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上 訴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玟秀即沈錦淑 訴訟代理人 謝志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席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五二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一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名為達觀百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上訴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已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現金,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匯款一千五百零三萬九千八百二十五元至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代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復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及七月二十日匯款予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素貞各五百萬元及二百八十二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採。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他人簽訂出售屬公司重要資產之不動產買賣,雖因其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而無效,然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之契約相對人。從而,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應否調查及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原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上訴人聲請與林素貞、張席垚對質,及其餘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列,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