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上 訴 人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3、2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有錫(原名謝天宋)行使變造私文書2 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依序處有期徒刑 5月【得易科罰金】、8 月、5 月【得易科罰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係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鮮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邀約告訴人謝俊雄投資進口墨西哥龍蝦展銷事業,而①於103 年10月7 日以6 萬5 千元代價向至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購買超低溫冰櫃1 台,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售貨清單1 紙,竟於同日後某時,在該售貨清單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額欄,分別擅自填寫金額「93500 」而變造,並將之交予謝俊雄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至鴻公司對於銷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②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在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匯款165 萬元予楊旭明,而取得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某時,將該回條聯之金額欄「壹佰陸拾伍萬元」擅自變造為「肆佰伍拾萬元」,並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將之傳真予謝俊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臺灣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③明知其僅向蕭清桂租用暫養池1 個月,竟於103 年9 月20日某時,偽造租賃宜蘭竹安暫養場共15池、租賃期間自103 年9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簫清貴」之簽名及指印(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各2 枚,再將之交付謝俊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蕭清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本件是由謝俊雄出資,以伊之龍鮮公司經營事業,2 人間屬於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伊在約定營業範圍內,有權自由使用謝俊雄之出資,並無報告義務,自無前揭變造、偽造各該文書之必要;況伊於送貨時請送貨員的朋友換壓縮機,另外給了2 萬多元,貨款直接匯給公司,所以伊才會寫上另外支出的金額;伊是把匯款單金額錯寫成450 萬元,因為沒有撕掉,又另外寫了正確的165萬元完成匯款,所以才會錯傳450萬元的回條,伊馬上就更改傳真正確的165 萬元;租賃契約內容、蕭清貴之簽名、指印都是伊所為,實際上是口頭約定租賃3 個月,相關的僱工、修繕費用,也有給蕭清貴,伊是自己紀錄用才製作該租賃契約,並沒有拿給謝俊雄云云,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1至4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前詞,泛稱:①謝俊雄透過潘孝祥投資上訴人所經營之龍鮮公司,係隱名合夥關係,謝俊雄匯款後,即要求紅利,上訴人因而要概算損益,才依所記得數據填載,並非故意,亦無不法意圖,又該增載金額是否合於市價行情,攸關是否損及謝俊雄權益以及上訴人是否故意隱匿市價而增填,原審卻未調查,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②上訴人生意往來極為繁雜,無法完全記憶清楚,其係因一時找不到原匯款單而誤寫為450 萬元,俟發現金額不對,立即將165 萬元之匯款單傳真予謝俊雄,並無何隱瞞或說謊,對謝俊雄亦無生損害,故謝俊雄告上訴人詐欺之案件,均已不起訴處分,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偽造文書刑責,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③上訴人製作租賃契約書之目的,在於證明已向礁溪養池業者接洽及租用暫養池,而蕭清桂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亦證稱上訴人有向其承租暫養池,則縱該租約為上訴人所製作,亦符事實且無損及任何人權益,原判決就此認上訴人應負偽造文書罪責,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