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266號,中華民國8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7260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伍張、本票壹張、偽造之印章共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賴俊源係夫妻,分別為天人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人公司)及源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技公司)之負責人,二人自民國 (下同)78 年起即因資金週轉需要,多次以票據向甲○○調借現金,並以天人公司、源技公司分別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帳戶提供甲○○作為提示票據兌領之用,且均依期清償。惟於84年7月起(公訴人誤為83年間起)因景氣不佳,丙○ ○、賴俊源明知其財務狀況已陷於無法支付之窘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甲○○位於臺北市○○路30巷177弄36號住處,以上開公司業績甚佳須擴 充資本為由,向甲○○陸續借款,為取信甲○○,丙○○、賴俊源二人將向親友借用或公司與他人對開支票所取得之支票,佯稱係客戶支付貨款之客票,交付甲○○供作擔保,且常於支票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將屆至前,向甲○○佯稱該客票要持以軋他支票而再簽發面額較大之票據換回原先面額較小之票據以清償債務及再借款之詐術,使甲○○誤信所收受之客票係可提示兌現,因之陷於錯誤陸續允為借款,迄至84年12月15日間,丙○○、賴俊源計向甲○○詐借約新台幣(下同)7千5百萬元。(賴俊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又丙○○於上開期間, 為順利向甲○○借款,乃向所僱用不知情之會計洪麗娟借得天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固公司,洪麗娟原係天固公司負責人,天固公司於84年1月20日因鉅額跳票而成拒絕往來戶 ,洪麗娟則於84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丙○○)已列為拒絕 往來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後(洪麗娟部分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賴俊源及丙○○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而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8號判決無罪在案),單獨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未經如附表二所載發票人欄之人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李財連、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鈺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后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傳書)等印章共九枚,並在不詳時地蓋用於上開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天固公司支票、本票上,資以偽造支票、本票等有價證券,並先後交付甲○○作為新債清償及借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行使之。屆期丙○○為掩其偽造上開支票、本票之犯行,於84年11月28日前即藉詞先行向甲○○索還部分票據。嗣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84 年12月16日(公訴人誤載為85年12月16日)由丙○○將 天人公司前開銀行0000 00000號帳戶結清,致使甲○○持有之該公司客票無從提示兌現;另賴俊源於同日前往上開銀行擬將源技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結清時,因行員李高明 表示要通知甲○○查證而作罷。嗣源技公司旋即宣告倒閉,丙○○、賴俊源交付如附表一之支票,因被告未支付借得或對開支票之貨款,而列為拒絕往來,或因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係於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而迄繫屬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9 號案件審理,亦於91年6 月5 日辯論終結。有關本案相關證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二審之供述筆錄、證人繆復華、洪麗娟、戊○○、丁○○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筆錄;告訴人所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及交付票據明細表(偵查卷附件卷第5 至57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被告丙○○所書立借據、及與被告賴俊源所書立同意銀行帳戶歸告訴人之切結書(偵查卷第18、19頁)、被告丙○○所簽名之取回票據收據(本院上訴卷一第89頁)、寶島商業銀行87年3 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7年3 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 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7年4 月2 日泰城東字第130 號函、華僑銀行民生分行87年4 月1 日僑銀生字第28號等函文及所檢送有關天固公司之資料;本院上訴字審理中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陳美鳳電話查詢有關公司登記之87年10月19日刑事案件審理單等,均於原審及迄至本院更一審審判期日依法提示被告辨識,並經合法調查,從而依上開施行法之規定,該訴訟程序之效力不因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施行而受影響,換言之,上開證據均俱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借貸關係已有數年,伊等均有借有還,嗣因伊等經營之天人公司及源技公司增資不當,致無法清償借款而破產,伊等有委託植根法律事務所處理債務問題,且證人洪麗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時,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云云;於本院歷次審理中,被告丙○○另辯稱:附表票據是伊在處理,但伊所拿到的票據均係已蓋好印章,伊不會為附表二所示之6張票據即偽刻印章,伊沒偽刻印章,伊 先生賴俊源均未參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二人如何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對告訴人聲稱係屬廠商所交付之客票,因週轉需要而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嗣該借款之支票、本票或前經被告先行向告訴人索回,或經告訴人提示不獲兌現,至84年12月15日止,經核算被告計積欠告訴人7千5百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二審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被告丙○○於偵查(偵查卷86年2 月18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一第136頁)亦供 認不諱。