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呂福來、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張宜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呂福來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8年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隊員,從事垃圾清運、資源回收、環境清理維護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指派伊搬運鐵板以搭建臨時辦公處所之鐵皮屋倉庫(下稱系爭工作),而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搬運過程中,在伊將鐵板豎立時,因手未扶穩鐵板,致鐵板滑落撞擊伊之頭部(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頭部外傷致後頸部疼痛、頸部遭鐵板擊傷,嗣伊於104年4月13日因頸椎第一節至第二節半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並手術治療,復經臺北榮總鑑定之結果,認伊已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被上訴人未對伊為相關教育訓練,即指派伊從事非屬伊職務內工作,復未於現場採取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之相關措施,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十四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153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又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8萬8,424元;㈡終身復健費18萬1,872元;㈢看護費用16萬元;㈣自106年4月12日退休翌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勞動能力減損共計295萬4,000元;㈤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萬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104年4月2日當天與上訴人一同從事系爭工作之其他員工,均未目睹有鐵板傾倒或傾斜撞擊上訴人頭頸部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顯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縱104年4月2日確有發生系爭事故,但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78年間即任職伊清潔隊,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從事清潔隊的工作達26年,其非新雇工作人員,且清潔隊人員於平日即須從事搬運工作,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無變更工作之情事,縱有變更工作,依當時之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其先前在清潔隊之工作內容相當,應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規定之前提係針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然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應排除在外,是本件既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附表十四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當日於工作過程中僅須以手將鐵板豎立起來即可,依其工作內容,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4、5款所定之情形。再者,依上訴人的工作內容並無須有任何倒塌、崩塌或掉落,而採取繩索綑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防止手段之必要性,亦無108年4月30日修正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有關於「搬運」規定之適用。另伊係從事清潔作業之單位,非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自無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復健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經臺北榮總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1%,上訴人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8萬4,2 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僱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指派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 )急診就醫,其主述因頭部外傷致後頸部疼痛、頸部遭鐵板擊傷(見原審卷一第161頁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㈣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總就醫並手術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5頁之診斷證明書)。 ㈤上訴人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請公傷假合計2年9 日(見原審卷一第121-124頁之公傷假請示單)。 ㈥上訴人於106年4月12日退休,已領取退休金121萬7,674元(見原審卷一第254之1頁)。 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臺北榮總鑑定之結果,認其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1%(見原審卷一第289-298頁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 ㈧上訴人於106年間3次因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該局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審定駁回在案(見原審卷一第326-338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係因從事系爭工作 所致?㈡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系爭工作,是否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十四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4、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153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 規定所定之義務?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從事系爭工作所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104年4月2日與上訴人共同從事系爭工作之被上訴人員工簡色杞 、游清波、彭雍達、林以郎等人與上訴人分別到庭證述其等工作情節如下: ①簡色祀證稱:伊帶班搭建鐵皮屋,是上訴人拜託班長讓其幫忙搭建鐵皮屋,上訴人和游清波負責的工作就是將放置在地上之鐵板拿起後豎立,讓伊釘成鐵皮圍牆。上訴人及游清波拿鐵板時,不需用到頭部或頸部支撐,因為不需扛、舉鐵板,都是站在地面工作。伊沒有看到上訴人遭鐵板撞擊頭部發生意外,只有在下班時,聽聞有一同事跟伊說上訴人表示其在搬鐵板之過程中有扭到脖子。鐵板重約10幾、20公斤,寬約80公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196頁)。 ②游清波具稱:伊和上訴人一起搬鐵板,2人各站在鐵板之一端, 用雙手將置於地上之鐵板拿起,不需要將鐵板抬起高過頭部,只需將鐵板靠著地面豎立起來,搬了2、3片後,其等拿起一片鐵板向前走2、3步時,上訴人跟伊說其脖子好像有扭到,其等將鐵板直立,由伊扶著,簡色杞過來將鐵板鎖上。