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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一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楊照男陳炳彰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一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香港居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 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鎮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 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葛苗華 律師

        吳榮達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十七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

字第一五九九九號、第一六六六二號、第二二八五八號、第二三六九八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八十二年八月間成立之欣業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鼎太集團總裁),並出資由秦必韜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甲○○係遠倉公司、眾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欣業永公司董事遠倉公司之法人代表、遠倉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及眾庭公司之總經理。緣被告丙○○自六十年間起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等共同或以個人名義收購桃園縣楊梅鎮○○段土地,面積計一百多公頃後,由太設公司負責規劃,土地共分十區,即陽光山林、陽光加州一期至九期(參見附件一,被告丙○○收購部分不包括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迄今僅屬部分開發,其中陽光山林係於六十八年由太設公司完成開發,陽光加州一、二期則分別於七十八年、八十三年,由太設關係企業完成開發,其餘陽光加州三期至九期均尚未開發。而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股權變動公司改組後(公司資本額未增減仍為十億元),董事三席分別為丁○○、鍾瑩豐(二人持股各為二千萬股)、何逢錦(持股一千萬股),所代表法人依序分別為遠倉公司、宏和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及陸輝公司。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有鑑於陽光山林、陽光加州一、二期別墅(下統稱陽光山林社區)銷售情形良好,而僅規劃設計尚未開發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開發建屋應有利可圖,遂擬向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旋由當時擔任總經理之林國仁出面與大漢公司總經理楊文達洽談,但欣業永公司因缺乏資金,故請公司大股東即被告丙○○出資購地,再委由欣業永公司開發管理,合作建屋銷售。被告丙○○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與大漢公司負責人陳吉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包含補貼大漢公司於本契約簽訂前與第三人因本土地已發生之規劃設計、建照申請、山開與雜照(含地質鑽探、測量等)及其他必要費用等五百萬元購買該土地。被告丙○○購得上揭土地後,旋於同年三月十八日與欣業永公司訂定「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以確定雙方的權益與責任,欣業永公司並自同年三月起至七月止,以「三期合建保證金」之摘要名義,陸續支付被告丙○○合建保證金共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並進行設計、施工,迄八十六年投入資金約一億一千餘萬元,嗣因當時整體經濟狀況不理想,房地產原已低靡,復受八十六年八月間林肯大郡災變影響,使山坡地房地產之開發銷售更形艱困,欣業永公司因無法順利開發取得預期中收益,而被告丙○○亦因已經投資了數億的資金,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貸款每年約五千萬元的利息,負擔甚為沈重,有資金上壓力,為求解套,故央求欣業永公司方面尋求土地買主,欲將該土地脫手,欣業永公司即由總經理鍾瑩豐(原為林國仁)負責找尋、接洽買主,適因上市之遠倉公司需要業績,乃介紹被告丙○○將該山坡地賣給遠倉公司。遠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因為業績考量,經董事會決議購買上揭山坡地後,即由董事長即被告甲○○指示並授權該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兼欣業永公司董事之被告丁○○全權處理,被告丁○○獲悉欣業永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丙○○財務吃緊,有意出售楊梅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以解決資金壓力,遂與當時擔任欣業永公司總經理之鍾瑩豐商洽買賣事宜,而被告丙○○、鍾瑩豐與甲○○、丁○○等人均明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發生之林肯大郡崩塌事件,造成二十八人死亡後,山坡地開發案不僅已成票房毒藥,消費者亦趨避而漸不敢買,房價下跌,甚而乏人問津,致使山坡地亦產生連鎖效應,脫售不易,土地價格下跌,頗有議價空間,詎被告甲○○竟意圖為其擔任負責人之眾庭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遠倉公司之利益,與被告丁○○、丙○○及鍾瑩豐(另行通緝)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約定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將實際總價五億餘元之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購買價格虛報為八億四千五百萬元,而其中所生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虛增差額,則約定由被告丙○○將簽約時所收受價金即第一期款(即遠倉公司支付之第一期購地款)全數交由被告甲○○及欣業永公司牟利。之後,被告甲○○即指示被告丁○○找鑑定公司鑑價,被告丁○○旋即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打電話找其在大華公司擔任總經理之友人即被告乙○○,委託大華公司鑑定上揭八─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之價格,委託估價目的為「本標的物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予以評估,被告乙○○即交由該公司估價師張宏吉估價,因未將林肯大郡災變影響山坡地之開發銷售因素列入修正,即鑑定上開土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即市價值約在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總價為八億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後,由被告丁○○代理遠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丙○○(當時人在國外)所委任之鍾瑩豐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

