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張雲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謝昆峰律師 林泓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07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應為之給付,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原 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以林孟陽等42人為受取權人,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713萬7,591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下稱 系爭提存事件)。詎提存所以受取權人之一即黃靖婷業於108年7月25日拋棄被繼承人黃有意遺產之繼承,認系爭提存事件有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不應提存情形,以109年11月9 日(109)存勇字第1838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准予提 存之處分、限期請伊取回系爭提存物。惟提存所就受取權人之權利存否,並無審認權限,提存所之系爭處分、原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均有違誤等語。 二、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自明。 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提存所就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應審查其有無欠缺,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觀諸系爭提存事件卷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提存人依系爭判決應給付‧‧受取權人公同共有自104年至107 年應受分派之現金股利‧‧因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依法提存等 內容,可知抗告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所為之清償提存,係為清償系爭判決所列全體債權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規定,提存所就抗告人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系爭提存物之受取權人,自有審查其有無欠缺之權限。而系爭判決之債權人黃有意於108年4月28日死亡,其女黃靖婷於同年7月25日拋棄繼承, 有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31日函及108年度司繼第2892號公告附於系爭提存事 件卷可佐,可見抗告人於109年9月3日為本件提存時,提存 書所列受取權人之一黃靖婷已非公同共有債權人。是提存所據以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認本件不應提存,所為撤 銷准予提存之處分、限期通知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惟誤列提存法第10條第4項)。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