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金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金珠(即潘乾興之承受訴訟人) 潘桂君(即潘乾興之承受訴訟人) 潘靖 (即潘乾興之承受訴訟人) 潘柔 (即潘乾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龜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廖錦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金珠、潘桂君、潘靖、潘柔各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原審原告潘乾興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9年6月3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57-65頁),茲據上訴人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頁),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燈炎,嗣變更為廖錦同,廖錦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93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潘乾興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6,936元、看護費用577萬2,002元、勞動力損失69萬9,200元、日常保健食品暨醫療照護耗材費用671萬049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抵充之公傷慰問金8萬元、失能給付 一次金差額55萬0,600元後,共計請求1,610萬8,028元。原 審駁回潘乾興之請求,上訴人就賠償勞動能力損失69萬9,200元、醫療費用55萬6,936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提起 上訴,就醫療費用55萬6,936元追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並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失能補償金303萬6,600元,扣除被上訴人抵充之公傷慰問金8萬元、失能給付一次金差額55萬0,600元,減縮聲明為請求666萬2,136元;另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家屬喪葬補助及遺屬津貼予上訴人4人 各57萬5,561元。核上訴人減縮聲明及追加之訴,合於前揭 法條規定,應准其減縮、追加。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潘乾興自民國80年6月2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0日至108年4月11日期間擔任環保組二級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污水取樣、處理污水用藥(採購)、處理淤泥作業、值班監控水廠、操作污水處理等。潘乾興與訴外人黃振財於106年4月12日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即訴外人翊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潘乾興持鉤子向後拉欲開啟人孔蓋時,鉤子突然與人孔蓋鬆脫,致潘乾興因慣性作用向後跌倒,而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併滑脫、完全截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器依賴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評估符合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嗣於109年6月30日因系爭傷害而死亡。被上訴人未在該處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亦未提供安全設備及制式拉鉤,且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潘乾興向後跌倒時沒有任何緩衝,後頸椎直接撞擊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4、14款、第24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第92條、民法第483條之1、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又潘乾興於106年4月12日受傷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萬1,161元,距離強制退休年齡為3年1月又20天,並於108年4月12日辦理退職,於109年6月30日死亡,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扣除被上訴人抵充之公傷慰問金8萬元、失能給付一次金差額55萬0,600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55萬6,936元、勞動力損失69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追加請求失能補償金303萬6,600元、家屬喪葬補助及遺屬津貼各57萬5,561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共666萬2,136元、及上訴人每人各57萬5,561元,並分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潘乾興自98年奉派擔任二級技術員起,多年來均係執行工業區內廠商廠區之採樣工作,並非新僱勞工,亦非在職勞工變更工作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無需重新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且潘 乾興領有「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管渠系統」、「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乙級證照,故相關採樣作業及工作安全防護等事宜,均係潘乾興所熟悉之工作;復以翊聖公司廠區之污水採樣地點,只有一個人孔蓋,打開後用杓子從井內取水即可,並無預作採取控制措施之必要,且無法規規定應使用何種器材或依何種方式開啟人孔蓋;況伊已制定「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採樣標準作業程序參考指引」(下稱系爭採樣標準作業程序),供員工作為採樣行為準則,及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伊並無過失。又事發地點無監視器,亦無目擊證人,黃振財至事發地點時,發現潘乾興倒地不起,拉鉤器在其身旁,而當日所使用之器具,並無故障或不能使用之情形,至今仍由伊技術員使用中,且翊聖公司之人孔蓋凹槽亦未斷裂,故無法證明其係因使用拉鉤器欲拉開人孔蓋而受傷,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潘乾興已於108年4月12日辦理退職,並領取退職金224萬2,988元,故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又其於原審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303萬6,600元,迨至二審始追加請求,已罹於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另其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審酌,逕予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自難採信 。