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國雄、陳水火、全祐欣業有限公司、閔秀娟、蕭添富、柳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上 訴 人 陳 國 雄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水 火 訴訟代理人 林 東 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祐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閔 秀 娟 被 上訴 人 蕭 添 富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柳 賢 柳 素 秋 吳陳梅子 張 邦 漢 廖 竑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提陽明山警察所告誡通知單、陽明山管理局修建房屋證明書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書函,僅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陳萬春修建系爭房屋之事實;陳玉釵之繼承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亦未就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乙事有所主張,甚者於另案訴訟表示係基於陳烟全之管理人、分管契約或贈與而占有,顯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而上訴人迄未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於上開地上權期限屆至後,占有該斜線部分土地,可能基於無權或陳烟全之管理人之意思等,不足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則其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該部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非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