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李陳金月 代 理 人 蔡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王東賢 王東盛 陳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八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令債務人負擔者,以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為限,而執行必要費用指因為達強制執行之目的、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本件相對人以鈞院民國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惟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指定執行期日前一週即已多次去電相對人代理人,表示將於執行期日前一日自行僱工拆除,執行期日當日相對人即無庸僱工、租用調派機具到場、亦無庸聘僱搬運公司,相對人仍執意僱工、租用調派機具到場、聘僱搬運公司,所支出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零八十元、三千六百元自屬重複多餘、非必要費用;且抗告人僅僱用一名工人即完成本件拆除工程,相對人竟僱用十人,復未實際施作,顯係故意無端墊高拆除費用。另本件拆除工程尚屬順利,並無委請員警、救護車輛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該等費用亦非必要費用。縱前述費用確有必要,執行期日當日並未執行任何拆除,應合理酌減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一0二年間訴請抗告人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八號事件審理,於一0三年九月一日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一0四年三月五日以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0一一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十五日內履行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一項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該命令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並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勘測,並命相對人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議事項提拆除補強計畫並預估拆除、補強費用,相對人於同年七月九日陳報拆除施工計畫及工程費報告書,執行法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週一)上午十時強制執行拆除,並指示相對人於執行期日當日準備合適機具、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貯存物品場所,事先陳報執行法院,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囑託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到場切斷水電線路、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到場協助執行,相對人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陳報建築師章聖雄設計簽證之拆除補強工程計畫、百慶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慶營造公司)報價單、仁光救護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光救護車公司)救護車租用報價單、威力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力搬家公司)搬遷作業報價評估表等準備工作;抗告人於同年月十八日(週五)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提出陳報狀,載稱願於同年月二十日自行拆除、曾於前一日(九月十七日)致電相對人未獲善意回應等語;執行期日當日抗告人並未履行拆除,雙方當場合意除區隔雙方房屋之牆面由相對人拆除外,其餘部分由抗告人於十日內拆除清理完畢,當日並未強制執行拆除工作,執行法院同年十月十四日再次勘驗現場,抗告人仍未拆除完畢,迄同年月二十九日抗告人陳報業已拆除完畢,經相對人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認無訛,有執行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六0一一八號執行卷宗可稽。 (二)相對人既係依執行法院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命相對人於執行期日準備施作機具、救護車、搬家工人、卡車、紙箱、麻繩等包裝器材、貯存物品場所之執行命令,而於同年九月十五日陳報建築師章聖雄設計簽證之拆除補強工程計畫、百慶營造公司報價單、仁光救護車公司救護車租用報價單、威力搬家公司搬遷作業報價評估表等準備工作,其中救護車租用報價單已記載「救護車一輛含司機價格八百元、救護員一名價格四百元,等候每小時八百元,不滿一時以一時計算」,搬遷作業報價評估表亦記載「如到現場才決定不作業,則需支付基本出車費用如一車二人收三千六百元」(見執行卷附聲證九),執行法院前述執行命令並載明「如未備妥前開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復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執行期日當日派員到場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執行期日當日派員到場協助執行,而章聖雄建築師簽證費用為三萬元,百慶營造公司執行期日當日調派六名打石破碎作業工人及作業機具、四名瓦斯焊接鐵件拆除鐵工施作工人及作業機具、混凝土地坪切割機、建材搬運車輛到場,費用為三萬一千零八十元,仁光救護車公司派出一輛救護車輛到場,費用為二千元,威力搬家公司派出一車到場,費用為三千六百元,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執行期日當日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收取規費四千元,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派二名員警到場協助執行,經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墊付差旅費八百元,合計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均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有請款單、收費憑證、統一發票、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執行法院收據可考(見司執聲字卷第二十至二三頁),參諸相對人如未於執行期日備妥前述準備事項,執行法院即停止執行,相對人所支出之費用數額並與其陳報之準備工作項目、金額、計費標準相符,則前述費用均為相對人為進行執行程序、達成執行目的、依執行法院指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俾向抗告人求償,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稱其於執行法院指定之執行期日前一週即已多次去電相對人代理人,表示將於執行期日前一日自行僱工拆除,執行期日當日相對人即無庸僱工、租用調派機具到場、亦無庸聘僱搬運公司,所支出三萬一千零八十元、三千六百元屬重複多餘、非必要費用,且相對人僱用十人施作係故意無端墊高拆除費用,另本件拆除工程無委請員警、救護車輛到場協助執行之必要云云,但相對人係依執行法院之指示在執行期日當日僱工、租用調派機具到場、聘僱搬運公司、委請救護車輛到場協助,及墊付到場協助執行員警之差旅費用,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係於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週五)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方提出陳報狀,載稱其願於同年月二十日自行拆除、曾於前一日(九月十七日)致電相對人未獲善意回應等語,前業提及,已難認所指「執行期日一週前即向相對人表示願自行拆除」一節為真,是紙陳報狀既於一0四年九月十八日(週五)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始向執行法院提出,顯非相對人於執行期日即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週一)上午十時前所能知悉,執行法院亦未及通知相對人或變更執行期日,況抗告人並未於陳報狀所稱一0四年九月二十日自行拆除地上物,而係於執行期日當日與相對人協調於十日內履行完畢,實際又延宕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始拆除完畢,前業載明,相對人為執行期日當日支出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自屬為進行執行程序、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至抗告人所指故意無端墊高拆除費用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抗告人耗時月餘始履行完成(一0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與相對人必須於一日內完成全部拆除補強作業相較,相對人於執行期日聘僱十名工人同時進行以利迅速完成,難認為係故意無端墊高費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執行法院一0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之執行命令,支出三萬元委請建築師簽證提出拆除補強工程計畫,支出三萬一千零八十元聘僱拆除補強作業工人機具車輛於執行期日到場,支出二千元聘僱救護車輛於執行期日到場,支出三千六百元聘僱搬家貨運人力車輛於執行期日到場,支出四千元地政機關執行期日當日測量及界定拆除位置規費,支出八百元執行期日到場員警差旅費,合計支出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均為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確定該部分執行費用,洵屬有據,執行法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聲字第二六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抗告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