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423號、第2042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謝有錫分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3罪,各量 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就上開所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另就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原判決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如下:有關㈠所示售貨清單,被告是將原本僅記載品名/規格、數量、單位等證明銷售該貨物之用的售貨清單私 文書,擅自增載不實的單價金額,更易原先的內容而變造該私文書,其後提供與出資之謝俊雄,據以主張其有支出該等採購設備金額之證明而行使之;有關㈡所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是將證明該等金額匯款之意的私文書,其上的金額另為不實改寫而變更此等內容後,傳真與出資之謝俊雄,據以主張有支出該等金額採購龍蝦之證明而行使之;有關㈢所示租賃契約書,被告是將偽造證明該等租賃事項之意的私文書,交付與出資之謝俊雄,據以主張有支出該等租賃設備款項證明之意而行使之;另就前揭證明款項支出相關金額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兩造是隱名合夥關係,故就謝俊雄之投資款,被告是取得所有權,此部分並無詐欺、侵占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是由告訴人謝俊雄出資,以伊的龍鮮水產公司經營事業,伊與告訴人間屬於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告訴人的出資屬於出名營業人,則伊 在約定營業範圍內,有自由使用的權利,並無向告訴人報告的義務,自無前揭變造、偽造之必要;況且,當天送貨時,伊就請送貨員的朋友換壓縮機,另外給了2萬多元,貨款是 直接匯給公司,所以伊才會寫上另外支出的金額;伊在寫匯款單時,寫錯金額為450萬元,因為沒有撕掉,又另外寫了 正確的165萬元完成匯款,所以回到公司後才會傳錯,傳成 450萬元的回條,伊馬上就有更改傳真正確的165萬元給告訴人;租賃契約內容是伊寫的,蕭清貴的簽名、指印都是伊簽、按的,實際上是跟蕭清貴口頭約定租賃3個月,相關的僱 工、修繕費用,也有給蕭清貴,伊是自己紀錄用才製作該租賃契約,並沒有拿給告訴人云云。 三、然查,本件係被告邀約告訴投資經營龍蝦展銷,既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卷附合作契約書可按。而依合作契約書約定內容觀之(見104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第5至6頁),雖約定被告 為營業名義人,對外代表合作事業,然告訴人是對內綜攬全般事宜,包括人事、財務、盤點、收付款及行政事務等。是即令該合作契約,確如被告所處張屬於隱名合夥關係,但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也只是隱名合夥人出資財產屬出名營 業人,此究與兩造所營合夥事業的管理無涉,此觀民法第 706條第1項規定,隱名合夥人仍得檢查合夥之賬簿、事務及財產之狀況等情甚明,更何況前揭契約內容也約定,告訴人是綜攬對內的合夥事務。是依兩造合夥契約的本質,被告既然對外執行業務,就所執行業務衍生的相關費用支出,本即有報告供告訴人查核之義務,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也一再自承前揭提供售貨清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給告訴人,是要跟告訴人說把這些投資款用到那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被告徒以兩造間屬隱名合夥關係,其並無向告訴人報告之義務為由,辯稱其並無本件變造、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云云,按上說明,自無足取。再就被告訂購冰櫃的情況,依證人即代被告訂購冰櫃之人殷張富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並無被告上開所陳更改冰櫃壓縮機規格之事,且出貨的司機也不會幫被告更改規格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是被告前揭陳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其空言主張,自難憑信。是以本件既無被告上開所稱額外支出更改冰櫃壓縮機的費用,則被告增載貨品的單價金額,此等內容自屬不實,且被告也非該文書的有權製作之人,則其擅自更易文書的內容,自屬不法的變造行為。再就前揭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部分,偵查中經檢送告訴人所提匯款金額為450萬元的回條聯,向該辦理匯款業務銀行查詢之結果,該 回條聯留存的原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上的金額為165萬 元,二者明顯不同,且該匯款金額450萬元回條聯其上所載 的手續費收入,也與銀行所規定該金額應收取的費用不合,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年1月26日函及所檢附之匯款業務收費標準一覽表、留存之回條聯影本可按(見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㈠第47至49頁)。是以被告檢附給告訴人主張有 支付450萬元龍蝦採購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上繕印的流 水號以及手續費,既與該行留存真正的165萬元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相同,則該檢附給告訴人核對的回條聯,其上的匯款金額「肆佰伍拾萬」,顯係被告擅自更改變造而來。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是將寫錯的匯款金額回條聯誤傳給告訴人云云,惟既是辦理匯款,金額當屬重要之事,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為之,更何況本件回條聯金額的繕寫方式,是以國字大寫,並非小寫或阿拉伯數字,實無被告所述不小心誤繕的可能,況若確係被告誤寫該450萬元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以承辦 匯款業務行員的作業常情,在未確認有該等450萬元款項前 ,實不可能即作業好該450萬元金額之匯款業務,並在其上 繕印流水編號,更遑論其上所載要收取的費用,也明顯與 450萬元匯款應收取的費用不符,被告就此等不合理情況, 顯然均無法自圓其說,是其上開空言辯解,亦難憑採。