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琴 吳俊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民國102 年7 月15日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9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0 年2 月23日起,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 號經營紅磨坊養生館,並僱請乙○○為店內小姐,詎甲○○、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假藉按摩之名,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陳廣連,為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甲○○並藉此猥褻性交易所得,以6 比4 之比例與小姐分帳,而從中牟利。嗣潘昭雄於101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9 時許)至上開養生館消費時,乙○○即媒介陳廣連為潘昭雄從事半套之性交易,陳廣連並向潘昭雄表示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經潘昭雄同意後,陳廣連即為潘昭雄套弄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陳廣連與潘昭雄性交易甫完成時,即因員警到場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紅磨坊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乙○○則坦承其係紅磨坊養生館內之按摩小姐,且於101 年10月31日晚間有接待潘昭雄進入紅磨坊養生館之包廂內。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平常很少在紅磨坊養生館,大概2 、3 天才會去1 次,伊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且伊有告訴店內小姐,如果從事性交易的話,伊就會把小姐開除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因當天養生館的會計不在櫃臺,所以伊就接待潘昭雄到包廂內,但伊並沒有叫陳廣連去幫潘昭雄服務云云。經查: (一)紅磨坊養生館店內按摩小姐陳廣連,有在上開時、地為潘昭雄套弄生殖器至其射精乙節,業據證人潘昭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是在101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5 分許進入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 號紅磨坊養生館消費,伊進入養生館後,由乙○○帶伊進入2 樓的6 號包廂,之後陳廣連就進來幫伊按摩,按摩約15分鐘後,陳廣連就問伊是否要做半套性交易代價是2,000 元,或全套性交易代價是3,000 元,陳廣連並說做全套要出店外,伊就跟陳廣連說要做半套,陳廣連為伊做完半套之服務約5 分鐘後,警察就進來臨檢,當天的費用伊還沒給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81頁)明確。衡酌證人潘昭雄與被告甲○○、乙○○均不相識,此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證人潘昭雄應無虛構不實證詞以故意誣陷被告二人入罪之動機,是證人潘昭雄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至證人陳廣連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並無為證人潘昭雄套弄生殖器至射精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陳廣連係被告甲○○之員工,與被告乙○○亦係同事關係,其所證述之內容,攸關被告二人是否涉有刑責,亦與其自身是否因而觸法之風險相關,與被告二人利害與共、關係密切,其證言避重就輕、趨吉避凶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其所述亦與證人潘昭雄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齟齬,益徵證人陳廣連否認有在紅磨坊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綜上,被告甲○○所經營之紅磨坊養生館店內小姐陳廣連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至為灼明。 (二)被告甲○○雖辯以:伊有跟店裡小姐說,如果伊發現小姐有從事性交易的話,伊就會把小姐開除云云,然被告甲○○所經營之紅磨坊養生館包廂僅有布簾遮掩,並無門片,亦無法上鎖等情,業據被告甲○○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正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潘昭雄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2頁),以被告甲○○身為紅磨坊養生館實際負責人,而紅磨坊養生館之包廂僅有布簾,可輕易查知內部情況,被告甲○○顯然可輕易知悉並掌握包廂內小姐與男客之互動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會計石翠花面試並錄取按摩師後,伊會在晚上的時間過去紅磨坊養生館開會,在開會的過程中伊會告訴按摩師說不可以在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云云,足見被告對於坊間之按摩店內,輒有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一事知之甚詳,是被告甲○○若無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故意,理應提高警惕,嚴加巡視包廂內小姐與男客互動情況,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晚上有空伊就會去,大約2 、3 天會去巡視一次養生館,並有僱用2 個人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的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反面),益徵被告甲○○對於紅磨坊養生館內之經營狀況,並無何積極查看作為,被告甲○○上開宣導言論,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參以店內上開包廂僅有門簾且無法上鎖之情況,店內小姐陳廣連竟有恃無恐地在毫無隱密性可言之包廂內從事為男客套弄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更可推知其行為實係經營紅磨坊養生館之被告甲○○所同意。 (三)被告甲○○復辯稱:伊不知道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云云,惟參照卷附之紅磨坊養生館外觀照片(見偵卷第55頁),紅磨坊養生館對外標榜「經絡放鬆、刮痧排毒、臉部保養」之服務,是以從事該按摩工作之人,自應有相關之經驗或專業知識,始能適任,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僱用按摩小姐時,並沒有要求按摩小姐要提供從事按摩服務的證明或證照,且伊也會僱用完全不會按摩的小姐,之後再請專人來教小姐按摩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甲○○於該養生館內所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該養生館之聲譽,並非被告甲○○所關注之項目,是被告甲○○於其經營之紅磨坊養生館內,顯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不容狡展。又紅磨坊養生館內之包廂均設有通報設備,並由現場負責人控制及操作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紅磨坊養生館的包箱內都有一盞燈,這盞燈都調得很暗,但是警察臨檢時,現場負責人就會將燈光調亮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1頁),並有包廂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益徵紅磨坊養生館內應有從事不法行為,始需設置警示燈以警告店內人員警察臨檢一事,故被告甲○○辯稱對於店內小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之事全不知情,自非屬實。 (四)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潘昭雄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01 年10月31日伊進入紅磨坊養生館時,是乙○○來接待伊,當天按摩小姐是乙○○幫伊挑的,也是乙○○帶伊進入包廂等語(見偵卷第81頁)。核與證人陳廣連於警詢時證稱:乙○○引導潘昭雄至2 樓6 號包廂,並告知伊客人在6 號包廂,伊就去服務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及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乙○○帶潘昭雄進包廂,剛好是排到伊的班,所以伊就去服務等語(見偵卷第81頁)之情節,均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乙○○確實有共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情無訛。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並審酌被告甲○○及乙○○分別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與店內小姐,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狡詞卸責,未見悔意,並考量渠等遭查獲媒介及容留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 次,及渠等之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及乙○○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2 月,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潤滑油1 瓶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