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萬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庭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吳孟玲律師(法扶律師) 林宇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96、32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9、1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富芮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方宇則為其員工,兩人 間同性情誼甚密,並自民國103年間起,同住○○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10樓租屋處,然劉方宇另有交往多年之女友梁伶凌,而劉方宇經梁伶凌勸說後,有意離開甲○○,並預定於 105年3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致甲○○與劉方 宇間關係生變,甲○○因而心有不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萌轉讓禁藥、殺人之故意,心生先佯以欲與素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劉方宇一起至旅館施用毒品,再趁劉方宇施用大量毒品後陷入意識混亂不清之狀態,持槍射殺劉方宇,並營造劉方宇自殺死亡假象之計,以圖報復,遂於105年(起訴書誤載為104年,應予更正)2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攜帶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重量不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吸食器,與劉方宇 (攜帶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之奶茶包〈包數不詳〉)一同投宿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 館(下稱悅池旅館)302號房,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再換入悅池旅館111號房住宿,隨即各取上開毒奶茶包數包加水 沖泡後飲用,甲○○並自上開瓶裝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一部分 ,置入上開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除供己施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外,亦無償轉讓劉方宇施用(尚無證據足認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劉方宇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之前、後鄰近時間,大量 混合施用上述多種毒品及管制藥品,俟劉方宇施用後約1至2小時左右即當晚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已達重度中毒程度,而陷於重度昏迷狀況後,甲○○明知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 子彈穿透力甚強,頭部則係人之生命中樞,亦為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頭部內、外均有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遭子彈擊中、貫穿,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竟猶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劉方宇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致子彈由劉方宇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方向橫射貫穿而出,劉方宇因而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嗣甲○○於當晚11時30 分許,撥打房內電話要求悅池旅館櫃臺人員通報救護人員到場,經旅館主任陳俞廷電召救護車後,救護人員於同晚11時57分許抵達現場,劉方宇經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又名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救後,仍於翌(29)日凌晨1時20分許,因前述頭部貫穿傷引發中樞神經 休克不治死亡,甲○○則將裝有上開吸食器及施用後所剩餘之 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瓶、奶茶包39包等物之箱子,交由不知情之悅池旅館主任陳俞廷丟棄,並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藏匿在悅池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旋即離開現場,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下稱美麗殿旅館)504號房(車庫208號)投宿,並褪除其身上所著已沾染血跡之白色adidas短袖上衣,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美麗殿旅館4樓備品室欲棄置該上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上衣;另經警獲報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悅池旅館111號房內勘察採證,起獲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槍枝、子彈、彈殼、彈頭等物,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悅池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 示子彈,並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悅池旅館草叢扣得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以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 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2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提起 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非法持有槍枝(與非法持有子彈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殺人(與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即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四部分)而分別判處罪 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當庭表明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5頁),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8頁),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更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時雖辯稱:於105年2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很累,且因發生本案,已很崩潰,故於應訊時已有亂接、講錯話之情況云云。辯護人並稱:被告當時並未陳述「我有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我也有向死者求歡被拒絕過」乙節,該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記載,與錄音不符,又被告接受該次訊問時,距離案發已逾12小時,徹夜未能休息,由錄音中亦能發現被告陳述已有脫漏不清等狀況,足認被告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影響之疲勞狀態,而屬疲勞訊問,且當時訊問者除檢察官1人外,似尚有2名警員在場發言,被告之陳述屢遭打斷、質疑,檢察官、警員之發問均有嚴重誘導情事,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更一審第115、137頁背面、更二審卷第270、295至297、395頁)。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之夜間為警查 獲後,直至同日上午6時8分許始接受司法警察第一次詢問,然因其表明欲通知親屬及辯護人到場之意,故於同日上午6 時20分許即結束該次訊問,迨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始接受司 法警察第二次詢問,迄同日上午10時9分許結束該次訊問, 而後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開始,在雙和醫院內接受檢察官訊問,至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結束,此有卷附各該訊問筆錄可參。經本院更一審勘驗該次檢察官偵查筆錄關於上述記載內容前後製作過程之錄音內容,固足見當時在場發問之人非僅檢察官1人,且被告之陳述不時遭打斷、質疑,然被告對 於訊問之內容,均能應答,難認有何自由意志受影響之疲勞情狀,上開筆錄內所載被告陳述「我有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我也有向死者求歡被拒絕過」等語,亦核與錄音內容顯示被告答稱:「他在睡覺時,我,靠過去時,他就閃開了」、「(問:是不是你有跟他求歡?所以他,他閃掉?你剛剛講的意思是這樣子?)對,很,很久以前就有了。」、「(問:你很久以前就有跟他求過歡?)他後來,後來,後面就沒事,後面就沒有了,後面就完全沒有了。」、(問:那你會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跟你一起,跟你同床睡覺,脫光衣服與你同床睡覺?)會。(問:你有要求,這樣要求過沒錯啦?)有。(問:我有要求死者脫光衣服跟我一起同床睡覺過。