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有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有錫(原名謝天宋)係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之0號0樓,下稱龍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龍鮮公司於民國102年底即負債甚鉅,欠缺營運資金 ,後經友人劉鴻儒介紹而認識潘孝祥,詎謝有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4月間對潘孝祥誆稱:若出資與其一起投資九孔鮑魚,可得高額獲利,潘孝祥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如數交付現金與其。㈡、於103年5月 間給付紅利5萬元予潘孝祥以為取信之同時,又對潘孝祥誆 稱:出資投資鰻魚苗可得高額獲利,潘孝祥遂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實為投資之投資貸款借據,同意投資350萬元並如 數交付。㈢、於103年6月間再各給付九孔鮑魚投資、鰻魚苗投資之紅利5萬元、10萬5千元予潘孝祥後,並即誆稱:投資草蝦可馬上獲利,做潘孝祥陷於錯誤,口頭與謝有錫達成獲利方式如上開九孔鮑魚投資之協議後,同意投資50萬元並如數交付現金予謝有錫(上開協議之時間、方式、其所偽稱之獲利方案及取信手法、潘孝祥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數額,詳如附表所示),謝有錫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後謝有錫再於103年7月間給付鰻魚苗投資之紅利10萬5千元予潘孝 祥以堅定潘孝祥之誤信擬談後續之投資。惟潘孝祥因持續未見所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到貨,即不再給付款項,並向美國鰻魚苗廠商聯絡而得知謝有錫僅訂購約8公斤之鰻魚苗, 且該批鰻魚苗也不知去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孝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有錫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於上訴狀載稱150 萬元是借款,又辯稱:告訴人潘孝祥是隱名合夥人,每月15萬元利息,錢都花在投資上,尚未回本,其總共只有收到290 萬元,有買84萬元鰻魚苗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孝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①被告稱收購九孔鮑魚利潤很好,保證投資者可得10%利潤,於103年4月9日叫伊投資,伊當時信以為真,就跟被告簽共同投資契約書,親眼看被告簽名、按指印,被告簽名時簽錯位置簽到甲方欄,但該契約書的甲方即投資人是指伊。伊於103年4月13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之00號之龍鮮公司拿100萬元給被告投資。被告一開始有給伊紅利。伊跟被告明 定貨物需送到龍鮮公司,但後來貨物都沒有送到龍鮮公司,被告推說貨物已送到客戶手中。②在103年5月初,被告又在龍鮮公司跟伊說要進口鰻魚苗來養,養1年就成鰻,獲利很 好,要伊投資350萬元,被告說每月會給伊紅利10萬5千元,等成鰻賣出,會還本金350萬元,再給350萬元當紅利,伊就跟被告簽投資貸款借據。伊在103年5月請朋友匯款290萬元 到龍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前妻林阿蘭的帳戶,伊再交60萬元現金給被告。這350萬元是以伊母親林蘭芳的名義貸款,伊 母親林蘭芳後來有匯還張美芬,投資貸款借據所寫「中帆」是伊之別名,所寫「中帆的友人」是指伊跟拿伊母親房子去貸款,這是會寫貸款借據的原因,所以伊確實是投資。被告一開始有在同年6月及7月各給我1次10萬5千元的紅利。③在103年6月伊投資被告50萬元現金,是投資草蝦,這部分沒有另外寫書面契約。九孔鮑魚、草蝦投資的錢共150萬元,是 跟許景峯調借的。會用現金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都說時間很趕。伊與被告的金錢往來,只有上述150萬元、350萬元,伊沒有同意被告轉作其他用途。對鰻魚苗投資部分,被告說貨源不足,伊跟被告講可否退尾款,被告又推說無法退款,錢被扣在美國。隔半年都無消息,伊追問被告,被告才跟伊講美國賣鰻魚苗的岑姓廠商的電話。伊跟岑姓廠商在103年 11月通話後,才知道並非如被告稱的貨源不足,岑姓廠商還把被告跟他買鰻魚苗的LINE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沒有將錢如數匯到美國。伊都沒看到鰻魚苗的蹤影,也沒有分到錢,錢是遭被告挪用。後來被告在103年11月另外進鰻魚苗,劉 鴻儒付款給被告,伊將其中53萬元取走抵償。