且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並指陳:調錢有時被告二人一起來我家調現,拿支票向我借款,有時是賴俊源自己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30頁背面、87年11月18日筆錄 );另告訴人之夫繆復華亦證稱:被告都是在票面未到期前,就說他的錢(指票據的錢)要拿去軋別的票所以將原先小面額的票換回,再另換一張更大面額的票給我們作為新債清償以及借款,所以才會愈滾愈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7、28頁)。並有告訴人出具之交付票據明細表、支票、本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附件卷第5至 57頁、偵查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87年3月25日南存字第8700347號函(原審卷二第56頁)、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80年5月6日竹企銀溪字第00 6211號函(附於原審卷二第91頁)及臺北市票據 交換所91年4月16日(91)北票字第2072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上更一卷第40頁、第41頁)。另有被告丙○○於84年12月15日所書立內容為「向甲○○調借7千5百萬元」之借據,與被告賴俊源共同書立內容為「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戶名源技公司,所有權應歸屬於甲○○所有,帳戶內所有存款全部歸甲○○所有」之切結書及被告丙○○所簽具取回支票收據等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上訴卷一第89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述屬實。 (二)關於被告與其夫賴俊源所交付如附表一之票據部分: 1、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被告說公司有出貨給廠商,要拿廠商開的票向我調現等語 (本院更二卷第124頁)。惟觀附表一編號10至19之發票人,均為自然人而非法人,且其中編號15之發票人賴信宏,係共同被告賴俊源之胞兄,有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二紙可參 (本院卷二第181頁、254頁)。編號18 發票人賴梓堂係洪麗娟之夫,編號19洪麗娟係被告所僱用之會計,均非被告夫婦所經營公司之出貨對象,其等所簽發支票,顯非廠商所交付之客票。證人洪麗娟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丙○○有陸續向我借票,有我個人或我先生的票等語 (原審卷二第41頁),另依卷附張嘉恬告訴被告詐欺乙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被告係於84年11月底向張嘉恬借得附表一編號17所示3、4、5三張支票 (偵一卷第114頁),足認係被告 分別向其等借得之支票。 2、另依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4月16日北票字第2072號函 (更 一卷第40 頁)及檢附附表一各發票人支票帳戶資料所示,石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石磊公司)、周家龍、賴梓堂等 三戶無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其餘各戶拒絕往來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丙○○於本審自承:向告訴人借錢,都是給差不多三個月的票,這些票是在84年底以前就交給他們,那時候我跟人家借票,有時候我會把票給對方,對開支票,後來我被客戶倒了7、8百萬元,所以借給我的支票也沒有辦法兌現,才會拒絕往來,撤銷付款委託等語 (本院更三卷96年6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可知,附表一之支票,大部分係 被告於84 年12月16日結清帳戶前,向他人借票而對開支票 ,嗣因被告未於帳戶內存入款項,供對方提領,致附表一所示發票人 ( 石磊公司、周家龍、賴梓堂除外),亦拒絕支付票款而陸續成拒絕往來戶。至石磊公司、賴梓堂係撤銷付款委託,致未成為拒絕往來戶,並非已支付票款,併此敘明。另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被告丙○○確有交付邱基源、陳文鑑所簽發二紙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嗣於84年11月28日簽名取回,有被告簽名之取回單乙紙可佐 (上訴卷一第89頁)。 而邱基源帳號五二三二-二帳戶於84年10月6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87年3月25日函乙紙可參 ( 原審卷二第56頁),陳文鑑所有1430-0帳戶,於84年9月29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87年5 月9日函乙紙可參 (原審卷二第91頁),顯見被告有以債信不佳之支票持向告訴人調現,再急於到期日前取回。 3、又被告供稱於84年底被客戶倒帳7、8百萬元,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已乏實據。且依告訴人所提植根法律事務所函寄告訴人之清償債務資料 (偵一卷第151頁至157頁)顯示,源技公司資產負債表三、應收帳款,僅3百餘萬元,負債則高達1億5千餘萬元;天人公司部分則無任何資產,債權則高達2億餘元,足認並無被客戶倒債達7、8百萬元之事 實。又被告所經營之天人公司於84年5月10日辦理現金增資 為1億7千萬元;源技公司則於84年9月4日辦理現金增資為3 億2千萬元,有上開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 (上訴 卷一第36頁至39頁),嗣被告丙○○於84年12月16日將天人 公司上開銀行000000000號帳戶結清,致使甲○○持有之該 公司客票無從提示兌現;另賴俊源於同日前往上開銀行擬將源技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結清時,因行員李高明表示 要通知甲○○查證而作罷等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證在卷外(偵查卷第7頁),並經證人李高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 :「(賴俊源曾經去南松山分行把源技公司的戶頭結掉,你要通知甲○○?)印象中因為甲○○常拿源技公司的戶頭來用,所以賴俊源要結掉時,我打電話給甲○○證實一下,至於當時有無與甲○○聯絡上,現在記不清楚」;「(當時賴俊源有無說他是源技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要結清戶頭,必須是公司負責人,我有問他,他說是,我請他拿身分證出來證實」;「(後來賴俊源如何處理?)好像他沒有辦就走了」等情無訛(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113、114頁)。