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賴瑨峰(原名賴進春) 楊茹喻(原名楊燕玉) 賴琮翔(原名賴緯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上訴人 李會 賴玟樺 賴鶴年 賴亭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鋒公司)係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阿溪(下稱賴阿溪)1 人於民國77年1 月2 日出資設立,公司股權共計1000股,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成立股份有限公司需有股東7 人方能設立,是以賴阿溪乃商請妻子即被上訴人李會、兄弟即訴外人賴進興及上訴人賴瑨峰(原名賴進春),弟媳即訴外人林珈溱(原名林芳真,即賴進興之妻)、上訴人楊茹喻(原名楊燕玉,即賴瑨峰之妻)、跟隨賴阿溪10餘年之員工何素姬等人擔任大鋒公司股東之登記名義人,並將大鋒公司800 股分別登記在上開等人名下,其中賴進興名下200 股、賴瑨峰名下200 股、林珈溱名下100 股、楊茹喻名下100 股、何素姬名下100 股、李會名下100 股,賴阿溪為保其自身權益,並於77年8 月30日與賴進興、上訴人賴瑨峰、上訴人楊茹喻、林珈溱等4 人(單獨分別逕稱其名,另合稱為賴進興等4 人)分別簽訂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除約定借名登記之旨外,亦載明分別登記在賴進興等4 人名下之股權共計600 股(即200 +200+100 +100 =600 ,下稱系爭股權),仍由賴阿溪享有一切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且賴阿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書並經鄭庭壽律師在場見證。然之後因林珈溱自身有債務問題,賴阿溪乃與林珈溱終止兩人間上開借名契約,另於96年3 月15日再與賴進興成立借名契約,將此100 股亦登記在賴進興名下,斯時起系爭股權因借名契約而登記於賴進興名下300 股、賴瑨峰名下200 股、楊茹喻名下100 股(斯時起即稱為賴進興3 人)。嗣102 年10月賴進興死亡,而由上訴人賴琮翔繼承原借名登記予賴進興之300 股,並辦妥變更登記;另賴阿溪亦於103 年5 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是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為賴阿溪之繼承人,已繼承賴阿溪基於該借名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等名下各自登記之系爭股權。且系爭契約書係屬真正,且已約明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應將股權過戶返還,則不論系爭契約書之性質是否為借名契約關係,亦經合法終止。爰本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及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以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賴瑨峰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鋒公司之2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㈡上訴人楊茹喻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大鋒公司之1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㈢上訴人賴琮翔應將其所繼承之大鋒公司之300 股股權,移轉登記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且借名登記首要件必須「財產」為出名者所有,然依大鋒公司77年1 月設立登記資料,大鋒公司之出資係賴瑨峰以「大鋒汽車公司籌備處賴進春名義」分別於76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300 萬元及700 萬元存入出資帳戶;另依大鋒汽車修配廠(下稱大鋒修配廠)設立登記資料,大鋒修配廠之資金係由賴瑨峰於72年11月29日存入1 萬1000元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72年12月7 日分三筆50萬元、330 萬元、20萬元存入,足證大鋒修配廠及大鋒公司均非由賴阿溪一人出資;且被上訴人已不否認大鋒修配廠是大鋒公司之前身,大鋒修配廠經營結束後即將資產轉換為大鋒公司的資產,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足見賴阿溪並非大鋒公司設立時之唯一出資者,故系爭契約書記載大鋒公司之系爭股權係由賴阿溪出資,即非事實。