伊還有跟被告兒子謝雄信透過LINE的對話可以證明等語(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0頁至11頁背面、第28頁正反面、第34至37頁、第27至28頁、第46頁、第60至61頁、第111至112頁、第138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①「被告最早是在103年4月邀我投資九孔、鮑魚,有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的意思就是每次進貨轉賣的獲利有10%,我跟被告對拆,貨物出售前要得到 我的同意。該契約書上甲方欄是投資人,但被告寫錯,將他名字寫到甲方欄。因我不是內行,轉賣的客戶要被告找,我是純出資的投資」;②「在103年5月被告給我1次九孔鮑魚 投資的紅利5萬元,被告說有賣掉貨,但沒說買方是誰,也 根本沒得到我的同意,我更從來沒看到九孔、鮑魚或出貨單等資料。被告再推說是買家被倒了,錢會收不回來。被告又邀我投資鰻魚苗350萬元,被告很急,說沒趕快買,鰻魚苗 會一直漲價,我在被告催促下還是答應投資,簽了投資貸款借據。會用借據的字樣,是因為我去跟別人借錢來投資,我特別要求被告,這次350萬元到最後被告一定要連本帶利還 我。我是拿房子去跟張美芬借350萬元。張美芬匯款290萬元到被告太太的帳戶,再拿60萬現金給我,我就將該6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我確實是投資,不是借錢給被告,也因此才會約定紅利。」;③「在103年6月被告有給我1次鰻魚苗投資 的紅利10萬5千元、也給我1次九孔鮑魚投資的紅利5萬元。 被告雖然有向美國廠商在103年5月或6月進口約8公斤鰻魚苗,但被告是跟我說沒有貨,所以美國廠商只能先給被告8公 斤,被告還說他拿去養,養大會有七倍利潤,結果後來都不見。被告又說美國賣家扣住鰻魚苗的錢,不肯退款,於是被告說可以趕快買草蝦,用草蝦賺的錢來補,因為草蝦是每個禮拜回來就可以賺錢,叫我再投資草蝦,所以我還有在當月投資被告50萬元現金作草蝦生意,是以口頭約定,獲利分配模式跟九孔鮑魚的一樣,但都沒有獲得利潤分配,被告又推說是泰國雨季抓不到蝦子,買不到蝦子。我跟被告兒子謝雄信LINE的對話就是我一直問草蝦何時進來,但他都一直找理由推,對話內的『怎麼又沒來』是指,被告說上禮拜要來,但沒有來,被告每次講每次都沒來。」;④「在103年7月被告有給我1次鰻魚苗投資的紅利10萬5千元。不過因為我都沒看到貨,我問被告,被告本來不給我美國鰻魚苗岑姓廠商的電話,後來我逼問,被告才給我電話,我自己跟岑先生在 103年10月左右連絡,我才知道實情是當初被告只給8公斤鰻魚苗的錢。後來被告另外進口鰻魚苗所得款項中,53萬元抵償給我,而這筆我的確沒有投資。」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61至73頁)。 ㈡、經核告訴人所述投資過程及金額與下列證人證述內容相符:⒈證人劉鴻儒於偵查中證稱:「我介紹潘孝祥認識被告,我知道潘孝祥有投資被告鮑魚、蝦子等海產,潘孝祥有來向我抱怨,貨一直沒進來。潘孝祥有跟我說過他投資被告買鰻魚苗,被告說鰻魚苗在國外出問題,遲遲未回來。103 年11月被告進口鰻魚苗幾乎是我出錢的,我付錢時,潘孝祥應該有拿到50幾萬元。我知道潘孝祥有向許景峯借150 萬元,被告說是要投資被告,不是要借款」(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42至46頁);於原審證稱:「我介紹潘孝祥給被告認識,知道潘孝祥在103 年間向被告投資九孔鮑魚還有草蝦。潘孝祥跟我抱怨,說錢付了,但貨一直沒進來。潘孝祥有跟別人借錢,一條是150 萬元,一條是3 、4 百萬元。潘孝祥在103 年5 月有向被告投資鰻魚苗,被告之後跟我說,錢已經匯到國外,只是鰻魚苗在國外出問題。但其實整個過程中,錢跟貨都沒看到。潘孝祥的確都是投資。投資貸款借據的字應該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都自己寫合約給我們。被告在103 年11月說進口鰻魚苗30萬尾,還好我們有親自去宜蘭數,一數才知道數量只有5 萬尾。因為被告竟然謊報數量,我就質疑被告,為何只有5 萬尾,卻要報30萬尾的貨款,當場我跟另外一位朋友買下這5 萬尾,是給被告現金,我印象中有看到潘孝祥拿走50幾萬元。以我投資被告鱷魚肉、龍蝦海產等的經歷來講,被告都是拿投資人的錢,會付前一兩次的分紅,之後貨源金錢就不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8至46頁)。 ⒉證人許景峯於偵查中證稱:「潘孝祥共跟我借過兩次錢,第1 次是103 年4 月份,我借100 萬元現金給潘孝祥,第2 次是103 年6 月19日左右,我借50萬元現金給潘孝祥,潘孝祥是說要投資老謝的水產。有簽1 張150 萬元的借據,而因潘孝祥房子登記在他太太趙秋儀名下,所以是趙秋儀設定抵押並簽名於借據上。」(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54至55頁)。 ⒊證人張美芬於於偵查中證稱:「潘孝祥跟我借過1 次錢,是350 萬元,我先匯款290 萬元到潘孝祥指定的林阿蘭帳戶,另外60萬元我是現金直接交給潘孝祥,當時潘孝祥是說要做鰻魚苗生意。潘孝祥將他母親林蘭芳房子設定抵押給我,我才借他錢,後來潘孝祥將該房子拿去貸款,有還我錢。」