六、八─七、八─一八、八─二0地號等八筆土地,面積共計七四九0八平方公尺(約二二六五九.六坪),總價八億四千五百萬元,於簽約當日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第一期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五億五千萬元則於賣方被告丙○○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後支付(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支付),尾款四千二百二十萬元(內含農地簽約金二百二十萬元)於土地移轉手續完畢點交後支付(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支付)。遠倉公司第一期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購地款,係以面額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二張臺銀支票支付,被告甲○○因恐生變數,除請被告丙○○於簽約時將第一期購地款匯入鍾瑩豐設在富邦銀行儲蓄部之帳戶,另指示其公司內部(財務部)於請款單註明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支,並取銷抬頭,同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約後,被告丁○○即持上開二紙無抬頭之支票至秦必韜擔任負責人之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泰公司,與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為鼎太集團之關係企業,該集團之總裁為被告丙○○),交與該公司不知情之經理楊秀增簽收後,轉交不知情之出納洪淑子存入陳世強(另為不起訴處分)設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楊秀增因被告丙○○前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從國外電知楊梅售地款收到錢當天要將其中兩億元交予鍾瑩豐(力霸東森集團關係企業陸輝公司負責人,承包本件山坡地水土保持工程),而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鍾瑩豐亦主動打電話至嵩泰公司表示該兩億元要開具臺銀支票,其將親自到嵩泰公司領取,楊秀增即請洪淑子再前往世華銀行,自上開陳世強之帳戶提出二億元轉開臺銀支票,當天下午,鍾瑩豐前來嵩泰公司,楊秀增遂交付該二億元臺銀支票,鍾瑩豐取得二億元臺銀支票後,即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同日先行存入設在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其中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分由六個帳戶匯入以被公司之購地價款又回流至被告甲○○公司之關係企業眾庭公司。未久,被告丙○○再自國外打電話給楊秀增,指示要再從楊梅售地款中撥給欣業永公司五千五百萬元,同年二月六日楊秀增即交代洪淑子前往世華銀行自陳世強之上開帳戶提出五千五百萬元,轉成臺銀支票,同日下午欣業永公司派不知情之周俊亨前來簽收領取五千五百萬元之臺銀支票(付款流程詳附件二),總計被告甲○○等四人利用陳世強之人頭帳戶以虛報土地價格圖得之不法利益共計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致生損害於遠倉公司,因認被告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丙○○坦承前開售地款之第一期款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係以面額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二紙支付,其有指示財物經理楊秀增於簽約時將第一期購地款轉交出納洪淑子存入供其使用之陳世強設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有電知楊秀增收到錢當天要將其中兩億元交予鍾瑩豐等情;被告甲○○、丁○○則坦承遠倉公司向被告丙○○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第一期價款,遠倉公司請款單係註明開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臺支,並取銷抬頭,由被告丁○○持上開二紙無抬頭之支票至嵩泰公司交與楊秀增簽收後,其中金額計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款項,分由六個帳戶匯入被告甲○○公司之關係企業眾庭公司等事實。證人楊文達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大漢公司向臺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光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嗣後售予被告丙○○之情形;證人周俊亨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欣業永公司董事席位變動與在本件土地所投入資金及虧損情形;證人楊秀增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丙○○因土地貸款利息負擔沈重而售地予遠倉公司,遠倉公司支付購地款之情形及流向,陳世強帳戶係供公司所使用;證人陳世強於調查局證稱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實係被告丙○○所使用;證人洪淑子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遠倉公司購地款中曾支付二億元予鍾瑩豐,但實際上並無任何交易等語。