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林李達律師 陳冠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萬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前兩週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以下稱本件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嗣由陳萬庭持本件槍枝而擊發,詳如後述)、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等物(起訴書就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誤載為3 顆,應予更正)而持有之。 二、緣陳萬庭係富芮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方宇則為其員工,二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並自民國103 年間起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之租屋處,然劉方宇另有交往多年之女友梁伶凌,而劉方宇經梁伶凌勸說後,有意離開陳萬庭,並預定於105 年3 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致陳萬庭與劉方宇間關係生變,陳萬庭因而心有不甘,竟萌生殺人之犯意,策劃先以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毒品及藥物成分之奶茶包等物使劉方宇大量施用後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再持槍射殺劉方宇,進而營造劉方宇自殺死亡之假象之計,乃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應予更正),攜帶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彈與其所有且預先備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包數不詳)及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與劉方宇投宿新北市○○區○○街000 號悅池汽車旅館302 號房,再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46分許入住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俟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前後某時許,為達其殺人目的及完成其殺人計畫,竟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內燒烤成煙而以不詳非法方法使劉方宇非自主地吸食煙霧,並將前揭所攜之奶茶包沖泡而以不詳非法方法使劉方宇非自主地飲用,使劉方宇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藥品Butylone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致劉方宇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均高達重度中毒致死劑量,而已陷於休克、重度昏迷狀況後,詎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強,頭部則係人之生命中樞,亦為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頭部內、外均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遭子彈擊中貫穿,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竟猶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致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方向橫射貫穿而出,造成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經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仍於105 年2 月29日1 時20分許,因前述頭部貫穿傷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而陳萬庭則於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先將裝有上開施用所餘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之箱子交由悅池汽車旅館主任陳俞廷丟棄,並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藏匿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旋即離開現場,於105 年2 月29日0 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車庫208 號)投宿,迄於同日2 時20分許,在美麗殿汽車旅館4 樓備品室為警查獲,並扣得陳萬庭離開悅池汽車旅館時所穿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嗣經警據報而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許,前往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內勘察採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4 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4 時15分許,在悅池汽車旅館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查原審判決後,本案僅由被告提起上訴,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70頁)所載,雖僅就原審判決主文欄所列各罪聲明不服,然被告所涉持有子彈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原審判決主文欄所列之持有手槍及殺人罪間分別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100 頁)所載,亦已表明就被告所涉持有槍彈、殺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其另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撤銷改判,則被告所涉持有子彈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為前開上訴效力所及,而被告於106 年4 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第218 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持有槍彈、殺人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除證人梁伶凌、張紘瑋及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6 至368 頁、第38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亦即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查證人梁伶凌、張紘瑋及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其等簽名,且依各該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自難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觀諸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梁伶凌、張紘瑋及潘啟東於偵查時所為之上開證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梁伶凌、張紘瑋及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內容,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而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尚難謂無證據能力;又是否行使該項詰問權,被告本有處分權,倘被告已明白表示不願行使此項權利,自不許其事後翻異,執此指摘法院不當剝奪其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到庭作證,嗣後另為捨棄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顯已明示放棄該詰問權之行使,且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經本院依法踐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予其詰問之機會,而消極不行使該項權利,尚難認法院有不當剝奪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被害人劉方宇於前揭時地入住悅池汽車旅館,並於入住期間發現被害人頭部中槍,經送醫不治而死亡及扣案之子彈為其聯絡友人所購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持有槍枝、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毒品及殺人等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及奶茶包均為被害人所有,因其將子彈自扣案槍枝退出,故於扣案槍枝上驗得其DNA ,其並未持槍殺害被害人,亦未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被害人係因懷疑其女友梁伶凌與友人張紘瑋有染,心情不佳始持槍自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槍枝之握把及滑套均檢出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且係主要型別,足見被害人曾密切接觸扣案槍枝,又被害人生前有自殘其左手及頸部之就醫紀錄,復懷疑其女友梁伶凌與友人張紘瑋之交往而無法釋懷,自有以其左手持槍自殺尋短之可能,而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況案發後被告雙手並未檢得噴濺血跡,亦未檢出射擊殘跡,足證被告並無持槍殺害被害人,且本件被害人係自行施用毒品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8日2 