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95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已定讞之同案被告周銘展、林猷巽、洪靖惇(均經原審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肆年、拾年確定)、林佳蒨(經第一審法院以同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拾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下稱毒品海洛因),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亦不得私運進口。緣於九十三年六月初至六月中旬某日之間,甲○○先向周銘展提議由其招待赴泰國旅遊並負擔全程花費為代價,邀同周銘展、林猷巽與該二人之女友洪靖惇、林佳蒨同往泰國為甲○○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經周銘展及林猷巽同意後,即由甲○○負擔支付周銘展、林猷巽、洪靖惇、林佳蒨以及其本人至泰國遊玩之團費及護照簽證等相關費用,並由甲○○與周銘展一同辦妥彼等之出國手續。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甲○○、周銘展、林猷巽與到達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時已知此行須夾帶毒品海洛因返台之洪靖惇、林佳蒨基於運輸及私運屬管制進口物品之毒品海洛因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共同犯意聯絡,一同隨團搭乘中華航空 CI065次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抵達泰國曼谷後,甲○○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在當地以不詳方式、途徑取得毒品海洛因磚四塊後,旋交予周銘展,由周銘展轉交予林猷巽保管。嗣甲○○、周銘展、林猷巽即利用夜間旅遊行程之自由活動時間,分別在泰國芭達雅、曼谷不詳飯店之周銘展、林猷巽房間內,先後利用飯店房間內之硬物將毒品海洛因磚敲碎,並因欲分解毒品海洛因磚成粉末或小塊狀,乃由周銘展在芭達雅購買鋸子一支,供切割毒品海洛因磚之用,共同將四塊毒品海洛因磚切割、敲碎成粉末或小塊狀,共計一二九七.五七公克後,裝於甲○○所有之二十三只空塑膠袋內,先後於泰國芭達雅及曼谷之飯店房間內,將上開塑膠袋包裝之毒品海洛因分別裝入周銘展於出國前為洪靖惇、林猷巽、林佳蒨及其本人所購買,在台灣即已交付各人穿著之四雙球鞋鞋跟內(每雙球鞋之鞋跟軟墊拿起後,鞋跟部分即成中空,裝放毒品海洛因情形,計:周銘展六包,淨重325.29公克;林猷巽六包,淨重303.53公克;洪靖惇二包,淨重133.04公克;林佳蒨二包,淨重103.71公克),甲○○亦在其所有,自行挖空鞋跟之皮質休閒鞋一雙之鞋跟內裝放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四三二公克。洪靖惇與林佳蒨均同在房間內目睹甲○○等三人將毒品海洛因磚敲成粉末並予分裝之情形。而在泰國期間,甲○○復先後交付零用金泰銖一萬五千元、五千元共計泰銖二萬元予周銘展、林猷巽,供其二人與洪靖惇、林佳蒨旅遊花費之用,以為報酬。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甲○○等五人均穿內藏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鞋子參與該次旅遊之最後行程,迨行程結束,按照原穿著於泰國時間當晚七時五十分許,自泰國曼谷機場搭乘中華航空CI696 次班機返國,並於翌(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入境中正機場,共同將上開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口得逞。其間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已接獲不明人士檢舉甲○○、周銘展及其餘男女成員共四至五名,欲利用參加旅行團方式,將毒品海洛因藏置於鞋內或內褲私運入境,承辦員警已懷疑其有運輸及私運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遂會同海關緝私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甲○○等人通關時,將其帶至中正機場第一航站大廈入境檢查室南邊海關辦公室內搜索,而在甲○○穿著之皮質休閒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432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28.78公克,純度73.35%,純質淨重316.87公克);周銘展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325.29公克,塑膠包裝重10.19公克,純度73.46%,純質淨重238.96 公克);林猷巽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303.53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10.21 公克,純度72.72%,純質淨重220.73公克);洪靖惇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133.04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72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95.40 