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燕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 聲 請 人 黃燕雪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美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林美黛均為參與上訴人太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初公司)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之地主,伊有出資購買容積獎勵以供太初公司為容積移轉,然前審即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03號判決書記載太初公司並未履行以簡易都更取得容積獎勵及辦理容積移轉義務,恐為太初公司剝奪伊就系爭合建案可分得之權利,爰聲請閱覽本件卷宗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太初公司主張林美黛違反其等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將約定作為合建之土地出賣訴外人吳景勛,經太初公司另與吳景勛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致增加新臺幣1,341萬1,900元成本,而受有損害,起訴請求林美黛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既非本件當事人,依其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等資料,僅能釋明其與太初公司有合建事宜,不足以釋明其就本件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太初公司當庭表明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204頁),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閱 覽本件訴訟卷宗,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