且潘乾興已領取因公受傷慰問金8萬元、退職儲金之公提 部分130萬0,281元、失能給付一次金差額及失能年金共134 萬7,655元、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與看護補助共31萬5,300元、自106年4月起至108年4月12日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49萬4,156元,均應予扣除。再者,潘乾興於事發當日, 未同黃振財辦理登記入廠手續,亦未有翊聖公司之人員會同,即自行前往採樣處所,有違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顯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潘乾興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前述減縮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6萬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金珠、潘桂君、潘靖、潘柔各57萬5,56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頁) ㈠潘乾興之派令自80年6月22日進入台灣省建設廳五股工業區管 理中心任職,實際報到日期為80年6月26日,至87年精省後 改為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嗣潘乾興於98年12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服務,自98年12月30日至108年4月11日於被上訴人處擔任環保組二級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污水取樣、處理污水用藥(採購)、處理淤泥作業、值班監控水廠、操作污水處理等,於106年4月12日受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5 萬1,161元,距離強制退休年齡為3年1月又20天,嗣於108年4月12日辦理退職。 ㈡潘乾興與黃振財於106年4月1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至桃園市○ ○區○○路00巷00○00號翊聖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事發後潘 乾興向黃振財稱:伊獨自持鉤子向後拉,欲開啟人孔蓋時不慎跌倒等語,潘乾興當日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併滑脫、完全截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器依賴」等傷害,拉鉤及人孔蓋均無斷裂之痕跡。 ㈢潘乾興直到死亡為止,喪失行為能力需要專人照顧,需24小時專人照護,業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符合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03號裁定受監護宣告。 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日核予潘乾興因公受傷慰問金8萬元。㈤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8年4月12日止,按月給付潘乾興薪資及年終獎金共172萬2,020元。 ㈥勞保局核發予潘乾興失能年金每月2萬8,777元,另核發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91萬6千元。 ㈦被上訴人公司核發給潘乾興之退職金共224萬2,988元,其中公提部分130萬281元。 ㈧潘乾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定108年4月1至109年3月職 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津貼與看護補助,失能生活津貼從108 年4月為每月8,200元,同年5月至109年3月為每月8,700元,看護補助108年4月為1萬1,700元,同年5月至109年3月為每 月1萬2,400元,已領取108年4月至6月津貼補助共6萬2,100 元。 ㈨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林輝政、翊聖公司負責人林仲篪均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經兩造於11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爭點(本院卷第258頁),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5萬6,936元、勞動力損失69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始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在潘乾興之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保護作業人員之安全,亦未提供安全設備及制式拉鉤,且未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潘乾興向後跌倒時沒有任何緩衝,後頸椎直接撞擊地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4、14款、第24條、第32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第92條、民法第483 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亦未使勞工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部分,固提出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司調卷第119-121頁)。惟查: 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又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擔任前條第一項各款工作之勞工,應使其接受下列時數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一、第一款之勞工(即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每二年至少六小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3月6日已制訂系爭採樣標準作業程序 ,並於同年12月6日召開環保組務會議決議,同仁執行區內 工廠採樣時務必依照系爭標準作業程序執行,潘乾興為當日之會議紀錄人員等語,核與其提出之系爭標準作業程序、102年12月6日環保組務會議紀錄相符(原審卷三第73-97頁) 。堪認被上訴人訂定之系爭標準作業程序,相當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所稱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已以會議 公告週知,要求勞工遵行,尚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以其未送交勞動檢查處備查,逕認屬不 法侵權行為。 