上訴人說脖子扭到後就沒再搬鐵板,伊改和其他同事繼續搬鐵板。當日沒有發生鐵板滑落撞擊上訴人頭部之意外。伊和上訴人搬鐵板時,也未見上訴人有何異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202頁)。 ③彭雍達證述:伊與簡色杞負責固定鐵板牆壁,上訴人與游清波負責搬鐵板,伊固定的鐵板是由上訴人及游清波搬扶,鐵板在鐵架旁邊,伊站在梯上,鐵板由兩人分站鐵板前後兩端,將鐵板從地上抬起到約成人膝蓋高度後,往前走三至八步,抵達鐵架邊,再由靠近鐵架這側的人將鐵板靠近牆壁邊放下,協助站在鐵板另一側的人將鐵板豎立,上訴人和游清波豎立鐵板過程中,伊沒有聽見碰的一聲,也沒有看見鐵板傾斜或傾倒碰撞上訴人頭頸部之情形;鐵板長度約5公尺,寬度如照片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55頁)為5條間隔,若遭鐵板倒下碰到會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6-271頁)。 ④林以郎結稱:伊負責鎖螺絲,上訴人和另一同事搬鐵板,並將鐵板豎直讓伊鎖螺絲,鐵板原本平放地上,長約5公尺,上訴 人和另一同事分站鐵板長邊的兩端,將鐵板搬抬至要鎖螺絲的鐵架處,搬抬高度約係成年人腰部以下,抬到鐵架邊時,站在鐵板前面的人負責把鐵板慢慢扶高,站在後方的人則慢慢將鐵板往前推,讓鐵板直立起來。在搬運的時候,不需要抬起鐵板高過頭部,但是在將鐵板慢慢豎立過程中,鐵板一定會高過頭部,不過鐵板是厚烤漆板,不可能會前後彎曲打到頭部,伊沒有看見上訴人頭部被鐵板打到,也沒有聽見鐵板撞擊頭部之聲音,亦無看見上訴人所搬運之鐵板有滑落;當天中午還沒有中午休息時,上訴人跟伊說頭被鐵板打到,但伊沒有看到,其後續工作到午休,午休後,繼續工作到晚上下班,上訴人只有說其被鐵板打到,沒有說如何被鐵板打到,上訴人跟伊說頭被撞到,脖子怪怪,但伊看其沒有怎麼樣,就叫其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283頁)。 ⑤上訴人陳稱:伊與同事共同從地上將鐵板搬起來,抬到搭建鐵皮屋地方,同事把他搬的那邊鐵板放置在地上,伊則將其所抬這側鐵板往上直立準備將鐵板豎起,在豎立過程中,手沒有扶穩,鐵板倒下打到伊的頭部,鐵板打到伊頭部後,伊又將鐵板扶起來,鐵板打到時,伊有聽到頸部有卡卡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224頁)。 ⑥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有關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之內容,係由上訴人與另一員工,先分立長約5公尺、寬約80公分、重達1、20公斤之鐵板兩端,共同將鐵板搬運至鐵架處時,靠近鐵架端之人將鐵板放下,再由另一端之人將鐵板往鐵架方向豎立起來後,由上訴人或另一員工扶著豎立之鐵板,供其他員工以螺絲將鐵板固定在鐵架上,以搭蓋鐵皮屋倉庫等情,核與上訴人陳述之系爭工作情節大致相符,且鐵板之長度約為5公尺、寬度約80 公分一節,亦核與現場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5頁),堪 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從事系爭工作後,確於當日至陽明醫院急 診就醫,並主述因頭部外傷致後頸部疼痛、頸部遭鐵板擊傷;復於104年4月13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總就醫並手術治療(見不爭執事項㈢、㈣)。 ⑶上訴人於104年4月13日以其於104年4月2日上午上班時間內,在 公所內從事工務課倉庫搭建作業時遭受鐵板撞擊到頭部,以致頸椎第一、二節滑脫,因事故發生後不知會如此嚴重,仍繼續上班,待回家後情形越來越不舒服,當天趕緊至陽明醫院求診,經醫生診斷後開立診斷證明書,需繼續診療為由,向被上訴人請休公傷假;復於同年5月1日再以其於104年4月2日上午約10時30分,依隊上長官指派其與隊員林以郎、簡色杞、彭雍達 、羅川豐、游清波等六人協助搬運鐵片等物,以利搭建本公所臨時辦公室之倉庫用,於執行工作中鐵片滑落,撞擊頸椎,當場因顧及工作急迫,忍痛至當晚才至陽明醫院就診,數日後,頸椎紅腫疼痛、無法動彈,經家人陪同至臺北榮總就醫,經醫師X光診斷頸椎一、二節滑脫,須緊急進行手術,當晚住進加 護病房,並於4月14日進行手術治療,並切結如有不實違反上 項情事,願接受法律制裁為由,向被上訴人請休公傷假;被上訴人因而准許上訴人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6年4月11日止,請 公傷假合計2年9日等情,有公傷假請示單、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1-124頁)。 ⑷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日出具內容載明為:上訴人於104年4月 2日上午約10時30分,依隊上長官指派與其他隊員協助搬運鐵 片等物,以利搭蓋本所臨時辦公處之倉庫,在執行工作中鐵片滑落發生意外,撞擊頭部導致頸椎受傷,確實屬實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⑸綜上各情,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須將長達約5公尺、寬約80公分 ,重達1、20公斤之鐵板豎立起來後,再扶著豎立之鐵板,供 其他員工以螺絲將鐵板固定在鐵架上,是依系爭工作之內容觀之,在上訴人將鐵板豎立過程中,將使原平放之鐵板逐漸直立而高於上訴人之頭部,於過程中,如上訴人未能扶好逐漸直立之鐵板,確有可能使鐵板傾倒而撞擊上訴人頭部之情形。又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之上午,已曾向林以郎表示其頭部遭鐵板打到,亦告知游清波,其頸部有不舒服之情形,且於當日下班後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並主述因頭部外傷致後頸部疼痛、頸部遭鐵板擊傷,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作搬運鐵板時,頭部遭鐵板撞擊一節,顯非虛妄。參以,其後上訴人所執前揭請假事由,及所陳述之就醫情節,亦均核與其上開就醫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並因此准其公傷病假並出具系爭證明書。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另一同事共同將鐵板搬運至鐵架處,在靠近鐵架端之同事將鐵板放下,由其將鐵板往鐵架方向豎立時,在豎立過程中,因其手未扶穩鐵板,致鐵板倒下撞擊上訴人之頭部等情為可採。又頭、頸為人體脆弱之部位,如遭受一定程度之重力撞擊,在沒有防護下,依通常情形,將會發生頭、頸受有傷害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搬運、豎立之鐵板長約5公尺、寬約80公分,重達1、20公斤,已如前述,依系爭鐵板之長、與重量觀之,在將其撐起豎立過程中,如因手未扶穩而不慎滑落撞擊頭部時,將對頭、頸將造成傷害,亦據彭雍達陳明在卷。準此,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在豎立鐵板過程中,既因其手未扶穩鐵板,致鐵板倒下撞擊上訴人之頭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從事系爭工作後,即於當 日因頭部外傷致後頸部疼痛至陽明醫院急診就醫,復於104年4月13日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總就醫並手術治療,自堪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從事系爭工作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⑹雖被上訴人抗辯:當天與上訴人一同從事系爭工作之其他員工,均證述未目睹有鐵板傾倒或傾斜撞擊上訴人頭頸部之情形,且其係因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才准假及出具系爭證明書,故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從事系爭工作所致云云。然查,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在豎立鐵板過程中,因其手未扶穩鐵板,致鐵板倒下撞擊上訴人之頭部,其發生之過程為瞬間,其他同事或因負責鎖螺絲固定鐵板而背對扶鐵板之人(如簡色杞、彭雍達、林以郎),或因專注自己之工作而未注意其他狀況(如游清波),是前揭證人證述未目睹有鐵板傾倒或傾斜撞擊上訴人頭頸部之情形,尚無法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基礎。再按108年1月15日修正前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是勞工須符合上開規定,雇主始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之可能,並衡諸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休公傷病假時,依其所主張之前揭事由,均已陳明有其他同仁在場,被上訴人就此事實之調查,並無困難之處,且被上訴人必經內部之調查,而認上訴人所執事由可信,始有准其公傷病假並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經驗法則。