此外,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一〉臺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光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漢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書證編號二〉被告丙○○與大漢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訂條款、被告丙○○與欣業永公司之同意書;〈書證編號三〉被告丙○○與欣業永公司之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協議書;〈書證編號四〉欣業永公司轉帳傳票、繳款書、沖銷明細帳、支出傳票、收據、費用申請單、現金收入傳票、專案分類帳;〈書證編號五〉欣業永公司歷屆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冊;〈書證編號六〉遠倉公司與被告丙○○土地買賣契約書;〈書證編號七〉臺灣銀行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支票;〈書證編號八〉臺灣銀行二百二十萬支票;〈書證編號九〉遠倉公司請款單、支出傳票;〈書證編號十〉陳世強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款明細分戶帳;〈書證編號十一〉陳世強帳戶存摺;〈書證編號十二〉世華銀行二億元、五千五百萬元支票:〈書證編號十三〉世華銀行存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書證編號十四〉臺灣銀行二億元、五千五百萬元支票;〈書證編號十五〉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送款單、票號AG0000000支票;〈書證編號十六〉富邦銀行鍾瑩豐帳戶開戶建檔資料、存提紀錄單;〈書證編號十七〉萬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本金收回及利息收入憑單、補發證明單;〈書證編號十八〉大眾銀行放款收回傳票;〈書證編號十九〉大眾銀行匯入匯款明細表;〈書證編號二十〉寶島銀行放款帳務明細、放款收入傳票、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書證編號二一〉慶豐銀行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書證編號二二〉臺北銀行放款帳務明細、匯入明細表;〈書證編號二三〉大安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書證編號二四〉眾庭公司各行庫借款繳息明細;〈書證編號二五〉眾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書證編號二六〉被告甲○○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書證編號二七〉鍾瑩豐任職董監事經理人企業名錄;〈書證編號二八〉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書證編號三十〉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灣裡分行八九南銀灣裡分字第00一一六號函;〈書證編號三一〉欣業永公司現金收入傳票、繳款單;〈書證編號三二〉臺灣銀行五億五千萬元支票;〈書證編號三三〉遠倉公司請款單、支出傳票;〈書證編號三四〉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信案件申請表、批覆書、房地產鑑定表、擔保放款明細帳、借款申請書、支票四紙;〈書證編號三五〉遠倉公司支出傳票、請款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書證編號三六〉被告丙○○使用帳戶一覽表;〈書證編號三七〉世華銀行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支票、王樹實帳戶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各一件而資為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售地及指示購地款收取交付之相關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以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向大漢公司購買本件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同年三月十八日與欣業永公司訂立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欣業永公司依約陸續支付我合建保證金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期間因欣業永公司推出之中和「天空之城」及楊梅「陽光加州三期」二個開發案,銷售不如預期,八十六年初鍾瑩豐接任欣業永公司之總經理,認同時進行二個開發案有困難,經評估後認中和「天空之城」已投入資金近四十億元,而楊梅「陽光加州三期」才投入資金約一億一千萬元,且其中與營建工程有關之費用僅五百萬元,乃商請我放棄該開發案,由於本案業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報請開工核准,實際僅完成鑽探、聯外道路、臨時道路土方及整修路面等工程,顯無法依約於報開工之日起七百二十個日曆天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且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整修路面工程後即未再有營建工程之施做,無故停工達二個月以上,構成違約可以沒收合建保證金之情事,因之,由欣業永公司總經理出面與我洽商,在⑴由我無息分期攤還合建保證金⑵由我補貼欣業永公司開發費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⑶在不虧本情況下以十億五千萬元出售等條件下,口頭達成終止合作銷售房遞契約之共識。八十六年五、六月間,鍾瑩豐向我表示遠倉公司需要營建年度業績,代為洽商買賣條件,而遠倉公司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力霸公司簽訂企劃契約書,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達成口頭協議,我所有之楊梅鎮○○段八筆建地以八億四千五百萬元出售,另二筆信託登記在陳世雄名下之農地,則以五百萬元價格出售,合計八億五千萬元售予遠倉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中旬,鍾瑩豐交付上開土地之買賣草約與我過目,我同意後,即另定期日正式簽約,因我人在國外,遂指示楊秀增核對土地買賣契約後用印,並收受第一期價款存放在陳世強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因遠倉公司要求將建地與農地分訂成二份契約,我才又指示楊秀增換約用印。關於楊秀增於調查局訊問時提及我售地之原因,應係其個人意見之詞,而所謂「整地經濟、山坡地不景氣等語,經交互詰問後,其亦稱不是其所說的話,當不得採為證據。而依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所作之鑑價報告,上開八筆建地在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價格為每瓶三萬七千五百元,總價為八億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檢察官並認該報告並無不實,又依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就遠倉公司所購上開八筆建地申貸案所作之鑑價結果八億四千五百二十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均足見我與遠倉公司就本案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買賣價格,係合於當時不動產市場之合理價格,所謂「低價高報」,根本是出於檢察官之臆測。