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雖明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 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對象及時點為「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此觀97年1 月8日立法理由:「為避免在職勞工所變更之工作,其工作 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同或相似,而須依現行規定重複接受相似之教育訓練,爰修正在職勞工其工作環境與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得不受本條之規範」自明。而潘乾興自98年奉派擔任二級技術員起至事故發生時止,8年以來均從 事至工業區內之廠商廠區採樣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潘乾興既非「新僱勞工」,亦無「變更工作」,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相同,被上訴人應不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之規範,而無對上訴人再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義務。 ④再者,潘乾興領有「下水道設施操作維護─管渠系統」、「下 水道設施操作維護─處理系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之乙級證照(原審卷三第103至105頁),足認潘乾興對所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已受有專業之訓練。況被上訴人辯稱:伊於106年3月8日有進行教育訓練,主題為採樣標準作業,潘乾 興亦有出席等語,核與其提出之電子郵件、教育訓練照片相符(原審卷三第99-101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 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難認有據。 ⑵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 條 第1 項第4 、14款、第24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第92條、民法第483條之1等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固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惟被上訴人已制訂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並施以教育安全訓練,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採樣標準作業程序,選定採樣裝備為:採樣器(杓)、鐵鉤、榔頭、繩索、儀器等(原審卷三第87頁)。證人黃振財則證稱:拉鉤本身就是針對人孔蓋設計,除非是拉鉤斷裂或是人為操作疏失,才有可能產生脫鉤,人孔蓋凹槽是一字形,拉鉤必須要跟凹槽垂直,才有辦法開啟,才不會脫鉤,若沒有完全放進去,尚未垂直前,可能就會發生脫鉤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顯示潘乾興於事故現場所使用者 ,係針對人孔蓋設計之拉勾。上訴人就依法應使用之制式拉勾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事故當日所使用之器具,並無故障或不能使用之情形,翊聖公司之人孔蓋凹槽亦未斷裂,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張可稽(原審卷三第157頁),益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具及現場人孔蓋均無損壞,而未有不堪使用之情狀或有造成施作人員危險之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制式拉勾,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尚無可採。 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14款固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查潘乾興之工作既非第4款所稱之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 積或採伐等作業,而翊聖公司之人孔蓋位處空曠平地(見原審卷三第157頁現場照片),亦無第14款所定需採取充足通 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情狀,且潘乾興之工作是自人孔蓋採樣,亦非該法第24條所稱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14款、第24條云云,亦屬無據。 ③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固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第278條固規定:「雇主對於 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然本件並非運轉起重機具、亦非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是上開法條均與本件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帽等設備,主張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無理由。 ④按民法第483 條之1固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惟本件被上訴人已制訂系爭標準作業程序,並對受僱人施以適當之教育訓練,且其提供之工具亦無損壞而欠缺安全性情形,均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必要之預防,防止受僱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受有危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基上所述,潘乾興雖於執行業務時遭受系爭傷害,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自難認潘乾興所受系爭傷害係被上訴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5萬6,936元、勞動力損失69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 ,請求醫療費用556,936元、失能補償金3,036,600元、5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各57萬5,561元部分: ⒈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可認為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⑵查潘乾興於98年12月30日至被上訴人處任職,擔任環保組二級技術員,工作內容為:污水取樣、處理污水用藥(採購)、處理淤泥作業、值班監控水廠、操作污水處理等工作,被上訴人並為潘乾興投保勞工保險,潘乾興與黃振財於106年4月12日依被上訴人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翊 聖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潘乾興為被上訴人間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復主張潘乾興當日為進行水質採樣檢測,持鉤子向後拉欲開啟人孔蓋時,鉤子突然與人孔蓋鬆脫,致潘乾興因慣性作用向後跌倒,而受有高位頸椎骨折併滑脫、完全截斷性脊椎損傷併四肢癱瘓及呼吸器依賴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被上訴人就潘乾興當日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潘乾興係因使用拉鉤器欲拉開人孔蓋而受傷等語。