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殷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顏聖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弘殷為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冠昌公司)觀音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冠 昌公司觀音廠)之負責人;告訴人NGUYEN VAN LAM(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文林,下稱阮文林)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受僱於冠昌公司,擔任冠昌公司之作業員。被告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業標準,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就冠昌公司之設備異常排除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使員工接受符合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致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冠昌公司觀音廠擦拭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時,該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突然啟動夾住其右手,導致其因而受有右手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曾經選為判例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冠昌公司課長張揚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冠昌公司領班陳宗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冠昌公司員工梁文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4日桃檢製字第1110006554號函暨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4日桃檢製字第1110006555號函暨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冠昌公司觀音廠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冠昌公司總公司的負責人,冠昌公司共有4個廠,伊是負責財務及業務方面,廠務是交由各 廠負責人處理,而觀音廠係由課長張揚宗負責廠務,由其為人力、安全措施之配置,以及人員之教育訓練,再由公司廠務部副總跟伊報告,伊對這件事情不知情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偵查中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觀音廠之勞工安全訓練及機器異常排除標準之負責人為張揚宗,故勞檢處報告之缺失非由被告負責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冠昌公司觀音廠之負責人,阮文林自108年9月3日起受 僱於冠昌公司,並擔任冠昌公司觀音廠之作業員,嗣於110 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冠昌公司觀音廠內,阮文林擦拭 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時,該塑膠射出成型機模具突然啟動夾住其右手,導致其因而受有右手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指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冠昌公司課長張揚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53至56頁、第72頁、第、 第157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右手傷勢照片、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是冠昌公司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應受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範,且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已載明告訴人所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不符規定,及公司未針對射出成型機異常排除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之缺失,被告所訂立之安全教育訓練顯不符合規定,而違反前開法令對雇主課予注意義務之情,並以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4日桃檢製字第1110006554號函暨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4日桃檢製字第1110006555號函暨檢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其依據( 見他字卷第185至190頁、第195至199頁)。然查: ⒈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經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為檢查後,判斷本件職業災害之直接原因為作業時遭射出成型機夾傷;間接原因為未使勞工確實停止機台運轉即從事異常排除作業:基本原因為:⑴使所僱勞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不符規定。⑵未針對射出成型機異常排除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有該處所提出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89至190頁、第197至199頁),可認冠昌公司觀音廠就員工所進行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不符規定,且未針對射出成型機異常排除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結果,是否應負刑法之過失責任,仍應綜合刑法之要件判斷之。而刑法之過失傷害罪,須以行為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倘行為人並無過失,或其過失與被害人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難率以刑名相繩。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⒉另按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傷害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過失犯之成立要件,倘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勞工受傷之結果,自難遽行論以過失傷害之刑責。經查,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時,為冠昌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登記為冠昌公司觀音廠之負責人,該公司除觀音廠外,還有另外3個廠區在臺南市,而該公司之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人數為160人,設有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 室(下轄總經理、總經理助理)、廠務部、財務部、業務部等3個主要部門,而廠務部、財務部、業務部各下轄業務相關 之各課及各組,本案事發之觀音廠係隸屬於廠務部下之觀音廠駐外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1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登記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冠昌公司組織系統圖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審易卷第47頁、第49頁),可知被告所管領之冠昌公司,係以採行分工設職、逐級管理為原則,而被告雖身為冠昌公司及冠昌公司觀音廠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則其對於冠昌公司下轄各廠區(包含觀音廠)之內部營運及人員訓練管理是否事必躬親,是否逐一到場參與或監督各項設備或機臺運轉之執行,即非無疑。 ⒊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課長張揚宗為伊上級主管,伊聽同事說,是他在管觀音廠,伊不知道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職位為何,伊也沒有在公司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3頁);證人即冠昌公司領班陳宗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冠昌公司觀音廠擔任領班,已經擔任4年半,而觀音廠員工教育訓練是課長張揚宗負責安排 ,且觀音廠平常是由課長張揚宗負責管理,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也沒有接觸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第168頁 、第169頁、第170頁);證人即冠昌公司課長張揚宗於警詢 時即證稱:伊在冠昌公司課長,負責管理冠昌公司觀音廠廠務,告訴人是冠昌公司員工,伊是其上司等語(見他字卷第72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是冠昌公司觀音廠的最高負責人,職稱為課長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擔任冠昌公司駐外課課長10幾年,直接主管是廠務部廠長,工作內容就是安排班長工作及公司生產之排程,而班長是由伊決定,另外是由伊決定是否幫機臺安裝安全設備,一般而言伊沒有跟被告業務報告之機會,是到廠長那邊而已,而被告不是廠長,只有開會才會來觀音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第176頁、第179頁),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 ,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冠昌公司觀音廠之直接上級主管係課長即證人張揚宗,而受證人張揚宗之指揮監督,且冠昌公司觀音廠之員工教育訓練、機臺管理及設備安全維護,是由證人張揚宗負責,被告只有偶爾到冠昌公司觀音廠開會而已,並不參與冠昌公司觀音廠之現場指揮、監督、機臺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等事項,足徵被告並非冠昌公司觀音廠之現場監督、管理人員甚明,更可認被告前開所辯其是負責財務及業務方面,廠務是交由各廠負責人處理,而觀音廠係由課長張揚宗負責廠務,由其為人力、安全措施之配置及人員教育訓練等節,並非子虛,應予採信。 ⒋據上,本件冠昌公司觀音廠負責現場指揮、監督、機臺管理及員工教育訓練等事項,並非被告。是依上開所述,股份有限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企業經營之常態,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監督、管理之人,始能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機械、設備或器具操作而死傷之可能。倘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廠區員工之機臺操作、設備安全維護或員工教育訓練等實際作業,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及安排教育訓練,實難期待該負責人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件冠昌公司觀音廠之現場監督、設備安全維護及員工教育訓練等相關事宜,既係授權委由擔任冠昌公司觀音廠課長負責,則被告當無在場監督注意之可能,縱認冠昌公司觀音廠針對員工所進行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不符規定,且未就射出成型機異常排除作業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有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惟被告既沒有參與冠昌公司觀音廠之現場指揮、監督作業及制訂或安排員工教育訓練之內容,客觀上亦難以期待被告就冠昌公司觀音廠之現場管理、監督、機臺安全維護及人員教育訓練為注意。據此,本件告訴人因擦拭機台時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傷,並非被告所能注意,且亦難認被告之經營管理行為,與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其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過失傷害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