(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59至60頁)。 ㈢、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協議,由潘孝祥出資100 萬元收購九孔鮑魚等值之貨物,由被告為貨物之買賣處理,被告保證獲利10% ,獲利一部分歸告訴人所有,被告保證每筆貨物出售前需得潘孝祥同意乙節,並有共同投資契約書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5頁)可稽。而被告向告訴人取得350 萬元投資鰻魚苗,每月給告訴人10萬5 千元之紅利,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350 萬元外,會再給告訴人350 萬元之紅利補償,亦有投資貸款借據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3頁)可證。且被告原否認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貸款借據上署名「謝天宋」(即被告原名)所按捺之指紋均非其所為,惟經鑑定結果,該署名「謝天宋」所按捺之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17至20頁)。而張美芬於103 年5 月20日匯款290 萬元至林阿蘭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單翻拍照片、林阿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2頁、第65頁)可考。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林阿蘭帳戶存摺內頁,於張美芬匯入290 萬元之欄位,並有「投資」之手寫記載(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48頁)。另告訴人以其妻趙秋儀之不動產於103 年6 月19日設定抵押與許景峯及告訴人母親林蘭芳曾簽署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切結書借款,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林蘭芳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切結書在卷可查(偵字第10183 號卷第50至61頁)。 ㈣、被告並未如實投資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就投資鰻魚苗部分:①告訴人因投資被告後久無下文,乃以通訊軟體LINE與美國賣鰻魚苗之岑姓廠商(在LINE對話紀錄上名為「Milton」)為對話時,告訴人先問:「謝先生(即被告)跟我說去年五月匯十幾萬美金去跟你訂的鰻苗你只出8公斤沒貨了其餘貨款還在你那」、「我總共拿350萬給他他說都匯給你了」,岑姓廠商隨即陸續於LINE上傳送銀行月結單等資料給潘孝祥,並答稱:「第二張上面有註明姓謝的公司long xian's marine product company在5 月20日匯款到我帳號。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8.5公斤,總數是27 982美元。」、「絕對沒有餘款,以他的性格,如果有餘款 的話,早就問我追了,不會等到現在。」。其間告訴人還與岑姓廠商互通電話,潘孝祥將之錄音,錄音內容經檢察事務官於104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之內容為:「姓謝的那個人以 前如果要買鰻魚苗的話,我一定是需要他比如他買8公斤的 話,我都會叫他匯8公斤的錢過來,然後我就會出8公斤的貨給他」、「我現在打電話去銀行問看可不可以查到一年前那筆匯款,如果有上面會有寫什麼公司匯過來,你就會知他匯多少錢來,他從來沒多匯給我,他也應該估計沒這個錢多匯給我,所以他如果是這樣說的話沒辦法相信。」、「我剛剛打電話去銀行查出來了…他公司的名字和匯款總數,總共是2萬多的美金」,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各見偵 字第9841號卷一第29頁、第164頁)可稽。而long xian' s marine product company即龍鮮公司,於103年5月20日匯美金2萬8千元(折合新臺幣844760元)至位於美國之公司,亦有外匯結匯單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03頁)可考。可 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350萬元後,僅匯新臺幣84萬餘元至美 國。②而被告就告訴人此筆投資款流向,於警詢原稱;「我匯390萬元給美國客戶買鰻魚苗,但錢被扣在美國。」(偵 字第9841號卷一第5頁);於偵查中又改稱:「我沒有在103年5月邀潘孝祥投資鰻魚苗,是潘孝祥主動要投資,我跟潘 孝祥各出資290萬元,下單買50公斤鰻魚苗,匯款250多萬元給美國客戶;「潘孝祥給我290萬元,我向美國岑姓客戶買 30公斤鰻魚苗,先匯84萬5,482元為頭期款,但潘孝祥找的 客戶臨時不買,我就停止鰻魚苗買賣,向岑姓客戶進口8.5 公斤鰻魚苗,寄在宜蘭養,可能已經死掉。」