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被 上訴 人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給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歐元捌萬貳仟玖佰零玖點叁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連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順連公司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一電子公司)於96年10月1 日以集團總公司名義,代理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與順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被上訴人百一寬頻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百一寬頻公司)於100 年4月至11月間,下單(採購單編號分別為:4500169541、4500170937、4500172717、4500193443、4500196212、4500196470、45 00199205、4500218021),向順連公司購買其生產之型號YR309-A E14NNDI(下稱YR309產品)及ARA-1DAK-C256-B-11(下稱ARA 產品)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順連公司已如數交付百一寬頻公司,百一寬頻公司未依約付款,共積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貨款美金5萬849元,屢經催討未果等情,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金5萬849元,及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百一電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不否認系爭產品有Pin 腳塌陷之瑕疵,百一寬頻公司自得扣留貨款,以彌補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百一電子公司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以系爭產品組裝之「機頂盒型號TS7500」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有RJ45接口故障之瑕疵,致遭義大利買主TELE System Electronic S.r.l(下稱義大利TSE公司)求償8萬2,909.3 歐元,百一寬頻公司因此將其對順連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2,909.3歐元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合併順連公司,概括承受順連公司之權利義務;順連公司依百一寬頻公司之系爭採購單,於 100年4至11 月間,將系爭產品交付百一寬頻公司,百一寬頻公司未依約付款,共積欠如附表所示貨款美金5萬8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電檢中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規格書,IEC之規範000000000為標準,對系爭產品進行鑑定,認YR309 產品有量測位置A1、K1、T1、X1、Z1、AP1、SA1、G、H、I、J全數不合格等瑕疵,ARA產品有量測位置A1、K1、W1、X1、Z1、AC1、AK1、AP1、SA1、B、C、K全數不合格等瑕疵(下稱量測瑕疵),有該中心16-01-EAT-059-C01、C02測試報告在卷可稽。系爭產品為RJ45連接器,有普及之網路接口標準,應符合廠商自己之保證及國際規範,系爭產品顯不合上開規範。電檢中心17-09-EAT-081-C00 測試報告雖認系爭產品符合上訴人所提出規範之插拔測試,惟該產品既有上開瑕疵,自難僅以此認系爭產品無瑕疵。系爭產品既有上開瑕疵,百一寬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第227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百一寬頻公司於101年8月14日發函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依法解除系爭合約,順連公司於101年8月21日收受,系爭合約於斯時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貨款。系爭合約並無百一電子公司須為任何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其無須就百一寬頻公司與順連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負連帶責任。次查系爭合約第8 條第㈣項約定:「如甲方(百一寬頻公司)上線後發現產品瑕疵時,甲方有權全數退貨,乙方(順連公司)必需另備良品供應。如因不良品造成甲方生產或業務損失時,乙方需負賠償損害責任」;第10條約定:「㈠乙方保證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18個月內該貨品之品質㈡若於保固期間發生因材料貨品之瑕疵,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方應就甲方損失負一切賠償責任」。系爭產品有如上所述重大瑕疵,百一寬頻公司因此賠償義大利TSE公司共8萬2,909.3 歐元,有賠償協議書、公證書及認證書、電子郵件與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證人黃國桐於事實審亦證稱:百一寬頻公司已賠償義大利TSE公司3萬3,142.8 歐元,TSE 公司應賠償其客戶4萬9,766.5歐元等語。百一寬頻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百一電子公司,並通知上訴人,百一電子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5萬849元,及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百一電子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2,909.3歐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本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暨依百一電子公司之反訴,命上訴人給付百一電子公司8萬2,909.3歐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原審混用二者,謂百一寬頻公司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已有可議。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係認順連公司依百一寬頻公司之系爭採購單,於100年4月至11月間,將系爭產品交付百一寬頻公司,系爭產品有上述量測瑕疵。乃未詳查審認百一寬頻公司就各採購單係於何時通知上訴人有瑕疵,或百一寬頻公司有無怠於履行檢查通知義務,逕認百一寬頻公司於101 年8月14 日之解除契約為合法,亦嫌率斷。又百一電子公司於事實審係主張:百一寬頻公司將以系爭產品組裝之系爭商品售予伊,伊再銷售予其他廠商,因該商品有瑕疵,致伊遭義大利TSE 公司索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頁以下)。則應對義大利TSE 公司負賠償責任者,自為百一電子公司,而非百一寬頻公司。乃原審竟謂百一寬頻公司因上開量測瑕疵,已賠償義大利TSE公司8萬2,909.3 歐元,百一電子公司合法受讓百一寬頻公司該損害賠償債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有未洽。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縱應就系爭產品之瑕疵對百一寬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認定百一寬頻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原審逕依百一寬頻公司與義大利TSE公司所達成由其賠償8萬2,909.3 歐元之賠償協議,認該金額為其所受損害,尤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百一電子公司連帶與百一寬頻公司給付貨款美金5萬849元,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