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歐宗堅、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津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原告 歐宗堅 再 審被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 再易字第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同年8月30日送 達予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且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見同卷第15頁辦案進行簿),該判決於 送達時確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6頁起訴狀),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5年12月30日向再審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但是 ,再審被告安裝於系爭房屋建築物構造體內之鐵製接頭已生鏽,伊於108年12月23日始發覺上情,遂於110年5月5日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回復原狀事件。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4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駁回伊起訴;伊提起上訴 ,竟遭本院111年9月27日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伊提起再審之訴,嗣 遭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但是,系爭781號確定判決與原確 定判決均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證3、4、8證 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埋入系爭房屋建築物構 造體內之鐵製接頭換裝為不鏽鋼接頭─如原證18螢光標示位置之給水管路,並回復換裝前室內裝修原狀等語。(其餘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 ㈡惟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略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原證3、4、8證物,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後遭原確定判決駁回該件再審之 訴(見本院卷第7-10頁判決書)。足見再審原告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該件再審訴訟。則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主 張系爭781號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均係漏未斟酌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原證3、4、8證物,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6、11-14頁);核屬以同一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前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