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蕭景元、宜城開發有限公司、張忠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蕭景元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上訴人 宜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恕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佑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霆 被 上訴人 沈心田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沈心田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被上訴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被上訴人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沈心田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 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恆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恆笙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10年5月12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4頁、本院卷第119頁),應以 恆笙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即林冠霆(見原審卷第115頁) 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恆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心田(與恆笙公司下稱恆笙公司等2人)為恆笙公司受僱人,明知伊因曾腦中風欠缺常人判斷 能力,竟向伊詐稱:被上訴人宜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與恆笙公司等2人下合稱被上訴人)販售之塔位及專 屬使用之寶地,於買受後得合法使用、轉售及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8月24日、同年12月4日,各買受 塔位15個單位及塔位5個單位、寶地20單位(下合稱系爭塔 位),並依序交付恆笙公司新臺幣(下同)382萬5000元、287萬5000元(合計670萬元)。嗣伊知悉宜城公司、恆笙公 司為非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6條、第20條及第42條規定,系爭塔位無法放置使用及轉售,宜城公司、恆笙公司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沈心田為恆笙公司之受僱人,應與恆笙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670萬元。 備位則主張系爭塔位欠缺應具備之效用、品質及價值,且瑕疵程度重大,伊已乃於108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 信函,撤銷買受系爭塔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宜城公司返還買賣價金67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宜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70萬元,及 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4頁)。 二、被上訴人則各以下開情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宜城公司部分:上訴人與恆笙公司購買塔位,買賣價金亦匯至恆笙公司帳戶,系爭塔位買賣關係存在恆笙公司與上訴人間,與伊無涉。縱上訴人因系爭塔位之買賣受有損害,亦非侵權行為。況商品存有瑕疵一事,應循瑕疵擔保規定處理,與侵權行為無關。又系爭塔位產權清楚,未遭第三人主張權利,雖暫未取得使用執照,然僅伊可能受主管機關責罰,不影響系爭塔位使用,難認系爭塔位有權利瑕疵存在。再者,伊之關係企業「宜城墓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業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無影響。 ㈡沈心田部分:伊為恆笙公司員工,因上訴人要求購買塔位,請伊代尋,伊乃受託協助購買塔位,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系爭塔位因瑕疵所生之法律責任,亦不應由伊承擔。 ㈢恆笙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上訴人於107年8月24日、同年12月4日,各買受塔位15 個單位及塔位5個單位、寶地20單位,並依序交付恆笙公司382萬5000元、287萬5000元(合計670萬元)。宜城公司、恆笙公司均非經新北市政府許可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等情,有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辦文件簽收表、永久使用權狀、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2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7061號函、109 年9月3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857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45、195-197、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9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670萬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宜城公司給付其670萬元本息等語,為宜城公司 、沈心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前開請求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主張:宜城公司、恆笙公司為非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恆笙公司之受僱人沈心田向其施用詐術,居間媒介出售其系爭塔位,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辦文件簽收表、永久使用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7-41頁)。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又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沈心田為恆笙公司受僱人,竟向伊詐稱:系爭塔位於買受後得合法使用、轉售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塔位。其係向宜城公司買受系爭塔位,恆笙公司則擔任媒介居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茲 查: ⑴經審視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辦文件簽收表(見原審卷第27-35頁),可知上訴人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後,由恆笙公司承辦人員沈心田開立收據,價金亦係匯入交付予恆笙公司,堪認上訴人應係向恆笙公司買受系爭塔位。上訴人主張其向宜城公司買受系爭塔位云云,應無足採。 ⑵復按殯葬服務業分為「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加入該殯葬設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殯葬服務業公會,始得營業。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及第42條第1、4、5項規定自明。查,恆笙公司為非法之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既如前述,觀之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9年7月22日新北殯政字第1095117061號函,說明㈡記載:「民眾於申請埋葬許可證時,無法提供合法殯葬設施經營業者開立之墓地使用相關文件,恐因應備文件不足,而無法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且衡諸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靈骨塔位乃自然人死亡始有之需求,除經營相關行業或投資者外,個別終端消費者之需求數量有限,且多透過殯葬業者、墓園經營者洽詢、購買,其銷售樣態、管道異於一般商品;持有眾多靈骨塔位而無變價管道者,其財產價值難以一般市價衡之。則恆笙公司出售之系爭塔位顯然無法供正常使用及販售,存有重大瑕疵,一般人如知悉上情,衡情應無買受之意願。沈心田為恆笙公司受僱人,以上開言詞向上訴人詐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恆笙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 ⑶沈心田辯稱:伊因上訴人要求購買塔位,乃受託協助購買塔位,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惟系爭塔位存有無法供正常使用及販售之瑕疵,若上訴人知悉上情,衡情應無買受之意願,縱其有委託沈心田購買塔位之情,非謂沈心田即無代購合法塔位之義務,自不得據此推免其責。又沈心田自承自107 年2、3月間即受僱於恆笙公司,負責推銷產品,銷售商品時,沒有先行了解產品是否符合相關法令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8頁),則出售系爭塔位既係其職務上行為,而其任職恆笙公司期間已1年有餘,對於恆笙公司是否得經營買賣、 仲介殯葬設施,自不得委為不知,且其未確定系爭塔位是否為合法商品,即販售予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難認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⑷從而,沈心田為恆笙公司受僱人,以上開言詞向上訴人詐騙,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向恆笙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恆笙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上訴人雖係向恆笙公司買受系爭塔位,然該塔位為宜城公司出售予恆笙公司,永久使用權狀亦為其所製發等情,為宜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頁),而殯葬管理條例雖非直接以保護個人為目的,然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個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則宜城公司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仍出售系爭塔位予恆笙公司,並製發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第37頁),致上訴人向恆笙公司買受系爭塔位,卻受有無法使用、轉售之損害,應認宜城公司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行為,構成以違反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宜城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宜城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宜城公司辯稱:伊之關係企業宜城墓園公司業已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塔位並無影響云云。然宜城公司與宜城墓園公司法人格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為宜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縱宜城墓園公司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 經營業,亦與宜城公司無涉,非謂宜城公司即得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且宜城公司因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於宜城墓園設置殯葬設施,業經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多次處以罰鍰在案(見原審卷第195-232頁),宜城公司自承其現仍未經許 可經營(見本院卷第298頁),則其出售之系爭塔位將無法 正常使用,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仍為販售,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無法使用、轉售系爭塔位,既如前述,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購買系爭塔位所受之金錢損害670萬 元,及均自10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24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⒋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恆笙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沈心田為恆笙公司之受僱人,應與恆笙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宜城公司則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宜城公司、恆笙公司等2人,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宜城公司) ,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恆笙公司等2人),對上訴人各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 述,即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其等乃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宜城公司如為給付,則恆笙公司等2人公司於其給付之 範圍內免其責任,反之亦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尚非有據。 ㈡至本件既認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先位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及其備位之訴,均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宜城公司給付其67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㈡恆笙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其670萬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2項之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主文第五項,應增列更正「其餘上訴駁回」。主文第五、六項,應更正改列為第六、七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