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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雅卿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楊商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甲○○ 女

           居高雄市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七號之自訴人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將客戶交付公司之貨款票據,至銀行提示兌領,亦為其業務範圍。緣因其私自另與上訴人乙○○於八十年間,合夥進口藤業生意,於八十三年間,資金不足,經乙○○向甲○○教唆稱:「做藤業之同業會計小姐,都肥水一堆,妳在永偉上班,人家敢做,妳為何不敢﹖」等語,又稱:「我支票有退補紀錄,不能貼現,妳們公司票信用比較好」等語,慫恿甲○○擅取公司款項,以供其二人合夥事業之用。甲○○因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客票、盜用印章、偽造背書、行使偽造背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永偉公司,先後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貨款票據七張,竟易持有為所有,即侵占入己。得手後,於將上開客票交付他人之前一日或當日,又自永偉公司業務員鄭靜芳辦公桌上取走鄭靜芳負責保管之永偉公司印章、及將自己保管之負責人黃土塭、經理鄭明鎧、監察人黃玉燕之印章各一個,盜蓋於上開客票背面多次,印章用畢即歸還原處,或偽造鄭明鎧之簽名一次於客票背面,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先後持上開客票,向陳烱明等人詐稱:係永偉公司需款週轉云云,使陳烱明等人誤信為真,如數借予,足以生損害於永偉公司、持票人、及被盜用印章、被偽造署押之人(客票之種類、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及到期日、金額、甲○○收受客票日期、背書情形、調現情形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甲○○並將所借得款項持交乙○○,作為合夥事業之用。二、甲○○又因乙○○上開教唆,復承續前揭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同一概括犯意,而基於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開啟鄭靜芳辦公桌抽屜,擅自取用永偉公司、黃土塭、鄭明鎧、黃玉燕印章各一個,多次盜蓋於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條上,及以同上永偉公司、黃土塭印章各一個,多次盜蓋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印章用畢即歸還原處,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多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所保管之永偉公司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冒充以永偉公司名義,連續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存款,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存款,足以生損害於永偉公司,及被盜用印章、印文之人(領款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除此,甲○○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另陸續盜領上開活期存款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惟甲○○先後自行補入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補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一千四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目前尚有二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償還。三、甲○○又因乙○○前述教唆,再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空白支票簿,並承續前揭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基於同上盜蓋印章、偽造背書、行使偽造背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支票、行使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在永偉公司,先擅自取用同前置於鄭靜芳抽屜內之永偉公司、黃土塭、鄭明鎧、黃玉燕之印章各一個(同乙存印鑑),多次盜蓋於空白支票上發票人欄,印章用畢即放回鄭靜芳處,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又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之前一日或當日,在永偉公司,多次擅自開啟公司職員鄭靜萍辦公桌抽屜,取得永偉公司離職員工或靠行司機鍾振守等人之印章,多次盜蓋於上開部分偽造之支票背面,印章用畢再歸還原處,或多次偽造鄭明鎧之簽名,於偽造之支票背面,而連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至高雄市○○○路一五二號七樓吳秉堯住處,或同市○○街七一巷十一號李文鎮住處,同市○○○路八七巷六樓之一邱莉雯公司、同市○○街一二八號謝周嬌公司等執票人處,連續持上開偽造發票人及背書之支票,向執票人詐稱:該票係永偉公司交予承包商之支票,承包商需款週轉等語,或稱:該票係伊做藤具之客票等語,或稱:係伊公司需款週轉,授權伊調現等語,執票人不疑有詐,如數交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永偉公司、鍾振守等被盜用印章、印文及被偽造署押之人(此部分偽造支票之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背書情形、交付執票人日期、執票人、支票已否兌現及所在均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其中經執票人向銀行提示兌現之支票,係由甲○○自行將金額存入銀行帳戶,以供提兌。