再者,大鋒公司成立時,係由賴瑨峰擔任董事長,且有關公司之決策及經營亦均由賴瑨峰及賴進興等人親自為之,並按年領取股息紅利,顯見大鋒公司之股東權均由上訴人直接行使;此外,77年1 月12日公司設立時登記在楊茹喻名下之100 股股份,於91年11月1 日改登記在訴外人賴進貴名下,復於94年11月登記予楊茹喻,迄96年3 月15日再移轉予賴進興,足見上訴人所持有之大鋒公司股份並非仍由賴阿溪管理、使用、處分,自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合。縱有借名亦因違反77年有效之公司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 人以上始得設立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亦得依系爭契約書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訴請返還系爭股權,然系爭股權既非以借名方式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係上訴人依法登記取得並行使大鋒公司股權,即無「股權信託登記」之事實,則縱認系爭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亦顯為賴阿溪與賴進興等4 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返還系爭股權,或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登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股權,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大鋒公司係於77年1 月12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0萬元,共計1000股,每股1 萬元,公司設立時所登記之股東及股數分別為賴阿溪200 股、賴瑨峰200 股、賴進興200 股、李會(即賴阿溪之妻)100 股、楊茹喻(即賴瑨峰之妻)100 股、林珈蓁(即賴進興之妻)100 股、何素姬100 股,並以賴瑨峰為董事長;嗣於84年7 月20日股東何素姬100 股變更為被上訴人賴玟樺100 股;另股東林珈溱之100 股,於91年11月1 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賴進貴,復於94年11月15日再登記為林珈溱,嗣96年3 月15日再登記為賴進興名下,故斯時起賴進興名下持有為300 股等情,此有大鋒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經濟部96年3 月19日准予備查董事持股變更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8-1 頁、59至60頁、102 至105 頁、106 至109 頁),並經調閱新北市政府之大鋒公司登記案卷查明,應與事實相符。又賴進興業於102 年10月死亡,其名下大鋒公司300 股股份已由上訴人賴淙翔繼承,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表,此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二第164 至167 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9 頁背面);另賴阿溪於103 年5 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乙節,則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亦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權,實係為賴阿溪所有,早於大鋒公司設立時,因當時公司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股份有限公司應有7 人以上始得設立之規定,賴阿溪乃與賴進興等4 人及被上訴人李會、訴外人何素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股份借用賴進興等4 人及李會、何素姬名義登記;其中登記在林珈溱名下之100 股已經終止借名契約後,復又於96年3 月15日就此100 股與賴進興成立借名契約,嗣賴阿溪、賴進興先後死亡,借名契約已經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系爭股權,並移轉予被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大鋒公司於設立時僅賴阿溪1 人出資,登記於他人名義之股份,包含被上訴人李會名義部分均為借名等語,其中就何素姬部分,核與證人何素姬於原審證述:伊是賴阿溪所開設維鋒針織廠之員工,不清楚大鋒公司成立過程,因業務沒有往來,但大鋒公司成立時,股東人數不足7 人,所以賴阿溪叫伊借名登記為股東,伊沒有實際出資,後來好像是轉給賴阿溪的小孩,股份轉移過程不是伊去辦的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7頁正反面),且該登記在何素姬名下之100 股,於84年7 月20日即改登記為被上訴人賴玟樺名下乙節,此有大鋒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已堪信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賴進興等4 人名下股權益為借名乙節,則據提出由渠等4 人具名簽署之系爭契約書4 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 至8 頁)。