一般而言,公司會辦理現金增資,係看好公司前景,擬擴大營業規模,始會增資以購買資產、設備,被告與其夫賴俊源卻於增資後不久,即結清帳戶,宣告倒閉,其增資動機已有可疑,結清交付告訴人使用之帳戶,亦足見被告二人有逃避債務之意,否則何以未告知告訴人即率而結束其等切結歸告訴人使用之帳戶?至被告辯稱:有通知告訴人提領公司存貨變賣,支付部分欠款乙節,告訴人陳稱:是他們叫我們載的,現在貨放在我姊姊的公司,有請人估,沒有人要出價 (偵一卷第109頁),此部分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關於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票據部分: 1、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係被告丙○○向洪麗娟借得發票人為天固公司之空白支票、本票,業據證人洪麗娟結證在卷(詳見原審87年5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上訴卷一第28頁);另寶 島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44310帳號戶名為天固 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41213帳號戶名為天固有 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帳號戶名為天固有限公司,均於84年1月20日台公字第0004號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等,此有寶島商業銀行87年3月26日寶銀業營字第870204號 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7年3月31日東北字第00908號函、萬泰商業銀行城東分行87年4月2日泰城東字第130號函、華僑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87年4月1日僑銀生字第28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87年4月15日彰東北字第875號函附卷可考(附於原審卷二第58至第66頁)。 2、核閱被告等交付告訴人之上開天固公司支票、本票,其發票人竟為李財連、喬裕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鈺勝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戊○○)、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后群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傳書),且查無李財連之年籍、住址,是否確有其人,實有疑義。另復查無后群貿易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8月17日函二紙 (本院上訴卷一第58頁、更三卷第54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一紙 (更三卷第56頁)可參。至 於鈺勝貿易有限公司,已於83年2月8日登記解散,亦有同局87 年8月21日函檢附變更登記事卡乙份可參 (同卷第69頁、70 頁)。又證人戊○○、丁○○均到庭否認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情事,並均供稱:支票上印章非其等所有。而證人戊○○、丁○○與被告二人、洪麗娟等彼此均互不認識,亦為渠等相互供述一致(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9頁、87年11 月18日、87年11月25日筆錄)。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前審即屢經傳拘未獲,致無從獲其陳述,然被告二人與證人洪麗娟均供稱:不認識乙○○(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3頁反頁) ,則證人乙○○自不可能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二人。嗣本院函詢附表二各付款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復稱:鈺勝貿易有限公司於本行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1年8月3日轉為拒絕往來戶,依檢附之該公司及負責人發票章,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不同 (本 院更三卷第58頁至67頁)。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北分行 函復稱:金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分行並無業務往來 (同卷第69頁),華僑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函復稱:喬裕企業有 限公司丁○○並無在本行開立帳戶 (同卷第73頁),彰化銀 行東台北分行復稱:后群貿易有限公司在本行並無開戶申請甲存支票或本票 (同卷第77頁)。足徵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本票均屬未經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欄之人之同意而擅自偽造者至明。 3、至於附表二之票據究係何何人偽造?被告丙○○辯稱:證人洪麗娟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時已蓋妥發票人之印章云云。惟證人洪麗娟堅決否認其事,並先後證稱:「我是交與被告空白的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沒有得到好處,被告當時只是跟我說他要借去給別人看一下影本表示他有很多客票,所以我才借給他,被告拿附表二之偽造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去向甲○○借錢之事我不知,也不在現場」(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8頁)「借票給被告是空白的,那時我在搬家,那些票我認為無法兌現,想要丟掉,而且我也要丟掉,她(指丙○○)要借,就借她」(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29 頁)「我交給被告(指丙○○)天固公司拒絕往來之支票(應包括本票在內)大概7、8張,確實是空白的票,我有自己的章,何必要蓋別人的章,若我如此做,必有利可圖,我沒有,我有向丙○○說我的票已經拒絕往來,她說她有用,她要借,而且我問銀行雖拒絕往來戶,只要向銀行申請兌付票據,仍可兌現,我認為已沒有用,就說妳要借就拿去,我不知丙○○借票何用,我是基於朋友才借她,我承認這點我有錯誤」(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6頁、第187頁)「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來往多久,我不知道,因為丙○○告訴我票不轉出去,所以我才會寫禁止背書轉讓,我給的是空白的票,他們之間怎樣,我不知道」(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4頁), 「因為我公司無法經營,才到她那邊上班,我借給她是空白票,她之前有向我借二張天固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寫上金額,後來她說還不夠,又向我借,我認為我的票已經不用了,所以我就把空白票給她,她知道支票已經拒往;我的票雖然不能用,但是我的票都有蓋禁止背書轉讓,我以為不會發生問題」(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1至33頁)等語,且被告丙○○本院亦供稱:向洪麗娟借票沒有給付代價(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61頁、第276頁)等語,嗣於本審供稱:洪麗娟給我的票,發票人的印章都蓋好了,只有金額、日期沒有填寫,票面上的金額是我拜託朋友填寫的,因此才會是不一樣的筆跡,我怕朱小姐認得我的筆跡,我認為別人填的比較好,我希望朱小姐認為那是客票等語 (本院更三卷第45頁、46頁)。