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潘孝祥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及地點,以該表「被告誆稱之獲利方法及取信之手法」欄所示方式,佯稱將投資款購買魚貨可獲利分紅(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107年11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罹患重病,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未為答辯。惟該侵權行為事實,有卷附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貸款借據、外匯結匯單、匯款單、林阿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66-1至66-9頁),並經證人劉鴻儒於刑事偵查時證述綦詳,且其因系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其涉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1年6月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可佐(見附民卷第2至8頁、本院卷第9至21頁),亦經本院核閱上 開刑事卷宗屬實(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以系爭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原告受有416萬元損害,係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即明。準 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伶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