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甲方等(即賴阿溪)出資於民國七十七年合股在台北縣○○鎮○○路○○○號設立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除甲方原有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持有二百股登記外,另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計二百股(或壹佰萬元計一百股),係借用乙方(即賴進春等4 人)名義信託登記,股份(票)出資仍由甲方所有,今甲方信賴乙方係親戚關係,經乙方同意借用名義信託登記,甲方仍保有隨時通知乙方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乙方無條件給付所有移轉過戶所需證件並用印,配合甲方辦理移轉甲方或指定人名義,獲取回出資及一切股份權利,乙方絕無異議。二、上開股權僅借用乙方名義信託登記,其權利之行使(使用、收益、處分),乙方同意均由甲方自由決定,乙方亦無條件配合。至於有關股權之稅捐應分擔部分,均由甲方負責。三、為明確股權歸屬甲方所有,特立契約書壹式參份,假乙方各執壹份,見證律師存執壹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 至8 頁),核其內容已就賴阿溪出資而所有系爭股權,並借名賴進春等4 人名義辦理股權登記,賴阿溪仍就系爭股權享有一切權利之行使,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並負擔稅負,並可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等節,要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系爭契約書雖名為「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性質應屬借名契約,亦堪採取。又大鋒公司於設立時,系爭股權嗣確實按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分別登記在賴進興名下200 股、賴瑨峰200 股、林珈溱100 股、楊茹喻100 股,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書主張:系爭股權係依借名契約關係而登記在賴進興等4 人名下乙節,核自非無稽。 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然查,系爭契約書擔任見證之律師鄭庭壽於原審已結證稱:伊擔任見證律師時,通常讓雙方簽完字蓋完章才見證用印,當事人都是在伊面前簽名蓋章,應該沒有例外,系爭契約書是伊辦理的,伊有找到存檔在律師事務所的資料,雖然時間久了,但依照職務上的習慣,原則上應該也是契約書的當事人在伊面前簽名用印,伊會告訴他們契約內容,雙方沒有意見,才簽名蓋章,然後伊才做見證;系爭契約書是伊依賴阿溪告知的內容製作並草擬內容,伊只記得賴阿溪是出資人,借他們的名字來登記,但有無向賴進興等4 人做確認已記不起來了;本件簽約的4 人二個是賴阿溪的兄弟,二個是他弟媳,伊和賴阿溪熟識,其他的人是到大鋒公司去可能都見過面,包括賴阿溪的兄弟、弟媳,伊記得他有一個弟媳在公司作會計,伊當時接觸最多的賴阿溪,掌權的應該就是賴阿溪,賴阿溪曾經跟伊說過他提攜他的幾個弟弟,培養他們一起來做大鋒公司。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是向法院詢問後,於事務找到當時存檔的資料,系爭契約書不可能是偽造,紙張也不同,還有蓋手印,都可以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至第208 頁),另經法院檢視證人當庭提出之股權信託登記契約書,核確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相符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反面),再酌以證人鄭庭壽為執業將近40年之律師,並已當庭具結願負偽證之處罰,縱與賴阿溪熟識,尚不至於為賴阿溪與賴進興等人間之股權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而干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益徵其證詞為可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確係賴進興等4 人於77年8 月30日在證人鄭庭壽之見證下所簽立之事實,應非子虛。況原審法院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將上訴人不否認為賴進興等4 人真正簽名之「賴進春」「楊燕玉」「賴進興」「林芳真」等筆跡(即A 、C 、D 、E 類資料),暨系爭契約書原本及影本各4 紙(即B 類資料)、及上訴人楊茹喻十指指紋卡片原本1 紙及影本2 紙(即F 類資料)等件,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鑑定事項結果為:「一、B 類資料上『楊燕玉』簽名處下方之指紋與F 類資料上『右拇指』指紋相同。