又前揭租賃契約,確係被告自行繕打租賃內容,並冒「簫清貴」之署名簽立,已據被告自承如前,且經證人即該被冒名之人蕭清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租賃契約書可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確有租賃並支付費用云云,然依證人蕭清桂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他是因為暫養的問題,他說一個月給伊3萬元,還有包括一些水電費,給伊現金,只有口頭 上的協議,一個月到期他就拿租金給伊,總共給伊三萬元加水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而依卷附被告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租賃期卻為15個暫養池,共6個月,每個月 租金3萬元,明顯與實情不符,是被告未經名義人蕭清桂同 意,且擅自製作內容不實的租賃契約,自屬不法之偽造行為。被告雖另辯稱此係自己紀錄之用,並無行使行為云云,然依被告前於偵查時所述,即自白有將該租賃契約交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㈠第39頁),此情也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陳明確,此等客觀情況,也與兩造間當時因合夥關係,被告要出具證明,向出資的告訴人說明款項支用情形相符。是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改陳並未據以主張該租賃契約之文書內容云云,顯非實情,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俱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錫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簫清貴」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有錫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邀約謝俊雄投資進口墨西哥龍蝦展銷事業,詎謝有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代價,向至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購買超低溫冰櫃1 台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售貨清單1 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售貨清單顧客收執聯上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額欄位,分別擅自填寫金額「93500 」而變造該售貨清單,復將變造之售貨清單(下稱本案售貨清單)提供予謝俊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至鴻公司對於銷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在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匯款165 萬元至楊旭明名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金額欄「壹佰陸拾伍萬元」擅自改寫為「肆佰伍拾萬元」而變造之,並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傳真該不實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予謝俊雄而行使之,使謝俊雄誤以為謝有錫已將103 年10月8 日匯予謝有錫的投資款項450 萬元向楊旭明購買龍蝦,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臺灣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於103 年9 月間僅向蕭清桂租用1 個月之暫養池,竟於103 年9 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租賃宜蘭竹安暫養場共有15池、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偽造「簫清貴」之簽名及指印(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各2 枚,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付謝俊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蕭清桂。 二、案經謝俊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售貨清單之單價及金額欄位填寫93500 之數字,並交付謝俊雄本案售貨清單及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向至鴻公司購買的冰櫃雖是6 萬 5,000 元,但因冰櫃溫度無法達到零下75度,有請廠商改壓縮機,廠商表示要增加2 萬多元但無法再開發票,伊又支付了2 萬多元,伊才會自己將本案售貨清單寫成9 萬3,500 元並提供給謝俊雄。而伊在匯款時有寫錯過一張匯款申請書,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面會有銀行的章,伊有將金額正確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回傳給謝俊雄。而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之「簫清貴」不是伊自己簽,放在自己辦公室,謝俊雄怎麼拿到伊不知道云云。 二、變造本案售貨清單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㈠被告填寫9 萬3,500 元在本案售貨清單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額欄位處,並向謝俊雄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新北檢104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66頁、桃檢105 偵字第20423 號卷一第161 頁),並經證人謝俊雄、陳樹塗、殷張富證述在卷,復有本案售貨清單在卷可佐,此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殷張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向伊訂冰櫃,伊先向至鴻公司訂貨,並由至鴻公司的物流司機送貨到被告指定地址,而送貨司機回報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現場支付現金,伊隔了幾日才去向被告收取貨款,但到了現場,被告仍稱沒有現金,故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被告匯了6 萬5,000 元。