經查: ①證人黃振財到場證稱:我任職於被上訴人,跟潘乾興一樣都是擔任環保組的技術員,採樣時是由主管組長編排兩個人一起去,印象中於106 年間,跟潘乾興搭檔去翊聖公司採樣約4 、5 次,廠商分為ABC 類,A 類一個月至少去兩次,B 類一個月至少一次,C 類三個月至六個月去一次,翊聖公司屬於B 類廠。採樣流程是先到警衛室通報,等廠商人員會同,再進行採樣。其中一人會帶相關設備到現場採樣孔準備,先看水質是否有異常排放,若有異常排放狀況,就不等會同人員到場,先做採樣動作,再等會同人員確認,異常排放是指水質顏色以及有急促的流水聲。人孔蓋有兩個凹槽,將拉鉤放進去再提起就可以打開,一個人就可以動作,將人孔蓋拉到旁邊,只需要將人孔蓋拉開3 分之2 即可,不需要整個拉開。工業區開啟人孔蓋工具有兩種,一種是開啟式,一種就是拉鉤。當天潘乾興打開人孔蓋向後倒之原因沒人知道,現場攝影機也沒有看到,我在第一時間看到潘乾興,他已經倒在地上,手上沒有拿東西,拉鉤掉在一旁,離他大概20、30公分左右,他說他很痛,他問我頭有無流血,我問他四肢能否動,他說好像沒有感覺,我問他怎麼跌倒?他說是拉人孔蓋跌倒的。沒有聽過打開人孔蓋有可能拖鉤而向後跌倒,只有腰扭傷,拉鉤斷裂或向後倒沒有其他人發生過。因為當天只是例行工作,服裝為戴鴨舌帽、手套、安全鞋跟輔助工具,且不是在高空作業,只是在平地,身上沒有綁安全索,掉在潘乾興身旁的拉鉤跟以前一模一樣,應該沒有壞掉,平常跟潘乾興一起採樣時,都是我開啟人孔蓋,事發當天是潘乾興自己說要開人孔蓋跌倒,但是我不知道潘乾興是因為開人孔蓋跌倒,還是滑倒,當天沒有下雨,要取樣一定要打開人孔蓋,如果水質異常,則不等廠商會同人員到場,就會請同事一起過去,一人拍照、一人取樣,等會同人員到場確認,如果水質無異常情形,我們就會在現場等待會同人員到場一起開啟。當天並沒有水質異常狀況,應該不需要先打開人孔蓋,以前沒有發生過先打開情形,我到現場看到人孔蓋還是蓋起來,沒有打開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144至151頁)。顯示潘乾興當時係攜帶拉勾至翊聖公司人孔蓋旁準備執行採樣之職務,且由潘乾興事發當時倒在人孔蓋旁邊地上,拉鉤掉在一旁,距離僅20、30公分左右,手上無任何物品,潘乾興於第一時間並向黃振財表示其係要開人孔蓋跌倒等情以觀,上訴人主張潘乾興係至翊聖公司準備以拉勾拉開人孔蓋以執行採樣職務時跌倒致生系爭傷害,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堪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不能舉反證證明潘乾興非因準備執行職務而跌倒,其否認潘乾興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云云,尚無可取。 ②以上,潘乾興所受系爭傷害係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自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潘乾興受僱被上訴人所生職業災害。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補償55萬6,936元部分: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潘 乾興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應負補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潘乾興因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附表一「對應證物編號欄」所示單據為證,經核應屬醫療所必需,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8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 療費用補償55萬6,936元,自屬有據。 ⑵失能補償303萬6,600元部分: ①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礙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 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查潘乾興因職業災害所受系爭傷害,固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據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28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有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9日保職失字 第10813023750號函、110年9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013031210號函可稽(原審卷四第135-136頁,本院卷第381-381頁)。惟潘乾興於108年4月8日回林口長庚醫醫院回診追蹤,當時 病情已達「四肢癱瘓、嚴重失能、失禁,需終身臥床及持續專人照護之情形,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者,等級一)之狀態」,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1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30號函 可考(本院卷第443頁)。自應認為潘乾興業經勞工保險局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障礙,符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第2-1項第一級,前揭勞工保險局之認定顯有錯誤,自無可 採。又潘乾興於106年4月12日受傷前6個月平均月資為5萬1,161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潘乾興之平均工資 為1,687元,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第一等級1200 日,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於本院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給付失能補償3,03萬6,600元(計算式:1,687元× 1,800日 = 3,036,600元),自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辯稱潘乾興於106年4月12日發生系爭傷害,上訴人迄109年7月17日始追加請求失能補償,已罹於二年時效等情。