二、有關B 類資料與A 、C 、D 、E 類資料上『賴進春』、『楊燕玉』、『賴進興』、『林芳真』簽名筆跡之異同,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403356720 號函暨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34 至137 頁),已證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有關「楊燕玉」之指印確實係由楊茹喻所親自按捺無訛;至有關「賴進春」、「楊燕玉」、「賴進興」、「林芳真」之筆跡鑑定部分,經鑑定單位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而無法鑑定,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書上渠等之簽名是否真正;惟經原審當庭自行比對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大鋒公司登記卷關於賴瑨峰、賴進興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反面),其中大鋒公司登記卷第27、30、33、43、45、46、47、51頁上有關「賴進興」、「賴進春」之印文,經核係與系爭契約書上「賴進春」、「賴進興」之印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 、7 頁),此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反面),可認系爭契約書上賴進興、賴進春等印章應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係伊等授權公司代刻後,賴阿溪交給何素姬統一保管,可能係遭盜蓋云云,惟並未就私人印章遭盜刻之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何素姬於原審證述:伊是賴阿溪另家擔任負責人之維鋒針織廠之員工,伊不會接觸大鋒公司的業務,賴阿溪也不會將大鋒公司業務交給伊,於針織廠時並無保管賴阿溪印章,也無印象曾經保管過賴阿溪的兄弟或其他家人的印章,亦無參與大鋒公司成立過程,沒有經手大鋒公司成立所需要的文件,針織廠和大鋒公司的業務沒有往來,無從保管大鋒公司股東、董事的印章等語(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核屬不符;且倘大鋒公司並非賴阿溪1 人獨資設立之公司,則斯時賴瑨峰係擔任大鋒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管公司事務,而證人何素姬又非大鋒公司之員工,則何素姬何能任意執有賴進興等4 人之印章並為盜蓋;又賴阿溪既能持所保管之賴進興等4 人之印章盜蓋,自無庸另由楊茹喻於系爭契約書捺指印,否則楊茹喻於捺指印時,焉有不拒絕捺印並將此事告知同在大鋒公司任職之丈夫賴瑨峰之理。是衡諸上情,及併參酌證人鄭庭壽前開所為之證言,益足徵系爭契約書確為賴進興等4 人親自簽訂至酌,系爭契約書核屬真正,應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書既屬真正,並已明揭系爭股權乃借用賴進興等4 人名義登記之意旨,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於公司設立時所以登記於賴進興等4 人名下,確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洵屬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簽署後,因林珈溱有債務問題,故於91年11月1 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賴進貴,復於94年11月15日再登記為林珈溱,嗣96年3 月15日再登記為賴進興名下,故賴阿溪與林珈溱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原登記其名下股份100 股,則由賴阿溪與賴進興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核與前述大鋒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之情形相符。且依證人賴進貴於原審證述:有一段時間伊回來大鋒公司工作,然後因林珈溱有負債,所以她的股份就先寄在伊名下,是賴阿溪說要這樣做的,後來因為伊債務也出問題,賴阿溪才又決定把在伊名下的股份改到賴進興的名下,所以說股份要登記在誰的名下如何轉來轉去都是賴阿溪在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併參以林珈溱與賴阿溪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可認真正,其上並載明登記於林珈溱名下之股份乃賴阿溪借名登記,其權利行使均由賴阿溪決定之意旨乙節,業經認定於前,顯然上開股權之移轉,均係由賴阿溪本於為系爭股權之實質所有權人所為指示及決定,且各次移轉僅在變更借名登記者,並非股份權利之實質處分至灼。