那你也有跟他求歡,被他拒絕過?)對。(問:那,剛才你說,剛剛問你,你還說什麼都沒有?哪沒有?)可是他,後來是他自己抱著我」等語並無不符,遑論其於該次應訊時,尚知否認殺人並為己辯駁,此有上開偵查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3頁、本院更一卷第133 頁背面至137頁),顯見其確無因疲累而使自由意志受影響 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遭受任何不正訊問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檢察官 之發問雖有誘導暗示之情,然按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對被告以記憶誘導之方式為訊問,既非法所不許,復查無被告遭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於該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要非檢察官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當時很累、崩潰,已有亂接、講錯話之情況云云,以及辯護人所稱:上述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不符,且屬疲勞訊問、誘導訊問,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均不足採。 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 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梁 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有其等立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證人梁伶凌、張紘瑋、潘啟東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其等3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到場證述,並經辯護人 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㈢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被害人劉方宇同住悅池旅館期間,被害人頭部中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人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禁藥)及殺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槍枝、子彈不是我的,我在睡覺聽到槍聲才起來,醒來後發現被害人在喘氣,當時房卡已經被拔起來,房間很黑看不到東西,我走過去時有踢到東西,撿起來看發現是槍,當時槍是上膛的狀態,我怕槍被踢到會擊發,就把手槍的子彈退下,然後就看到被害人在流血,就用毛巾幫他止血,並打電話請旅館的房務人員叫救護車跟報警,我有跟救護人員一起把被害人送下樓,原本要跟救護車一起上車,但救護人員不讓我上車,旅館人員也叫我離開,所以我才到美麗殿旅館去洗手跟洗臉;我沒有非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二、三級毒品使他昏迷,安非他命是我帶過去的,但我在(傍晚)5點多睡覺前,都 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吸食,被害人也沒有跟我說他要施用,安非他命本來都只有我在施用,他很少在施用,被害人帶來的毒奶茶包本來預計是我們要一起施用,但是安非他命是只有我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5年2月28日凌晨2時16分許一同投宿悅池旅 館302號房,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再換入悅池旅館111號房 住宿,嗣被告於當晚11時30分許,撥打客房電話要求旅館櫃臺人員通報救護車到場,經旅館主任陳俞廷電召救護車後,救護人員於當晚11時57分許抵達現場,檢視被害人頭部受有二開口槍傷,且倒在牆邊出血,無意識但有呼吸,並在被害人腳旁發現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旋將被害人送至雙和醫院 急救後,仍於翌(29)日凌晨1時2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悅池旅館櫃臺人員簡嘉緯、主任陳俞廷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6至28、15至17、323至325頁、原審卷二第70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於105年2月29日急診病歷、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7、138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56、122、208頁、原審卷一第141至156、229至242頁);而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即105年2月29日凌晨0時20分許即離開悅池 旅館,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投宿美麗殿旅館504號房(車庫208號),並褪除其身上所著已沾染血跡之白色adidas短袖 上衣,迨同日凌晨2時20分許,進入美麗殿旅館4樓備品室欲棄置該上衣時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5至274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一第93至96、193至199頁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內容所製作之筆錄),並經證人陳 俞廷及美麗殿旅館櫃臺人員廖茂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白色adidas短袖上衣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至38、71、72、123、124、210至216、237、238頁)暨白色adidas短袖上衣扣案可證。綜上,足認本案發生地點(即悅池旅館111號房)於案發之際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內,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本案經警獲報後,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悅池旅館11 1號房內進行勘察採證,在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3、7、8所 示槍枝1支(現場證物編號2)、子彈1顆(現場證物編號4)、彈殼1顆(現場證物編號3)、彈頭2顆(現場證物編號8-1、22),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悅池旅館貴賓室沙發下扣得 附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4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乙節,業據 證人即到場鑑識人員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6至49、51、52、115至264、305至317頁、毒偵1796卷第55至57、116至161頁);而上開扣案槍彈、彈殼及彈頭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詳如附表編號1、3至8備註欄所示鑑定 結果,此有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421至429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顆,確均具有殺傷力, 而附表編號7所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則係由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擊發子彈後裂解而殘留現場之彈殼無訛。 ㈢另被害人之遺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進行相驗、解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 ⒈被害人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向右橫向貫穿槍傷: ⑴槍傷入口為頭部左側(見相卷第90、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 0至11、相卷第92、93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4、15、偵卷第259、260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6、227、偵卷第261、262頁 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0、231): ①左耳耳廓前上緣向前1公分、向上1.8公分,有皮膚於顳區太陽穴間髮際間有皮膚開口0.6公分×0.7公分。 ②周圍頭髮間有火藥燒炭狀併火藥刺青達3公分×2公分。 ③造成顳骨有開口分別於外骨膜及內骨膜有1.8公分×1.2公分及 2公分×2公分,內側膜樣骨有向內翻之骨膜碎片特徵。 ⑵槍傷出口為頭部右側(見相卷第91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2、相卷第93、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6、17、偵卷第260頁現 場勘察照片編號228、偵卷第262、263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2、233): ①右耳耳廓前上緣向前0公分、向上8.8公分,低於右顳頂區有皮膚開口3公分×2公分。 ②傷口皮膚於髮際間無火藥燒炭,亦無火藥刺青痕。 ③造成顱骨於顳頂區膜樣骨分別於內側骨膜區及外側骨膜區分別有1.8公分×1公分及1.5公分×1公分,若合併骨膜碎片為2.5公分×2.2公分。 ⑶彈道分析(見相卷第92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3、相卷第94頁屍體解剖照片編號18、偵卷第261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29、偵卷第261頁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34): ①由左下向右上,上、下角度與水平間夾角約30度。 ②由右上斜向左下,左、右中線差距角度約10度。 ⑷由左顳經頂骨至右顳區有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 ⑸雙眼有熊貓眼。 ⑹蝶額骨內有血液狀物存留。 ⒉被害人身高約178公分,左手指背有高速度噴濺痕血滴留。 ⒊被害人生前混用多種濫用藥物,其血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3. 999μg/mL(致死濃度為1.2-5.0μg/mL)、Butylone(又稱bk -MBDB)濃度129.949μg/mL(中毒致死濃度1.2-2.5μg/mL) 、PMA濃度6.084μg/mL(致死濃度0.4-1.8μg/mL)、愷他命 濃度0.921μg/mL(中毒致死濃度1.8-2.7μg/mL),其他尚有 微量安眠鎮靜治療藥物及上述濫用藥物之代謝物,且體內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濃度均已達中毒致死劑量。而 由現場槍擊後尚存有大量血液,支持槍擊發生時被害人尚有氣息存活狀。又被害人服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服用後短時間(1至2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狀況,且其生前多重化學物質、藥物中毒已達重度中毒程度,並呈重度昏迷狀況。 ⒋被害人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頭部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nearcontact)槍傷致頭部貫穿傷, 而非為緊密接觸型槍傷,且其頭部槍擊傷為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呈橫射方向。 ⒌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乙、頭部貫穿傷(由左顳向右顳頂)。丙、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6至23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號函及(105)醫鑑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8、61至68、75、78、82至97頁、偵卷第131、132、249至264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39、158頁),足見被害人確因頭部 左額遭近距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受有頭部由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因而引發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㈣又採自前述現場扣案槍枝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 -1)、採自現場玻璃牆旁地面之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上 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4-1)、採自現場牆角之彈 頭(現場證物編號22)上血跡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1),均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卷附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30、22、105、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可憑(見偵卷第118至121、132至136、153、154、175、192、305至317、319至322頁),足證被害人係遭上開扣案槍枝擊發子彈所擊中無訛。而附表編號7所 示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係由扣案槍枝擊發子彈後所裂解殘 留現場之彈殼,採自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所示金屬彈頭之一),則檢出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已如前述,再依上開槍彈鑑定結果,採自現場牆角之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係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 足認本案擊中被害人之子彈應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即附表編號2所示),是被害 人確係遭扣案槍枝擊發非制式子彈擊中,該非制式子彈由被害人頭部左顳區朝右顳頂區橫射貫穿而出,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頭部貫穿傷致死,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扣案槍枝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之物並攜帶至本案發生地點: ⒈被告雖否認持有扣案槍彈,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前兩個月,有跟我講說他有去基隆找人買槍,他說有買到,附3顆子彈 ,但他沒有拿給我看,因為我們住不同房間;本案子彈6顆 ,則是我於案發前約2週聯絡綽號「老的」前來美麗殿旅館 ,向他表示要購買子彈,「老的」隔天打電話給被害人,請被害人去林口找他,我沒有一起去,被害人回來說「老的」沒有跟他收錢,就是買扣案子彈,他說「老的」給他6顆, 子彈拿回來之後,被害人放在何處,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他沒拿給我看,只有跟我講「老的」給他6顆云云(見本 院上訴審卷二第442、461頁)。然被告於案發後之105年2月29日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而移送法院訊問時,即已坦承本案持有槍彈犯行,並供稱扣案槍彈均為其所有(見原審聲羈卷第6頁);且其於案發後離開悅池旅館之前,先將如附 表編號4至6所示子彈4顆,自悅池旅館111號房攜出,藏置於該旅館貴賓室沙發下後始行離去,嗣為警在該處扣得上開子彈4顆(現場證物編號C2)之情,亦據其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268頁、原審卷一第93至96、193至19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子彈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07至108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62、63、65、121、193頁),可見其於案發後有特意將上開子彈自現場攜離另行藏放他處之情事。再者,依被告所供稱:上開子彈4顆係其自扣案槍 枝中退出而取得等語(見相卷第12頁),然衡以案發現場情狀,被害人既已因槍擊而受傷、昏迷,被告為免不必要之誤會,顯無碰觸甚或刻意隱匿現場所遺留槍彈之理;況槍彈本具相當之危險性,而依案發現場情狀之急迫,被告倘對本案槍彈無相當之熟悉,實無率爾為持槍退彈之舉,更無於被告所稱「房卡已被拔出,室內很暗」之情狀下,摸黑為之,自陷誤觸擊發危險中之違常行為。再參以無故持有槍枝、子彈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槍枝、子彈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亦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倘乏交易管道,絕無購入而持有槍枝、子彈之可能,由被告前開辯解內容觀之,被害人既已自行前往基隆取得槍彈,衡情大可直接經由自身管道洽購子彈,殊無再行委請被告取得子彈之必要,另觀諸被告所辯:被害人買子彈,是要去找他從小到大的好友張紘瑋報仇,他懷疑張紘瑋跟他女友有曖昧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60、461頁),則其明知被害人購買槍彈之意圖,竟未加阻止,反而提供管道協助取得,此亦顯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上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自應以其於遭聲請羈押而移送法院訊問時所為上開自白,較為可採,其否認持有扣案槍彈,尚不足採。 ⒉又案發時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在場,業如前述,而採自扣案槍枝握把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2)與採自扣案槍枝滑 套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4),均檢出相符之DNA-STR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另 次要型別DNA不排除均來自被告,且採自扣案槍枝彈匣之轉 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3)與扣案吸食器,均檢出相符之DNA-STR混合型別,研判為被害人與被告之DNA混合之結果, 另採自扣案槍枝扳機之轉移棉棒(現場證物編號2-5)檢出 一混合之DNA-STR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等節,亦有 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2至136、305至317、319至322頁)。據上,足認本案槍彈應為被告實力支配下所持有之物而由被告攜帶到場無訛。 ㈥被告有將其所有攜帶至現場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被害人施用,而有轉讓禁藥之犯行: ⒈被告離開悅池旅館前,曾將裝有自悅池旅館111號房攜出之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瓶、奶茶包39包及吸食器3 個等物之箱子交託陳俞廷丟棄,嗣於105年2月29日凌晨4時15分許為警在悅池旅館草叢扣得該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68、271頁、原審卷一第193 至199頁),並經證人陳俞廷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19 、323至325頁、原審卷二第70至7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物品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95至97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4、63至70、120、187、188頁);其 中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各該編 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其他非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6、393頁),核與前開被害人血液中所存毒品種類及藥物成分大致相符;再觀諸附表編號11所示吸食器,經鑑定結果,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4627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244頁) ,且該等吸食器,經鑑定結果,亦檢出被告與被害人之DNA-STR混合型別(見偵卷第319至322頁),業如前述,足見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奶茶包及吸食器,確與被 害人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濃度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之事密切相關。至被告於原審時雖改稱:陳俞廷係自行將上開毒品、吸食器取走云云,然與其於警詢時所述顯有不符,亦與證人陳俞廷證述情節迥異,而證人陳俞廷既係因接獲櫃臺人員通知電召救護車,始到場處理,以斯時現場情形觀之,證人陳俞廷當無擅自處理該旅館房內他人物品之理,是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其於案發後確有委請陳俞廷將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棄置他處之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更二審時雖辯稱:我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我睡覺前,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有吸食,被害人也沒有跟我說他要施用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與被害人在悅池汽車旅館內除有飲用毒奶茶包外,也有服用安非他命,是用保特瓶裝安非他命,再以打火機燒烤底部,吸食其產生煙霧等語(見相卷第1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筆錄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核與卷內上述客觀事證(即被害人有以扣案吸食 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符,應堪採信;況衡之被告於原審第一次訊問被訴事實時係供稱:被害人於投宿旅館期間係自行施用毒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並未提及其並未看見或不知悉被害人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乃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死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頁),益見其事後翻異前詞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害人生前在悅池旅館內確曾利用扣案吸食器施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該等吸食器、甲基安非他命 既均為被告所有、由其攜至案發現場,亦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無償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被害人施用並將吸食器提供被害人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非法方法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興奮劑Butylone等語,然查: ⑴扣案毒奶茶包(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愷他命及芬納西泮成分、管制藥品Butylone成分),既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由被害人攜帶到場等語,再觀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友梁伶凌於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生前有施用毒奶茶類之毒品,後來與被告在一起之後比較常用;也有施用愷他命、搖頭丸、毒咖啡包,毒品是跟別人買來的,我們都是一群人在玩等語(見偵卷第378頁、本院更 一審卷第211頁);證人張紘瑋於偵查中證稱:從認識被害 人時,被害人就有喝毒奶茶,剛開始不常用,跟被告在一起後比較常用等語(見偵卷第380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在一起沒幹好事,一起吸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足見被害人確有施用含毒品成分之奶茶包之習慣,亦有取得該等毒奶茶包之管道,復查無證據足認扣案奶茶包確係被告所有並預先備妥攜帶到場,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被害人既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業如前述,難認其施用現場之毒奶茶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可言,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使被害人施用案發現場之毒品,自亦無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害人係於105年2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之前、後鄰近時間, 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物: ⒈經警檢視被害人所使用而遺留現場之手機,足見被害人尚於1 05年2月28日晚間7時4分許至9時57分許之間陸續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留言與友人對話,並於當晚6時58分許至9時50分許之間陸續傳送訊息予友人,迄當晚10時30分許、10時49分許友人曾傳訊予被害人,然其未回亦未開機,此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02至2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302927號函暨所附被害 人對話錄音檔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4至131、240至249頁、原審卷二第36至42頁),足見被害人於105年2月28日晚間9 時57分許之前,意識尚稱清楚;而徵諸被害人於當晚10時30分許即未開機、未能回訊,且被告撥打房內電話要求悅池旅館櫃臺人員通報救護人員之時間為當晚11時30分許,嗣救護人員於當晚11時57分許抵達現場,檢視被害人頭部受有二開口槍傷,且倒在牆邊出血,無意識但有呼吸等情,已如上述,核與被害人最後一次通訊時間(即當晚9時57分許)相隔 大約1個半小時;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死者死亡方式 研判:「死者服用大量濫用藥物支持為服用後短時間內(1-2小時左右)達中毒、昏迷狀況」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5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11450號函及(105)醫鑑 字第10511008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以此回推,應認被害人大量混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物之可能時間,係在105年2月28日晚間9時57分許前、後之鄰近時間,此節亦有卷附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5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號函復之研判意見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並經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說明在卷( 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2、193、197頁),是被害人於上開時 間大量混合施用多種毒品及管制藥品後,歷經約1至2小時左右之藥物作用,即於當晚11時30分許(即被告撥打房內電話給旅館館櫃臺人員之時間)前之某時,應已達重度中毒程度,而陷於重度昏迷之狀態,亦堪認定。 ⒉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關於「被害人所受『左額遭近距 離幾乎接觸型槍傷致頭部貫穿傷』之一般致命率相當高,大部分會立即死亡、大部分傷者能維持1-2分鐘後在短時間內 應會立即死亡等鑑定意見(見原審卷二第99、100頁、本院 上訴審卷一第229之10頁)」部分,則據鑑定證人丙○○於本 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關於救護紀錄,被害人在救護人員到場後還有呼吸,此部分請說明?)這個是腦死,你一打了以後他的血液會大量的噴出來,…我們血液佔我們身體裡面是十三分之一,以60公斤來看,大概就是5 、6公升的血液,但是我們一般判定死亡大概2000、3000C.C就死掉了,理論上導致被害人死亡有兩個,第一個是大腦即腦死,第二個是因為大量的出血,若沒有急救,就會一直出血,…為什麼說被害人到急救時還有呼吸,呼吸可能是比較牽強一點,心臟還在跳有可能。就算一般腦死,心臟還可以繼續跳30分鐘,這就是為何我們的器官還可以移植,我們講1、2分鐘死掉,主要是講腦死。(審判長問:所以報告書上寫的『1、2分鐘』指的就是腦死?)