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簡芷芸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金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耀宗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勞訴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芷芸主張:其自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金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偟公司),擔任操作員之職務,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800 元。簡芷芸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操作衝床業務時,將衝床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後,因金偟公司未設置安全護網或其他安全裝置,導致簡芷芸左手腕遭模具夾斷,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核定職災失能給付為第11級。金偟公司因違反雇主設置衝剪機械五台以上,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衝剪機械之傳動設備未設置護罩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切換規定,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3 項、第16條等規定,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簡芷芸自得請求金偟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6萬5,28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簡芷芸自勞保局領取之失能給付18萬2,400 元及傷病給付9 萬1,630 元、6 萬7,130 元,簡芷芸尚得請求金偟公司賠償72萬4,12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金偟公司給付簡芷芸72萬4,129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金偟公司應給付簡芷芸19萬1,485 元本息,而駁回簡芷芸其餘之訴。簡芷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金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簡芷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金偟公司應再給付簡芷芸53萬2,6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金偟公司則以:自簡芷芸任職金偟公司時起,金偟公司即指派專人教導其對機器操作方式,並詳細說明工作守則,簡芷芸亦已於工作守則中簽名,表示其已知悉明瞭。簡芷芸所操作機械屬確定式機械,於操作時,需同時使用雙手壓按開關,模具始會下壓,整個過程均為模外換料,操作人員的手並無伸入模具之間之需要。簡芷芸私自將控制開關轉變為以腳踏式操作,已違反金偟公司之規定在先,且執行作業程序,完全不必將手伸入模具之間,實難想像簡芷芸如何將手伸入模具間,並以腳踏方式使模具下壓而受傷,金偟公司就系爭事故不負過失責任。且簡芷芸僅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上之違規事項為據,就其所受傷害與上開行政檢查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金偟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又簡芷芸雖於104 年11月9 日受傷,然其於105 年11月2 日始離職,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離職日起算,則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有23年餘,簡芷芸以24年為計算,顯有錯誤。另金偟公司僅為資本額100 萬元之傳統加工業,獲利甚低,簡芷芸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縱認金偟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惟簡芷芸違反金偟公司工作守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金偟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金偟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簡芷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簡芷芸主張其自104 年10月21日起即受雇於金偟公司,擔任衝床機台操作員之職務。其於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操作衝床業務時,將衝床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後,左手腕遭模具壓砸,受有左手腕壓砸傷合併尺骨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及腕部肌腱斷裂(共17條)等傷害,經勞保局審查核定職災失能給付為第11級,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為證(原審卷第15-21 頁),且為金偟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又簡芷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係因金偟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其得請求金偟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56萬5,28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為金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簡芷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金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其目的均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又雇主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第一項衝剪機械之原動機、齒輪、轉軸、傳動輪、傳動帶及其他構件,有引起危害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圍柵、護網、遮板或其他防止接觸危險點之適當防護物。衝剪機械具有下列切換開關之一者,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第四條所定之安全機能:一、具有連續行程、一行程、安全一行程或寸動行程等之行程切換開關。二、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之操作切換開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3 項、第16條定有明文。 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4 年11月30日派員至金偟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現金偟公司衝剪機五台以上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負責執行檢查衝壓機械及安全裝置、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於衝剪機設有適當防護物或安全裝置等之缺失,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40 頁)。審酌金偟公司廠長於104 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時陳稱:金偟公司於事發當時,係使用腳踏開關操作衝床,並不清楚簡芷芸手為何會靠近衝壓區,不過後續會利用鑰匙控管雙手及腳踏開關切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42 頁),可知簡芷芸雖自行將衝床機之雙手操作改成腳踏式操作,惟金偟公司如有設置相關安全護圍之阻隔,縱簡芷芸自行將衝床機自雙手操作改成腳踏式操作,亦可避免其傷害之發生。雖金偟公司抗辯其自簡芷芸任職金偟公司時起,即指派專人教導其機械之操作方式等語,並提出經簡芷芸簽名之工作守則為證(原審卷第73頁)。然觀諸上開工作守則,僅作業注意事項記載「手不要伸入模具內,腳不要踏在腳踏上」、「伸入模具內,要使用安全器具」等語(原審卷第73頁),無從證明金偟公司或指派之人員已明確告知簡芷芸不得任意將衝床機之操作模式改成腳踏模式。且金偟公司廠長於上開勞動檢查時亦稱:之前僅口頭教育新進員工,對簡芷芸尚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2頁)。