時16分許投宿悅池汽車旅館302 號房,嗣於105 年2 月28日14時46分許更換入住悅池汽車旅館111號 房,迨於105 年2 月28日23時30分許,被告撥打客房電話要求悅池汽車旅館櫃檯人員簡嘉緯電召救護車,經悅池汽車旅館主任陳俞廷電召救護車,迨救護人員於105 年2 月28日23時57分許抵達現場,檢視被害人頭部受有2 開口槍傷,且倒在牆邊出血,無意識但有呼吸,並在被害人腳旁發現本件槍枝,旋將被害人送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急救,嗣於105 年2 月29日1 時20分許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69號卷【以下稱偵一卷】第265 頁至第27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306 號卷【以下稱相驗卷】第49頁至第53頁、原審105 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以下稱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原審105 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第8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經證人簡嘉緯及陳俞廷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105 年2 月29日急診病歷、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7 至138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2 頁、第208 頁、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56 頁、第229 頁至第242 頁);又被告於105 年2 月29日0 時20分許離開悅池汽車旅館,而於105 年2 月29日0 時25分許投宿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車庫208 號),嗣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20分許在美麗殿汽車旅館4 樓備品室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時所穿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無誤(見偵一卷第265 頁至第274 頁、聲羈卷第6 頁、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193 頁至第199 頁),亦經證人陳俞廷及美麗殿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廖茂翔於警詢時證述翔實(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210 頁至第216 頁、第237 頁至第238 頁),且有扣案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足見本件案發地點(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於案發之際,房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 ㈡又警方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許,前往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現場進行勘察,而扣得遺留現場之如附表編號1 、3 、7 、8 所示之本件槍枝1 支(現場證物編號2 )、子彈1 顆(現場證物編號4 )、彈殼1 顆(現場證物編號3 )、彈頭2 顆(現場證物編號8-1 、22),另員警於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 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乙節,業經證人即到場鑑識人員蘇柏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115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16 頁至第161 頁);而上開扣案之槍彈、彈殼及彈頭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之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8 所示,此有現場勘察報告(續報)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21 頁至第429 頁),堪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件槍枝及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確均具有殺傷力,而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同條項第2 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且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確係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件槍枝擊發子彈後所裂解殘留現場之彈殼無訛。 ㈢又被害人之遺體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所認定之傷勢及死亡原因如下: ⒈劉方宇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向右橫向貫穿槍傷: ①槍傷入口為頭部左側(見相驗卷第90頁至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0至11、相驗卷第92頁至第93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4至15、偵一卷第259 頁至第260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6 至227 、偵一卷第261 頁至第262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0 至231 ): ⑴左耳耳廓前上緣向前1 公分、向上1.8 公分,有皮膚於顳區太陽穴間髮際間有皮膚開口0.6 公分×0.7 公分。 ⑵周圍頭髮間有火藥燒炭狀併火藥刺青達3 公分×2 公分 。 ⑶造成顳骨有開口分別於外骨膜及內骨膜有1.8 公分×1. 2 公分及2 公分×2 公分,內側膜樣骨有向內翻之骨膜 碎片特徵。 ②槍傷出口為頭部右側(見相驗卷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2、相驗卷第93頁至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6至17、偵一卷第260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8 、偵一卷第262 頁至第263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2 至233 ): ⑴右耳耳廓前上緣向前0 公分、向上8.8 公分,低於右顳頂區有皮膚開口3 公分×2 公分。 ⑵傷口皮膚於髮際間無火藥燒炭,亦無火藥刺青痕。 ⑶造成顱骨於顳頂區膜樣骨分別於內側骨膜區及外側骨膜區分別有1.8 公分×1 公分及1.5 公分×1 公分,若合 併骨膜碎片為2.5 公分×2.2 公分。 ③彈道分析(見相驗卷第92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3、相驗卷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8、偵一卷第261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9 、偵一卷第261 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4 ):⑴由左下向右上,上、下角度與水平間夾角約30度。 ⑵由右上斜向左下,左、右中線差距角度約10度。 ④由左顳經頂骨至右顳區有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 ⑤雙眼有熊貓眼。 ⑥蝶額骨內有血液狀物存留。 ⒉劉方宇身高約178 公分,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殘留。 ⒊劉方宇生前混用多種濫用藥物,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999μg/mL(致死濃度為1.2-5.0 μg/mL)、Butylone(又稱bk-MBDB) 濃度129.949 μg/mL(中毒致死濃度1.2-2.5 μg/mL)、PMA 濃度6.084 μg/mL(致死濃度0.4-1.8 μg /mL)、 愷他命濃度0.921 μg/mL(中毒致死濃度1.8-2.7 μg/mL),其他尚有微量安眠鎮靜治療藥物及上述濫用藥物之代謝物,且其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濃度均已達中毒致死劑量。而由現場槍擊後尚存有大量血液,支持槍擊發生時劉方宇尚有氣息存活狀。又劉方宇服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服用後短時間(1 至2 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狀況,且其生前多重化學物質、藥物中毒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並呈重度昏迷狀況。 ⒋劉方宇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near contact)槍傷致頭部貫穿傷,而非為緊密接觸型槍傷,且其頭部槍擊傷為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 ⒌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貫穿傷(由左顳向右顳頂)。