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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明發賴彥魁林政佑

抗告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為之給付,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以林孟陽等42人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713萬7,59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詎提存所以受取權人之一即黃靖婷業於108年7月25日拋棄被繼承人黃有意遺產之繼承,認系爭提存事件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應提存情形,以109年11月9日(109)存勇字第183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限期請伊取回系爭提存物。惟提存所就受取權人之權利存否,並無審認權限,提存所之系爭處分、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明。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提存所就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應審查其有無欠缺,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觀諸系爭提存事件卷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提存人依系爭判決應給付‧‧受取權人公同共有自104年至107年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等內容,可知抗告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所為之清償提存,係為清償系爭判決所列全體債權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規定,提存所就抗告人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自有審查其有無欠缺之權限。而系爭判決之債權人黃有意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其女黃靖婷於同年7月25日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31日函及108年度司繼第2892號公告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可佐,可見抗告人於109年9月3日為本件提存時,提存書所列受取權人之一黃靖婷已非公同共有債權人。是提存所據以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認本件不應提存,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限期通知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惟誤列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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