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申請設立顯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顯豐公司,址設 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巷十九號),自任負責人(董事),從事冷氣機、抽送風 機、冷氣風管相關零件之買賣,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 之人,該公司營業稅之填報,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甲○○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顯豐 公司於附表所載開立發票之時間,並無銷貨予附表所載之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翔工程公司)、佑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昂企業公司)之事實,竟先 後多次在顯豐公司上址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載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 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給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幫助附表之納稅義務人亞翔工程公司、佑 昂企業公司逃漏營業稅(發票字軌號碼及逃漏之稅額如附表所示。計算方法為按 銷售額乘以百分之五),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顯豐 公司台北縣營業人八十一年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於同年十一月十 六日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 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設立顯豐公司,擔任負責人之事實,此並 有顯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章程及該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可佐(存外放證物袋 內)。顯豐公司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亞翔工程公司、佑昂企業公司 ,及將上開發票金額列為銷售額登載入台北縣營業人八十一年九、十月份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持以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申報而 行使等情,並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二北縣稅聯字第六四 九七0號移送書及其附件即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暨台北縣營業人八 十一年九、十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足徵(存外放證物袋附件二)。惟否 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即將顯豐公司以三百六十萬元轉讓給 張志凱,八十一年五月以後公司之營運及開立統一發票之事伊並不知道,亦無販 賣統一發票云云。 二、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即將顯豐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六 十萬元轉讓給張志凱,固據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為據,但顯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 十月二十二日始自永和市前址申請變更登記公司營業所在地為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五五號三樓及負責人為張志凱,並於同年十二月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 情,此為上訴人所不諱言(見偵查二0四二號卷第十五頁反面),並有該公司之 公司登記案卷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影本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九至一二八 頁、原審卷第八0至九十九頁)。而顯豐公司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前,係在 永和市上址營業,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區國稅局中和稽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區國稅中和徵字第0三一八一號函可考(見外放之證物袋)。證人張志凱証稱讓 渡協議書上之簽名係伊所為,及有到稅捐處去辦理過戶(即稅籍變更登記)等情 無訛,但結稱伊並不認識上訴人,僅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曾將 予沈維國,由沈維國拿股權讓渡書讓伊簽名,伊不曾到過顯豐公司工作過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第一七一頁反面、一七六頁正反面)。上訴人則供認 在公司變更登記張志凱為負責人前及遷移至新店市上址營業時,伊始終任職於顯 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證人即顯豐公司職員 蔡美蘭證稱:「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八、九月間任職於顯豐公司做工讀生, 接聽電話、打掃等工作。」「公司是住家兼公司,只有我與被告甲○○。」「( 公司發票何人在開?)楊先生(即上訴人)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 正反面)。質之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負責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事(見本院上訴卷第 四十四頁反面)。雖上訴人就有無開立顯豐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持以申報一事 ,均諉稱其不知情,都是張志凱在負責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 二0九頁),但張志凱始終否認其在顯豐公司遷移至新店市上址之前(甚至之後 )有參與公司經營之事實,稽之張志凱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判刑之事實,僅 止於其擔任顯豐公司負責人部分,並不及於在變更登記負責人前所開之立不實發 票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以下所附原審八十三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刑事判決 ),則顯豐公司在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登記遷址及負責人為張志凱,及在 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實際遷址到新店市前址營業之前,該公司實係由上訴人負責 ,應甚明灼。上訴人所辯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將公司轉讓,已不知公司營運 及開立發票一事,即無可採。又顯豐公司確有虛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幫助亞翔 工程公司、佑昂企業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 員張永和證稱甚詳外(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並經本院前審函請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逐筆查明屬實,有該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八縣稅稽字第 三八0二九五號函及檢送之「一欄表」等件足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七九至二 八0頁)。則顯豐公司有附表所列無銷貨事實,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應 可確定。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 堪以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 計憑證。上訴人係顯豐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 就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載附表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交由 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幫助附表之納稅 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三條之罪。