至於遠倉公司分三期支付我八億五千萬元之買賣價款,其中第一期價款中之二億元,我係借給鍾瑩豐,我與鍾瑩豐已認識二十餘年,相信他的為人,在年息百分之十及於欣業永公司中和「天空之城」開發案完工銷售結算盈虧之時返還借款本息之條件下,同意借其二億元,並由其在支票上簽收以代借據,此由調查局搜索查扣陳世強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上內就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二億元欄內有洪淑子鉛筆註記「借款鍾」等字及證人楊秀增、洪淑子經交互詰問之證詞可知,之後,該第一期款中有一億八千餘萬元流回眾庭公司帳戶內,則與我無關,因我無法控管所貸借款項之資金流向。另第一期價款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則係作為返還欣業永公司合建保證金之用,而證人周俊亨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已證稱「我確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依當時財務部經理傅芳華指示至鼎泰公司領取丙○○退回本公司的保證金五千五百萬元臺銀支票乙張,存入本公司銀行帳戶後,將其中五千萬元轉至京華證券本公司帳戶購買公債以賺取利息。」、「(前述五千五百萬元係以何張沖帳傳票沖帳?)(經檢視後)是以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傳票號碼CR00000000沖三期保證金共計五千五百萬元。」等語,並有支票、傳票及繳款書等附卷,顯見檢察官指稱與事實不符。而由證人楊秀增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價格計算,包括利息一億二千二百五十餘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五千七百九十餘萬元,共虧損一億八千餘萬元等語及證人周俊亨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依公司帳目,丙○○僅開立支票分期陸續償還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保證金完畢,並已依協議書第三條補貼本公司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等語計算,我以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買進該土地,以八億五千萬元價格售出,實際已虧損約二億元,焉有再利益輸送二億五千五百萬元之理,況我若同意不終止與欣業永公司之合作銷售房遞契約,將可因欣業永公司違約而沒收合建保證金,若如檢察官所指實際買賣價格僅五億九千五百萬元,扣掉利益輸送之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我僅得三億四千萬元,加上虧損,我等於把土地送給遠倉公司,上開公訴事實所指,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等語。(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遠倉公司第一期購地款有一億八千餘萬元經由鍾瑩豐回流至眾庭公司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然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從六十八年就與鍾瑩豐認識合作到現在,鍾瑩豐不是我的白手套,欣業永公司遠倉持有百分之二十股份,被告丙○○前與章明強是欣業永公司各百分之五十股份之股東,在八十六年間他們二位鬧意見,鍾瑩豐出面協商,雙方各出讓百分之三十的股份給第三者,由鍾瑩豐負責經營,我個人及遠倉公司評估後,認章、朱二位土地是委託給欣業永公司開發興建,利潤欣業永公司可以分得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是作為給章、朱土地的價格,是很好的合作條件,欣業永公司當時也規劃股票上櫃,中和已興建二十五層商用大樓天空之城,住家有三十億銷售金額,商場是四十億銷售金額,整個完工,欣業永公司可以達到股票上櫃的目的,鍾瑩豐邀請我及遠倉公司加入欣業永公司,我們沒有契約簽訂,股票交易買賣四億二千萬元,陸輝營造百分之十,我們就把錢付了,鍾瑩豐及他的公司買了百分之三十,當時鍾瑩豐是宏和公司的總經理,宏和百分之二十為二億八千萬元,鍾瑩豐一億四千萬元。遠倉公司認有業績需要,我請鍾瑩豐出面,情商被告丙○○把土地讓給遠倉公司,經過五個月的議價,敲定八億五千萬,我與鍾瑩豐沒有拿佣金,二億元是鍾瑩豐欠我的錢及買股票的錢,如果是我拿佣金,我會把錢匯到國外,鍾瑩豐買我的股票,向被告丙○○借錢還給我,金額分為多筆,是受到銀行法規定每筆匯款金額二千萬元的限制,被告丙○○買土地是八億多,沒必要折價賣我,天空之城,我們沒收他五億元,他都沒有吭氣,所以二億元對他來說不是很大,遠倉公司向被告丙○○買地,沒有佣金的事情等語。

(三)、訊據被告丁○○僅坦承有於遠倉公司與被告丙○○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之情事,而始終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欣業永如果不是好公司,我是他的董事,我背書了十五億連帶金額,遠倉公司向被告丙○○買地,我不是特別助理,我是與大華公司劉副總接洽鑑價事宜,而非與被告乙○○接洽。本件買賣總價與檢察官提證犯罪事實二書證編號七大華公司八十七年一月鑑價報告及書證編號十四臺新銀行評估申貸案資料之總價相較相當,若認上開二項書證所鑑之總價,屬當時市場之合理價格,則遠倉公司並無受有損害,而遍查全卷,均無我於訂約前、訂約時及訂約後曾與相關人議定賣賣價格之證據,公訴意旨所謂「約定以低價高報之方式……牟利……」,並無根據,而簽約當日遠倉公司之印章及第一期款項之二紙支票,都是遠倉公司員工顧治清、楊素秋二人帶去,只因我前當過代書,才陪同在場簽約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首應證明本案遠倉公司向被告丙○○購買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之買賣價款係屬「低價高報」,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固列舉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但查:

