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安妮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安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佳麗寶時尚整形診所(下稱佳麗寶診所)執行長,經營醫美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佳麗寶診所內之「4D標靶電波雷射機器」1 台(下稱系爭機器),係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向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紘公司)承租,設置於佳麗寶診所供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 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5 年8月5日,將其因執行佳麗寶診所業務而持有之系爭機器,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售予崧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格公司),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麗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而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方寶慶、邱淑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後,具結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是證人方寶慶、邱淑琴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安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至4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皆為伊前配偶方寶慶,佳麗寶診所係方寶慶出資自吳佩容處頂讓後,與伊合夥經營,佳麗寶診所內資產均為伊與方寶慶所有,系爭機器實係方寶慶個人向八億醫美機器公司(下稱八億公司)以180 萬元購入,為方寶慶個人所有,僅因節稅之故,形式上以方寶慶經營之人頭公司即寶紘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購入,再以麗寶公司名義向寶紘公司承租,均為虛偽交易,方寶慶與伊離婚後,即自佳麗寶診所退股,佳麗寶診所及機器均歸伊所有,由伊一人經營,系爭機器既經方寶慶贈與為伊所有,伊將之處分並非侵占,並已先行知會方寶慶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方寶慶原為配偶,方寶慶前出資向吳佩容購買佳麗時尚公司(下稱佳麗公司)及佳麗寶診所後,更名為麗寶公司,而與被告共同經營佳麗寶診所,委由被告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負責診所業務,包含診所內之機器保管及維修,被告嗣於105年8月15日將佳麗寶診所內之系爭機器售予崧格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02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5至6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0、186、191至194 頁、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方寶慶、邱淑琴(佳麗寶診所員工)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29至131頁、他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17至121、181至186頁),並有105 年8月5日雷射儀器買賣讓渡合約書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111 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證人方寶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寶紘公司負責人,以寶紘公司名義向八億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系爭機器,再由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約,約定由麗寶公司承租系爭機器,租賃期間2 年屆滿後,系爭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而佳麗寶診所原係佳麗公司資產,伊原為佳麗公司股東,出資頂讓佳麗公司後將之更名為麗寶公司,佳麗寶診所仍為麗寶公司資產,伊繼續經營佳麗寶診所,由麗寶公司委任被告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麗寶公司即將租得之系爭機器放在佳麗寶診所,惟佳麗寶診所仍為麗寶公司資產,故診所內所有之設備、資產及盈餘等,均屬麗寶公司所有等語綦詳(他卷第129至131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系爭機器由寶紘公司以180 萬元之對價向八億公司分期付款購入,發票係由八億公司開立予寶紘公司,之後由寶紘公司出租予麗寶公司,租賃期間2 年屆滿,機器即無償轉讓予麗寶公司,系爭機器係放置在佳麗寶診所營業使用,惟佳麗寶診所原即麗寶公司名下資產,相關設備均屬麗寶公司所有,至本件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租賃期滿後歸寶紘公司所有之文字純係誤寫,寶紘公司開立發票時,已補附正確協議書予麗寶公司等語(原審卷第119至127頁),而為相同之陳述,核與證人邱淑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機器應屬麗寶公司抑或寶紘公司所有,但可確定是以公司名義開票購買,再以租賃方式提供佳麗寶診所使用,不論麗寶公司或寶紘公司負責人均非被告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81至184頁),並有八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寶紘公司與麗寶公司簽立之機器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他卷第17、107 頁)。觀諸八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確為寶紘公司,又依麗寶公司與寶紘公司簽立之機器租賃契約書,可知系爭機器所有權於租賃期滿後,確屬麗寶公司所有;證人方寶慶於原審審理時更直承:寶紘公司係伊與他人合資,合夥人身在巴西,臺灣地區財務由伊負責,麗寶公司則係伊個人經營,伊購買系爭機器最終是要作為麗寶公司名下資產,但伊不想從自己口袋拿出錢來,故由寶紘公司購入,再出租予麗寶公司,最後由麗寶公司取得,此舉實際上係佔寶紘公司其他合夥人便宜,但交易均為真正,麗寶公司確實有支付租金予寶紘公司,並無任何節稅目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7至129頁),足認系爭機器確係寶紘公司以180 萬元之對價向八億公司購入,再由寶紘公司出租予麗寶公司,並放置在佳麗寶診所供診所營業使用,約定2 年租約期滿,系爭機器即歸麗寶公司所有,非屬方寶慶個人財產。