故依上開事證,參酌前述經驗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從事系爭工作所致之心證。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之反證使本院就上開事實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質言之,其僅單純否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從事系爭工作所致,但就其何以准許上訴人公傷病假?何以出具系爭證明書?等各項事實,均未提出反證證明之,徒以係因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才准假及出具系爭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23-324、355頁),顯不足使本院就上開事實再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自應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是以本院綜合前揭諸間接事實,自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從事系爭工作所致。 ㈡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系爭工作,應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十四等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所定雇主應負之義務: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第32條授權分別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其目的均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應屬民法第184 條 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如下:「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6條第1項第5款)、「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條第3項)、「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第32條第1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 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第2項)。又有關雇主對營繕工程工作 場所應採取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另有關雇主應對勞工實施教育訓練部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3項及附表十四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 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一、課程(以與該勞工作業有關者):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職業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 、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 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二、教育訓練時數: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3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 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3小時;對製造、處置 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者應增列3小時。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於新 僱或在職於變更工作前,應參照下列課程增列6小時。㈠安全衛 生管理與執行。㈡自動檢查。㈢改善工作方法。㈣安全作業標準 」。準此,上開有關雇主對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及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附表十四規定,使勞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係為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而設,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經查: ⑴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修訂之行業標準分類,其中分類編號(大類)F(中類)41(小類)410(細類)4100之行業名稱建築工程業,其定義為:從事住宅及非住宅建物興建、改建、修繕等建築工程之行業……(見外放行業分類第74 頁);另依財政部修訂之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有關F 大類「營建工程業」,其中分類編號(大類)F(中類)41( 小類)410(細類)4100(子類)4100-12之行業名稱活動房屋營建,其定義為:包括鐵皮屋搭建等(見外放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133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行業標準分類觀之, 有關鐵皮屋之搭建係屬營造業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營繕工程一節,堪可認定。 ⑵依前揭證人證述之內容觀之,搭建鐵皮屋須先行搭建鐵架後,由員工兩人將長約5公尺、寬約80公分,重達1、20公斤之鐵板搬運至鐵架處,再將鐵板豎立起來後,扶著豎立之鐵板,供其他員工以螺絲將鐵板固定在鐵架上,在員工將鐵板豎立過程中,將使原平放之鐵板逐漸直立而高於員工之頭部,於過程中,如員工未能扶穩逐漸直立之鐵板,鐵板可能傾倒而發生危險,業如前述,因此該搭建鐵皮屋之作業場所,顯有可能發生因豎立或豎立中鐵板傾倒之虞而引起危害之情形,且系爭工作係搭建臨時辦公處所之鐵皮屋,屬營繕工作,亦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負應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所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甚明。然被上訴人在指派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時,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供上訴人戴用,已據證人簡色杞證述:伊之前曾當過鐵工,故找伊帶班,沒有特別的安全措施,沒有提供安全帽,全程都是沒有佩戴安全帽的情況下作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195頁)。是被上 訴人指派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顯違反上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洵屬有據。 ⑶依兩造所訂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之 工作項目為:㈠垃圾清運,㈡環境整頓,㈢其他與上述工作相當 之職務與工作,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369、392頁)。又系爭工作係搭蓋臨時辦公處所之鐵皮屋屬營繕工程,已如前述,此工作屬臨時性,工作環境有發生鐵板傾倒之危險,工作性質為營繕工程,與垃圾清運、環境整頓等工作之性質並不同,是依系爭工作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觀之,兩者工作之工作環境、工作性質顯不相當。