公克);林佳蒨之球鞋鞋跟內扣得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103.71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26公克,純度73.71%,純質淨重76.44 公克),並扣得彼等分別穿著用以夾藏毒品之鞋子共五雙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在其穿著之皮質休閒鞋鞋跟內扣得淨重四三二公克之毒品海洛因七包等情不諱,核與已判刑定讞同案被告周銘展、林猷巽、洪靖惇、林佳蒨(下稱周銘展等四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扣得供上訴人等夾藏毒品之鞋子五雙,上訴人等五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五紙、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五份、旅客入出境資料五紙、查獲時裝放毒品海洛因之照片十幀在卷可證,且扣案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證實均係毒品海洛因,計上訴人藏放之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432 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28.78 公克,純度73.35%,純質淨重316.87公克)、周銘展藏放之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325.29公克,塑膠包裝重10.19 公克,純度73.46%,純質淨重238.96公克)、林猷巽藏放之毒品海洛因六包(淨重303.53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10.21公克,純度72.72% ,純質淨重220.73公克)、洪靖惇藏放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133.04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72公克,純度71.71%,純質淨重95.40公克)、林佳蒨藏放之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103.71 公克,塑膠包裝袋空重3.26公克,純度73.71%,純質淨重76.44 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80007918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五紙附卷可考,復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稽檢移字第0930101040號、0930101041號、0930101042號、0930101043號、0930101045號函各一紙(載明:該局係依據航空警察局之通報查獲本案)足參。又扣案之五雙鞋子,其中球鞋之鞋跟原即中空,可置物,而上訴人所著皮質休閒鞋之鞋跟,經人刻意大面積挖空而可置物等情,亦經檢察官及原審先後當庭勘驗無誤,製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及原審所拍攝之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穿著之休閒鞋鞋跟既經刻意挖空,裝放七包淨重達四三二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分量非輕,顯與一般鞋跟相異,並有卷附之七包毒品海洛因置入該休閒鞋內情況之照片可按,一般人已可明顯感覺該雙休閒鞋鞋跟處裝有大量異物,參以周銘展等四人所著球鞋內放置之毒品海洛因,重量分別為淨重325.29公克、303.53公克、103.71公克及133.04公克,均較上訴人攜帶之毒品海洛因分量為輕,尤以洪靖惇、林佳蒨攜帶之毒品海洛因重量,甚至僅為上訴人攜帶重量之四分之一許,而周銘展等四人於第一審均證稱:其鞋內裝入海洛因後,感覺凸凸的、不平,而且很重,與未裝毒品之前差異很大等語,足見上訴人於出境時既曾穿過未裝放毒品之同雙休閒鞋,則其於返國前再穿上已裝有四三二公克毒品海洛因之同一休閒鞋時,應可輕易察覺其中之異狀。參之上訴人之女友黃淑娟所證:上訴人等五人最後一日在泰國曼谷遊玩之後,即穿同雙鞋子返台,並未再回飯店更換等情,及卷附記載上訴人最後一日係參觀泰國國立毒蛇研究中心與遊樂園之良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友旅行社)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良友函字第20031108之1 號函暨所附之行程表,顯見上訴人返台前一日上午離開旅館後即穿著該雙休閒鞋,直到翌日入境始為警查獲之時止,穿著該休閒鞋長達十數小時,其長時間行走,均未發現該休閒鞋有何異狀,實屬難以想像。再查:㈠上訴人雖稱:伊所穿之休閒鞋係向周銘展借用云云,惟此為周銘展堅詞否認,且與其於警詢中供稱:周銘展購贈該休閒鞋等語迥異,另其辯護人辯稱:單腳僅二三一公克,以成年男子之腳力負擔而言,尚非極為明顯突出云云,亦與常理相悖。該休閒鞋既屬上訴人所有,且未曾委交他人保管,周銘展等四人何能覓機私取,鑿洞後藏毒,再暗地放回上訴人之房間或行李箱內,卻不為上訴人或其女友黃淑娟查覺或發現異狀?更何況上訴人長時間穿著該鞋後,應可輕易查覺有異,足見應係上訴人挖空該鞋跟並置入毒品海洛因無誤。