(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57頁、第113頁);於原審復稱:「我有匯84萬多 元去買鰻魚苗,因當時鰻苗期已過,沒辦法買,其他錢下季再買或轉投資(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第1次買鰻魚苗是84萬元,沒有辦法陸續進來,所以 延到11月才有鰻苗進來,中間剩餘的錢才去投資草蝦、鮑魚云云(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供詞前後反覆不一。③至被告雖提出匯款單稱103年11月有以告訴人之投資再買鰻魚 苗(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02頁)云云,惟依劉鴻儒上揭偵 查之證述可知103年11月之錢係其所出。④由林阿蘭及龍鮮 公司之帳戶明細觀之:林阿蘭帳戶於103年5月19日之餘額為4萬8,054元,張美芬於103年5月20日匯款290萬元至林阿蘭 帳戶後,被告除於103年5月20日將84萬5,500元轉至龍鮮公 司帳戶外,其餘款項則均作他用,於103年6月3日即花費殆 盡。而林阿蘭及龍鮮公司及龍鮮公司之帳戶於103年9月後之款項則係由他人所匯入,亦有卷附林阿蘭及龍鮮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可佐(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26至27、47至49、119至121頁)。⑤綜上說明可知,被告 就告訴人投資款之流向及所購鰻魚苗之去向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且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能舉出任何具體事以實其說。 ⒉就投資鮑魚、九孔、草蝦部分:除被告無法就告訴人投資款之流向及用途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外,且依被告之子謝雄信於偵查中所是認(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97頁)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3年6月26、27日先後問「今天草蝦有進來嗎」、「怎麼又沒來」、「今天蝦子會進來嗎」、「草蝦有確定什麼時候來嗎」、「你泰國那連絡的怎樣」、「那什麼時候確定會進」,謝雄信則各回稱「還沒」、「你朋友沒打來」、「沒」、「泰國那邊說都打點好了」、「剛好下幾天雨」、「量少」、「所以沒進來」,有訊息翻拍圖片在卷可稽(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65至68頁),益徵被告確無任何具體作為,一再推拖。 ⒊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所謂書面 英文訊息(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73頁),偽稱是美國岑姓 廠商傳真給被告,證明其有向美國岑姓廠商買50公斤鰻魚苗。然在告訴人將該英文訊息傳與該岑姓廠商後,該岑姓廠商立即確認非其所寫,並稱「文法一點都不對」(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204至207頁)。此外,在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貸款借據上之指印經鑑定確為被告之指印後,被告猶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鑑定書時,否認為其簽名按手印(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45頁)。且證人劉鴻鈞於偵查中證述於102年底至103年過年間已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年貨,被告於本院猶辯稱於103年4月底才認識告訴人等情(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43頁),顯見被告於案件偵審中仍一再設法卸責。 ㈤、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上開所述,不但情節相符、具體、互為補充,且與證人所言、LINE對話紀錄、美國岑姓廠商資料、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貸款借據、鑑定書、上開帳戶、匯款及抵押資料等事證相符,應屬可採。