㈠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係大漢公司與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合資以六億四千五百八十萬零五百九十五元向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買進,因後來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困難,買賣雙方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簽訂協議書,買受人變更為大漢公司,買賣價格亦變更為六億六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嗣大漢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以總價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出售予被告丙○○之事實,為被告丙○○、甲○○、丁○○所是認,核與證人楊文達於調查局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一調查筆錄),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一〉臺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光股份有限公司與永太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漢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及〈書證編號二〉被告丙○○與大漢公司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補訂條款、被告丙○○與欣業永公司之同意書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則關於陽光加州三期土地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三月間之買賣價格各為六億六千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而依此事實,尚不得逕行推論在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間(即遠倉公司購地之前)該土地之價格約六至八億元。

㈡證人即嵩泰公司財務部經理楊秀增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查局訊問時雖稱:(問:丙○○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前述土地訂約售予遠倉公司,原因為何?)因為當時整體經濟狀況不理想,加以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災變影響,山坡地房地產不景氣,欣業永公司無法順利開發取得預期中收益,但在丙○○方面,已經投資了數億的資金,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貸款每年約五千萬元的利息,認為負擔過於沈重,有資金上壓力,故要求欣業永公司方面尋求土地買主,設法將該地脫手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三調查筆錄)。則以證人楊秀增之上開證詞,是否即可資為被告丙○○有低價求售本案土地之原因?核諸證人即欣業永公司財務部經理周俊亨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局訊問時陳稱:(問:據楊秀增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接受本組詢問時表示:「因為當時整體經濟狀況不理想,加以八十六年八月林肯大郡災變影響,山坡地房地產不景氣,欣業永公司無法順利開發取得預期中收益,但在丙○○方面,已經投資了數億的資金,尚須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土地貸款每年約五千萬元的利息,認為負擔過於沈重,有資金上壓力,故要求欣業永公司方面尋求土地買主,設法將該地脫手。」,欣業永公司方面有無代丙○○尋求土地買主?)我與總經理鍾瑩豐閒聊時曾聽鍾瑩豐提過因遠倉公司為上市公司需要業績,所以欲介紹丙○○將該土地賣給遠倉公司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調查筆錄)。是以上開二位證人於調查局所言被告丙○○售地之原因並不一致。證人周俊亨於上開調訊時復稱: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股權變動後,遠倉公司(含陸輝公司、宏和公司、鍾瑩豐)實際在欣業永公司已掌握六千萬股,已達欣業永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份,我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進入欣業永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底左右升任財務部經理迄今,公司向銀行借款須經負責人秦必韜簽字,但公司所有傳票他並不經手,傳票都是由公司總經理鍾瑩豐負責審核,我剛進公司時,公司的高層見到丙○○時都稱呼他是董事長。欣業永公司實際有支付丙○○合建保證金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且自八十四年後,合計支出約一億一千餘萬元之相關施工及規劃費用等,協議書是依總經理鍾瑩豐指示依前已向丙○○收取沖三期成本之金額(傳票編號TR00000000)做為協議書上之補貼工程款金額後,由我製作此協議書核准後用印,依公司帳目,丙○○僅開立支票分期陸續償還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之保證金完畢,並補貼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我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依當時財務部經理傅芳華指示至鼎泰公司向楊秀增領取丙○○退回本公司的保證金面額五千五百萬元臺銀支票乙紙,是以傳票號碼CR00000000沖三期保證金共五千五百萬元等語。足證該五千五百萬元是丙○○退回欣業永公司的保證金,並非利益輸送。而依被告丙○○與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合作房地銷售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乙方(欣業永公司)為保證依約如期興建本約房屋,應提供新臺幣三億七千二百七十二萬元整之保證金給甲方(丙○○)。同契約第八條第五款:甲、乙雙方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導致停工達兩個月以上,甲方得沒收乙方之保證金,其以乙方置存於工地之一切物料在已完成之建物上繼續施工,且甲方得另請第三人完成大樓。同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甲方如違約時除將已收受之保證金連同利息退還乙方外,並應加付同額之保證金及利息給乙方作為違約金,甲方並應賠償乙方已進行設計、施工及業務等各項費用支出之損失。同條第二款:乙方若違約,除所付保證金由甲方沒收外,其已完成之工程全部由甲方會同貸款金融機構共同處理,乙方絕無異議。又依被告丙○○與欣業永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解約方式)甲方(丙○○)原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八─二、八─三、八─四、八─五、八─六、八─七、八─一八、八─二0等八筆土地,面積計七四九0八平方公尺(約二二六六0坪)做為雙方合作銷售之用,經雙方合意解除本合作銷售契約書。同約第二條:(保證金之退還)由甲方開立支票,分期償還。同約第三條:(工程補償)就已投入金額雙方同意由甲方補貼乙方此期間之工程款計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整。(以上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及協議書均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三),是若被告丙○○單純因其個人財務吃緊,欲行出售該土地,依約即應給付七億四千五百四十四萬元暨利息之違約金與欣業永公司,依此推論,若其單方違約,復以五億九千五百萬元(買賣價金八億五千萬元減去二億五千五百萬元)降價求售,則包括本土地之貸款利息及稅捐,實際毫無利潤可言。