則被上訴人在變更原約定工作而指派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且變更之工作為從事營造作業時,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3項及附表十四等規定,在變更工作前,應使上訴人接 受附表十四所定課程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計6小時。然被 上訴人在指派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前,未使上訴人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節,亦據證人簡色杞證述:沒有教育訓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因此,被上訴人在變更原約定工 作而指派上訴人從事屬營造作業性質之系爭工作前,未對上訴人施以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違反上開規定,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 、第3項及附表1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亦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系爭工作,自須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附表十四等規定,然其未依上開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供上訴人戴用,亦未對上訴人施以6小 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如前述,自堪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所定雇主應負之義務。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7萬9, 214元,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基前所述,被上訴人在變更原約定工作而指派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附表1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供上訴人戴用,亦未對上訴人施以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上訴人因從事系爭工作遭滑落 之鐵板撞擊頭部,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且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害發生為要件。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是否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是否減少為標準。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9,024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萬9,024元, 並提出收據、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4頁)。查上訴人所支出 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中第2、3張證明書費各450元、150元,膳食費2,450元,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包括病房 費等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18萬5,974元,應係治療所必需,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5,974元,應予准許。 ⑵終身復健費18萬1,87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每日均須進行復健治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終身復健費18萬1,872元等語。查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自105年1月11日至106年4月18日止,共464日,至臺北榮 總進行復健治療,每次支出醫療費1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89頁)。因此,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復健費用4萬6,400元(計算式:100×464=46,4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復健費 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其他復健費用之支出,自難准許。 ⑶看護費16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計17日,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10日計42日,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計21日,接受手術住院治療,須專人全日看護,每日支出2,000元之看護費,合計16萬元之看護 費等語。查: ①本院就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無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如有必要係全日或半日之專人照顧等事項,函請臺北榮總評估提出專業意見,該院覆謂:104年4月13日之住院需專人全日照顧,104年6月30日及104年10月1日之住院,不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臺北榮總函文暨檢附之病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是以,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自104年4月13日起至104年4月29日計17日住院治療,依其傷勢觀之,於上訴人住院17日期間顯難謂其能自理生活,故臺北榮總前揭上訴人住院期間,醫囑建議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專業意見,應屬可採,則上訴人於上開住院17日期間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增加生活上所需看護費用,其請求該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非無據。再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上訴人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準此,上訴人主張以看護一日之費用2,0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93頁),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受傷後住院17日 ,以全日看護2,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之看護費總計為3萬4,000元(計算式:17×2,000=34,000),其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賠償,洵屬有據。 ②至104年6月30日及104年10月1日之住院,因不需專人照顧,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10日計42日,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0月21日 計21日,住院期間之專人全日看護費,顯乏所據,應予駁回。⑷勞動能力減損295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勞動力減損21%,自106年4月12日退休之翌日起 至65歲退休(即000年0月00日)止,其受有勞動力減損損害295萬4,000元等語。