則被上訴人主張:賴阿溪與林珈溱間就100 股股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並改由賴阿溪與賴進興另於96年3 月15日成立借名契約;故賴進興名下之大鋒公司股權300 股均係本於賴阿溪與賴進興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中200 股係成立於大鋒公司設立時,另100 股則係成立在96年3 月15日,核亦非子虛。㈣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大鋒公司為賴阿溪1 人出資之事實,並抗辯:大鋒公司之出資係賴瑨峰以「大鋒汽車公司籌備處賴進春名義」分別於76年12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將300 萬元及700 萬元存入出資帳戶;另依大鋒修配廠設立登記資料,其資金乃由賴瑨峰於72年11月29日存入1 萬1000元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72年12月7 日分三筆50萬元、330 萬元、20萬元存入,足證大鋒修配廠及大鋒公司均非由賴阿溪一人出資;且被上訴人已不否認大鋒修配廠是大鋒公司之前身,大鋒修配廠經營結束後即將資產轉換為大鋒公司的資產,而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賴阿溪並非大鋒公司設立時之唯一出資者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大鋒公司係由賴阿溪一人出資設立乙節,除有系爭契約書明載:「甲方等(即賴阿溪)出資於民國七十七年合股在台北縣○○鎮○○路○○○號設立大鋒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除甲方原有出資新台幣貳佰萬元持有二百股登記外,另出資新台幣貳佰萬計二百股(或壹佰萬元計一百股),係借用乙方名義信託登記,股份(票)出資仍由甲方所有…」等語可佐外(見原審卷一第5 至8 頁);另其等陳稱:大鋒公司之出資額係賴阿溪以自有坐落台北縣樹林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地號(於92年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為OO段000 、000 、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樹林土地)為擔保,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已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下均稱合作金庫)擔保借款後匯入等語,亦與上開樹林土地於76年12月30日(原因發生日期76年12月29日),向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義務人為賴阿溪之情狀相符,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參(本院卷三第45至70頁);且賴阿溪所有樹林土地前開設定抵押之時間為76年12月30日,而大鋒公司設立資金則係於76年12月30日匯款300 萬元、及翌日(31日)匯入700 萬元匯入戶名「大鋒公司籌備處賴進春」帳戶供會技師審核簽證,此有委託會計師簽證之委託書、合作金庫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節本、大鋒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帳報告書、資產負債表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二者時間相近,可認被上訴人所述非屬子虛。況賴阿溪所有樹林土地即為大鋒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基地(見本院卷二第6 頁);再參酌賴阿溪所有樹林土地之登記資料,顯示合作金庫上開抵押權之登記,於78年11月18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記後,復先後於78年11月20日、84年5 月24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高限額2500萬元、1100萬元之抵押權、該二筆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大鋒公司;則以賴阿溪提供自有土地供作大鋒公司之廠房,復以該土地擔保大鋒公司之債務,擔保金額高達3600萬元等情以觀,益徵被上訴人主張賴阿溪實係出資設立大鋒公司之人,並非僅為占公司全部股權比例4/10(即加計李會、賴玟樺名下之股數)股東而已,即非無由。 ⒉反觀上訴人雖抗辯:大鋒公司係由賴進興出資而匯入大鋒公司籌備處帳戶,惟其之憑據僅有該籌備處帳戶之戶名顯示「大鋒公司籌備處賴進春」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三第8 頁),對於該筆資金之來源,則權未據提出金流事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至上訴人抗辯:大鋒修配廠係由賴阿溪出資120 萬元與其餘兄弟賴瑨峰、賴進興、賴阿海、賴進貴(下合稱為賴阿溪五兄弟)出資各70萬元成立大鋒修配廠,大鋒公司之出資額均係由大鋒修配廠合夥人之出資額及合夥財產直接轉為新設大鋒公司之出資額,而將修配廠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因而登記在賴進春等4 人名下之系爭股權,本即為其等依原大鋒修配廠之出資額及財產經換算後所得之股份數額等語,雖提出記載上開出資金額之合夥契約書、大鋒汽車修配廠合夥名冊為證(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且以證人賴阿海、賴進貴分別證述:「賴阿溪出售祖產無法買回,故購買樹林土地開設大鋒修配廠由五兄弟經營,五兄弟都有份,大鋒公司應該是用修配廠的資金去成立」、「大鋒修配廠是兄弟五人一起做」等語可佐(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至24頁)。然其等前揭證詞,與渠等自身利害攸關,衡情已難盡信。且查: ⑴大鋒公司係於77年1 月2 日設立登記,並曾於77年9 月5 日曾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申請展期開業,於77年10月開始營業,大鋒修配廠則於78年1 月2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歇業,此有大鋒公司78年8 月30日致省灣省政府建設廳函文及大鋒修配廠歇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42 至243 、244 頁),時間相近,且兩家公司均設址在臺北縣○○鎮○○街00號(即整編後為OO鎮OO路000 號,此有門牌號碼證明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80 頁),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大鋒修配廠是大鋒公司之前身,將大鋒修配廠經營結束後,並將資產轉換為公司之資產,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原審卷一第137 頁),堪認上訴人陳稱:大鋒公司係由大鋒修配廠轉換經營型態並結束營業後所成立,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已另主張:大鋒修配廠亦由賴阿溪個人以樹林土地向合作金庫貸款取得400 萬元作為資金而設立,且並非全部大鋒修配廠之資產均轉為大鋒公司之股份,僅因二家公司均為賴阿溪所有,故將大鋒修配廠之機器移由大鋒公司繼續使用而已等語;且賴阿溪所有樹林土地確於72年12月7 日(原因發生日期72年12月6 日)曾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 萬元予權利人合作金庫,義務人亦為賴阿溪,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可參(原審卷一第172 至176 頁,本院卷三第45至70頁),復有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106 年3 月10日覆函之借款明細足佐(本院卷三第84、85頁),核與大鋒修配廠之股款400 萬元係於72年12月7 日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大鋒汽車修配廠籌備處之帳戶內(原審卷一第54、55頁)係屬一致,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無據。 ⑵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賴鶴年與上訴人賴瑨峰於103 年7 月2 日之對話內容錄音光碟及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顯示:「(賴鶴年):因為我…因為我不知道說…其實我跟三叔和三嬸見面,我也沒想到說你剛剛會提到直接講到說要買斷這件事情,我坦白講,我剛剛有嚇一跳。(賴瑨峰):不過你股份要把我拿走,我就什麼都沒有了,是不是這樣?(賴鶴年):因為其實說實在話啦!因為第一次的狀況…三叔你還記得的話,你有提到就是說你們是沒有出資,甚至也沒有還錢,所以你剛剛會提到說要買回,我是有點嚇一到。(賴瑨峰):出資…嗯…這是事實,大家都沒有出資。(賴鶴年):嗯…嗯…嗯!(賴瑨峰):當時我有跟你說…從這一個地方,我們…是你爸爸說他要買地,他蓋…那時候沒有三樓…二樓而已哦!之後就以這些不知道是地還是房子,這要問會計,我不知道!去貸款四百萬等語(本院卷二第255 至256 頁),顯然賴瑨峰於該對話中已向賴鶴年坦承大鋒修配廠乃賴阿溪以不動產貸款出資,其他人並未提供資金,亦未協助清償貸款等情明確。 ⑶至大鋒修配廠雖以合夥之名經營,然觀諸上訴人對於大鋒修配廠之資金究係因賴阿溪因出售原五兄弟應繼承之祖產成立維鋒針織廠,因而另以自身所有之樹林土地設立大鋒修配廠而與其他兄弟共享公司暨土地權利,或係如合夥契約書所載由賴阿溪五兄弟出資各120 萬元及70萬元成立,抑或包含有合夥人係以技術入股,甚或係由賴進興一人出資400 萬元並匯入大鋒修配廠之籌備帳戶等節,前後供述均未一致(原審卷一第161 、179 頁、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一第50頁,本院卷三第6 頁背面、8 頁)。