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 訴 人 超美特殊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南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名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民專上字第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新台幣二百十萬元本息部分),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將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之技術,因事先未於貼標設槽,致貼標與塑膠容器結合後,容器高突狀之接合處會因模壓與空氣無法宣洩而形成皺摺,此係屬習知之技術,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發明專利權。上訴人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台幣二百十萬元之本息,(至於請求被上訴人銷燬模具、貼標標籤等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