經查: ①本件經送臺北榮總鑑定之結果,認: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評估,經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 報告、主要診斷,認其頸椎第一至第二節半脫位併手術後膿瘍,感染已治癒,遺留慢性頭頸部疼痛以及頸部活動限制,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上訴人整體障害百分比為12%,經依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 及事故時的年齡調整等項目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1%,結論:於107年3月21日評估上 訴人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1%,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 但能獨立行走不需要協助,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該院107年4月3日北總內字第1071500232號函暨檢附之勞動力減損評 估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7-298頁)。審酌臺北榮總前揭 專業意見,認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已造成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21%,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21%一節,應為可採。 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78年起受雇被上訴人從事垃圾清運、環境整頓等之工作,依被上訴人所訂工作規則第58、59條規定,除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外,其可繼續工作至年滿65歲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作規則可參(見本院卷第393、369-373、331-350頁)。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106年4月12日申請自願退休(見本院卷第274頁),則 其自退休之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 所定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000年0月00日止,計尚有6年14日 。是審酌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技能、社會經驗等,暨上訴人因受系爭傷害而於106年4月12日申請自願退休等各情,堪認上訴人如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繼續任職被上訴人至000年0月00日年滿65歲之日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被上訴人原領薪資為每月3萬1,000元,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薪資清冊可參(見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392頁),依首揭說明,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即應以此為標準,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③綜上,上訴人依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3萬1, 000元,其因系爭傷害造成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21%,依此計算,其每月減損之收入為6,510元(計算式:31,000×21%=6,51 0)。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106年4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0日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等語,堪認有 據。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2,840元【計算 方式為:6,510×63.00000000+(6,510×0.00000000)× (63.00000000-00.00000000)=412,840.0000000000。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1萬2,840元, 自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尚乏所據。 ⑸精神損害賠償400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除歷經多次住院手術治療,行動受限、生活不便外,並因此造成其永久性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精神甚感痛苦,自屬可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為國小肄業,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清潔隊員,每月收入3萬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於系爭事故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392-393頁,原審卷一第35頁);另被上 訴人係公務機關。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萬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18萬5,974元、復健費4萬6,400元、看護費用3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1萬2,840元及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共 計167萬9,214元(計算式:185,974+46,400+34,000+412,840+ 1,000,000=1,679,214)。 ㈣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而推定為過失所致。惟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上訴人係將長約5公尺、寬約80 公分,重達1、20公斤之鐵板,由原平放之狀態,將之逐漸直 立而高於上訴人之頭部,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從事相同工作之情況下,當能預見逐漸直立之鐵板於豎立過程中,如未能扶穩,將可能發生鐵板傾倒而撞擊頭部之危險,並應相當注意而扶穩鐵板,以避免鐵板傾倒撞擊頭部結果之發生。上訴人自78年起受僱被上訴人從事垃圾清運、環境整頓等之工作,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任職26年,依其智識及工作經歷觀之,其當能預見上開危險之發生,並為相當注意,以避免此損害結果之發生。因此,上訴人從事系爭工作時,自應注意扶穩鐵板,以避免鐵板傾倒撞擊頭部結果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未能確實扶穩直立中之鐵板,終致鐵板傾倒撞擊其頭部,其亦有過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系爭傷害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雇主應負之義務,相較於上訴人有前述未注意確實扶穩直立中鐵板之過失,堪認被上訴人前述義務之違反對於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較強,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7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10分之3過失責任。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17萬5,450元〔計算式:1,679,214×(1-30%)=1,1 75,45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7萬5,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43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末查,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因上訴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上訴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