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15號異 議 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商周出版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103年度抗字 第1615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抗告視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11月3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應係提出異 議而誤為抗告,故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裁定之相對人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㈡系爭裁定誤引上訴審程序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法條;㈢系爭裁定所載之未據繳納 抗告費、迄未補繳抗告費,均應改為裁判費;㈣系爭裁定正本記載兩次日期103年11月3日,係重複記載等,均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商周出版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補字第816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對於原法院103年3月11日裁定(即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原法院102年10月4日補費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見原法院補字卷第25、41頁)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03年4月1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 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3年7月18日送達異議人(見本院卷第5、6頁)。而抗告人雖對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本院乃於103年11月3日以異議人迄未補繳抗告費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系爭裁定),是異議人係起訴請求商周出版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損害賠償而涉訟,非與原法院之間有何訴訟存在,系爭裁定以商周出版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並無違誤。異議人指稱原裁定之相對人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原法院,為不可取。 ㈡又民事訴訟係有償主義,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欲為訴訟行為,自有支出訴訟費用之必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命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繳納抗告裁判費為抗告程序所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自明,是系爭裁定記載「未據繳納抗告費、迄未補繳抗告費」,並無違誤。另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裁定係認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自不得再為抗告。故異議人指稱系爭裁定所載之「抗告費」應改為裁判費及誤引上訴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條文云云,亦不足取。 ㈢而裁判書由法院製作原本後,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以正本送達當事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8、229、239條規定自 明,故裁判書正本有二個日期,一為法院製作原本日期,一為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異議人稱系爭裁定記載有兩個日期,應有違誤云云,亦有誤會,仍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