按洪麗娟交與被告丙○○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既係洪 麗娟原已無用之物,且其又未自被告丙○○收取任何代價,是證人洪麗娟容無偽刻印章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再交予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洪麗娟係於天固公司倒閉之後之84年4月間至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被告丙○○向洪 麗娟借票時知悉該支票、本票之發票人為天固公司,該公司之前負責人為洪麗娟或其夫賴梓堂,且該公司已停止營業,不可能再收取客票,故而被告於洪麗娟持交上開票據時,倘該票據業經洪麗娟蓋用上開被告不熟悉之發票人章,而非天固公司、洪麗娟或其夫賴梓堂之印鑑,依一般常理推斷,被告理應即時發現,而提出質問,詎被告竟仍將之交付告訴人調現,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核與常情不符。又上開支票上日期、金額既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填寫,目的在使告訴人誤以為係客票,而偽造不同之發票人之目的亦同。又本件因被告丙○○否認偽造票據犯行,並否認有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人資料,惟被告經營公司多年,往來公司行號甚多,反之,洪麗娟所經營之天固公司所開支票早於84年1月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再經營業務,不太可能保留其客戶資料,自不太可能有附表二所示發票人資料可供偽造。足徵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係被告丙○○為順利獲取借款而未經如附表二所載發票人欄之人之同意,在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各發票人之印章,而在不詳時地,蓋印於向天固公司所借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以偽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後,先後持交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甚明。末者,核諸上開證人洪麗娟之證述與被告丙○○之供述,足見向證人洪麗娟洽借天固公司支票及本票者而偽造有價證券者,僅有被告丙○○。即被告丙○○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公司財務由其負責,係其向洪麗娟借票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審卷第126頁)。復遍觀全卷 ,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賴俊源就偽造支票及本票部分,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尚難認被告賴俊源亦有參與此部分偽造之犯行。 (四)再者,被告與其夫賴俊源經營公司,向告訴人借貸多年,有借有還,固屬事實,惟自84年下半年,既有支票到期無法兌現,以新債清償換票情事,顯見財務已趨惡化。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告訴人之票據,甚多係向親友調借之支票,僅少部分係往來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且如附表一編號18、19之支票,發票人賴梓堂、洪麗娟,均曾擔任前天固公司負責人,天固公司早於84年初倒閉,債信不佳;編號20、21之支票亦分別於84年9月29日、同年10月6日拒絕往來;附表二之票據均係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借款,顯見被告與賴俊源二人對所交付之票據來日恐無法兌現,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賴俊源二人猶分持以向告訴人調取現款,且又屢以換票方式展延清償時間,在在證明被告與賴俊源二人財務已陷於困窘而無支付能力,是其向告訴人調借現款時,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屬無疑。嗣於84年12月16日更將所提供告訴人使用之天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私下辦理結清,源技公司帳戶則於同日著手結清未果,益證其等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再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係被告二人或向告訴人調取現款所交付者,或係原所交付票據因到期而以其他票據換回者,自不能以附表一、二所示票據面額核計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詐取之金額。惟被告丙○○與告訴人於84年12月15日核算後,由被告丙○○立具積欠告訴人7千5百萬元之借據,業據告訴人指陳如前,且有該借據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二人所詐取之金額係7千5百萬元。 (五)賴俊源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僅擔任源技公司負責人,知道伊配偶即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有金錢往來,但實際情形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賴俊源既係源技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及資金週轉情形焉有不知之理。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謂:78年、79年間,經伊先生之姐認識告訴人,因要做電子零件生意,需資金週轉,起先借十幾萬元,後來借幾百萬元,利息二分左右,後來增加到二分半、三分,生意越做越大,越借越多,……,81年左右,有用「天人」及「源技」公司開帳戶,收的客票,因禁止背書轉讓,所以拿去向告訴人調現,還是要存到「天人」等公司帳戶,但支票簿、存摺由告訴人保管,利息是二分半至三分,84年公司出了狀況,告訴人核算說還欠7千5百萬元,伊就寫借據給他,後來就沒有繼續經營,就倒了,一共欠好幾億元等語,而被告賴俊源於同日偵訊中則稱:大概如伊太太所說,伊是菲力浦和東芝臺灣地區電子零件之代理商,是伊夫妻在做,員工有30多人等語(詳偵查卷86年2月18日訊問筆錄 ),益證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係被告二人共同經營無疑。參以源技公司及天人公司均將支票存款帳戶交告訴人使用,並於84年12月15日同時向銀行辦理結清,同時宣告倒閉等情,堪信除無法認定被告賴俊源有參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外,仍應足證其對公司財務因需資金挹注乃向他人告貸週轉,甚而以欺罔之手段向告訴人取得等情事應知之綦詳。賴俊源上揭辯解,純係諉卸之詞。而被告丙○○於本院所證稱被告賴俊源對借錢經過均不知情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126頁),顯亦係欲使被告賴俊源卸免其責,而圖以一人承 擔罪責之附合之詞,併無可取。