再稽之證人賴阿海於原審另證稱:五個兄弟對大鋒修配廠都有份;但當初都沒有約定比例,就是有賺錢就大家分:修理廠成立的資金不夠有向銀行貸款;伊不知道向銀行貸款多少錢,是賴阿溪去處理的;伊對修配廠應該有權利,但伊沒有分到紅,離開修配廠時候,沒有拿到什麼東西;後來大鋒公司成立後與伊沒有關係,大鋒公司和修配廠的關係是他們在分配的,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大鋒公司的資金是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伊想應該是利用工廠的資金去成立的,這是伊自己想的,要不然他們怎麼會分配誰幾股誰幾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及證人賴進貴於原審亦另證稱:伊在修配廠是負責做工作的,學問較低,其他都是賴阿溪他們去處理的,不知有無說明賺到錢如何分配,當初是兄長說要開工廠,叫伊回來一起做,不知道大鋒修配廠成立時的資金;伊大約做了二、三年,沒有做到大鋒修配廠結束營業的時候就離開,當初伊在大鋒修配廠時,每個人都有領薪水,那個時候還沒有賺錢,所以也沒有分紅,伊離開大鋒修配廠時,什麼都沒拿,因為做事大家意見不合,很痛苦所以乾脆自己出來拼。後來的大鋒公司是如何成立的及資金來源、股份如何分配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第24頁),堪認其等並不否認大鋒修配廠資金係由賴阿溪購地貸款而來,對大鋒公司資金來源亦毫無所悉,所證大鋒公司資金乃大鋒修配廠營收資金而來云云,則無非臆測之詞,不足採取。 ⑷再依賴阿海、賴進貴前揭證詞,雖可見賴阿海、賴瑨峰、賴進興、賴進貴均曾於大鋒修配廠工作,或曾參與經營,然公司或其他事業體之所有權與經營權本得分離,並非任職於大鋒修配廠者即必屬出資者,是賴阿溪雖設立大鋒修配廠提供與五兄弟工作或共同參與經營,惟是否即有將大鋒修配廠之所有權即歸五兄弟共享,尚非無疑,自無從逕以大鋒修配廠應有賺錢,嗣後修配廠結束營業,另成立大鋒公司,即謂大鋒公司亦為五兄弟所共有。況依證人賴阿海、賴進貴前開所證,可知賴阿溪五兄弟間就大鋒修配廠並未約定合夥出資比例(不論係以金錢或勞務出資),亦未按出資比例分攤經營之盈虧,於賴阿海、賴進貴離職時更未進行退夥結算,自無從以賴阿溪其他兄弟亦任職修配廠或參與經營乙節,即認定其等亦有共同出資成立大鋒修配廠;遑論大鋒公司雖為公司轉變型態後所成立,惟因二家公司之經營型態不同,且大鋒修配廠之合夥人與大鋒公司設立之股東亦不相同,設立資金亦有差異,難認具有法人之同一性。賴阿溪於大鋒公司設立時,更與賴進興等4 人簽署系爭契約書,約明登記於其等名下之股權均為借名登記之意旨,已如前述,益證賴阿溪與賴進興等4 人間對於由大鋒修配廠轉型經營之大鋒公司之實際出資者仍為賴阿溪1 人,確有共識,並不因賴瑨峰、賴進興曾參與大鋒修配廠之經營而受影響。 ⑸綜合上情,可知大鋒修配廠應係賴阿溪1 人提供自有不動產貸款出資設立,系爭合夥契約書及合夥名冊上所載賴阿海、賴瑨峰、賴進興、賴進貴等4 人各出資70萬元云云,與大鋒修配廠實際出資情形確有不符,修配廠之經營亦與實際出資者之認定無涉,均不能作為大鋒修配廠乃賴阿溪五兄弟共同合夥出資之證明。 ⒊承上各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大鋒修配廠係由賴阿溪五兄弟共同合夥出資,則渠等抗辯:因大鋒公司乃大鋒修配廠轉型成立,則大鋒公司顯非賴阿溪個人出資,系爭股權自非借名登記云云,殊屬無據。 ㈤上訴人雖另抗辯:賴進興擔任大鋒公司董事、賴進春擔任監察人,均係直接參與公司經營,亦實際執行董事會開會及監察人職務,且歷年均受領股東股利之分配,確實行使大鋒公司股東權,系爭股權自非僅為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91年及94年股東臨時會紀錄、94年至101 年之股利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08 至133 頁)。惟查: ⒈上訴人賴瑨峰於本院已自承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另於大鋒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林珈溱(即賴進興之妻)亦證述:大鋒公司沒開過董事會,報給經濟部的股東會議都是送去給會計師製作,會議記錄上顯示的內容事實上都沒有召開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則上訴人抗辯:已實際本於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身分,參與大鋒公司之意思決定云云,已乏所據。 ⒉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已確實收受前揭股利憑單上所載款項之證據,且賴進興等4 人既為系爭股權之登記名義人,即其等名義上即為大鋒公司之股東,則大鋒公司製作股利憑單予賴進春等4 人,用以製作財務報表、申報稅捐,應係為符合公司財務會計作業所為,不能作為上訴人已領取股利之證明。