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87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四○、六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第一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晚 上十時許,在屏東市○○路紅磨坊汽車旅館附近,其所駕駛之汽車內,以三點五公克 安非他命共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給蕭任鋒,嗣經警循線查獲 。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居住之屏東市正義巷十號房間內查獲 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水煙斗吸食器一組。認被告涉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但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 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 人蕭任鋒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十九時五十分警訊時,供稱:「我於本(八十五)年十 月一日二十二日時許,與甲○○共駕一部紅色福特新天王星到屏東市○○路紅磨坊汽 車旅館附近,甲○○是在車上將安非他命販賣給我的」、「我向甲○○購買了一次的 安非他命,是五千元向他購買了三‧五公克的安非他命」(見偵六八四○號案之屏東 縣警局一九七三九號卷第四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稱:「警訊內容實在」,並 對於所問:「購買情形﹖」答稱:「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左右,當晚他向我拿一支大哥 大到屏市浪漫一生質押給他朋友五千元,並以該五千元購安,他拿三‧五公克安非他 命給我」(見六八四○號卷第四頁正面),均指稱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給蕭任鋒三‧五 公克、五千元。嗣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仍敍述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二 九頁)。而被告亦承認與蕭任鋒一起吸用安非他命,有質押行動電話之事,可見雙方 之間關係良好並無嫌隙,蕭任鋒殊無攀誣之理。況蕭任鋒於第一審提出之報告書中亦 明白敍述被告之母如何要其在法庭陳述,以為被告脫罪等情甚詳(見一審卷第五九頁 ),且被告居住之房間內經警搜出安非他命,故蕭任鋒嗣後改變口供是否為迴護被告 故為不實之供述﹖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如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該相符部 分仍得予以斟酌採為判決之基礎,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蕭任鋒 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究竟實情如何,仍須詳加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