伊不知道冰櫃是否有辦法以更改壓縮機方式再降低原本出廠的最低溫,但出貨給被告的這個冰櫃,被告沒有向伊提出更改規格的要求,司機也不會現場幫被告更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審酌證人殷張富僅為冰櫃交易中之賣方,與告訴人謝俊雄和被告間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衡以常情,冰櫃係廠商設定好規格之販售品,其壓縮機之裝設位置、體積大小及電路設計必經過相當程度之設計,非可隨意替換,遑論替換如被告所稱能達到更低溫度的壓縮機,且若要使冰櫃能夠比原本出廠達到更低工作溫度,除壓縮機外,其餘隔熱材質、膠條等相關配件亦應有相對應之處理,絕非容易之事,被告苟有更低溫度之需求,另行要求廠商送一台新機器才符合常理,且新機隨意自行更換壓縮機必將失去廠商保固或其他售後服務,故證人殷張富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有要求廠商改機而另外支付金額乙情,既經證人殷張富否認,又不符合常情,顯不可信。且被告曾於偵訊時稱:該9 萬3,500 元是廠商送貨來的時候,自己把6 萬5,000 元塗掉改成9 萬3,500 元讓伊簽名云云(桃檢105 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8頁),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冰櫃的壓縮機請他們公司員工改,所以加了2 萬多元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壓縮機是司機請熟人來現場改的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可見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均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從採信。 三、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㈡): ㈠原本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填載為壹佰陸拾伍萬,而被告向謝俊雄行使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填載為肆佰伍拾萬等情,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1 月26日林口營字第1060003601號函附之原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桃檢105 偵字第20423 號卷一第49頁)、被告向謝俊雄行使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新北檢104 他字第134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謝俊雄、陳水潭證詞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楊旭明求證被告是否有將伊匯給被告的錢向楊旭明購買龍蝦,發現被告購買龍蝦的數量不足,才拿之前的匯款單出來比對,結果發現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和另一張165 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的流水號一樣,才發覺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7頁),又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確有銀行收訖戳記,且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和另一張103 年10月31日由被告匯款給楊旭明165 萬元之回條聯上方由機器列印之流水號及金額均相同,可證明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手寫之匯款金額「肆佰伍拾萬」係變造而來,且被告為取信證人謝俊雄有購買龍蝦之事,亦有變造之動機,被告所辯係填寫錯誤金額,而將未有銀行收訖戳記的回條聯向證人謝俊雄行使乙情,顯係杜撰,難以採信。 四、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㈢): ㈠經查,被告有簽「簫清貴」之名字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並提供予謝俊雄,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桃檢105 偵字第00000 卷一第39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新北檢104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110 頁),亦有證人謝俊雄證詞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查,證人蕭清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簫清貴」的「簫」和「貴」兩個字都寫錯了,不可能是伊自己簽的,而且地址也寫錯了,伊也沒有授權讓被告寫這份契約書,被告有和伊租暫養池,但只有口頭協議,被告沒有付押租金,租了一個月後被告付了3 萬元和水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蕭清桂僅為暫養池之經營者,亦與告訴人謝俊雄和被告間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係伊簽「簫清貴」於本案租賃契約書,辯稱只是要先作帳云云,然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簫清貴」並非伊所簽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所辯等情已難遽信。且被告既曾自承有偽簽「簫清貴」之情,衡以常情,一般人尚不致誤寫自己姓名,足見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之「簫清貴」署名及指印確係被告冒簽無疑,且本案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之租賃期間、被告有交付蕭清桂押租金等情,亦經證人蕭清桂否認為真實,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謝俊雄,顯有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簽名之動機,是以,堪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謝俊雄以行使。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簫清貴」之署名、指印於出租人及立契約人欄位,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與告訴人謝俊雄從事商業行為,竟取巧而為本案共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事後一再飾言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簫清貴」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共4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