丙、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6 至235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 號函、(105) 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相驗卷第48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5頁、第78頁、第82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249 頁至第264 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9 頁、第158 頁),足見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確因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受有頭部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㈣又採自遺留現場之本件槍枝上血跡之血跡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1 )、採自遺留現場玻璃牆旁地面之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 )上血跡之血跡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4-1 )、採自遺留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上血跡之血跡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1),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乙情,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22、105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153 頁、第154 頁、第175 頁、第192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足證被害人係遭本件槍枝擊發子彈擊中無誤;而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 顆係由本件槍枝擊發子彈後所裂解殘留現場之彈殼,而採自遺留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 所示金屬彈頭之一),確檢出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已如前述,且依上開槍彈鑑定結果所示,採自遺留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係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足認本件所擊中被害人之子彈應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是本件被害人致死之原因,應係遭本件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擊中,致該非制式子彈由被害人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射貫穿而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頭部貫穿傷致死至炯,則以該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後,既可由左向右擊中貫穿被害人頭部,穿入人體皮肉層、貫穿骨膜,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頭部貫穿傷,並肇生死亡之結果,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疑。 ㈤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之槍彈,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前約兩週左右,我聯絡綽號『老的』(台語)來到美麗殿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內跟他講說要向他購買子彈,『老的』隔天打電話給死者,請死者去林口找他,我沒有一起去,死者回來說『老的』沒有跟他收錢,就是買了扣案的子彈,他說『老的』給他6 顆,子彈拿回來之後,死者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也沒有看到,他沒有拿給我看,只有跟我講『老的』給他6 顆。」、「案發前的兩個月,死者有跟我講說他有去基隆找人買槍,他說有買到,附3 顆子彈,他並沒有拿給我看,因為我們住不同房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2 頁、第461 頁);然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槍枝、子彈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亦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倘乏相當財力或交易管道,絕無購入而持有槍枝、子彈之可能,而被害人生前財力不豐,尚有積欠他人債務,所領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後存剩無多,實欠缺資力以購買槍彈之情,業經證人梁伶凌、張紘緯及劉方宇之父劉建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0 頁、原審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則被害人是否有相當之資力以取得槍彈,即已疑問;又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害人業已自行取得槍彈,殊無再行委請被告以取得子彈之必要,觀諸被告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供稱:「(問:你剛剛提到死者拜託你幫忙購買子彈,他買子彈要做什麼?)他買子彈要去找他從小到大的好朋友張紘瑋報仇,他懷疑張紘瑋跟他女朋友有曖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至第461 頁),則被告明知被害人購買槍彈之意圖,竟未加阻止並提供管道以協助,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屬可疑。 ㈥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將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 顆自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攜離,放在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迨於105 年2 月29日4 時許為警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子彈4 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之情,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明確(見偵一卷第268 頁、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6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子彈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7 至108 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121 頁、第193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後有特意將上開子彈自現場攜離另行藏放其他處所之情事,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4 顆子彈係其自本件槍枝退出而取得並將以藏放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則依案發現場情狀以觀,被害人業因槍擊而受傷,則為免不必要之誤會,自無碰觸現場所遺留之槍彈之理,亦無刻意隱匿與其無關物品之必要,足見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常理迥違,而係出於利己所為之行為;況槍彈本具相當之危險性,且依案發現場情狀之急迫,被告倘對本案槍彈無相當之熟悉性,自無率爾為持槍退彈之行為,而本件案發現場於斯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二人,佐以採自本件槍枝握把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 )與採自本件槍枝滑套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4 ),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次要型別DNA 不排除均來自被告,且採自本件槍枝彈匣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3 )與扣案吸食器,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研判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 混合之結果,另採自本件槍枝扳機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5 )檢出一混合之DNA-STR 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等節,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第319 頁至第322 頁),堪認本件槍彈應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之物而由被告攜帶到場無訛,是被告否認持有本件槍彈乙節,尚不足採。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以一取得行為同時持有本件槍彈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中有關取得槍彈之時間,認定本件槍彈至遲於本件案發前二週左右取得。 ㈦又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害人係持槍自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雖於事後翻異前詞,然依被害人之105 年2 月23日、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暨所附外傷簡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編號4 至5 (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至第228 頁、第244 頁至第255 頁、相驗卷第64頁、第66頁、第84頁、第87頁至第88頁),可知被害人係在其右後頸及左手腕部位受有切割傷,則該切割傷倘係被害人自為,足見被害人應係慣用右手自明,應認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之供述,較屬可採,是依被害人頭部貫穿傷為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以觀,顯難由被害人使用其慣用的右手持槍射擊為之;況本案經警先後於105 年2 月29日2 時許、105 年3 月1 日11時15分許至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現場勘察及複勘,並進行彈道模擬,發現現場進門左側及對面均為玻璃牆,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有大片血跡,血跡分布範圍中有二處空白,一處空白範圍約62公分,其左側有滴落血點,其對應玻璃牆上有噴濺血跡,另一處空白範圍約88公分,其中有滴落血點,其右側有腦漿(現場證物編號5 )及大量血跡,且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超過80公分,最左側玻璃牆距地高度約204 公分處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有跳彈痕,延續至距地高度約257 公分的天花板上亦有跳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在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及其間空白區塊有本件槍枝(現場證物編號2 )、彈殼(現場證物編號3 )、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 ),最右側牆角則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而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中有2 處空白區塊,係因案發時被害人所處地面位置及姿勢所產生之血跡遮蔽效應,一處空白區塊約88公分旁地面有腦漿及大量血跡,此處為被害人倒地位置可能性居大,另一處空白區塊約62公分旁地面有滴落血點,與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發現被害人倒在牆邊之姿勢不悖,又由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逾80公分,但被害人經相驗身高約178 公分,可推知案發時被害人非為站立狀態;再據玻璃牆上噴濺血跡下方地面有約62公分空白區塊約與坐下寬度相當,足以研判案發時被害人為坐姿可能性居大,另依最左側玻璃牆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及天花板有跳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在最右側牆角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足認彈道情形係往最左側玻璃牆方向射擊,復因發生跳彈,方向往右,最後彈頭始掉落在最右側牆角,是由前揭彈道方向及參照被害人遭槍擊射入口為頭部左側、射出口為頭部右側,堪認案發時被害人係背對玻璃牆可能性居大,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 頁至第264 頁、第305 頁至第317 頁),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72336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本件倘係被害人自行持槍射擊,則須使用其左手持槍方可朝其頭部左側射擊,此亦經證人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5 頁至第120 頁),足堪認定。 ㈧衡以被害人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 濃度等均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並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且併發迷幻作用,已呈休克、重度昏迷狀況,業如前述,則以被害人斯時之身體狀況,顯已陷於不能自行舉槍擊發之狀態,自難認其尚得有意識地使用其非慣用之左手自行持槍擊發至明,觀諸被害人之左手腕於當時尚受有切割傷,亦如前述,實無以其現受傷且非慣用之左手持槍擊發而自殘生命之理,且與一般舉槍自戕者為確保自戕行為可造成死亡結果,通常會使用慣用手舉槍自戕之常理顯屬有違;況一般欲輕生自殺之人,衡情多會選擇獨自一人至隱密處所行事,以避免輕易被他人發現而獲救生還,則以案發地點為與他人共處之房間,而以槍擊方式求死,顯與常情相違;另依被害人於案發時身體狀況觀之,一般決意輕生自殺之人,既已萌生不願苟活之念,當會選擇最能迅速且有效地達成了斷生命目的之方法,是被害人果有意輕生自殺,持槍自戕既為最快捷且有效達到終結生命目的之方式,當無先行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而自陷無力為自戕行為之困境,自與通常事理相扞,足見本件應非被害人自行持槍擊發。況被害人係受「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致頭部貫穿槍傷」,而所謂「幾乎接觸型(又稱半接觸型)槍傷」,係指部分槍管緊密與皮膚接觸,可見氣體、火藥燃燒而在槍管、子彈入口周圍形成雙圈環狀之燒灼、火藥刺青及炭灰殘留,致頭部貫穿傷,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且案發地點為密閉室內空間,足見本案發生槍擊時應有相當之聲響,則被告於偵審中供稱其因覺得很熱而醒來,並聽到被害人喘息聲,始起身查看,而未聽見槍聲云云(見相驗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344 頁、第460 頁),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觀諸被告與被害人自103 年間起同住租屋處,其後被害人經其女友梁伶凌勸說,決定離開被告,並預定於105 年3 月間遷出租屋處,與其女友梁伶凌同居等情,業經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77 頁至第381 頁),且被告自承其與被害人自103 年間起同住在租屋處,被害人於105 年2 月間曾表示要搬出,並將於105 年3 月15日前遷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之情,亦經證人梁伶凌及潘啟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相驗卷第54頁至第57頁、偵一卷第386 頁至第388 頁),徵諸被告復供承:其有要求被害人脫光衣服與之同床睡覺,其亦曾向被害人求歡但遭拒絕等語(見相驗卷第53頁),足見被告原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並同住一處為時甚久,嗣因見與被害人間關係遽然生變而生怨懟,自難謂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參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一室,且本件槍枝之扳機處,亦檢出混合之DNA-STR 型別,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持槍擊發以殺害被害人。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被害人持槍自戕所致乙情,尚不足採。 ㈨又被告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將裝有自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取出之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瓶、奶茶包39包、吸食器3 個之箱子交予證人陳俞廷丟棄,迨於105 年2 月29日4 時15分許為警在悅池汽車旅館草叢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見偵一卷第268 頁、第271 頁、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199 頁),亦經證人陳俞廷於偵審中指證歷歷(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3 頁至第325 頁、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上開物品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95至97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63頁至第70頁、第120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而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品,經送檢驗之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其他非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66 頁、第393 頁),核與前開被害人血液中所存毒品種類及藥物成分大致相符,觀諸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驗之結果,確有檢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參以扣案之吸食器亦檢出被告與被害人之DNA-STR 混合型別,業如前述,足見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及吸食器,確與被害人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之事密切相關,是被害人生前確曾施用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物,應堪認定。 ㈩被告固不否認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然辯稱上開奶茶包係由被害人攜帶至上開處所施用云云,按持有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物稀價昂,政府亦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有其獨特之交易通路及管道,若無相當資力及交易管道,顯難貿然即能獲得毒品;而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2 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自有其取得該等毒品之管道,且上開現場查扣之奶茶包計有39包,已達相當之數量,所需款項非微,則依被害人前開經濟狀況以觀,顯欠缺資力將之購入;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證人陳俞廷係自行將上開物品取走云云,顯與其警詢時所述情節大相逕庭,亦與證人陳俞廷所證前開情節明顯迥異,而證人陳俞廷係因接獲櫃檯人員通知電召救護車始到場處理,且以斯時現場情形觀之,證人陳俞廷當無擅自處理該旅館房內他人物品之理,足見被告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較屬可採,是被告於案發後確有委請他人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另行藏放他處之行為;參諸前開被告於案發後委請他人將上開奶茶包另行藏放之情狀,足見上開奶茶包與被告應有相當之關連性,堪認前開奶茶包確為被告所有而由被告預先備妥攜帶到場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本件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攜帶到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被告自承攜帶其所有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投宿悅池汽車旅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95頁),足見本件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害人自行準備攜帶到場,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應無施用上開物品之計畫;又經警檢視被害人所使用遺留現場之手機,被害人尚於105 年2 月28日19時4 分許至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間陸續持手機與友人通話,並於105 年2 月28日18時58分許至105 年2 月28日21時50分許間陸續持手機傳送訊息予友人等節,迄至同日22時30分、22時49分友人曾傳訊而未回且未開機,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2 至20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0292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對話錄音檔存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24 至第131 頁、第240 頁至第249 頁、原審卷二第36頁至第42頁),足見於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前,被害人之意識尚屬清楚;徵諸被害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未開機、未能回訊,且本件電召救護車時間為同日23時30分許,核與被害人最後一次通訊時間(即同日21時57分)僅相隔一小時多,而依被害人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各高達中毒致死劑量2.7 倍至11.6倍、51.9倍至108.2 倍之多觀之,則被害人在尚存自主意識情況下,應無於短時間內率爾施用前開高達重度中毒致死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害人遭人惡意迷昏之可能;而被害人斯時倘意在自戕,則以本案係因槍傷而致命,則事先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顯屬無益之行為,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參以被告非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毒品、藥物及吸食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攜帶到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確有可能為遂行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而策劃以上開毒品及藥物影響被害人之意識狀態,以利其加害計畫之實現;另由被害人係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且其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之可能時間係在105 年2 月28日21時57分許前、後鄰近時間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101 頁),可知被害人確係在單獨與被告共處一室時於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成分之物無疑,況依被害人與友人間前揭通話內容談及相約見面等情,益見被害人不致自陷昏迷狀態,甚以二種管制毒品、藥品同時施用,顯屬異常,堪認本件係被告以不詳方法使被害人在非自主情狀下施用含甲基安非他命及Butylone成分之如附表編號9 、10之物,是被告辯稱被害人係自行施用該等毒品及藥物云云,亦不足採。至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以觀,其主觀上業已知悉本件奶茶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縱其對於本件奶茶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或無直接認識,但依其主觀上認知之事實情狀,自難謂無不確定故意之存在,併予敘明。 又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至於認定殺害犯意之存否,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力之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情狀等因素綜合研析論斷。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如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頭部射擊,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以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復:被害人遭頭部由左顳區(左顳太陽穴)向右顳頂區橫向貫穿槍傷,該槍傷致命率相當高,短時間內應會立即死亡等節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稔,詎被告仍執意持本件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左顳太陽穴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所擊發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強,非但由左向右橫射貫穿被害人頭部皮膚、肌肉組織、腦室、頭骨,亦造成被害人頭部由左顳區至右顳區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足徵被告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甚堅,而有殺人之犯意至炯。 又被害人左手背雖有高速度血跡噴濺痕,但此無非係因其遭被告持槍擊中頭部左顳區後,其血液高速度噴濺、反濺在其左手背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 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自難據此認定係由被害人持槍自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案發後被告雙手固未檢得噴濺血點,且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雖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然被告並未於案發後隨即接受警方採證,而係先離開悅池汽車旅館,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504 號房躲藏,迄105 年2 月29日2 時20分許始在美麗殿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其後才經警檢視其雙手有無噴濺血點,再於105 年2 月26日4 時許方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等情,此據證人蘇柏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121 頁、第132 頁至第136 頁、第306 頁、第311 頁、第317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前往美麗殿汽車旅館後曾洗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足見被告之手部於案發後業已清洗,觀諸手部經清洗後,經檢測能否發現曾沾有血跡,需視個案狀況而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327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參以現場證物編號3 (即附表編號7 )之彈殼及現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 所示其一)之彈頭,均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不排出該子彈火藥成分未具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7 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9300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786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051634號函及所附之107 年1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01644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18 