是,一般來講也是差不多 就沒有生命跡象了,但有時候按一按,他可能會再恢復,那個在30分鐘內還可以發生,所以腦死的病人已經缺氧性腦病變了,這種人救不回來,但你給他按一按,好像還有心跳,人又回來了,但是沒有用,因為那個都已經腦死了。(審判長問:所以報告書上寫的『1、2分鐘』指的是腦死、生命跡象 的消失的意思,但心臟可能還可以再跳30分鐘?)是,有可能。(審判長問:救護紀錄上也寫說『當時被害人沒有意識,但是有呼吸』,請說明、解釋一下?)〈看救護紀錄〉我要 看他有無心跳,當時還有。我們講的『1、2分鐘』指的是腦死 的意思,但他應該是剛好打過去,沒有打到大動脈,所以才沒有很大的出血,被害人的生命和呼吸才可以維持一陣子。…(審判長問:在鑑定報告上有特別寫說『他是從左邊至右側 貫穿,而且是往前面斜向上30度,左向右30度,下向上10度』,是否因為如此,被害人受到損傷會少一點?)有可能。(審判長問:可能是因為他射擊角度的問題,所以腦部受傷的情形可能會小一點或是沒有大量的出血,所以被害人的生命跡象會延續比較久一點?)是,有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9至201頁),可見發回意旨所指此部分鑑定意見尚無礙於本院之認定,亦附此說明。 ⒊基此,被害人既係在單獨與被告共處一室時,於短時間內大量混合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成分之物,倘被害人斯時意在自戕,嗣亦因槍傷而致命,則其事先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顯屬無益之行為,況由被害人與友人間前揭通訊內容尚談及「相約見面」等情,益見被害人應不致持槍自戕,參以被告非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詳後述),且扣案槍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攜帶到場,被告亦自承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足認其確係為遂行持槍殺害被害人之目的,而策劃利用素有施用毒品習慣之被害人施用上開毒品、藥物後陷入意識混亂不清之狀態,使其加害計畫得以順利實現。 ㈧被告見被害人因大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等物,已達重度中毒、昏迷狀況後,即持本案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 ⒈本案經警先後於105年2月29日凌晨2時許、同年3月1日上午11 時15分許,至悅池旅館111號房勘察及複勘,並進行彈道模 擬,發現現場進門左側及對面均為玻璃牆,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有大片血跡,血跡分布範圍中有兩處空白,一處空白範圍約62公分,其左側有滴落血點,其對應玻璃牆上有噴濺血跡,另一處空白範圍約88公分,其中有滴落血點,其右側有腦漿(現場證物編號5)及大量血跡,且玻璃牆上血跡高度 不超過80公分,最左側玻璃牆距地高度約204公分處有彈孔 (現場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有跳彈痕,延續至距地高度約257公分之天花板上亦有跳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 並在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及其間空白區塊有本案槍枝(現場證物編號2)、彈殼(現場證物編號3)、子彈(現場證物編號4),最右側牆角則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而進門對面玻璃牆地面血跡分布範圍中有兩處空白區 塊,係因案發時被害人所處地面位置及姿勢所產生之血跡遮蔽效應,一處空白區塊約88公分旁地面有腦漿及大量血跡,此處為被害人倒地位置可能性居大,另一處空白區塊約62公分旁地面有滴落血點,與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發現被害人倒在牆邊之姿勢不悖,又由玻璃牆上血跡高度不逾80公分,但被害人經相驗結果認定身高約178公分,可推知案發時被害 人非為站立狀態;再據玻璃牆上噴濺血跡下方地面有約62公分空白區塊約與坐下寬度相當,足以研判案發時被害人為坐姿可能性居大,另依最左側玻璃牆有彈孔(現場證物編號26),其前方牆面及天花板有跳彈痕(現場證物編號27),並在最右側牆角有彈頭(現場證物編號22)等情,足認彈道情形係往最左側玻璃牆方向射擊,復因發生跳彈,方向往右,最後彈頭始掉落在最右側牆角,是由前揭彈道方向並參照被害人遭槍擊射入口為頭部左側、射出口為頭部右側,堪認案發時被害人係背對玻璃牆可能性居大,亦有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264、305至317頁),再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872336號函附刑案現場示意圖(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4頁)可知,本案倘係被害人自行持槍射擊,則須使用其左手持槍,方可朝其頭部左側射擊,此亦據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20頁)。 ⒉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 梁伶凌於偵查中均證述: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相卷第56頁、原審卷二第8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張紘瑋於偵查中證述:認識被害人10幾年,被害人寫字、吃東西、打撞球都用右手,我確認被害人慣用右手等語(見偵卷第89、379 頁);證人潘啟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係右撇子,我與被害人在被告之富芮源有限公司共事時,見被害人都以右手吃飯、寫字,故知被害人係右撇子等語(見偵卷第358頁)大 致相符,足認被害人之慣用手應係右手無疑。 ⒊衡諸被害人體內大量多重化學物質、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Butylone、PMA等濃度均高達中毒致死劑量,並已達重度 中毒程度,且併發迷幻作用,已呈重度昏迷狀況,業如前述,則以其斯時身體狀況,顯已陷於不能自行舉槍擊發之狀態,已難遽認其尚有意識使用非其慣用之左手自行持槍擊發。再者,被害人之左手腕於當時尚受有切割傷,有卷附被害人105年2月23日、24日急診病歷暨所附外傷簡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暨所附屍體解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8、244至255頁、相卷第64、66、84、87、88頁),倘被害人果有持槍自戕之意,豈會有以其現受傷且非慣用之左手持槍射擊之理,此亦與一般舉槍自殺者為確保自戕行為足以造成死亡結果,通常會使用慣用手開槍射擊之常理,顯屬有違。更何況,通常欲輕生自殺之人,衡情多會選擇獨自一人至隱密處所行事,以避免輕易遭他人發現而獲救生還,本案發生地點卻係與他人共處之旅館房間;又依被害人於案發時身體狀況觀之,苟已萌生輕生之決意,當會選擇最能迅速且有效地達成結束生命之方法,亦即持槍自戕實為最快捷且有效達到終結生命目的之方式,當無先行施用大量毒品及藥物而自陷行為、意識混亂致無法持槍自殺困境之可能。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係持槍自殺云云,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事理相悖,顯不可採。 ⒋且被害人係受「頭部近距離幾乎接觸型致頭部貫穿槍傷」,而所謂「幾乎接觸型(又稱半接觸型)槍傷」,係指部分槍管緊密與皮膚接觸,可見氣體、火藥燃燒而在槍管、子彈入口周圍形成雙圈環狀之燒灼、火藥刺青及炭灰殘留,致頭部貫穿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至101頁),而案 發地點為密閉室內空間,足見本案發生槍擊時應有相當之聲響,被告卻於偵審中供稱其係因感覺熱而醒來,聽聞被害人喘息聲,始起身查看,而未聽聞槍聲云云(見相卷第10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44、460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始改稱:我在睡覺聽到槍聲才起來,醒來後發現被害人在喘氣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72、273頁),益見被告隨者證據開展,游移其詞,所辯不足採信。 ⒌又觀諸被告與被害人自103年間起即同住上址租屋處,其後被 害人經女友梁伶凌勸說,決定離開被告,並預定於105年3月間遷出上址租屋處,與梁伶凌同居等情,業據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54至57頁、偵卷第88、89、377 至381頁),被告亦自承其與被害人自103年間起即同住上址租屋處,被害人於105年2月間曾表示欲搬出,並將於同年3 月15日前遷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之情,亦據證人梁伶凌、潘啟東證述在卷(見相卷第54至57頁、偵字卷第386至388頁、本院更一審卷209頁背面、210頁),參以被告自承:有要求被害人脫光衣服與我同床睡覺,亦曾向被害人求歡但遭拒絕等語(見相字卷第5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33頁背面至137頁),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原極為親密,並同住一處為時甚久,嗣被告因2人關係遽然生變而生怨懟、心不甘,確有殺害被害人 之動機。參以案發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同居一室,扣案槍枝之扳機處亦檢出混合之DNA-STR型別,已如前述,再綜合以上 各情,本案應係被告持上開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左顳太陽穴射擊,足堪認定。 ㈨按刑法上殺人罪與(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以加害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為斷;至於認定殺害犯意之存否,除應通盤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傷勢之輕重、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之情形、用力之輕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及行為後之情狀等因素綜合研析論斷。