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上 訴 人 方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起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利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lcolm David Crofton Evans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所提民國104年7月30日至105年4月19日間之電子郵件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真正、其所受損害與其主張被上訴人繼受之訴外人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科公司)所為遲延交貨、其增加存貨有因果關係,且系爭經銷契約第3 條亦未約定上訴人享有獨占之經銷權,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其主張泰科公司應負瑕疵損害賠償、超額庫存之損害、遲延交貨、退回帳款及喪失經銷權所受損害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第2 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權數額中之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未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