惟查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前,潘乾興係於108年5月29日始經勞工保險局以保職失字第10860161020號函審定為失能 而得受領失能補償(原審卷四第75頁),則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追加請求失能補償,並未逾勞基法第61條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之抵充有無理由: ①按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亦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除上訴人主張得抵充之公傷慰問金80,000元外,抗辯尚得以退職儲金公提130萬0,281元、薪資差額49萬4,156元、失能年金134萬7,655 元、職災補助31萬5,300元抵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ⅰ退職儲金公提130萬0,281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潘乾興於108年4月12日辦理退職,並據以領取被上訴人核發之退職金共224萬2,988元,其中公提部分130 萬0,281元,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產業區管理機構人事 管理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按聘用或約僱人員現支薪點之6%,每月自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年度預算下提撥等情。顯示上開公提130萬0,281元,係被上訴人基於雇主地位為勞工按月提撥6%之退職儲金,自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雇主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後取得之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抗辯以退職儲金公提130萬0,281元抵充云云,並無可採。 ⅱ薪資差額49萬4,156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潘乾興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之無法任職期間,依法只能領取半薪,被上訴人仍按月給付原薪資、年節獎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該差額49萬4,156 元係體恤勞工,及多給眷屬生活扶助用等情,仍非勞基法第59條所定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後取得之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抗辯以薪資差額49萬4,156元 抵充云云,並無可採。 ⅲ失能年金134萬7,655元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領取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91萬6000元,及自108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保失能年金給付2 萬8,777元,15個月計43萬1,655元,得以上開金額合計134 萬7,655元抵充等語。上訴人則主張潘乾興符合勞保退休條 件而未領取,該2萬8,777元為退休年金之替代,不得抵充;另潘乾興之月薪與投保薪資之差額為6,153元(51,161-45,008),故被上訴人僅能以失能給付一次金差額55萬0,600元 抵充〔計算式:916000-(6152×6÷182)×1200×(1+50%)=55 0,600〕云云。查兩造對於潘乾興已領取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 補償一次金91萬6000元,及自108年4月起按月領取勞保失能年金給付2萬8,777元,15個月計43萬1,655元一節,既不爭 執,上開失能補償及勞保失能年金,既為雇主基於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後,勞工所領取之補償。被上訴人抗辯以失能年金134萬7,655元抵充,自屬可採。 ⅳ職災補助31萬5,300元部分: 查兩造對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業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核定108年4月1至109年3月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生活 津貼與看護補助,其中失能生活津貼於108年4月為每月8,200元,同年5月起為每月8,700元,看護補助於108年4月為11,700元,同年5月起為每月12,400元,及108年4月至6月津貼 補助共62,100元予潘乾興一節,並不爭執。核此係潘乾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申領之各項補助及津貼,非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支付費用後取得之職業災害補償,被上訴人抗辯以職災補助31萬5,300元抵充云云,亦無可採 。 ⑷上訴人請求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各57萬5,561元有無理由?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②查潘乾興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4月12日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於106年6月13日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繼續治療,於107年8月30日脫離呼吸器返家照顧,但頸椎受傷導致的狀況如永久性氣切及四肢癱瘓仍存在,後於109年6月10日因急性呼吸衰竭合併高碳酸血症至聯新國際醫院住院治療,於109年6月30日死亡,有上開病歷資料可考(原審卷一、卷二、卷三第167 頁、本院卷第143、435頁)。則潘乾興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終至死亡,且所受系爭傷害通常均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應認潘乾興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囑託桃園醫院就此鑑定亦為相同認定,有110年1月8日桃醫社字第1103900155號函附醫療意見書 可稽(本院卷第155-182頁)。被上訴人否認潘乾興因職業 災害而死亡云云,並無可採。 ③查上訴人為潘乾興之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予上訴人每人各57萬5,561元〔計算式:51,161元 ×(5+40) =2,302,245,2,302,245÷4=575,561〕,亦屬有 據。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55萬6,936元、失能補償金303萬6,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得抵充之公傷慰問金8萬0,000元、 失能給付年金134萬7,655元,合計得請求216萬5,881元,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予上訴人每人各57萬5,561元,亦有理由。又職業災害補償制度 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以潘乾興與有過失為由,主張減輕其應負之補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2萬5,536元(即醫療費用55萬6,936元、勞動力損失69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扣除公傷慰問金8萬元、失能給付一次金差額55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6萬5,881元,及給付上訴人4人每人各57萬5,561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本院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就上開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