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9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陳萬庭(原名陳勛舜)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參佰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壹佰拾貳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甲○○(原名陳勛舜)有罪確 定部分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再加上易服勞役60日。其中3年6月及60日易服勞役,已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29日起至108 年10月30日服刑完畢,故剩餘之應執行刑3個月亦應已於109年1月30日由羈押期日折抵執行完畢。惟自109年1月31日起 ,聲請人仍因殺人罪部分尚未確定而持續遭羈押至109年12 月16日(即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無罪而釋放 之日)止,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殺 人罪部分無罪確定。故聲請人自109年1月31日至109年12月16日,總計321天均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自得據以請求刑事補償。聲請人於103年4月間自行創業,105年2月遭羈押時,事業正值起步階段,無奈之下僅得將公司辦理停業,造成聲請人事業生涯受到重創,人格、精神、身體亦遭受到極大難以回復之創傷,故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請求受 羈押天數共321日之補償金,共計1,605,000元(5,000元x321日)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 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716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第3284號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3月、3 月,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其中施 用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於106年4月25日確定;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殺人罪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5 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另就殺人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 ;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就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就殺人罪部分判決撤銷發回;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撤銷原判 決,就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又經 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撤銷發回後,復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無罪,並經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駁回上訴確定,此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59頁)。本院乃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聲請人 於111年7月1日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 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認聲請人涉嫌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認有羈 押必要,以105年度聲羈字第82號裁定自105年2月29日起羈 押,並以105年度偵聲字第96號裁定自105年4月29日起延長 羈押2月;嗣因起訴而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105年6月1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所定之羈押事由,裁定自105年6月1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前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年9月17日、105年11月17日、106年1月17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一審判決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裁定自106 年3月6日起羈押,又經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裁定自106年6月6日、106年8月6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6日、107年2月6日、107年4月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嗣聲請人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裁定自107年5月15日起羈押, 嗣再裁定於107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後經最高法院 判決發回本院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裁定自107年10月3日起羈押,並於108年1月3日、108年3月3日、108年5月3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於108年6月12日起裁定羈押;再經最高法院判 決發回本院後,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裁定自108年10月30日執行羈押,並自109年1月30日、109年3月30日、109年5月30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末於109年12月16日經本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無罪,命准以30萬元 交保釋放,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押票(含羈押附件)、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㈢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執乙字第173號執行指揮書,以105年2月29日至108年7 月30日止羈押日數1248日折抵,並於108年7月31日起算所餘刑期,於10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再經同署檢察官核發108 年執續竹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自108年9月1日至108年10月30日,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易服勞役60日。則聲請人因涉犯殺人等罪,自108年10月30日起,迄109年12月16日經本院判決無罪並釋放期間,共計羈押414日(計算式:2+30+31+31+29+31+30+31+30+31+31+90+31+30+16=414)。又聲請人所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3月部分,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6月,尚餘有期徒刑3月待執行,依刑法第37條 之1第1項規定,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之確定日109年5月12日起算3月,實際折抵之刑期日數為92日,此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續字第4號、109年執 更字第232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其餘受羈押日數共計322日,應堪認定。 ㈣依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判決之理由,係以「本案檢 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有得合理懷疑之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以非法方法使死者劉○○施用第二級毒品 並予槍殺之犯行。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內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逕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並予論罪處刑,即有違誤」,因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聲請人乃係因犯罪不能證 明而經判決無罪,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規定不得請 求補償之限制;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歷次詢訊之供述,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可歸責事由而得限制其補償之請求。準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其請求國家補償,洵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㈤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聲請人固以每日5,000元之金 額聲請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年齡為30歲,羈押前為富芮源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2月25日停業,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5月9日北區國稅瑞芳銷字第1110533425號函文1份可憑(本院卷第61頁)、被告於105年2月29日受羈押時,富芮源公司當月銷售金額為2,641,858元( 即銷項金額4,744,781元扣除進項金額2,102,923元),此有富芮源公司105年2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母同住及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狀況,此有被告提 出之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及其受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等情,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審法官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自由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322日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 法第6條核給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經核算後,補償金額合計112萬7,000元(322日×3,500元=112萬7,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