而依被告丙○○與欣業永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所訂立之協議書所示,明白顯示係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合作銷售房地契約書,而事實上該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售予遠倉公司,表面上看來應是被告丙○○違約,惟欣業永公司僅要求被告丙○○分期償還保證金及補貼部分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六萬六百六十七元。又依遠倉公司與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簽訂之企劃合約書(遠倉公司委託力霸公司就陽光加州三期土地興建別墅開發案負責企劃,包括週邊地區交通建設、附近地區大型開發計劃及影響評估、附近休閒設施、區域市場調查、平立面分析、產品定位及訂價策略、廣告企劃、客層分析、銷售路徑、銷售策略、媒體策略、建材設備、生活機能、優缺點分析等。),契約第二點企劃費支付第三款:「若甲方(遠倉公司)未能順利購置該筆土地,則購地前之費用皆由乙方(力霸公司)負擔。」約定(詳見被告丙○○提證編號五),顯然遠倉公司於購地前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前,即已與被告丙○○進行洽商,並委由其關係企業進行購地前之企畫作業,從而,證人周俊亨前稱與總經理鍾瑩豐閒聊時曾聽鍾瑩豐提過因遠倉公司為上市公司需要業績,所以欲介紹丙○○將該土地賣給遠倉公司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否則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底時遠倉公司(含陸輝公司、宏和公司、鍾瑩豐)實際在欣業永公司已占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若係被告丙○○單方面違約售地,即可要求加倍退還合建保證金及補貼全部工程款項,何以竟對之如此優厚?本院因認被告丙○○、甲○○辯稱上開買賣土地洽商之時間及原因為可採,亦即被告丙○○與欣業永公司於售地予遠倉公司之前,即有停止繼續合作興建房地之協議存在。證諸證人楊秀增於原審經檢、辯交互詰問時稱:「問:土地買進賣出盈虧如何?答:中聯信託貸款利息一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合計虧損約一億八千萬元。問:為何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調訊時說當時經濟不理想,朱負擔利息過重,有壓力等語?答:是我個人揣測。」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周俊亨於原審經檢、辯交互詰問時稱:「問:欣業永簽完合約後,有無依約在陽光加州進行施工、開發?答:公司有規劃銷售,工程只進行一點點,共花一億一千萬左右。問:提示偵字一六六六二第五卷第一一四頁到一五四頁,是否是欣業永花了一億一千多萬的明細?答:是公司花這個案子的帳目數字。問:這份明細表上的記載,實際上用在陽光加州三期的施工項目有哪些?花的費用?付款時間?答:第一二八頁八十四年七月一日0000000元是鑽探費用,第一三0頁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連外道路工程0000000元,第一三一頁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臨時道路土方工程二七五九一二元。問:欣業永與朱簽合作契約?契約履行情形如何?答:公司有進行規劃銷售,但預售不好,有停頓下來,因公司有二個案子在進行,一個在中和,投資四十億,一個在楊梅,投資一億一千萬,鍾瑩豐任總經理後,因同時進行二案有困難,公司評估決定要放棄楊梅這個案子,後來公司評估認為楊梅案要如期完工有困難,鍾去找丙○○洽商終止合約的事情。問:如何得知此事?答:公司業務,財務部會參與。問:朱是否同意終止合作契約?是,保證金有退還。問:欣業永與朱之間的合作契約何時終止?答:約八十七年一月左右,朱賣土地給遠倉之前,契約就終止了。問:朱只有退保證金,沒有補貼利息,工程費用只補貼三千八百多萬元,欣業永為何同意終止合作銷售契約?答:因公司考量銷售不理想,公司評估後認為沒有不同意終止的道理。問:公司評估放棄,是何時?答:約八十六年初。問:提示偵字一六六六二第五卷第一三一頁,三期道路整修費用三七三三三三元為何沒有算入?答:應都算入道路工程的費用。問:沖三期保證金何意?答:建設公司在合建要付保證金給地主,因錢會退還,錢收回時我們會對沖會計項目。問:八十六年欣業永想放棄合作契約,八十七年七月才有協議書的產生?答:因保證金陸續收回,如沒有書面,不是很妥當,做帳不完整,要做帳沖銷有依據,我們才建議公司。問:提示偵字一六六六二第五卷第八十三頁沖銷明細帳,是否看過?答:看過。問:請解釋沖銷過程?答:每次收回朱的保證金,我們就沖銷。問:最早一筆何時?答: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等語(詳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亦相符合,故證人楊秀增於調訊時關於被告丙○○售地原因之陳述,應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況且如其證言可採,亦只能證明丙○○急於售地,並不能證明丙○○有低價高賣之情事,)其與證人周俊亨於原審之證詞,應非出於迴護被告丙○○之詞。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售地予遠倉公司時,包括其買入土地之成本八億五千零四十七萬元,須負擔之貸款利息一億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五千七百九十七萬一千六百零六元,再加上欣業永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就該土地已進行之開發工程費用五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僅指鑽探費用二百八十四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連外道路工程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九百十三元、臨時道路土方工程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道路整修費用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不含其他設計規劃、管銷等成本支出),對該土地本身已有加工,即便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發生林肯大郡災變,被告丙○○既已花費計十億三千零九十四萬一千六百零六元,解除與欣業永公司之合作銷售房地契約後,尚須補貼欣業永公司工程款三千八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總計負擔成本計十億六千九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在被告丙○○及欣業永公司均欲將該地脫手之情形下,衡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時遠倉公司(含陸輝公司、宏和公司、鍾瑩豐)實際在欣業永公司已占百分之六十之股份(當時被告丙○○於欣業永公司實際究有無持股?持股多少?尚無法由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五欣業永公司股東名冊或證人周俊亨證稱其初到公司時,見高層稱呼被告丙○○為董事長而可得知。),對於欣業永公司能否依約如期完成合建契約自應知之甚稔等情,即便雙方間關係錯綜複雜,當無可能將此不利益之情形,單方面完全轉嫁與被告丙○○承受。從而,檢察官推論被告甲○○、丁○○猶以八十四年被告丙○○購地時之市場行情向被告丙○○購買該土地,殊悖情理,即乏依據。

