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攜帶八十七年間某日(一月二十二日以後)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者取得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子彈一發。與不知情之案外人林清烟、王世勳、謝育哲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六十三號紅磨坊炭燒酒館一樓。擬與侯勝煌、詹至譯、吳恭豪等人就之前王世勳、謝育哲與侯勝煌間之爭執進行協調。因雙方言語不合,進而互毆。其間被告即取出上開槍、彈,朝該酒館一樓天花板射擊一槍。子彈貫穿二樓之地板及桌面,再穿透屋頂之石綿瓦,並喝令侯勝煌等人蹲下。復持店內之酒瓶、酒杯、椅子等物毆打侯勝煌、詹至譯、吳恭豪等人(傷害部分已據侯勝煌、詹至譯、吳恭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侯勝煌、詹至譯、吳恭豪等人受此強暴致不能抗拒。被告竟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劫取詹志譯所有置於桌上之摩托羅拉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及侯勝煌所 有置於地上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幻象牌八五八型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台幣五百元、國民身 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財物)。得手後並揚言:「我不僅要打你們,而且要搶走你們的東西」等語,旋即逃離現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意旨,僅指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朝紅磨坊炭燒酒館天花板發射一發子彈,喝令侯勝煌等人蹲下,並強取侯勝煌、詹至譯之財物等情而已。並未起訴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某日,在不詳處所,自不詳姓名者取得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事實。乃原判決未說明對此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其何以得予審判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及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就上述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某日起,非法持有槍彈之事實,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疏誤。又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至第十六行)理由雖論述:「就槍彈之持有時間,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竊盜,傷害案件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始執行完畢,在此之前被告為避免保護管束再被撤銷,應會遵守法令,是以被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後之八十七年間某日持有較符常情。」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亦與證據法則相違,同屬可議。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朝天花板射擊一槍後,並喝令侯勝煌等三人蹲下,再加予毆打,致侯勝煌等人受此強暴而不能抗拒。被告另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劫取詹志譯、侯勝煌所有財物等情。倘屬不虛,被告持槍喝令侯勝煌等三人蹲下,致使其三人不能抗拒加予傷害之後,被告另有萌強盜之意圖,則此部分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實,被告是否另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而與所犯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未予釐清,有欠允洽;且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害人侯勝煌等三人不能抗拒之理由,同屬理由不備。㈣、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原第十一條有關非法持有手槍罪之條文已經刪除,其內容合併規定為同條例第八條,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