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光展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二號再 抗告 人 陳光展 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三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六元後,就同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三一二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於同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相對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原法院認高雄地院酌定之擔保金額尚屬過低,因而廢棄該部分之裁定,變更提高擔保金額為七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為承租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且於本案訴訟中主張其因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每月損害為三萬四千二百元,而擔保金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為目的,則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作為計算標準,顯逾相對人所主張之損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額是否有誤,核屬職權裁量之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