起訴書已載明上訴人無銷貨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條文,核係漏載,應予 補正。上訴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 一日施行,原第六十六條修正為第七十一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處 罰較輕,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又營利事業填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而為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上訴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其業 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處申報而行使之, 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就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又起訴書指本部分係上訴人與張志凱共犯,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如前述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以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或起訴訴書所未敘及之事實(見原審判決書 事實欄之記載),併為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詳後述)。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據以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 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經營顯豐公司期間,並非全無實際交易之行為(如後述 ),所為尚與空殼公司以販賣統一發票為業者有異,其犯情尚非嚴重,且本案自 發生迄今將近十年之久,已無法請營業人提供相關帳簿憑證查核,此據稅捐處函 復本院綦詳(附於本院上更一卷內),上訴人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可徵(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 法、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人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八 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刑法第 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九十年一月 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利於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諭知以三十元折算 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顯豐公司負責人(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一年十月 間),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變更顯豐公司地址至新店市上址之新負責人張志凱,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顯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自八十 一年二月份至同年十二月份開立發票八十二張,金額計為五五、五三六、五四一 元,稅額二、七七六、八二九元予起訴書後附之附件一所載之高發工程有限公司 、弘揚空調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以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捐(附 表所載之事實已論罪科刑如前述,應予除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之罪嫌(按:起訴書所指被告明知顯豐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於同一 期間自昱陞工程有限公司、瑞詳工程有限公司、一二三汽車音響百貨等虛設公司 行號,取得進項憑證六十三張發票,金額四九、七九四、九九八元、稅額二、四 八九、七五0元,逃漏稅捐部分,業據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是就部分已判 決確定之相關事實,即不得再予審究)。 六、訊據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八十一年十二月份之發票與伊無關,其餘確有與 各該公司交易且金額為真正等語。經查:(一)顯豐公司與弘揚公司之交易,弘 揚公司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顯豐公司發票是否有進貨事實乙節,因相關事證尚無法 認定該公司無進貨事實,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四桃稅 消字第八四一四七八九八號函在卷可考。(二)安泰技術工程公司確有向顯豐公 司進貨,除據證人即該公司工程部負責人王正榮陳明,且經臺北市國稅局調閱該 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該項通報資料或違章資料,有該局 函在卷可憑。(三)博泰電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列名「克蘭專案」涉嫌虛設 行號顯豐公司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乙案,經查有進貨事實,此亦經台北縣 稅捐稽處新店分處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四北縣稅新㈠字第三五二七六號函 敍甚明。(四)協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顯豐公司之統一發票,確有交易行為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函在卷可查。(五)久裕紙業有限公 司確有向顯豐公司進貨即安裝風管,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八月 十日函附卷可查。(六)臺灣開利公司與顯豐公司間亦確有交易情形,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函可憑。(七)證人即富選風管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茂章證稱與顯豐公司間確有交易,金額約二、三百萬元,被告 請款時有開發票,伊部分並未被移送等語。(八)顯豐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二 月間,已變更負責人為張志凱及遷址營業,張志凱因開立顯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 月份之不實發票,業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此期間,該顯豐公司不論是張志凱 ,或張志凱所稱拿股權轉讓書讓其簽名之「沈維國」在負責,被告已非商業負責 人甚明。被告雖供稱其公司支票印鑑章在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始變更登記,但亦陳 稱此為因應收付工程舊款之需。查公司之前負責人何時變更支票印鑑章,與公司 現在之負責人有無開立不實之發票,並無必然之關連,卷查並無被告有參與開立 十二月份不實統一發票之具體事證,自不得任意推測。依上事證,足見被告所辯 ,尚屬有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表:(品名及數量均不詳) 買 受 人 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新台幣) 稅 額 亞翔工程股 八一年九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四七六一九元 份有限公司 亞翔工程股 八一年九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四七六一九元 份有限公司 亞翔工程股 八一年十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四七六一九元 份有限公司 佑昂企業有 八一年十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四六四二九元 限公司 佑昂企業有 八一年十月 qZ00000000 0000000元 七一四二九元 限公司 佑昂企業有 八一年十月 qZ00000000 000000元 一六七零零元 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