㈢檢察官以遠倉公司支付被告丙○○第一期二億五千五百萬元購地款,係以面額二億五千二百八十萬元及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之二張臺灣銀行支票支付,該二張臺銀支票均未開立抬頭,而遠倉公司內部請款單,亦特別註明要開立無抬頭臺銀支票(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七、八、九),認為不無隱情;然第一期款中之五千五百萬元實際係用以返還欣業永公司合建工程保證金,已經證人周俊亨證述在卷,並有欣業永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及繳款單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四)。從而,檢察官指稱該筆金額是圖利欣業永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又僅以由支票是否開立抬頭來推論有不法之隱情,進而認為遠倉公司付出之購地款應遠低於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八億四千五百萬元(此不含二筆農地),亦乏其論據。

㈣陳世強設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實係供被告丙○○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楊秀增、洪淑子於調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人陳世強於調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三、四、五及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理筆錄。)。又遠倉公司支付第一期購地款,係存入陳世強上開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供被告丙○○使用之帳戶內,楊秀增因被告丙○○前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從國外電知楊梅售地款收到錢當天要將其中兩億元交予鍾瑩豐,同年一月二十三日,鍾瑩豐亦主動打電話至嵩泰公司表示該兩億元要開具臺銀支票,其將親自到嵩泰公司領取,楊秀增即請洪淑子再前往世華銀行,自上開陳世強之帳戶提出二億元轉開臺銀支票,當天下午,鍾瑩豐前來嵩泰公司,楊秀增遂交付該二億元臺銀支票等情,亦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秀增與洪淑子於調訊時及原審訊問時分別陳明在卷(詳見上開筆錄)。之後,鍾瑩豐將二億元臺銀支票於同日先行存入其設在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其中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分由六個帳戶匯入眾庭公司之事實,為被告甲○○、丁○○供認在卷,並有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七至二十四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其中一億三千零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是鍾瑩豐向眾庭公司購買眾力公司股票所支付之款項,亦據其提出代徵稅款繳款書及轉帳傳票可證,(並非無條件利益輸送眾庭公司)而依證人即眾庭、陸輝、眾凱、東森育樂公司財務部經理王振益於調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交互詰問時稱:陸輝、眾庭、眾凱、東森育樂等公司共用設在臺北市○○路四十二號八樓之財務部,搜索時在其辦公桌旁抽屜中之同一印鑑箱內搜獲到鍾瑩豐、丁○○之印鑑,該鍾瑩豐之印鑑係公司負責人章,該四家公司之存摺放在出納,印鑑大小章由帳務主管保管,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有保管鍾、周的印章,是因陳秋綿休假,由我代為保管。(提示偵卷一六六六二第五卷一八0頁扣案印鑑印文,是否這二個印鑑?)鍾瑩豐是公司在經濟部登記的印鑑章,丁○○的也對。(提示)偵卷一六六六二第四卷六七頁,鍾瑩豐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前揭印文相符,我沒有幫鍾瑩豐、甲○○、丁○○處理私人款項。(提示)偵卷一六六六二第五卷一八五頁扣押物品清單第五點,鍾瑩豐存摺有被搜到,應該不是個人存摺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十六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該筆二億元支票係鍾瑩豐親自收取存入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足認證人王振益證稱未處理鍾瑩豐私人款項一事與事實相符。本案鍾瑩豐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扣案之鍾瑩豐公司負責人章與鍾瑩豐富邦商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又屬同一,參以該帳戶轉帳又極為頻繁,並均當日進出等情(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十六開戶資料及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影本),但尚不得以此逕認該二億元屬於買賣土地價款是虛增價額,僅能認該筆款項有以該銀行帳戶轉帳之事實。

㈤上開遠倉公司第一期購地款中之二億元經由鍾瑩豐富邦銀行帳戶轉成六筆,計匯入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至眾庭公司所開立之各銀行帳戶內,以繳交貸款,關於鍾瑩豐與眾庭公司間資金往來之情形,被告甲○○辯稱:是鍾瑩豐欠我的錢及買股票的錢等語。核對其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稱:我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向鍾瑩豐借款五千九百萬元,……跟他金錢往來從六十九年到現在,……我跟他借錢五千九百萬元,我在(再)賣股票給他,鍾與我股票有買進,也有賣出,剛才所說可能……東森、眾庭股票。……我跟鍾瑩豐資金往來非常大,有會計在負責資金流向等語(詳見公訴人提證供述證據編號二十六),核與其提出之證交稅繳款書、轉帳傳票、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尚無重大出入之情形。。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稱:該第一期土地價款中之二億元,是我借給鍾瑩豐的款項,雖沒有簽立借據,但有經鍾瑩豐簽收之支票影本為證等語,證人洪淑子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稱:問:二億元如何處理?