四、甲○○因乙○○右揭教唆,基於同前所述盜用印章、偽造背書、行使偽造背書、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九十號四樓蘇寶雀住處,二次向蘇寶雀諉稱:欲借票予客戶看,不會兌現云云,蘇寶雀不疑有他,乃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至八之支票,交付甲○○,詎甲○○竟於取得支票後,連同於同年八月八日,在永偉公司向鄭靜芳借得鄭靜芳之夫陳建茂公司支票(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之支票四紙),並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月九日,在永偉公司,在上開支票背面擅自在鄭靜芳辦公桌上取用永偉公司印章,及以自己保管之黃土塭印章,多次盜蓋永偉公司印章、黃土塭印章(同事實欄二之客票背書所用永偉公司及黃土塭印章),偽造鄭明鎧簽名、永偉公司簽名,而連續偽造背書,印章用畢即放回原處。再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月九日,至高雄市○○○路八七巷六樓之一邱莉雯公司,持上開詐得、借得及偽造背書之支票,先後向邱莉雯詐以係永偉公司之客票,是該公司需款週轉等語,使邱莉雯陷於錯誤,如數貸予。甲○○盜蓋印章、偽造簽名、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永偉公司、黃土塭、鄭明鎧、邱莉雯(此部分詐得及借得支票之發票人、付款銀行、帳號、票據號碼、發票日、背書情形、交付邱莉雯日期、是否兌現及支票所在均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乙○○教唆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乙○○向甲○○教唆稱:「做藤業之同業會計小姐,都肥水一堆,妳在永偉上班,人家敢做,妳為何不敢﹖」等語,又稱:「我支票有退補紀錄,不能貼現,妳們公司票信用比較好」等語,慫恿甲○○擅取公司款項,以供其二人合夥事業之用等語。並未明確認定乙○○教唆甲○○犯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且未明確認定乙○○有教唆甲○○連續為上述犯行。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上訴人甲○○為正犯,上訴人乙○○為教唆犯等語;並進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論處上訴人乙○○教唆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其理由與主文均顯失依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有未合。

而乙○○究竟於何時(確實之時間)教唆甲○○犯罪?其教唆犯罪之範圍如何?有無教唆甲○○連續犯何罪?均攸關乙○○犯罪成立之罪名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甲○○基於同上概括之犯意,另陸續盜領上開活期存款(永偉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惟甲○○先後自行補入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補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一千四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目前尚有二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償還等語,然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嫌判決理由不備。(三)原判決依憑證人即甲○○之阿姨蘇秀鶴所證上訴人等於八十年間合夥做籐具,上訴人等找伊合夥,伊陸續投資一千多萬元,有時上訴人等來伊家拿錢等語之證詞,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合夥之事實,然乙○○否認有合夥情事,指稱蘇秀鶴係甲○○之親屬,其證言有偏頗。經查蘇秀鶴於第一審證稱伊投資上訴人等合夥籐具業一千多萬元,共分紅利二、三百萬元左右(第一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甲○○則供稱蘇秀鶴投資一千七百萬元左右,給她一千多萬元紅利等語(第一審卷第一七四頁)。二人所述不符,上訴人等是否有合夥做籐具生意?蘇秀鶴是否確有投資?其投資資金之數額及來源如何?原審未予詳查,遽予採信其證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以甲○○匯款予乙○○之匯款水單七十三張,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該匯款帳冊一本等證據,資為認定上訴人等間有合夥關係。然查匯款水單七十三張(外放證物袋),係匯給岑峰企業有限公司張資富,且其中亦有匯款人為乙○○者,非全係甲○○匯給乙○○,乃原判決竟認該匯款水單七十三張,係甲○○匯款給乙○○,與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自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在永偉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將客戶交付公司之貨款票據,至銀行提示兌領,亦為其業務範圍等語;又記載乙○○教唆甲○○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三年間,而甲○○犯罪之時間,係八十三年六月至八月間某日止。復於事實欄二記載甲○○又因乙○○上開教唆,復承續前揭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同一概括犯意,而基於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欺之概括犯意,……等語。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時間理應在八十三年八月間之後,乃竟記載其在八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先後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銀行詐領存款等情,顯有矛盾。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盜用日期」欄更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即在八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之前),事實欄記載甲○○偽造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支票,又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之前一日或當日在永偉公司,多次盜用永偉公司離職員工或靠行司機鍾振守等人之印章,加蓋於上開部分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原判決事實三第七行至第十二行),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六、

一八七、一八九之交付執票人日期,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亦與前述在八十三年一月至八月間止,相矛盾,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四「交付執票人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係於甲○○離職永偉公司(原判決事實認定其任職期間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後,如何將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之前一日或當日盜用盧永偉印章加蓋﹖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事實欄並無記載甲○○偽造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支票,乃理由欄四竟記載上訴人等就附表六部分均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七)按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應就所犯之多數罪名,先將其有連續關係者包括的認定以一罪論,然後與各連續犯相牽連之犯罪比較輕重,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較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處斷;即牽連犯與連續犯競合,以「先連續、後牽連」原則處斷。依原判決所認上訴人等前開各犯行,每次均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而非每次均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則應先就均有連續關係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先包括的認以連續犯,再就連續偽造文書所牽連之偽造有價證券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乃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多次業務侵占、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等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四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上訴人等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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