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0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一七巷三號洛亞電機有 限公司(下稱洛亞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係鑫司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司公司)所享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第 一二九四一九號之專利權產品,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鑫司公司之同意 或授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連續擅自在上址仿製與鑫司公司專利權內 容相類似之「洛神牌電熱水器」,並販售與不特定人士牟利。因指被告涉犯修正 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右開被訴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犯行,雖有告訴人鑫司公司之指訴,及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而以上之電 路接線特徵乃新型第一二九四一九號『電熱水器安全保護裝置』專利範圍」,有 該大學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且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結果亦認定專利 範圍實質相同,有該中心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復有專利證書暨專利公報影本各一 份、照片多張、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及統一發票一紙附卷足參。 三、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業 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專利法第五章罰則部分業已全部刪除,其中即包括公訴人所指被告 涉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 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 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查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九 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 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一條 ,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違反專利法 之事實,而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因新修正之 專利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法律之廢止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認定本案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 二十八條刑罰法規,係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失其效力,而諭知免訴之判決,固 非無見。惟查: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一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一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新修正專 利法必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後始有適用之餘地,即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施行;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開法律施行前即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予以免訴,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該修正 之專利法現已公布施行如前所述,本院依法應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 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