答:楊經理要我開一張面額二億臺銀的支票給鍾瑩豐。問:提示一六六六二第五卷第四十八頁帳戶明細,陳世強帳戶影本是否看過?答:看過。問:其帳戶上面是否有你註記的地方?答:是。問: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後面你寫的是什麼?答:「借款鍾」。問:為何這樣寫?答:因金額很大,我有問丙○○用途,他告訴我說是借款給鍾瑩豐。問:如何問丙○○?答:支付二億元後,朱來台,我特地問他的等語(詳見等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陳世強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摺內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支出二億元欄位有鉛筆註記「借款鍾」之事實相符(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一書證編號十一),觀諸該存摺內同日二億五千五百萬元欄位有鉛筆註記「土地款」、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欄位有鉛筆註記「欣」,均與款項實際進出之原因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楊秀增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庭提票號BE0000000支票影本一紙(由鍾瑩豐簽收)在卷可稽(詳見被告丙○○提證編號十九),本院因認其於原審詰問時證稱其前於調訊時所言「……因為當時本公司以陳世強帳戶支付二億元給他(指鍾瑩豐)而並沒有交易行為,所以我就直覺係借款給他故作此註記,……」等語,是因調查員告知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是借款,如果我堅持說是借款,會很麻煩等語,應堪採信。綜前所述,被告丙○○將售地土地款中之二億元借給鍾瑩豐,縱使雙方間未簽立借據,迄今亦無還款或利息,被告丙○○也不知鍾瑩豐之下落,但在無其他證據顯示二人間係虛偽借款之情形下,自不能以鍾瑩豐領取該二億元臺銀支票後,轉匯一億八千九百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款項至眾庭公司銀行帳戶內,及二億元中有一筆一千萬元款項是由鍾瑩豐開立支票,由臺南企銀灣裡分行提示之原因關係究竟如何?即推認該二億元係遠倉公司購地款中,被告甲○○以虛報土地價格圖得之不法利益。

㈥有關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包括八筆建地及二筆農地)予遠倉公司,其合理之市場行情究竟多少?依扣案之大華公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估價報告書所示,其估價目的為「評估本標的物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所擁有之合理正常價格」,估價結果為總價八億四千九百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每坪單價為三萬七千五百元。遠倉公司於購得土地後,向臺新銀行申辦貸款,臺新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審核其鑑價總值為八億四千五百二十萬六千元,每坪單價三萬七千三百元(不含一五一─一六、一五五─四地號農地一九0.八八坪),此有臺新銀行授信審核表、建築融資審查分析表、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及不動產擔保品鑑價內容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詳見公訴人提證犯罪事實二書證編號十四),檢察官並認上開大華公司估價報告並無不實之情事,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億五千萬元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包括八筆建地及二筆農地)予遠倉公司,該買賣價格應屬合理之市場行情價格。歸納以上理由,檢察官既無法舉證證明何以被告丙○○須以低於當時市場行情價格之五億九千五百萬元出售陽光加州三期土地予遠倉公司,復無法證明遠倉公司支付第一期土地價款中之二億元並非被告丙○○借貸鍾瑩豐之款項,僅以渠等間關係複雜,相關流入眾庭公司之款項,即認該二億元係遠倉公司購地款中被告甲○○以虛報土地價格圖得之不法利益之推論,並未達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甲○○、丁○○有共同背信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背信犯行,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其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丙○○購地後因利息和稅金負擔沈重,且當時環境不佳,老丙建之山坡地出手不易,而以低價出售,仍與論理法則相符。又丙○○承認金錢往來事項由楊秀增管理,顯見楊秀增對丙○○在臺灣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證人楊秀增是丙○○之雇用人,其在原審之證言難免迴護丙○○,又借二億元金錢予鍾瑩豐竟未要求鍾瑩豐立具借據或簽發票據保證,甚至以臺支支票支付,因臺支支票持票人即為付款人,(應是受款人)發票人則為臺灣銀行,日後若債務人賴帳,債權人較不易舉證。又使用臺支支票,於簽發票據時,臺灣銀行已將該款扣除,與一般支票是在交換時方從帳戶中扣除不同,臺支支票扣款在先,將會損失利息,而本件丙○○或公司均有使用支票,竟違反情理,以臺支支票付款,自是違反情理。又鍾瑩豐之印鑑章及存摺均放於東森關係企業之財務部,顯見該帳戶非鍾瑩豐實際使用,而是人頭帳戶。又土地款一億八千多萬回流至甲○○經營之眾庭公司,眾庭公司資本額僅一億八千萬元,鍾瑩豐豈會向丙○○借二億元投資。足證被告三人共同謀議提高交易價格,溢出真實土地價格部分,藉以謀利欣業永公司,又一千萬元由林亮吟提示,林女稱是賭債,可知該款項之用途和買賣股票無關等情,足認本件並非借款,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但查原審採信楊秀增在檢辯交互詰問之證言,認定楊秀增在調查局訊問時所說丙○○售地之原因是其個人推測之詞,並無違經驗法則。(況且如楊秀增於調訊之證言可採,亦只能證明丙○○急於售地,並不能證明丙○○有低價高賣之情事。)又雙方之借貸關係取決於雙方之交情信用,並不能因以臺銀支票付款或未立借據即指為不實,況且如臺支與一般銀行支票付款日均為開臺支之當日,利息只差一、二日,亦不能指為即非借款。又鍾瑩豐向眾庭公司是買眾力公司股票並非買眾庭公司股票,且資本額和市價亦常有不同。另原審認定為借款已說明如上,並無不合,又關於林亮吟兌領一千萬元部分是鍾瑩豐如何使用該款項之自由,流入眾庭公司之一億多元是鍾瑩豐向眾庭公司買股票所支付之款項已如前述。自不能反推論二億元非借款。亦不能因二億元由鍾瑩豐兌領使用,即反推論丙○○是以五億多元低價賣地、或謂雙方有虛報土地價格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是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書記官 陳 媛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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