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楊景川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之一部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代墊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部分,依其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列項目與品名,均與機具、運輸無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代墊;就運輸部分被上訴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紀錄(包括匯款單、簽收單等,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至二三○頁),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就運輸部分以現金及匯款方式給付一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為真,並敘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等語,核無違背法令,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