而被告所言前後矛盾,且與上開事證相違,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 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所定之法定刑重於修正前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若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時,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設詞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支付款項,且利用告訴人因被告給付紅利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投資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告訴人投資,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以2 次詐欺犯意為2 次之詐欺行為,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草蝦投資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因是在被告於103 年4 至6 月間向潘孝祥接續詐取500 萬元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均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以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亦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以不實話術詐騙告訴人,其犯行並非單一偶發為之,而係接續為之,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500 萬元,尚有416 萬元未返還告訴人,且於犯後毫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亦未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亦認被告犯後不斷以各種編詞推託、混淆,態度顯不佳,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其量刑實屬過輕,難謂罪刑相當,本院因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及龍鮮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仍設詞詐騙告告訴人投資,心態可議,另考量其詐得金額高達500 萬元,告訴人尚有416 萬元之損失未獲償,且其犯後態度不佳,狡辯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500 萬元,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已於原審107 年3 月7 日審判程序證稱:被告所給紅利之次數及數額,確認是103 年5 月及6 月各1 次,每次5 萬元(九孔鮑魚投資部分),103 年6 月及7 月各1 次,每次10萬5 千元(鰻魚苗投資部分),連同告訴人之後所取得之抵償款53萬元,均應認是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合計為84萬元,計算式為5 萬元2 +10萬5 千元×2 +53萬元=84萬元),而應自上開犯罪所得 予以扣除。準此,上開犯罪所得扣除84萬元後之餘額即416 萬元,為被告未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被告與潘孝祥協議之│被告誆稱之獲利方│潘孝祥交付款│ │ │國)、地│標的、投資金額及協│案及取信之手法(│項之情節(均│ │ │點 │議方式(均新臺幣)│均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103 年4 │⒈九孔、鮑魚 │10% 利潤,對拆。│潘孝祥交100 │ │ │月 │⒉100 萬元 │在103 年5 月、6 │萬元現金給被│ │ │龍鮮公司│⒊簽立「共同投資契│月各給1 次5 萬元│告。 │ │ │ │ 約書」(偵字第98│之紅利與潘孝祥。│ │ │ │ │ 41號卷一第15頁)│ │ │ ├──┼────┼─────────┼────────┼──────┤ │二 │103 年5 │⒈鰻魚苗 │每月紅利10萬5 千│⒈張美芬轉帳│ │ │月 │⒉350 萬元 │元,期滿取回350 │290 萬元至林│ │ │龍鮮公司│⒊簽立「投資貸款借│萬元本金並取得35│阿蘭帳戶。 │ │ │ │ 據」(偵字第9841│0 萬元獲利。 │⒉潘孝祥交60│ │ │ │ 號卷一第13頁) │在103年6月、7月 │萬元現金給被│ │ │ │ │各給1次10萬5千元│告。 │ │ │ │ │之紅利與潘孝祥。│ │ │ │ │ │ │ │ ├──┼────┼─────────┼────────┼──────┤ │三 │103 年6 │⒈草蝦 │10% 利潤,對拆。│潘孝祥交50萬│ │ │月 │⒉50萬元 │ │元現金給被告│ │ │龍鮮公司│⒊口頭協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