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71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裕峯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11 號被付懲戒人 林裕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峯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裕峯自 98 年 10 月 1 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90 年 11 月 1 日至 95 年 6 月30 日擔任該院約聘住院醫師;95 年 7 月 1 日至 98 年 9月 30 日擔任該院雲林分院醫師)。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林員分別兼任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永兆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立通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通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查林員兼任四家公司董事情形如下: 1. 87 年 5 月 16 日起兼任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為家族企業,林員表示未涉入該公司經營亦未獲得相關收入或報酬,該公司已申請自 103 年 9 月 30日起暫停營業(證 1),並已於 103 年 12 月 3 日請律師去函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證 2)。 2. 87 年 12 月 8 日起兼任永兆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為家族企業,林員表示未涉入該公司經營亦未獲得相關收入或報酬,該公司已申請自 103 年 10 月1 日起暫停營業(證 3),並已於 103 年 12 月 3 日請律師去函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證 4)。 3. 93 年 6 月 21 日起兼任立通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為家族企業,林員表示未涉入該公司經營亦未獲得相關收入或報酬,已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請律師去函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證 5),並已完成登記(證6 )。 4. 85 年 5 月 25 日起兼任通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為家族企業,林員表示未涉入該公司經營亦未獲得相關收入或報酬,該公司已申請自 103 年 8 月15 日起暫停營業(證 7),並已於 103 年 12 月 3日請律師去函該公司辭去董事職務(證 8)。 (二)相關責任認定: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林裕峯兼任上開 4 家公司董事,已完成立通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解除事宜,其餘 3 家公司業請律師發函通知解除其董事職務。 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 104 年 8 月 21 日召開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林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林員表示知情擔任上開公司董事,依所提供資料所示,已辦理立通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解除,其餘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兆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通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 3 家公司,均為暫停營業中,且已請律師去函通知辭去董事職務。林員表示未涉入此 4 家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報酬。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林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 9)。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3 年 10 月 20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1033465887 號函。 證 2. 103 年 12 月 3 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 004224 號存證信函及附件。 證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3 年 10 月 20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1033465886 號函。 證 4. 103 年 12 月 3 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 004227 號存證信函及附件。 證 5. 正誠法律事務所 104 年 5 月 19 日 104 年度慕律字第 0504 號函。 證 6. 立通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 7 月 27 日董監事資料。 證 7.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 年 8 月 2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 1033656175 號函。 證 8. 103 年 12 月 3 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 004221 號存證信函及附件。 證 9.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10.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裕峯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3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林裕峯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98 年 10月 1 日調任臺大醫院醫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任公職前,因家族經營企業需要,分別於 87 年 5 月 16 日、 85 年 5 月 25 日、87 年 12 月 8 日、93 年 6 月 21 日擔任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榮公司)、通泰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泰公司)、永兆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兆麗公司)、立通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通泰公司)董事。95年 7 月 1 日任公職後,仍繼續擔任各該公司董事,惟均未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向公司領取報酬。通泰、林榮、永兆麗三公司,已分別於 103 年 8 月 15 日、 103 年 9 月 30日、 103 年 10 月 1 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被付懲戒人並於 103 年 12 月 3 日向通泰、林榮、永兆麗三公司, 104 年 5 月 19 日向立通泰公司請辭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 103 年 12 月 3 日、104 年 5 月 19日辭職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103 年 10 月 20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 1033465887 號、第 103346588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3 年 8 月 21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 1033656175 號函、臺大醫院 104 年度第 1 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 99-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裕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