頁、本院卷一第331 之5 頁至第331 之6 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第308 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後雙手未檢出血跡及射擊殘跡,同難認其即無持槍射擊被害人之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害人之105 年2 月23日及105 年2 月24日急診病歷固分別記載「病患來診為右頸部穿刺傷,自殘」(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自行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然此僅說明上開傷勢之成因,而上開日期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數日之久,且被害人於105 年2 月24日到院就診時已表示到院原因是身體虛弱及頭暈,於雙和醫院出院返家後,目前已無自殺自傷意念乙節,有三軍總醫院會診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酌以卷附之被害人於案發前與友人德凱、小倢等人所為之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31 頁),可知被害人於案發前尚與友人相約見面,自難遽認被害人於斯時確有自戕以輕生之意;又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對話背景中確有打呼聲,足見被告所稱其於前開對話時間係熟睡乙節,雖非無據,然前開最後通話時間為21時57分許,而本件電召救護車時間為23時30分許,顯已相隔達一個半小時,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於前開期間內仍屬熟睡狀態,被告據以否認犯行,自不足採。另本件槍枝之握把及滑套之轉移棉棒,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次要型別DNA 則不排除均來自被告;然主要型別及次要型別之判斷依據係從所檢出DNA-STR 型別之對偶基因數目研判混合有2 人時,當其中1 人之螢光訊號強度大於另1 人之螢光訊號強度達2 倍(含)以上,螢光訊號強者研判為主要型別,弱者研判為次要型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8152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81 之1 頁至第381 之2 頁),顯難單憑螢光訊號強度之高低而認定該槍枝係由何人實力支配,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雖未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然本件案發現場留有各式藥袋及藥盒,此有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上開藥袋及藥盒內物品成分未明,且未扣案,自難據此逆推被害人未曾施用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藥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將本案再送臺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鑑定以釐清死者體內毒品及藥物事宜,然上開事項業經檢察官及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摘前開鑑定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本院業依卷內現存事證加以認定並說明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方志倫、陳勇熇,以證明被害人有使用左手之習慣,並請求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有關手部血跡殘留事宜,然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甚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至被告雖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云云,然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就上開事項之待證事實即本案犯罪情節,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因認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子彈,或係制式子彈,或係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並經鑑定認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係本案所擊發以戕害被害人之生命,自為具有殺傷力之物,是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彈藥」;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芬納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之奶茶包,經檢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成分,詳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奶茶包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本案奶茶包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前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又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前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前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二所示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其意均在戕害被害人之生命,而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前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及殺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二部分,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二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最遲自105 年2 月28日前兩週即已持有本件槍彈,嗣於105 年2 月28日始持本件槍彈射殺被害人致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足見其於持有本件槍彈已達相當時間後,始為本案持槍殺人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難認其持有本件槍彈之始,即存有持以殺害本案被害人之犯意,益見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間,當屬另行起意所為,則其此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2 月28日23時許,在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基於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非法方法,使被害人劉方宇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PMA ,致被害人劉方宇陷入昏迷,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 月2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 號函及105 年7 月5 日(105) 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驗卷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卷一第127 頁至第139 頁)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害人劉方宇之血液中檢得第二級毒品PMA 濃度6.084 μg/mL(致死濃度0.4-1.8 μg/mL),且其體內PMA 濃度已達致死劑量,固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然本案於悅池汽車旅館111 號房及草叢內查扣之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內,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5 年4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附卷可查(以上見偵一卷第366 頁、第393 頁、第395 頁、本院卷一第244 頁),則依前開相關資料,僅足證被害人劉方宇生前曾服用含有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物,尚無從認定被害人劉方宇係以何方式服用該毒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含第二級毒品PMA 成分之物,是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且上揭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均於同日生效施行,自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即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及以非法方法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前開刑法修正後,並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合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違禁物,亦為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前開持有槍枝罪及殺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業經被告持槍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性質及功能,而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子彈,或經鑑驗認不具殺傷力,或經鑑驗時試射擊發完畢而已不具子彈之形式,自非屬違禁物;且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彈殼及彈頭,或係子彈擊發後裂解之物,或欠缺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亦難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白色結晶1 