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另為指訴部分,本院認不可採之理由: (一)至告訴人雖另指訴:被告交付台北市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第363-7 號,天固公司帳戶,其中84年11月20日、面額532414元之支票及84年12月30日、面額683327元之支票,均由被告二人偽刻可羅金公司之印章,蓋於發票人處,以交付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提出丙○○簽名取回之收據一紙為證,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偽造有價證卷罪嫌云云。惟訊之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偽造「可羅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犯行。經查,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所提出其上記載「11/00 000000可羅金,12/00 000000可羅金」之單據上簽回欄之「丙○○」姓名係其所簽署,但稱:伊僅簽數字的部分(按應係指確認其上數字)云云。而告訴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上揭單據其旁雖註記有「原名稱:天固洪麗娟更改賴梓堂為負責人」(本院上訴卷一第89頁),而於本院更二審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所提出者固亦以紅筆註明「台北市銀行松南分行帳號363-7 戶名天固公司」等字樣(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97頁)。然被告丙○○在簽回欄內簽名時,並無該等註記,該等註記均係告訴人自行所為,此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審判期日所提出被告丙○○具名表示收回之原始單據即明(本院更二審卷第134-1頁)。另,遍觀全卷並無發票人為「可羅金」公司之支票,則告訴人所指該單據上所載「可羅金」為發票人之支票,是否確屬天固公司向銀行所申請之支票,殊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陳而予採認。復者,經本院查詢結果,於79年1 月3 日確有「可羅金企業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且於86年12月10日始經撤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更二審審理卷第77頁)。益證,上開單據上所載「可羅金」支票,自有可能仍係「可羅金企業有限公司」自行簽發者,是自無從遽認該支票係被告二人所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該支票是否屬無法兌現之支票,是難認該支票亦係被告二人因詐欺告訴人所用者。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洵屬無據,礙難採認。 (二)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1810號判例可酌。又若以自己名義簽發,不論空白支票來源如何,因未冒用他人名義,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本件被告丙○○向洪麗娟借票時並未明示以第三人名義簽發票據,故亦有可能以被告自己名義簽發,綜觀全卷亦無洪麗娟明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有共同參與或幫助之積極證據,要難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論處。況洪麗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與賴俊源及丙○○有共同詐欺之罪嫌,而以9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提起公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於94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故告訴人甲○○指證人洪麗娟與被告二人有共犯之嫌,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日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茲就本件情形,析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查修正理由,係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本件係實行共同正犯,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有連續犯之規定,本次修正業已刪除,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適用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一罪論;修正後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之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而將修 正前僅1元(指銀元,即新臺幣3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得提高為10倍,即新臺幣30元)以上 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被告行 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發票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有價證券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係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 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其在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又被告丙○○以偽造之有價證券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61年2月20日62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 照)。 (三)被告與賴俊源就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賴俊源、丙○○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接,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公訴人就被告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犯行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並無證據足認賴俊源有與被告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之有價證券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誤被告丙○○與賴源俊共犯偽造有價券罪,自有違誤;⑵被告丙○○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票據,最後一張票據係屬本票,原判決誤為支票,又將李財連誤為李連財,復漏未認定偽造印章部分係屬間接正犯;且對被告與賴源俊於交付告訴人之客票票載發票日或到期日將屆至前,向告訴人佯稱該客票要拿去軋別的票而再簽發面額較大之票據換回原先面額較小之票據以清償債務及再借款之詐術,以及被告丙○○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先後交付告訴人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之犯行,均未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記載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並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交付偽造票據借款等方法詐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高達7千5百萬元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且僅支付少部分金額清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5張、本票1張,及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另偽刻如附表二所示發票人之印章共9枚,不能證明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 56條,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1、偉而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翁國銘 85年4月19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5.01.11│UB0000000 │1,890,000 │華南汐止│偉而昌│撤銷付款委託 │ ├─┼─┼────┼─────┼─────┼────┼───┼───────┤ │2 │ │85.12.08│UB0000000 │1,280,000 │華南汐止│偉而昌│丙○○先行取回│ └─┴─┴────┴─────┴─────┴────┴───┴───────┘ 2、智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謝來發 85年2月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2.11│CR0000000 │521,200 │彰銀東台│智業 │拒往戶 │ │ │ │ │ │ │北 │ │ │ ├─┼─┼────┼─────┼─────┼────┼───┼───────┤ │2 │ │85.02.16│CR0000000 │487,000 │彰銀東台│智業 │拒往戶 │ │ │ │ │ │ │北 │ │ │ ├─┼─┼────┼─────┼─────┼────┼───┼───────┤ │3 │ │85.02.22│CR0000000 │489,100 │彰銀東台│智業 │拒往戶 │ │ │ │ │ │ │北 │ │ │ └─┴─┴────┴─────┴─────┴────┴───┴───────┘ 3、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媥號 00000000) 負責人:潘蒼苔 85年1月19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22│HK0000000 │2,688,200 │北銀南港│艾銳士│拒往戶 │ ├─┼─┼────┼─────┼─────┼────┼───┼───────┤ │2 │△│85.02.27│NK0000000 │800,000 │北銀南港│艾銳士│拒往戶 │ ├─┼─┼────┼─────┼─────┼────┼───┼───────┤ │3 │△│84.12.26│MC0000000 │984,375 │陽信民生│艾銳士│拒往戶 │ ├─┼─┼────┼─────┼─────┼────┼───┼───────┤ │4 │△│84.12.29│MC0000000 │1,687,860 │陽信民生│艾銳士│拒往戶 │ └─┴─┴────┴─────┴─────┴────┴───┴───────┘ 4、化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許錦坤 85年1月26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02│JC0000000 │2,000,000 │合庫信義│化健 │丙○○先行取回│ ├─┼─┼────┼─────┼─────┼────┼───┼───────┤ │2 │○│84.12.02│JC0000000 │2,075,000 │合庫信義│化健 │丙○○先行取回│ ├─┼─┼────┼─────┼─────┼────┼───┼───────┤ │3 │ │85.01.16│JC0000000 │1,645,280 │合庫信義│化健 │拒往戶 │ ├─┼─┼────┼─────┼─────┼────┼───┼───────┤ │4 │ │85.01.20│JC0000000 │853,400 │合庫信義│化建 │拒往戶 │ ├─┼─┼────┼─────┼─────┼────┼───┼───────┤ │5 │ │85.01.22│JC0000000 │1,761,600 │合庫信義│化建 │拒往戶 │ ├─┼─┼────┼─────┼─────┼────┼───┼───────┤ │6 │ │85.02.08│JC0000000 │2,400,000 │合庫信義│化健 │拒往戶 │ ├─┼─┼────┼─────┼─────┼────┼───┼───────┤ │7 │ │85.02.14│JC0000000 │420,000 │合庫信義│化建 │拒往戶 │ ├─┼─┼────┼─────┼─────┼────┼───┼───────┤ │8 │ │85.03.10│JC0000000 │1,112,160 │合庫信義│化建 │拒往戶 │ └─┴─┴────┴─────┴─────┴────┴───┴───────┘ 5、虹展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翁綬昌 84年1月19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25│HA0000000 │700,000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2 │ │85.01.24│HA0000000 │867,825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3 │ │85.01.31│HA0000000 │1,068,00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4 │ │85.01.31│HA0000000 │834,227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5 │ │85.02.01│HA0000000 │2,000,000 │一銀長安│虹展 │拒往戶 │ └─┴─┴────┴─────┴─────┴────┴───┴───────┘ 6、光鎔電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劉高傑 85年1月1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15│UB0000000 │862,497 │華南積德│光鎔 │拒往戶 │ ├─┼─┼────┼─────┼─────┼────┼───┼───────┤ │2 │△│84.12.22│UB0000000 │616,14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3 │△│84.12.23│UB0000000 │449,4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4 │ │84.12.31│UB0000000 │531,183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5 │ │85.01.30│UB0000000 │800,0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6 │ │85.01.30│UB0000000 │800,0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7 │ │85.02.06│UB0000000 │750,0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8 │ │85.03.01│UB0000000 │1,181,108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9 │ │85.03.01│UB0000000 │617,000 │華南積穗│光鎔 │拒往戶 │ └─┴─┴────┴─────┴─────┴────┴───┴───────┘ 7、石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張恩傑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4.12.21│HA0000000 │2.312.000 │上海永和│石磊 │撤銷付款委託 │ ├─┼─┼────┼─────┼─────┼────┼───┼───────┤ │2 │ │85.01.12│CK0000000 │1,668,800 │台北建國│石磊 │撤銷付款委託 │ ├─┼─┼────┼─────┼─────┼────┼───┼───────┤ │3 │ │85.03.01│CK0000000 │1,331,870 │台北建國│張恩傑│撤銷付款委託 │ ├─┼─┼────┼─────┼─────┼────┼───┼───────┤ │4 │ │85.03.15│CK0000000 │1,898,400 │台北建國│張恩傑│撤銷付款委託 │ └─┴─┴────┴─────┴─────┴────┴───┴───────┘ 8、佶銘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林其芳 85年1月5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1 │85.04.11│GWA0000000│616,000 │土銀草屯│佶銘 │拒往戶 │ └─┴────┴─────┴─────┴────┴───┴───────┘ 9、宜廣鑫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莊梓桑 85年3月1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1.30│AB0000000 │100,000 │台銀中崙│宜廣鑫│拒往戶 │ └─┴─┴────┴─────┴─────┴────┴───┴───────┘ 10、黃寶康 84年12月2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1.14│GR0000000 │1,824,500 │彰銀大發│黃寶康│拒往戶 │ ├─┼─┼────┼─────┼─────┼────┼───┼───────┤ │2 │ │85.02.02│TAH0000000│900,000 │東企大發│黃寶康│天人公司抬頭無│ │ │ │ │ │ │ │ │法交換 │ ├─┼─┼────┼─────┼─────┼────┼───┼───────┤ │3 │ │85.02.02│TAH0000000│702,500 │東企大發│黃寶康│天人抬頭無法交│ │ │ │ │ │ │ │ │換 │ ├─┼─┼────┼─────┼─────┼────┼───┼───────┤ │4 │ │85.03.07│TAH0000000│833,490 │東企大發│黃寶康│拒往戶 │ └─┴─┴────┴─────┴─────┴────┴───┴───────┘ 11、曾雪珍 85年2月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1.08│GR0000000 │844,914 │彰銀高雄│曾雪珍│拒往戶 │ ├─┼─┼────┼─────┼─────┼────┼───┼───────┤ │2 │ │85.01.18│GR0000000 │900,000 │彰銀高雄│吳雪珍│拒往戶 │ └─┴─┴────┴─────┴─────┴────┴───┴───────┘ 12、黃國川 ┌─┬─┬────┬─────┬─────┬────┬───┬───────┐ │編│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2.07│AP0000000 │657,200 │台企學甲│黃國川│拒往戶 │ ├─┼─┼────┼─────┼─────┼────┼───┼───────┤ │2 │ │85.02.08│JC0000000 │2,400,000 │合庫學甲│黃國川│拒往戶 │ └─┴─┴────┴─────┴─────┴────┴───┴───────┘ 13、呂金德 85年3月1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67│ │85.03.31│AA0000000 │342,000 │亞太斗六│呂金德│拒往戶 │ ├─┼─┼────┼─────┼─────┼────┼───┼───────┤ │68│ │85.03.31│AA0000000 │473,386 │亞太斗六│呂金德│拒往戶 │ └─┴─┴────┴─────┴─────┴────┴───┴───────┘ 14、周家龍 退票均已作廢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69│ │85.04.01│GAC0000000│284,200 │中市六信│周家龍│無退票紀錄 │ │ │ │ │ │ │水湳 │ │ │ └─┴─┴────┴─────┴─────┴────┴───┴───────┘ 15、賴信宏 85年2月2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4.12.21│AB0000000 │960,000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2 │ │85.01.09│AB0000000 │950,803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3 │ │85.01.21│AB0000000 │853,000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4 │ │85.02.09│AB00000000│842,673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5 │ │85.03.05│AB00000000│821,700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6 │ │85.03.05│AB00000000│784,800 │南企中埔│賴信宏│拒往戶 │ └─┴─┴────┴─────┴─────┴────┴───┴───────┘ 16、吳致人 85年3月1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15│CR0000000 │1,127,626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2 │○│84.12.13│CR0000000 │748,211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3 │○│84.12.14│CR0000000 │850,0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4 │△│84.12.29│CR0000000 │800,0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5 │ │85.01.09│CR0000000 │1,433,771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6 │ │85.01.16│CR0000000 │1,646,4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7 │ │85.01.28│CR0000000 │1,500,0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8 │ │85.02.09│CR0000000 │955,5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9 │ │85.03.15│CR0000000 │511,200 │彰銀民生│吳致人│拒往戶 │ └─┴─┴────┴─────┴─────┴────┴───┴───────┘ 17、張嘉恬 85年2月16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19│AA0000000 │756,000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2 │○│84.12.19│AA0000000 │684,300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3 │ │85.01.19│AA0000000 │841,162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4 │ │85.01.19│AA0000000 │800,000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5 │ │85.01.19│AA0000000 │800,000 │華僑大安│張嘉恬│拒往戶 │ └─┴─┴────┴─────┴─────┴────┴───┴───────┘ 18、賴梓堂(帳戶: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00000000)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5.01.30│AP0000000 │644,837 │彰銀東台│賴梓堂│ │ │ │ │ │ │ │北 │ │ │ ├─┼─┼────┼─────┼─────┼────┼───┼───────┤ │2 │ │85.02.29│AP0000000 │836,000 │彰銀東台│賴梓堂│撤銷付款委託 │ │ │ │ │ │ │北 │ │ │ ├─┼─┼────┼─────┼─────┼────┼───┼───────┤ │3 │○│84.10.23│AP0000000 │2,028,400 │彰銀東台│賴梓堂│ │ │ │ │ │ │ │北 │ │ │ │ │ │ │ │ │ │ │ │ └─┴─┴────┴─────┴─────┴────┴───┴───────┘ 19、洪麗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02287-3) ┌─┬─┬────┬─────┬─────┬────┬───┬───────┐ │編│註│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 │84.08.30│AH0000000 │981309 │臺灣中小│洪麗娟│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2 │○│84.09.30│AH0000000 │800,000 │臺灣中小│洪麗娟│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3 │○│84.09.30│AH0000000 │562,100 │臺灣中小│洪麗娟│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4 │○│84.10.30│AH0000000 │683,180 │臺灣中小│洪麗娟│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5 │○│84.12.31│AH0000000 │1,748,040 │臺灣中小│洪麗娟│ │ │ │ │ │ │ │企業銀行│ │ │ │ │ │ │ │ │松山分行│ │ │ └─┴─┴────┴─────┴─────┴────┴───┴───────┘ 20 陳文鑑 84年9月29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4.12.29│不詳 │1809,233 │竹企大溪│陳文鑑│拒往戶 │ └─┴─┴────┴─────┴─────┴────┴───┴───────┘ 21 邱基源 84年10月6日列拒絕往來戶 ┌─┬─┬────┬─────┬─────┬────┬───┬───────┐ │編│ │到期日 │ 支票號碼 │金 額 │付款行 │發票人│ 備 註 │ │號│ │ │ │ │ │ │ │ ├─┼─┼────┼─────┼─────┼────┼───┼───────┤ │1 │○│85.1.11 │不詳 │580,000 │竹企大溪│陳文鑑│拒往戶 │ └─┴─┴────┴─────┴─────┴────┴───┴───────┘ 備註:有「○」之符號者,係由被告丙○○先行將退票支票簽收取回。有「△」之符號者,係由被告賴俊源將支票取回。未標示符號者,係由告訴人甲○○持有。 附表二: ┌─┬────┬───┬─────┬────┬─────┬────┬──┐ │編│付款人 │帳 號│ 票 號 │ 金 額 │偽造之發 │ 發票日 │票據│ │號│ │ │ │ │票人 │ │種類│ ├─┼────┼───┼─────┼────┼─────┼────┼──┤ │1 │萬泰銀行│80151 │CA0000000 │ 647,288│李財連 │84.10.29│支票│ │ │城東分行│-01 │ │ │ │ │ │ ├─┼────┼───┼─────┼────┼─────┼────┼──┤ │2 │華僑銀行│412-3 │AA0000000 │ 882,000│喬裕企業有│84.10.23│支票│ │ │民生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 │丁○○ │ │ │ ├─┼────┼───┼─────┼────┼─────┼────┼──┤ │3 │華僑銀行│412-3 │AA0000000 │ 763,142│喬裕企業有│85.01.25│支票│ │ │民生分行│ │ │ │限公司 │ │ │ │ │ │ │ │ │丁○○ │ │ │ ├─┼────┼───┼─────┼────┼─────┼────┼──┤ │4 │寶島銀行│886 5 │CA0000000 │ 695,583│鈺勝貿易有│84.11.19│支票│ │ │松山分行│-00 │ │ │限公司 │ │ │ │ │ │ │ │ │戊○○ │ │ │ ├─┼────┼───┼─────┼────┼─────┼────┼──┤ │5 │臺灣中小│01186 │AJ0000000 │ 687,576│金達利實業│84.12.11│支票│ │ │企業銀行│-6 │ │ │股分有限公│ │ │ │ │東台北分│ │ │ │司 │ │ │ │ │行 │ │ │ │乙○○ │ │ │ ├─┼────┼───┼─────┼────┼─────┼────┼──┤ │6 │彰化銀行│03 │TJ0000000 │ 445,140│后群貿易有│84.12.09│本票│ │ │東台北分│-28447│ │ │限公司 │ │ │ │ │行 │-3-00 │ │ │曾傳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