至證人林珈溱雖於本院證述:公司如有賺錢,就會依每年盈餘多寡,由賴阿溪決定發放其和賴瑨峰、賴進興等人每人可領取之金額後,於每年農曆年前發放盈餘,大多以支票發放;實際領取的錢會大於股利憑單上的金額;只有賴阿溪、賴瑨峰、賴進興三人受領,所受領的錢乃為公司所賺得盈餘,而非股利,至於配偶部分就算有登記為股東,也沒有領盈餘,僅有領年終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背面至81頁),並陳報大鋒公司支付盈餘之明細、對帳單、存款憑條、送金簿存根、請款單到院(本院卷二第96至109 頁)。惟檢視上開資料僅其中請款單2 紙有記載「股東分紅(賴進春)」等字(本院卷二第108 、109 頁),其餘文件均無任何內容可資判斷該款項係屬大鋒公司盈餘或股利之發放,至上開請款單二紙,亦僅有賴瑨峰請款、會計核章,並無任何主管再為核章確認,與一般公司之會計作業相悖;則被上訴人質疑係上訴人臨訟所為,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就證人林珈溱所陳報之票據資料,經臺灣銀行樹林分行105 年11月16日函文檢送支票52張正反面到院,顯示林珈溱、楊茹喻、賴玟樺等人於任職大鋒公司期間,在農曆年前均有領取與上訴人賴瑨峰、賴進興支票號碼相連之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81 頁),然此核與上訴人賴瑨峰及證人林珈溱證述:除賴阿溪、賴瑨峰、賴進興外,其等之配偶及賴玟樺等人均未領取公司股利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背面、83頁正正面),顯然不符;復參以林珈溱與上訴人賴琮翔乃母子至親,所證難認無偏頗之虞,則其前揭證詞,亦難逕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等人所領取之支票款項應係年終獎金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然本院審酌證人即曾任職大鋒修配廠及大鋒公司之吳火獅證稱:賴進春是廠長,賴進興經是經理,對他們是否出資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證人即任職大鋒公司之黃守勳亦為同上證詞(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顯見賴瑨峰、賴進興長年擔任大鋒公司要職,負責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渠等與賴阿溪復為兄弟,則其二人獲有高額之年終獎金,實與情理相符,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與所有權本得分離,更無從以賴進興、賴瑨峰等人在大鋒公司擔任要職或實質經營決策,即認其二人亦為公司所有權者,其理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實際本於系爭股權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足採取。 ㈥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大鋒公司係由賴阿溪一人獨資設立並基於借名契約關係,而於公司設立之初,即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在賴進興等4 人名下,嗣借名林珈溱登記之100 股部分已經終止借名契約,並於96年3 月15日另與賴進興成立借名契約等情,要屬可採。又賴阿溪與賴進興等4 人間於公司設立時確實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該系爭契約書係賴阿溪為符合77年間公司法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股份有限公司應有股東7 人以上始得設立之規定而為,惟此乃為賴阿溪與賴進興等4 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問題,且亦僅為大鋒公司是否違反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規定之問題,於賴阿溪與賴進興等4 人間難認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認有違反強制規定,而有無效情形。準此,賴阿溪既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並因與賴進興3 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股權登記在賴進興等3 人名下,則賴進興等3 人基於借名契約關係,對賴阿溪自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時,將系爭股權返還予賴阿溪之給付義務,嗣賴阿溪、賴進興先後死亡,上開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賴阿溪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借名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賴瑨峰、楊茹喻、賴琮翔應分別將登記其等名下之大鋒公司200 股、100 股、300 股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賴阿溪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