足認金偟公司確有未施以教育訓練,而使簡芷芸暴露於危險之狀態,堪認簡芷芸之受傷與金偟公司之衝床機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備及金偟公司未對簡芷芸施以衛生教育訓練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金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3 項、第16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簡芷芸左手腕遭模具壓砸,受有左手腕壓砸傷合併尺骨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及腕部肌腱斷裂(共17條)等傷害,而簡芷芸確因金偟公司上開行為受傷,是金偟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簡芷芸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簡芷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金偟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簡芷芸得請求金偟公司賠償之項目、金額應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簡芷芸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簡芷芸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經勞保局審查核定職災失能給付為第11級,其勞動能力減損13.33%,為金偟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並有勞保局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21 頁)。又簡芷芸64年8 月12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薪資為2 萬2,800 元,為金偟公司所不爭(本院卷第67頁),以其身體四肢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止,應均具備賺取每月2 萬2,800 元薪資之勞動能力。簡芷芸於105 年11月2 日離職,於離職前均受領每月2 萬2,800 元之薪資,為簡芷芸所是認(原審卷第82頁),足見其於離職前並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簡芷芸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13.33%,其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3,039 元(22,800×13.33%=3,039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129 年8 月11日止(計23年9 月9 日,即285.3 月),簡芷芸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7萬2,156 元〔即以每月給付3,039 元,期數285.3 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計算式:3,039 ×188.00000000(此為月別單利5/12% 第285 月之霍夫曼係數)+3,039 ×0.3 ×(188.00000000 -188.00000000)=572,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簡芷芸僅請求金偟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6萬5,289 元,自為可採。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簡芷芸因系爭事故左手腕遭模具壓砸,受有左手腕壓砸傷合併尺骨橈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經斷裂、橈動脈斷裂及腕部肌腱斷裂(共17條)等傷害,經勞保局審查核定職災失能給付為第11級,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已如前述,衡情其身心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簡芷芸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金偟公司,薪資為每月2 萬2,800 元,其104 年度、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6 萬7,000 餘元、4 萬8,000 餘元,金偟公司為傳統加工業,資本額100 萬元,公司員工7 人,名下有車輛一部,其104 年度、105 年度利息所得、其他所得總額為3 萬2,000 餘元、1,000 餘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頁、第69-70 頁),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 頁、第85-88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簡芷芸經治療勞動能力仍已減損,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簡芷芸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金偟公司抗辯原審酌定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為無可採。 ⒊承上,簡芷芸得請求金偟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56萬5,289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合計106 萬5,289 元(565,289 +500,000 =1,065,289 )。 ㈢簡芷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金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條第3 項、第16條等規定,致簡芷芸左手腕遭模具壓砸受傷,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簡芷芸操作衝床機時,將衝床機操作開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開關,不慎將雙手靠近衝壓區,始遭沖床機壓傷手腕。簡芷芸於104 年10月21日簽立之工作守則,其上記載作業注意事項,規範員工手不要伸入模具內、腳不要踏在腳踏上、伸入模具內,要使用安全器具等,有簡芷芸親簽之工作守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3頁)。足認簡芷芸確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之疏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審酌簡芷芸自行將衝床機改為腳踏車式操作,及金偟公司未就衝床機設有安全防護措施,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等情,認簡芷芸、金偟公司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 。簡芷芸主張本件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且金偟公司未就衝床機設有安全防護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及金偟公司抗辯簡芷芸自行將衝床機改為腳踏車式操作為肇事主因,應負80% 之過失責任等語,均非可採。則金偟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53萬2,645 元(1,065,289 ×50% =532,645 ,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簡芷芸所受之傷害經勞保局審查核定職災失能給付為第11級,並獲勞保局核給失能給付18萬2,400 元及傷病給付9 萬1,630 元、6 萬7,130 元,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3頁),並有勞保局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20 頁)。經抵充,簡芷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萬1,485 元(532,645 -182,400 -91,630-67,130=191,485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簡芷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金偟公司給付19萬1,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7日(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金偟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簡芷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簡芷芸、金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