經查,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亦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頭部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暨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頭部外則係眼、耳、鼻、嘴等視能、聽能、嗅能、語能、味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如近距離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頭部射擊,極可能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5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5350號函覆稱:被害人遭頭部由左顳區(左顳太陽穴)向右顳頂區橫向貫穿槍傷,該槍傷致命率相當高,短時間內應會立即死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被告既自承係富芮源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前曾從事供應氧化鎂予台塑集團之業務等情(見偵字卷第340頁),足見其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明,竟仍執意持本案槍彈近距離朝被害人頭部左顳太陽穴開槍射擊,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由左顳太陽穴朝右顳頂區橫向貫穿傷,所擊發子彈射擊力道之猛、穿透力之強,非但由左向右橫射貫穿被害人頭部皮膚、肌肉組織、腦室、頭骨,亦造成被害人頭部由左顳區至右顳區橫向線狀骨折達18公分,足徵被告致被害人於死之殺意甚堅,而有殺人之犯意至明。 ㈩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至被害人左手背雖有高速度血跡噴濺痕,然此無非係因其遭被告持槍擊中頭部左顳區後,其血液高速度噴濺、反濺在其左手背所致,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12日法醫理 字第1050006535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復經鑑定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說明:「高速度噴 濺痕是表示因為他的速度很快,假如這個速度很快的話,一般來講不會有地心引力的方向,所以這個高速度噴濺痕都是原點,應該是合乎我們的鑑識所看到的高速度噴濺痕,所以這個跟方向性有時候沒辦法來研判的,比如說有一堆血,我這樣打一下,會散到四處,因為他速度很快,他一開始可能是200公尺每秒,之後就150、100,這都還是屬於高速度噴 濺痕,所以沒有辦法看出來他有一個方向性,有時候比較難看出來。假如越遠的話,血跡越大,才有可能在某個地方可以看到,才可以研判」、「(問:你的意思是否是,從血跡噴濺痕無法確認死者遭受槍擊當時左手的位置?)其實我們假如談到高速度噴濺痕,應該就是在他的開槍附近。(問:所謂的「附近」是指什麼?)就是大概在一定的範圍,因為要看他高速度到某個程度,但是至少20、30公分之內應該可以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4、195頁),可知被害人左手背雖有高速度血跡噴濺痕,確有因其手在左側而遭反濺之可能,自難據此為被害人係持槍自戕之判斷。 ⒉案發後被告雙手雖未檢得噴濺血點,另經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固亦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然被告並非於105年2月28日晚間案發後,旋即接受員警採證,而係先離開悅池旅館,前往美麗殿旅館504號 房藏匿,迄翌日即105年2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始在美麗殿 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其後方經警檢視其雙手有無噴濺血點,並對其雙手採集鋁座等情,業據證人蘇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至38、121、132至136、306、311 、317頁);被告亦自承前往美麗殿旅館後曾有洗臉之舉( 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96頁),足見其手部於案發後業已清 洗。而手部經清洗後,經檢測能否發現曾沾有血跡,需視個案狀況而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33273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36 頁),參以現場證物編號3(即附表編號7)之彈殼及現場證物編號22(即附表編號8所示其一)之彈頭,均未檢出射擊 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不排出該子彈火藥成分未具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7日新北警鑑 字第1050393003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7863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051634號函暨所附107年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01644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8頁、本 院上訴審卷一第331之5、6頁、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06、308 頁),是縱被告於案發後雙手未檢出血跡及含金屬元素鋇- 鉛-銻(Ba-Pb-Sb)成分之射擊殘跡,亦難謂其無持槍射擊 被害人之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辯護人聲請本院更一審函詢:「人體手部沾有血跡,既可利用自然光目視觀察或輔以光源使用不同角度打光檢視,若手部經清洗後,仍按前述方法觀察檢視,能否發現血跡,需視個案狀況而定。可否舉例說明以何種方式清洗,可能在短時間清洗至以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一般清水清洗之情形,需清洗多久或以何種方式清洗,可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乙節,固覆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使用大量清水、清潔劑或清潔工具均可增加清洗效率,惟以何種方式清洗,可短時間清洗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以及使用一般清水清洗需多久或以何種方式清洗,可至前述方法無法發現血跡之程度,本局無相關研究報告且需視個案狀況而定,故無法研判」等語,有卷附該局107年11月27日刑生字第1078016474號函可參(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129頁),惟縱無法推認被告於案發後清洗雙手至 以前述方法不能發現血跡之程度所需之時間及所用之方法,亦無從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害人固曾於案發前之105年2月23日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其病歷記載「病患來診為右頸部穿刺傷,自殘」,嗣又於翌(24)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其病歷記載「自行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事故原因為「自傷、自殘」,傷口已於雙和醫院進行縫合等語,有卷附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部外傷簡圖(見原審卷一第223、225、244、253頁),惟查: ⑴細譯前揭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係記載「病人主訴:病患來診為右頸部穿刺傷,自殘」,足見所載「自殘」,實係依憑「主訴」而來,並非相關醫護人員親見親聞之事實,證人即斯時接獲該院急診室通知照會之社工師林珮瑜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收到急診室護理師照會說有自殺病人需關心,我一如往常先到診間拿他的病歷貼紙及通報單,再引導自殺病人及家屬到會談室瞭解事發狀況,當時是由被告陪同被害人來會談室,被害人從頭到尾低頭一語不發,我詢問他姓名及其他相關問題,他都沒回答我,整個過程不發一語,基本上都由被告回覆我,當時被告自稱被害人之表哥,我有向被告及被害人求證他們的關係,他們對這個關係並無異議,被告表示被害人因為近期發現女友劈腿,因感情問題,情緒較低落,故由表哥即被告陪同他到汽車旅館談心,當時被告發現被害人自帶小刀進入浴室割腕,故由被告陪同入院,被告當時還陳述在傷口縫合時,被害人因情緒激動,再度拿起剪刀自殘,但當時我不在場,我下去會談時,被害人傷口已包紮完畢,被害人對於上述被告提到的內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4至20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全程陪同被害人就醫之事實。是被害人於傷口包紮完畢、與社工師會談時,既始終沈默以對、不發一語,所謂被害人係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自殘乙節,又係全程在場陪同被害人就醫之被告片面所言,則被害人當時是否確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自殘,已非無疑。 ⑵再觀諸前揭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主訴:自行用美工刀,割傷頸部及手」,該院急診部外傷簡圖記載「資料來源:家屬」、「事故原因:自傷、自殺」等語,足見所謂「自傷、自殺」,應係依憑家屬之陳述而記載,被告復不否認其當時全程陪同被害人就醫之事實,且被害人於該日(即105年2月24日)就醫後,已表示「到院原因是身體虛弱及頭暈,於雙和醫院出院返家後,目前已無自殺/自傷意念」等 語,有三軍總醫院會診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亦難因此遽認被害人於數日後即本案發生之時,確有被告所稱「因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而再度自殘」之情事。 ⑶況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梁伶凌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才知被害人頸部、左手腕有傷口,被害人跟我說是他自己弄的,他說因為跟被告吵架,但被害人跟我朋友說是被告傷害他的,脖子和左手腕都是,被害人是不想讓我擔心才說是自己弄的;我是到被害人死後,被害人的朋友才跟我說被害人有懷疑我不忠,我才知道,被害人友人說是被告一直在對死者洗腦說我不忠;被害人生前在104年11月間有跟我說他若出事,一定是被告幹的,當時 是死者先送我回家,再去和被告談判;我和被害人在105年 跨年後分手,但在除夕當天就和好,分手原因就是被害人繼續待在被告身邊,我無法接受,後來因我從朋友那邊聽說被害人和被告因車上有毒品被警察抓,我就傳訊息給被害人說希望他不要把自己的人生越搞越糟,他就回訊息說要找我聊聊,除夕當天他來找我,談完後我們就和好了,他跟我說現在是緊張時期,他說被告有點神經質,被告有一次跟他吵架,就在汽車旅館內開兩槍等語(見相卷第55、56頁、偵卷第88、378、379頁);及證人張紘瑋於偵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在被害人死亡前1、2天,我和被害人有碰面,被害人來找我,問我和梁伶凌是何關係,我向被害人解釋清楚,我說我們認識10幾年了,為何不相信我,我問他為何要聽被告亂說,被害人聽我說完,有相信我,就有釋懷,他也認為不可能,我當時看他脖子後面有傷,接著我就問他為何脖子有傷,我有問他原因,他沒有講,我問他是不是被告弄傷的,他只有回我「你覺得呢?」,沒有正面回答我,後來我問他為何不離開被告,我跟他說梁伶凌先前就是因為被告才跟他分手,如果他離開被告,梁伶凌就會回到他身邊,被害人回答我說他沒辦法離開,他說他留在被告身邊,才能保障他親友的安全,說完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8、379頁 、本院更一審卷第255頁及其背面),可見被害人、被告與 梁伶凌間縱有感情糾葛,然並無事證足認被害人有因「梁伶凌不忠」而萌持槍自戕之意。 ⑷參以卷附被害人於案發前與友人「德凱」(即林德凱)、「小倢」等人間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第125至131頁),足見被害人於案發前尚與友人相約見面,實難遽認其於斯時確有自戕輕生之意;至其與林德凱對話間,雖曾敘及「我知道你是德凱,希望你能好好陪哥哥」一語(見偵卷第127頁), 就被害人當時何以口出此言,證人林德凱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就覺得他怪怪的,講的不清不楚;對話中所稱「哥哥」,係指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7頁背面、258頁),然單憑上開含意不明之隻言片語,已難推認被害人確有輕生之意,況被害人當時僅係利用「微信」語音留言,並非與林德凱實際交談,迨林德凱聽取該留言後回撥,但聯繫未著乙節,既據證人林德凱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58頁背面),則被害人為上開語音留言時之內、外在情狀 如何,尚屬不明,甚且,依證人梁伶凌、張紘瑋前揭證言內容以觀,亦無法排除被害人於留言當時已知悉被告將對其不利、恐遭不測之可能性,自難僅憑該語意不明之留言,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背景確有打呼聲,則被告所辯其於前開對話時間熟睡乙節,雖非全然無據,然查,前開最後通訊時間為案發當晚9時57分許,而本案被告 撥打房內電話要求悅池旅館櫃臺人員通報救護人員之時間為當晚11時30分許,其間已相隔1個半小時,尚難遽認被告於 該段期間內仍處於熟睡狀態,是被告執此否認殺人,辯稱其睡醒時見被害人已中彈云云,自不足採。 ⑸另本案槍枝握把及滑套之轉移棉棒,檢出相符之DNA-STR混合 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 別DNA則不排除均來自被告;然主要型別及次要型別之判斷 依據係從所檢出DNA-STR型別之對偶基因數目研判混合有2人時,當其中1人之螢光訊號強度大於另1人之螢光訊號強度達2倍(含)以上,螢光訊號強者研判為主要型別,弱者研判 為次要型別,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281528號函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81之1至381之2頁),此亦據鑑定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說明 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0頁)。是以,顯難單憑螢光訊 號強度之高低,認定槍枝係由何人實力支配,而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雖未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PMA成分,然觀諸案發現場留有各式藥袋及 藥盒,此有卷附前開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而該等藥袋及藥盒內裝物品未據扣案、成分不明,且鑑定證人丙○○ 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能否排除有誤取樣本或樣本汙染的情形?)這個應該是不可能,因為我們的實驗室都是認證過的,而且從檢出來到驗出來,這都是有1個押 印程序,而且這個合乎實驗室的標準。(問:本件送驗之血液樣本係於何時採集?)當場在解剖時採集的,從心臟的血液採集到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91、192頁),自無從僅因現場查扣之物未含有PMA成分,即遽認被害人血液檢 體、樣本有遭誤取或污染之可能。 ⒋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97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女,其與被害人情同兄弟,並曾一同出國尋芳買春、與當地女性為性交易,其與被害人顯非同性戀關係,其無殺人動機云云。惟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極為親密,已如前述,被告曾否與異性婚配、性交,均無礙於被告與被害人間同性情誼甚密之事實認定,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殺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 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之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上開無償轉讓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及刑法第2 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 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本院認定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轉讓禁藥所犯法條(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81頁),使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在殺害被害人之行為過程中,雖有不同之行為態樣,然其意在戕害被害人之生命,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殺人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屬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轉讓禁藥、殺人等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悅池旅館111號房,基於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不詳之非法方法 ,使被害人施用大量之第二級毒品PMA,致被害人陷入昏迷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之血液中檢得第二級毒品PMA濃度6.084μg/mL(致死濃度0.4-1 .8μg/mL),且其體內PMA濃度已達致死劑量,固有前開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函、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然本案於悅池旅館111號房及草叢內查扣之附表編號9至11所示毒品及吸食器內均未檢出P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4627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66、393、395頁、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4頁),是依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害人生前曾服用含有PMA成分之物,尚無從認定被害人係以何方式服用該毒品,且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曾取得含有PMA成分之物,是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之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被告究係以何種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被害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為具體明確之記載,已不足為論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刑之依據,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應係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原審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轉讓禁藥及殺人,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感情生變,即利用被害人施用其所提供之禁藥及被害人自行攜帶之毒品,陷於重度昏迷之狀況後,持本案槍彈射擊被害人頭部致死,手段兇殘,無視他人生命價值,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所生危害至深且鉅,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屬違禁物,並為 