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五
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甲○○自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二七號之永偉通運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偉公司),擔任會計兼出納職務,將客戶交付公司之貨款票據至銀行提示兌領,亦為其業務範圍。甲○○因受翁瑞鴻(經原審判決免訴在案)之詐騙,於八十年間,與之合夥進口藤生意,八十三年間,因資金不足,甲○○為繼續供二人合夥事業資金之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客票、盜用印章、偽造背書、行使偽造背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在永偉公司,先後將所收貨款票據七張侵占入己,並於交付他人之前一日或當日,自永偉公司業務員鄭靜芳辦公桌上取走公司印章、及將自己保管之負責人黃土塭、經理鄭明鎧、監察人黃玉燕之印章各一個,盜蓋於上開客票背面,或偽造鄭明鎧之簽名,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再持向陳烱明等人詐稱係永偉公司需款週轉,使陳烱明等人誤信為真如數借予,足生損害於永偉公司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借款項則持交翁瑞鴻作為合夥事業之用。二、甲○○基於盜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先後開啟鄭靜芳辦公桌抽屜,擅自取用永偉公司、黃土塭、鄭明鎧、黃玉燕印章各一個,多次盜蓋於彰化商業銀行取款條上,及以永偉公司、黃土塭印章各一個,多次盜蓋於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及其所保管之永偉公司活期存款存摺,連續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存款,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足生損害於永偉公司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除此,甲○○另陸續盜領上開活期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惟甲○○先後自行補入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補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一千四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目前尚有二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償還。三、甲○○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向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領取空白支票簿,基於盜蓋印章、偽造背書及偽造支票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間止,在永偉公司,先擅自取用置於鄭靜芳抽屜內之永偉公司、黃土塭、鄭明鎧、黃玉燕之印章各一個(同乙存印鑑),多次盜蓋於支票發票人欄以偽造支票。又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之前一日或當日,在永偉公司,擅自開啟公司職員鄭靜芳辦公桌抽屜,取得永偉公司離職員工或靠行司機鍾振守等人之印章,盜蓋於部分偽造之支票背面,或偽造鄭明鎧之簽名,而連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自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持上開偽造發票人及背書之支票,向吳秉堯、李文鎮、邱莉雯、謝周嬌等執票人詐騙款項,足生損害於永偉公司等人(詳如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其中經執票人提示兌現之支票,係由甲○○自行將金額存入銀行帳戶,以供提兌。四、甲○○基於盜用印章、偽造背書、行使偽造背書、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高雄市○○路九十號四樓蘇寶雀住處,二次向蘇寶雀諉稱欲借票予客戶看,不會兌現云云,蘇寶雀不疑有他,乃簽發支票八紙交付甲○○,甲○○取得支票後,連同向鄭靜芳借得其夫陳建茂公司之支票四紙,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月九日,在上開支票背面,擅自於鄭靜芳辦公桌上取用永偉公司印章,及以自己保管之黃土塭印章,多次盜蓋永偉公司印章、黃土塭印章,偽造鄭明鎧簽名及永偉公司簽名,而連續偽造背書,再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及同月九日,持向邱莉雯詐稱係永偉公司之客票,該公司需款週轉等語,使邱莉雯陷於錯誤如數貸予,足生損害於永偉公司、黃土塭、鄭明鎧、邱莉雯等情(詳如原判決附表六)。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上訴人另陸續盜領永偉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計二千三百六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惟上訴人先後自行補入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補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計一千四百零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元,目前尚有二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未償還等情,然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欄二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向銀行詐領存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盜用日期」欄卻載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月七日(即在八十三年一月之前);而原判決事實欄三認定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支票,又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將上開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之前一日或當日在永偉公司,多次盜用永偉公司離職員工或靠行司機鍾振守等人之印章,蓋於上開部分偽造之支票背面,連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但原判決附表五編號第一八四、一
八五、一八六、一八七、一八九之交付執票人日期,均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前述記載之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月間止,互相矛盾;另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四之交付執票人日期,為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係於上訴人自永偉公司離職(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任職期間係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後,如何將偽造支票交付他人之前一日或當日盜用盧永偉印章加蓋?均屬理由矛盾。㈢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他人名稱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原判決事實欄四認定上訴人在原判決附表六之支票背面,盜蓋永偉公司印章、黃土塭印章,偽造鄭明鎧簽名及永偉公司簽名,而連續偽造背書等情,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同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背書偽造永偉公司署押三枚均沒收。但依卷證所示,該三紙支票背面業經蓋用永偉公司及其負責人黃土塭之印章,表示永偉公司已為背書,在「甲○○」之簽名旁邊所書寫之「永偉」二字 (見一審卷第四四一、四四五頁) ,當僅係供辨識之用,並非證明永偉公司在支票上背書,或表示係永偉公司簽名之意思,應不生偽造永偉公司署押之問題,原判決認該「永偉」二字係偽造永偉公司之簽名,予以宣告沒收,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