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674號抗 告 人 石家莊江潤源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英 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林宜萱律師 相 對 人 台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重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29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297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以其在境外設立未經我國認許之SUN FIRST WORLDWIDE LTD . 公司名義向聲請人採購沙灘毛巾,價金為美金(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575,683.2 元,聲請人已按約定於102 年1 月31日及2 月28日交貨,然相對人僅支付部分貨款,迄今尚有114,859.2 元未為給付。相對人復先後於102 年7 月10日及12日,另以該公司英文名稱NEW JOHNSON INT'L CORP .之名義向聲請人採購針織帽,價金分別為211,250 元及47,400元,聲請人亦依約交貨,然相對人除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77,580元外,餘款181,070 元迄未支付。是以聲請人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合計295,929.2 元(依起訴日即103 年4 月30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1 美金兌換新臺幣29.83 元計算,合為新臺幣8,827,568 元)。聲請人雖多次催繳,然均未獲置理,且相對人利用不同名義簽約,竟於抗告人訴請給付上開積欠貨款之事件中,否認與抗告人有任何買賣交易,並否認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 、NEW JOHNSON INT'L CORP .具同一法人格,顯有逃避債務之圖,另抗告人於103 年10月1 日寄予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恐已逃匿無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8,827,568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上開相對人分別以該公司英文名稱NEW JOHNSON INT'L CORP及於境外所設SUN FIRST WORLDWIDE LTD 公司名義先後3 次訂購貨物,抗告人已依約交貨,然相對人尚有貨款合計295,929.2 元(合為新臺幣8,827,568 元)積欠未付乙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報表、抗告人之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NEW JOHNSON INT'L CORP及SUN FIRST WORLDWIDE LTD 採購單、中國民生銀行貿易金融業務回單、河北銀行收匯憑證、經濟部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及登記資料依營業登記地址查詢報表、電子郵件列印報表、臺灣銀行103 年4 月30日牌告匯率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5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參原法院卷附聲證1 至7 、9 、12、13及附件1 ,與本院卷第14、15、19至23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買賣價金之請求乙節,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無著,復於本案訴訟中辯稱與抗告人並無任何買賣交易,並否認與SUN FIRST WORLDWIDE LTD 、NEW JOHNSON INT'L CORP .具同一法人格,且近日抗告人寄予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之信函亦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此亦據其提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103 年6 月17日民事陳報暨答辯狀、因招領逾期而於103 年10月22日退回之信封為憑(參原法院卷附聲證8 及本院卷第27頁)。據上開證據方法,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且未予收受公司或領取送至公司所在地址之通知信函,致生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提出些許釋明。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