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徒以前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俱屬節稅之虛偽交易,已與事實不符,遑論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財產各別,不得混為一體,縱使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實際負責人確為方寶慶,亦無從據此認定應屬麗寶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為方寶慶個人財產甚明。 ⒉被告辯稱:伊與方寶慶辦理離婚登記後,兩人仍同居一段時間,但方寶慶已不再介入診所經營,其既已退股,佳麗寶診所即為伊個人所有,且伊與方寶慶於104年3月分居時,方寶慶已將佳麗寶診所連同機器贈與給伊云云。惟佳麗寶診所原為佳麗公司資產,於方寶慶出資頂讓佳麗公司將之更名為麗寶公司後,佳麗寶診所仍屬麗寶公司資產,由麗寶公司委任被告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等節,業據證人方寶慶證述如前。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佳麗寶診所係伊與方寶慶合夥經營云云(他卷第65、66頁),然就其如何出資、出資金額、出資比例等合夥內容,均付之闕如,經證人方寶慶陳明佳麗寶診所經營權更迭原委,即佳麗寶診所應屬麗寶公司資產,而非被告與方寶慶合夥事業,佳麗寶診所既非合夥事業,被告實無從因方寶慶退股取得佳麗寶診所及其資產,被告始又改稱:伊與方寶慶於104年3月分居時,方寶慶說要將診所連同機器贈與給伊云云(原審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所辯:因方寶慶退出合夥,佳麗寶診所暨資產歸伊個人所有,純屬虛構。又證人方寶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伊係在酒店認識被告,進而包養被告,與之交往、結婚,按月支付被告及其母親零用錢,被告母親當時破產,由伊協助處理,伊不可能向被告借款或對被告負有金錢債務,伊與被告離婚時,依離婚協議並按被告要求,係以現金及支票支付被告700 萬元贍養費,佳麗寶診所為麗寶公司資產,未列入離婚之財產分配,二人離婚後繼續同居,約2 年後分居時,因伊已給付贍養費700 萬元,是未再為財產清算,佳麗寶診所始終為麗寶公司所有,因被告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卻未將診所收入繳回麗寶公司,伊當時已有意將麗寶公司連同佳麗寶診所出售他人,為此特別提醒被告佳麗寶診所內之設備產權登記在麗寶公司名下,非伊所有,不可任意處分,嗣伊於105年7月將麗寶公司賣給沈萬旭,通知沈萬旭前往佳麗寶診所點交機器設備,才發現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賣掉,且未將賣得款項交給伊或麗寶公司等語(他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卷第117至129頁),明確否認將佳麗寶診所及系爭機器贈與被告之事實。再者,觀諸卷附前揭寶紘公司轉帳傳票、八億公司開立予寶紘公司之統一發票記載,系爭機器購入時間係在102年7月間(他卷第107頁),而被告與方寶慶則於102年6 月10日離婚,有方寶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原審卷第83至84頁),足見系爭機器係在被告與方寶慶婚姻關係結束後始行購入,被告亦不否認與方寶慶離婚時曾收受方寶慶支付之700 萬元現金(含支票)之事實,實難認被告有何權利、名目,得於與方寶慶分居時取得佳麗寶診所暨相關機器設備。被告執此為辯,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吳佩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係與被告洽談將佳麗寶診所及公司售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80頁),然其亦證稱:伊與被告商談過程,還沒有成交,被告就帶方寶慶來,雙方有大概聊了一下,後來被告付款交付之支票,伊特別看了一下,支票上發票人欄有大小章,應係寶紘公司方寶慶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則依證人吳佩容前揭所述,被告縱為先行出面向吳佩容洽購佳麗公司、佳麗寶診所之人,其買賣價金係以寶紘公司支票支付,仍難據此推斷被告就麗寶公司、佳麗寶診所確有出資,附此敘明。 ㈢從而,系爭機器係由寶紘公司支付價款購入,再由寶紘公司出租予麗寶公司放置在佳麗寶診所供其營業使用,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屬麗寶公司所有,被告明知其本人係因擔任佳麗寶診所執行長執行業務之故,持有麗寶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復經方寶慶囑咐不得任意處分,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未經麗寶公司同意,擅自於105年8月5日將之出售予崧格公司 ,且未將款項繳回麗寶公司,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被告雖供稱:伊係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器(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頁),惟其所述既與卷附崧格公司107年9月25日函覆該公司係以15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入系爭機器一節不符(原審卷第105 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1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器,方為妥適。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徐文德,以資證明系爭機器為方寶慶個人所有,並已贈與被告,僅形式上登記在麗寶公司名下(本院卷第39頁)。惟系爭機器非屬方寶慶個人財產,及方寶慶並未將之贈與被告等節,業據證人方寶慶詳為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徐文德僅為麗寶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麗寶公司經營,除據被告、辯護人陳明(原審卷第29頁),並經證人方寶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9、121頁),關於寶紘公司、麗寶公司即原佳麗公司、佳麗寶診所間之關係及交易往來,暨被告與方寶慶離婚時之財產分配狀況,當無較方寶慶更為直接之認識,實難期其正確瞭解此間真實情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機器侵占入己變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金額、平日素行、現無穩定之收入,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理由,以被告侵占系爭機器,將之賣予崧格公司所得之15萬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32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高文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