況上訴人及周銘展等四人至泰國旅遊之團費及辦理簽證、護照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等情,為周銘展結證明確,且據良友旅行社覆稱:上訴人等六人(含黃淑娟)之團費共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元,由上訴人以信用卡給付三萬元,餘款由上訴人與周銘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良友旅行社台中分公司以現金支付等語,有該社同年十一月八日良友函字第20031108之1號、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良友函字第20031116之1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在卷可查,足證周銘展供證係屬事實,上訴人等出國之相關費用應確係由上訴人支付。且上訴人等自泰國攜帶毒品回台之事,係上訴人提議,周銘展等四人在泰國旅遊期間之零用花費,亦係上訴人給付,而於抵達泰國之第一日,上訴人即曾詢問周銘展、林猷巽是否要試用毒品等情,復據周銘展等四人於第一審結證述明確。則上訴人與周銘展等四人既非至親密友,若非有求於其他四名共犯為其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焉有自掏腰包代付團費等相關費用,並兌換泰銖供周銘展等四人花用之理?本件犯行應係上訴人所提議主導無誤。㈡上訴人雖辯稱:林佳蒨於警、偵訊時及洪靖惇於偵查時,均未提及上訴人有參與攜帶毒品云云。但查洪、林二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原皆否認知情,其二人於偵查中既否認自己犯行,自不會再就上訴人部分為供述。且同案被告林佳蒨於警詢中非但未述及上訴人,即對當時已坦承運輸毒品之周銘展、洪靖惇二人之犯情,亦隻字未提,足見林佳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有所隱瞞,此參諸林佳蒨嗣於第一審才供證:「(為何在刑警隊不說出實情?)因為林猷巽要我說不知情,而且那時候我也很害怕」等語自明。是林佳蒨於警詢之陳述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而同案被告洪靖惇於警詢時雖未供述係上訴人將毒品海洛因交予周銘展之情節,但其於警詢中供稱:上訴人係共同購買並持有毒品入境之人云云,以洪靖惇既未施用毒品,卻在警詢中供稱其攜帶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足見其當時欲強調僅係單純為施用而攜帶毒品海洛因入境,自不會承認係為他人即上訴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自與事實不合。又洪靖惇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我是最後一天才發現他們要帶毒品回來」云云,核與其於第一審所供:周銘展在出國的前幾天,在伊等租屋處,告知上訴人要帶其去帶毒品等語不符,其翻異前詞顯係欲獲得較第一審為輕之量刑,不足採信。㈢上訴人辯謂:周銘展與林猷巽在警、偵訊及第一審審理初期,均曾稱上訴人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周、林二人於警詢時就如何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地點、購買之對象、每人出資金額等重要情事,竟無一相符,出入甚大。是彼等所為上揭供述,顯屬隱瞞事實,欲承擔全部罪責所編撰之詞。況林猷巽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曾供稱:其第一次警詢所言不實,上訴人方為出資及出面購買海洛因之主謀,林佳蒨亦知毒品海洛因是上訴人取得者,其在第一次警詢中,所以為不實陳述,係因上訴人要其與周銘展套好內容,說上訴人不知情,所以胡編供詞;嗣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強調:伊第二次警詢中所言為真實,第一次警詢中所言不實在;並於第一審供證:因周銘展說要老實講,所以伊也老實講。伊第二次之警詢筆錄比較實在,因為第一次是自己編的,第二次是老實講各等語。參酌證人即製作林猷巽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警員蘇文孝於第一審亦結證:林猷巽講的跟周銘展不同,且伊感覺對方當時有意說出整個實情。因為在晤談的過程中,伊看到林猷巽在思考,其眼神及答話均有猶豫,後來林猷巽製作的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與伊晤談的內容一致等語,足見林猷巽第二次警詢筆錄方為真實。另周銘展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初期,雖曾強調上訴人、洪靖惇、林佳蒨不知情,惟其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庭訊時,已與林猷巽坦承上訴人係主謀,並供證:「在警、偵訊及法院審理初期,是想說不用那麼多人被關。但是因為洪靖惇都承認了,我已經沒有辦法幫她脫罪了,所以我現在願意說出實情」等語,足見其與林猷巽係因洪靖惇、林佳蒨已供出實情,彼等認無再隱瞞,為洪靖惇等人脫罪之必要,始於第一審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而非出於其二人認可受較輕刑罰利益所致。㈣上訴人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於何時、地指示林猷巽為虛偽供述及林猷巽、周銘展於警詢及偵查期間是否有於何時、地商議串謀等語部分,因均非關本件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自無具體認定時、地之必要,況依林猷巽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已說明上訴人係於機場查獲時,即乘機指示林猷巽為虛偽供述,以及係其第二次作完警詢筆錄後與周銘展見面時,周銘展有要求按照周銘展所述為供述(即係其二人合買)等情,上訴人辯護人此部分抗辯理由,亦不足作為質疑林猷巽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言之憑信性。