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正男、道環展業有限公司、林遠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王正男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簽立系爭開發合約,約定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進行開發,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指定登記於訴外人悅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萊公司)名下,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上訴人並於同月10日支付上開出資2000萬元。嗣系爭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同月25日公開拍賣,由被上訴人、悅萊公司共同以1600萬3000元拍定,於105年1月12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60%、40%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係因系爭開發合約而取得上訴人交付之2000萬元,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遠成或員工王心平,有對其詐稱需5000萬元及隱瞞欲透過拍賣方式,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或另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9萬8800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即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