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上 訴 人 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開律師 被 上訴 人 韋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二號「七期E-POWER活力廣場玻璃維幕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含稅),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其他工程,全部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底竣工,工程款總計為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含追加工程部分共六百七十七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後,餘款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付。伊已將系爭工程款統一發票及系爭工程竣工圖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開始營業後,惟仍拒不予驗收。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僅就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提起反訴,反訴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每月請款一次,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伊員工周武慶所寄存證信函係為完成驗收事宜而催告被上訴人補正竣工圖,並非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承認。又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數量表」除編號 A15等三十二項部分外,固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然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及其金額,均非如該工程數量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費用為七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七點六三元,即屬無據。至上開三十二項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施工,此部分工程款之請求,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六百餘萬元,屬暫借款而非工程款;至伊將被上訴人所開立合計一千一百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之統一發票八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伊已申請更正,非可據以認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管理費及營業利潤,被上訴人此等請求,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系爭工程,施工中陸續追加其他工程,工程均已竣工,上訴人復已將被上訴人請款時送交之統一發票八紙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做為進項憑證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追加工程,惟依證人趙進和、林福鼎、林國順及楊順富即現場監工暨陳秋源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所證,可知上訴人曾授權吳斯光為該大樓內外之設計、現場指揮,並由被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無訛。上訴人亦已依被上訴人請款單所載應付款金額及日期,分別開立第一、第二、三、四期款六百餘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兌領;足見上訴人確同意吳斯光與被上訴人間所訂追加工程合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數量表」中除編號 A15等三十二項外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等情,並不爭執,僅就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金額及前述三十二項部分加以爭執。惟查上開三十二項部分均已施作,亦經證人林福鼎、吳順生、許國順等證述明確。參酌證人陳秋源所證:被上訴人前數期請款沒有問題,後數期請款因未經現場工程人員之確認,故未付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應已完成其所有工程。又上訴人雖否認有應加付十%工程管理費用、五%營業利潤、五%營業稅之約定。然上訴人已依此等計價方式,據以給付四期工程款。另經上訴人現場監工楊順富用印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傳票上亦載,實際工程款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足見上訴人應依此等計價方式給付工程款。查上訴人興建之大樓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竣工營業,卻藉故對系爭工程不予驗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雖約定工程保留款於驗收時給付,但上訴人故意不予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保留款請求之條件應視為成就。上訴人辯稱尚需扣除一成保留款云云,應非可採。次查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項僅定付款方式:⒈依進度請款九十%工資部份現金。⒉保留十%待驗收給付。惟業主之所以就各階段估驗工程數量,預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是期包商有足夠資力履行契約,完成工作,並非將整個工程分部交付,就各該部分約定之報酬請求給付。況兩造尚約定一成保留款於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始為給付,是系爭工程須至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始算交付,基於債權之整體性,本於一個承攬契約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各期按進度估驗施作工程數量預付九成工程款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全部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日方才起算其時效。又追加工程部分之付款方式,初約定一個月分二期,月中請款一次,月底請款一次,前四期上訴人均有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第五期以後,吳斯光稱等全部做完再總算(意謂驗收完成後再付款)等語,亦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況周武慶代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寄交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敍明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完工,且承認被上訴人有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顯已同意被上訴人就有單據部分為請求,則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二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所開立供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八紙合計金額為一千一百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五元,而周武慶寄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載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含稅),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竣工圖以供其請款驗收之審核(見第一審卷第二四、二五頁),為兩造所不爭;證人陳秋源亦證稱:被上訴人後數期請款因未經現場工程人員之確認,上訴人故未付款等語;則周武慶於寄發該信函時,對請款金額似非全無疑議;且前揭發票金額、信函中請款金額均與被上訴人嗣後主張工程款為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金額明顯前後不符,原審未說明取捨之意見,逕認後者為是,殊嫌速斷。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前揭存證信函雖內載被上訴人請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含稅),已付六百餘萬元;但同時載明被上訴人仍未補齊竣工圖,致仍無法審核被上訴人請款,完成驗收作業,今特聲明請款延宕責任在被上訴人等語,能否謂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表示認識上揭權利存在,亦非無疑。再者,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項付款方式固載:⒈依「進度」請款九十%工資部份現金。⒉保留十%待驗收給付。惟同條第二項請款時間係記載:每月請款一次。且第六條第一項「開工期限」約定:按照預定工地進度表施工;同條第二項「完工期限」約定:按照現場工程進度配合(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則請款所依之「進度」為何?能否謂全無分部完成、分部交付工作?非無進一步研析餘地;況被上訴人雖謂:第五期以後,吳斯光稱等全部做完再總算等語,但被上訴人仍分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十三日、三月十九日依序提出第五、六、七期請款(見第一審卷第二七、一○四、一四七、一六九頁),原審未予究明,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