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榮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金學坪律師即被繼承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林榮順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第3 頁第17至20行關於「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在票面記載由銀行開立、面額為115萬元、訴外人 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嗣轉讓林榮濱兌現(見原審卷第37頁)」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固在票面記載面額為115萬元、訴外人承泰塑膠工業有限公司為受 款人,背面有林榮濱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37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