㈤周銘展等四人於第一審之證言,就有無見到上訴人以行動電話與當地人聯絡,持毒品海洛因磚至周銘展房間究係行程之第一天晚上或第二天清晨,分裝之時間是自行程之第二天晚上或第三天晚上開始,毒品海洛因磚塊數、上訴人有無加入切割、敲碎等細節,雖稍有歧異。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力,未必如攝影機可以紀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重播其記錄過程,而往往未能完整記憶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淡忘,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周銘展等四人於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在細節方面,固有不一之處,惟彼等於第一審為證述時(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距本案發生之際,已相隔將近半年或逾半年,彼等對於當時之部分細節,因個人記憶力之強弱及因所在位置、觀察角度之差異,致於細節方面有不同之回憶描述,本與常情無違。周銘展等四人就上訴人先則支付團費供彼等出國,嗣將毒品海洛因磚持至周銘展房間後,由周銘展再轉交給林猷巽保管,先後利用行程結束後之晚上自由活動時間分裝,分裝之方式有用鋸子切割、亦有用硬物敲成粉末狀等重要情節,經第一審隔離訊問後,所述之基本事實均相吻合,所證自足採信。㈥上訴人再辯稱:伊未攜帶手機至泰國遊玩;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友黃淑娟於第一審固亦證稱:在泰國遊玩期間,並未看到上訴人攜帶手機,及以手機打電話各等語。惟林猷巽、洪靖惇已證述確有見及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與在當地人聯絡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出發前或抵達泰國後,另行或向他人借得行動電話供己使用,於返國之前再將之丟棄(或歸還),實屬易事。而上訴人就本案有關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之事,不論係分裝過程或將毒品海洛因裝入鞋內攜帶入境,均未讓其女友黃淑娟在場、知悉及參與,其顯係避免自己女友涉案,是縱使上訴人在泰國有使用行動電話,亦必定刻意迴避黃淑娟,黃淑娟因此不知上訴人在泰國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亦屬可能。是尚不能以上訴人被查獲時,並未持有行動電話,認定林猷巽、洪靖惇所為之證言不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取。其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查上訴人與周銘展等四人自泰國私運、運輸毒品海洛因抵達我國中正機場,雖於通關時,先後為警查獲,但彼等既已進入我國領域內,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皆已經完成。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共犯周銘展等四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前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經付執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應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提議至泰國運輸海洛因回台,並辦理相關出國手續,係本件主謀,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最具重要性與關鍵性;又其本次輸入之海洛因重量總計為一二九七.五七公克,純度極高,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其於犯罪後仍要求其餘共犯為其掩飾罪行,未見悔意,惟念年紀尚輕,扣案毒品在未流入市面前即被查獲,及衡酌其素行、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第一審到庭檢察官係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以: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海洛因,屬上訴人及周銘展等四人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塑膠袋(空包裝袋),為用以包裝便於持有運輸毒品之物(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證與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鞋子五雙係用以夾藏毒品海洛因以便於運輸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鋸子一支,係用來切割海洛因磚以方便將之夾藏運輸入境台灣所用之物,上開物品皆係供上訴人及周銘展等四人運輸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上訴人穿著之皮質休閒鞋屬其所有,復依上訴人係居於本案犯行之主導角色觀之,自亦足認包裝毒品所用之空塑膠袋亦係其提供並屬其所有,而扣案之四雙球鞋及鋸子一支則為同案被告周銘展購得之物,亦據周銘展等四人證述在卷,該支鋸子及周銘展穿著之鞋子顯屬其本人所有,且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鋸子已經滅失;另參酌為人購鞋必合於需用者之尺寸,自僅能容該他人穿著,因之,於代購並交付後顯有移轉所權予該他人意思,可認共犯林猷巽、林佳蒨、洪靖惇各自穿著之扣案球鞋,經周銘展直接或輾轉交付後,已分屬各該人所有。