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前雖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中諭知沒收確定,但尚未經執行銷燬,未滅失,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藥事法關於查獲之禁藥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沒收之明文,自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瓶,屬違禁物,連同其包裝瓶1只(用於裝盛毒品,其上顯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並經檢出與被告及被害人相符之DNA混合 型別,而屬供被告轉讓禁藥予被害人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奶茶包39包,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成分,然係被害人所有並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施用之物,業如前述,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業經被告持槍擊發,已喪失子彈 之性質及功能;附表編號7、8所示之彈殼及彈頭,或係子彈擊發後裂解之物,或欠缺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白色adidas短袖上衣1件,雖係被告 離開現場時所著衣物,然由其樣式觀之,顯係供一般日常生活穿著之用,難認係供犯罪目的所用,又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原審判決編號 扣押物 現場證物編號 數量 鑑定結果及鑑定書卷存頁碼 查扣地點 備註 1/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偵卷第424 頁】: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悅池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卷第319頁】:編號2-5轉移棉棒(採自手槍扳機)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另經抽取DNA檢測,檢出一混合之DNA-S TR型別,因型別混雜,未予研判。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卷第322頁】: ㈠編號2-2 轉移棉棒(採自手槍握把,主要混合型別)與編號2-4 轉移棉棒(採自手槍滑套)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其主要型別皆與死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次要型別DNA 不排除均來自涉嫌人甲○○。 ㈡編號2-3 轉移棉棒(採自手搶彈匣,主要混合型別)與編號C1吸食器(以尼龍棒沾滅菌水轉移吸管採樣)檢出相符之DNA-STR 混合型別,研判為死者劉方宇與涉嫌人甲○○之DNA 混合之結果。 ㈢編號2-1 血跡棉棒(採自手槍)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死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 2/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業已擊發 3/3 制式子彈 4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偵卷第424 頁】: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悅池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卷第322頁】:編號4-1轉移棉棒(採自子彈)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死者劉方宇之DNA-STR 型別相符。 4/4 制式子彈 C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偵卷第424、425頁】: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 5/5 非制式子彈 C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偵卷第425 頁】: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 6/6 非制式子彈 C2 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偵卷第425 頁】: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悅池汽車旅館貴賓室沙發下 7/7 非制式金屬彈殼 3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偵卷第424、425頁】: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 悅池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393003號鑑驗書【偵卷第318 頁】:未檢出射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Ba-Pb-Sb)成分【於無破壞、流失等干擾因素下,含有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元素成分,惟不包括部分土製子彈及制式子彈】。 8/8 非制式金屬彈頭(無法認定二者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8-1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偵卷第424、425頁】:認係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但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槍枝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 悅池汽車旅館111號房內(橘色袋內)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22、137頁】:對血跡呈陰性反應,非本案所擊發。 22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50020068號鑑定書【偵卷第424、425頁】:認係直徑8.9 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但其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擊發。 悅池汽車旅館111號房內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473938號鑑驗書【偵卷第322頁】:編號22-1轉移棉棒(採自彈頭)檢出相符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劉方宇之DNA-STR型別相符。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5日刑鑑字第1060064933號函【本院上訴審卷一第383之9頁】:無法推判與現場證物編號3之彈殼是否來自同一顆子彈擊發後所致。 9/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瓶 1瓶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66頁】:白色結晶1瓶,實稱毛重9.5340公克(含1瓶1標籤),淨重0.30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307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悅池汽車旅館草叢內 ⑴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三【偵卷第44頁】 ⑵原審105年8月11日電話紀錄查詢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原審卷一第182 頁】:該中心105 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未記載藥物PMA 、Butylone成分,即表示送鑑證物未具有該成分。 10/10 奶茶包及其外包裝袋 39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50025750號鑑定書【偵卷第393 頁】:疑似MDMA,39包,編號A1至A39 ,經檢視均為粉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77.40 公克(包裝袋總重約72.54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4.86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5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5.69 公克,取3.03公克鑑定用罄,餘22.66 公克,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芬納西泮(Phen azepam)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Butylone、Caffeine及Lidocaine 等。 悅池汽車旅館草叢內 ⑴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一【偵卷第44頁】 ⑵原審105 年7 月15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原審卷一第160 頁】: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如未檢出藥物PMA 成分,即表示送鑑定證物不具有PMA 成分。 11/11 吸食器 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34627號鑑定書【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44頁】: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N ,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悅池汽車旅館草叢內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二【偵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