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魏世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魏世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雲鵬、丁予康依序為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同法第177條 第3項所明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依序變更為張雲鵬、丁予康(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惟其等迄未為承受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