綜上,前揭物件各屬本案共犯所有並供其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鋸子一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㈢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四支,分屬周銘展等四人所有,惟因彼等未持用從事本件犯行,是尚非屬供上訴人等犯本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無關連性,又上訴人聯絡取得毒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因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其所有,而上訴人等人敲碎海洛因磚之硬物,係屬其住宿之泰國飯店所有之物,說明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聯絡取得毒品時,曾使用行動電話,卻未就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予以說明,自有違誤。㈡上訴人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是否用以販售圖利?周銘展等四人如未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有無可能應允為上訴人私運毒品,而上訴人以如何方式取得毒品海洛因磚塊?再上訴人曾否向周銘展及林猷巽借用行動電話,或係周銘展及林猷巽自行聯絡取得毒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二十三只塑膠袋之依憑為何?本件如係上訴人走私毒品入境,何以須由周銘展購買球鞋,周銘展究為幫助犯或主謀?原判決均未究明云云。惟原判決理由貳之六之㈡、㈣已就上訴人既主導本件犯罪,足認該二十三只塑膠袋為其提供及所有,而上訴人所用之行動電話因未能證明為其所有,已詳予敘明應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原判決第三十四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第三十五頁末行至第三十六頁第三行),又上訴人就其犯行,既拒不吐實,則其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目的,是否用以販售圖利?無從究明,原判決未予認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又其餘上訴意旨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意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K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 ├──┼─────┼───────────┼────────────────────┤ │一 │毒品海洛因│貳拾參包,合計淨重壹仟│(一)第一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 │ │ │貳佰玖拾柒點伍柒公克(│(二)扣案。 │ │ │ │其中7包合計淨重432公克│ │ │ │ │,純度73.35%;6包合計 │ │ │ │ │淨重325.29公克,純度 │ │ │ │ │73.46%;6包合計淨重303│ │ │ │ │.53 公克,純度72.72%;│ │ │ │ │2包合計淨重103.71公克 │ │ │ │ │,純度73.71%;2包合計 │ │ │ │ │淨重133.04公克,純度 │ │ │ │ │71.71%) │ │ ├──┼─────┼───────────┼────────────────────┤ │二 │塑膠袋(空│共貳拾參只(其中7只重 │(一)毒品外包裝,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共│ │ │包裝袋) │28.78公克,6只重10.19 │ 犯甲○○所有應沒收之物。 │ │ │ │公克,6只重10.21公克,│(二)扣案。 │ │ │ │2只重3.26公克,2只重 │ │ │ │ │3.72公克) │ │ ├──┼─────┼───────────┼────────────────────┤ │三 │鞋子 │伍雙 │(一)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分屬被告4人及共 │ │ │ │ │ 犯林佳蒨所有應沒收之物。 │ │ │ │ │(二)扣案。 │ ├──┼─────┼───────────┼────────────────────┤ │四 │鋸子 │壹支 │(一)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屬共犯周銘展所有│ │ │ │ │ 應沒收之物。 │ │ │ │ │(二)未扣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