瓶,經送檢驗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所餘之物,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殺人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褐色粉末39包,經送檢驗之結果,檢出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且該等物品為被告非法使人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況依其盛裝方式以觀,尚無法有效將上開各毒品成分加以析離,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9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殺人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原審卷二第147 頁),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所示(見偵一卷第319 頁至第322 頁),該吸食器之吸管檢出與被告及被害人相符之DNA 混合型別,足見該吸食器係被告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開殺人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原審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所依憑之法條雖與本院不同,然因無礙原判決結果之本旨,而毋庸撤銷改判。 ㈥至扣案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1 件,為被告離去現場時所著之衣物,而依該衣物樣式以觀,顯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用,難認係供犯罪之目的所用,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更正,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故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7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本件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已構成相當威脅,又僅因感情生變,竟率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毒品,並持本件槍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至深且鉅,且犯罪後始終飾詞詭辯,意圖卸責,未見反省,態度不佳,自不宜輕縱,兼衡其持有本件槍彈之數量與期間、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及殺人等罪,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及有期徒刑15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殺人罪部分諭知褫奪公權8 年;而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且本院所為判斷之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至第3項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扣押物 │現場│數量│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 │查扣地點 │備註 │ │原審判決│ │證物│ │ │ │ │ │編號 │ │編號│ │ │ │ │ ├────┼───────┼──┼──┼─────────────┼──────┼─────────────────┤ │1/1 │手槍(槍枝管制│2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 │ │編號0000000000│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111號房內 │ 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一│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4 頁】│ │ 卷第319頁】:編號2-5轉移棉棒(採│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 自手槍扳機)以Kastle-Meyer血跡反│ │ │ │ │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另│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經抽取DNA檢測,檢出一混合之DNA-S│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TR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 │ │ │ │ │ │殺傷力。 │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 │ │ │ │ │ │ │ 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一│ │ │ │ │ │ │ │ 卷第322 頁】: │ │ │ │ │ │ │ │ ㈠編號2-2 轉移棉棒(採自手槍握把│ │ │ │ │ │ │ │ ,主要混合型別)與編號2-4 轉移│ │ │ │ │ │ │ │ 棉棒(採自手槍滑套)檢出相符之│ │ │ │ │ │ │ │ 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 │ │ │ │ │ │ │ 與死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 │ │ │ │ ,另次要型別DNA 不排除均來自涉│ │ │ │ │ │ │ │ 嫌人陳萬庭。 │ │ │ │ │ │ │ │ ㈡編號2-3 轉移棉棒(採自手搶彈匣│ │ │ │ │ │ │ │ ,主要混合型別)與編號C1吸食器│ │ │ │ │ │ │ │ (以尼龍棒沾滅菌水轉移吸管採樣│ │ │ │ │ │ │ │ )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 │ │ │ │ │ │ │ 研判為死者劉方宇與涉嫌人陳萬庭│ │ │ │ │ │ │ │ 之DNA 混合之結果。 │ │ │ │ │ │ │ │ ㈢編號2-1 血跡棉棒(採自手槍)檢│ │ │ │ │ │ │ │ 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死│ │ │ │ │ │ │ │ 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2/2 │非制式子彈 │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 │ │業已擊發 │ │ │ │ │ │屬彈頭而成。 │ │ │ ├────┼───────┼──┼──┼─────────────┼──────┼─────────────────┤ │3/3 │制式子彈 │4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 │ │ │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111號房內 │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一卷第│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4 頁】│ │322頁】:編號4-1轉移棉棒(採自子彈│ │ │ │ │ │: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 │)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死│ │ │ │ │ │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 │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4/4 │制式子彈 │C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 │ │ │ │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貴賓室沙發下│ │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4至425│ │ │ │ │ │ │ │頁】: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 │ │ │ │ │ │ │,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 │ │ │ │ │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5/5 │非制式子彈 │C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 │ │ │ │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貴賓室沙發下│ │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5 頁】│ │ │ │ │ │ │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 │ │ │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 │ │ │ │ │ │ │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 │ │ │ │ │ │ │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 │ │傷力。 │ │ │ ├────┼───────┼──┼──┼─────────────┼──────┼─────────────────┤ │6/6 │非制式子彈 │C2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 │ │ │ │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貴賓室沙發下│ │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5 頁】│ │ │ │ │ │ │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 │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 │ │ │ │ │ │ │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 │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7/7 │非制式金屬彈殼│3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月7日新北警│ │ │ │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111號房內 │鑑字第1050393003號鑑驗書【偵一卷第│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4至425│ │318 頁】: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 │ │ │ │ │頁】: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 │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於無│ │ │ │ │ │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 │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含有金屬元│ │ │ │ │ │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 │素鋇-鉛-銻成分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 │ │ │ │ │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 │ │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 │ │ │ │ │ │ │括部分土製子彈及制式子彈】。 │ ├────┼───────┼──┼──┼─────────────┼──────┼─────────────────┤ │8/8 │非制式金屬彈頭│8-1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 │ │(無法認定二者│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111號房內( │察報告【偵一卷第122、137頁】: │ │ │是否由同一槍枝│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4至425│橘色袋內) │對血跡呈陰性反應,非本案所擊發。 │ │ │所擊發) │ │ │頁】:認係直徑8.9 mm之非制│ │ │ │ │ │ │ │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 │ │ │ │ │但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 │ │ │ │ │ │ │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槍枝│ │ │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 │ │ │ │ │ │ │發。 │ │ │ │ │ ├──┼──┼─────────────┼──────┼─────────────────┤ │ │ │2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 │ │ │ │ │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111號房內 │ 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一│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24至425│ │ 卷第322頁】:編號22-1 轉移棉棒(│ │ │ │ │ │頁】:認係直徑8.9 mm之非制│ │ 採自彈頭)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 │ │ │ │ │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型別,與死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 │ │ │ │ │但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 │ 相符。 │ │ │ │ │ │,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槍│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 │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 │ 日刑鑑字第1060064933號函【本院卷│ │ │ │ │ │發。 │ │ 一第383之9頁】:無法推判與現場證│ │ │ │ │ │ │ │ 物編號3 之彈殼是否來自同一顆子彈│ │ │ │ │ │ │ │ 擊發後所致。 │ ├────┼───────┼──┼──┼─────────────┼──────┼─────────────────┤ │9/9 │第二級毒品甲基│ │1瓶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悅池汽車旅館│⑴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偵一卷第│ │ │安非他命及其外│ │ │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草叢內 │ 44頁】 │ │ │包裝瓶 │ │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偵一│ │⑵原審105年8月1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卷第366 頁】:白色結晶1 瓶│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 │,實稱毛重9.5340公克(含1 │ │ 原審卷一第182 頁】:該中心105 年│ │ │ │ │ │瓶1 標籤),淨重0.3080公克│ │ 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 │ │,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0│ │ 鑑定書未記載藥物PMA 、Butylone成│ │ │ │ │ │7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 │ 分,即表示送鑑證物未具有該成分。│ │ │ │ │ │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10/10 │奶茶包及其外包│ │3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悅池汽車旅館│⑴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偵一卷第│ │ │裝袋 │ │ │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草叢內 │ 44頁】 │ │ │ │ │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93 頁】│ │⑵原審105 年7 月1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 │ │ │ │ │:疑似MDMA,39包,編號A1至│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原審│ │ │ │ │ │A39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外包│ │ 卷一第160 頁】: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 │ │ │ │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 │ 書如未檢出藥物PMA 成分,即表示送│ │ │ │ │ │毛重1077.40 公克(包裝袋總│ │ 鑑定證物不具有PMA 成分。 │ │ │ │ │ │重約72.54 公克),驗前總淨│ │ │ │ │ │ │ │重約1004.86 公克,隨機抽取│ │ │ │ │ │ │ │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 │ │ │ │ │ │ │粉末,淨重25.69 公克,取3.│ │ │ │ │ │ │ │03公克鑑定用罄,餘22.66 公│ │ │ │ │ │ │ │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Ketamine)及芬納西泮(Phen│ │ │ │ │ │ │ │azepam)等成分,另檢出非毒│ │ │ │ │ │ │ │品成分Butylone、Caffeine及│ │ │ │ │ │ │ │Lidocaine 等。 │ │ │ ├────┼───────┼──┼──┼─────────────┼──────┼─────────────────┤ │11/11 │吸食器 │ │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悅池汽車旅館│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偵一卷第44│ │ │ │ │ │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草叢內 │頁】 │ │ │ │ │ │7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44頁│ │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