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宏德 杜氏翠娥(越南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所為之102 年度壢簡字第8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宏德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乳液壹條、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杜氏翠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按摩乳液壹條、估價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宏德自民國101 年11月5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受僱實際負責人段玉水(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號「媄媄養生館」(該店之店招為「美美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並由游宏德處理上開養生館之帳務及文書作業,段玉水則兼為早班櫃檯人員,另謝涵丞(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受僱擔任該養生館晚班(上時時間為自晚間7 、8 時許至翌日上午7 、8 時許)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杜氏翠娥則為該養生館編號第39號之服務小姐,並於段玉水不在該養生館時,代為引介顧客進入包廂並收取費用。游宏德、杜氏翠娥、段玉水及謝涵丞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內包廂,媒介並容留店內小姐余莉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即女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70分鐘收費999 元,由服務小姐獨得其中600 元,「媄媄養生館」則抽取399 元,男客欲享半套性服務需加收500 元,該500 元則由服務小姐獨得,「媄媄養生館」以此提供男客半套性服務之方式而廣徠男客,據以營利。嗣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官許君睿前往該店消費時,適遇擔任櫃檯人員之段玉水外出,遂由杜氏翠娥引領許君睿進入該店3 號包廂內等候並先收取1,000 元,後由余莉莉入內服務,約20至30分鐘後,余莉莉以手勢向許君睿表明加付500 元代價便可提供半套性服務,許君睿佯允後,交付1,000 元予余莉莉,余莉莉稱待交易結束後再找錢,按摩開始約40分鐘後,余莉莉即褪去許君睿褲子,並拿出潤滑油塗抹在許君睿生殖器,欲進行半套性服務,嗣於同時晚間7 時50分許,許君睿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埋伏警員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按摩乳液1 條、估價單1 張。 二、案經桃園縣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警官許君睿製作之職務報告,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亦非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宏德固坦承為「媄媄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是受僱段玉水掛名擔任負責人,段玉水是外籍人不懂中文,沒有辦法應付政府機關的公文,請我幫忙,一個月付我1 萬元作為作帳及處理事情的報酬,我沒有顧櫃檯所以不知道養生館裡的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警詢時承認是實際負責人是要保護段玉水,不要供出她,因為原審判決太重且段玉水又失蹤,事情都丟給我,所以才要供出她云云。被告杜氏翠娥固坦承為「媄媄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櫃檯人員,喬裝警官許君睿進入店內時,因店內之早班櫃檯人員段玉水有事不在,剛好出去買東西,我才臨時幫忙帶許君睿入包廂、通知余莉莉入包廂服務,也不知道余莉莉會為客人許君睿進行半套性服務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余莉莉及謝涵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述「媄媄養生館」禁止小姐從事性交易,並有被告杜氏翠娥及證人余莉莉簽具之切結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並未授權店內小姐可以從事性交易,且被告2 人亦未從中牟取利益,且店內又未加裝警報器、遙控暗鎖用以在警察臨檢時立即通知包廂內之小姐及客人,而包廂亦僅有拉門而無上鎖設計,此均足認被告2 人並未同意店內小姐得從事猥褻或性交易等語,為被告2 人置辯。經查: ㈠被告游宏德係上址「媄媄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並受僱實際負責人段玉水,負責作帳及處理文書事務,謝涵丞則為晚班櫃檯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游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 頁),並經證人謝涵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0、105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5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偵字卷第67-68 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余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時是段玉水在櫃檯擔任現場負責人,我看到游宏德有時候是早上,有時候是晚上,一個月看他來店裡3 次,都是在跟段玉水聊天,段玉水一個星期大既來3 、4 次,她是老闆娘,早上大概10點會來顧店等語(見本院卷第84、88、89頁),且被告杜氏翠娥於警詢亦供陳:實際負責人游宏德我沒見過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可知被告游宏德至「媄媄養生館」之頻率不高,且段玉水始為在該養生館擔任早班櫃檯人員。另證人蔡廣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在101 年11月之前擔任「媄媄養生館」負責人,我、我女朋友和段玉水各一股,後來我和我女朋友的股份全部頂讓給段玉水,被告游宏德、杜氏翠娥請我作證時我才認識游宏德,之前不認識游宏德等語(見本院卷第第77頁背面、第78頁),可見證人蔡廣臺轉讓「媄媄養生館」經營權之對象確係段玉水,而非被告游宏德,此與被告游宏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1 年10月份跟原負責人蔡廣臺接觸頂讓事宜,他是該養生館編號6 號的按摩師介紹予我認識,是他主動向我詢問有無意願接手,他向我表示經營情況不佳,以12萬元價格頂讓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顯有不符,足徵被告游宏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段玉水始為「媄媄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其僅受僱段玉水為該養生館登記負責人,並幫忙段玉水養生館作帳及文書處理乙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游宏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是「媄媄養生館」實際負責人乙節,係為隱匿實際負責人為段玉水所為之不實供述,不足採信。 ㈡證人余莉莉於警詢時證稱:杜氏翠娥也是店裡按摩小姐,當時因為櫃檯人員剛好有事不在,杜氏翠娥在櫃檯幫忙顧店,所以由她介紹小姐及招待客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謝涵丞是晚班櫃檯人員,早班另外有一個現場負責人員,我不知道她的姓名,我叫她「小玲」(即段玉水),杜氏翠娥不是櫃檯人員,她也跟我一樣是按摩小姐,當天因為早班現場負責人「小玲」有事出去,所以當日由杜氏翠娥幫忙顧櫃檯,由她臨時接洽、介紹消費方式,引領喬裝男客之警員至包廂等語(見偵字第105 頁);證人謝涵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早班6 號小姐(即段玉水)名字我不知道,她是按摩小姐兼早班負責人,正常是早班現場負責人負責接洽,據我事後知道,杜氏翠娥應該是幫忙看顧一下,她其實是店裡按摩小姐,並不負責櫃檯接洽等語(見偵卷第106 頁);被告游宏德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生意不好,只有請晚班櫃檯人員謝涵丞,他晚上8 時才來上班,白天班都是由當班小姐自己輪班,看輪到誰來服務客人,剛好輪到余莉莉幫客人按摩服務,杜氏翠娥只是基於好朋友情誼私底下幫余莉莉接待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0-21 頁)。是依證人余莉莉、謝涵丞及被告游宏德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杜氏翠娥應係為「媄媄養生館」之服務小姐,而非專任該養生館之早班櫃檯人員,參以扣案之查獲當日被告杜氏翠娥移交予證人謝涵丞之估價單所示(見偵卷第64頁),當日7 位客人中即有5 位客人為被告杜氏翠娥所服務(即估價單數量欄填載「39」部分),亦徵被告杜氏翠娥應係該養生館服務小姐,而非受僱該養生館專任早班櫃檯人員。另依證人余莉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段玉水一星期大概來養生館3 、4 次,上班時若段玉水或謝涵丞不在有客人來時,在前面的小姐看輪到誰的班誰就自己帶,也有可能是在場的小姐先把男客帶到房間,再通知當班的人進去房間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可知,該養生館之服務小姐除單純服務顧客外,於早班之櫃檯人員即段玉水不在時,亦有引介顧客進入包廂並收取費用之責,是被告杜氏翠娥除為上開養生館服務小姐外,亦有於段玉水未在場時,兼任櫃檯人員之職務,應可認定。 ㈢又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30分許,喬裝男客之警官許君睿前往該店消費時,由被告杜氏翠娥引領許君睿進入該店3 號包廂內等候並先收取1,000 元,後由余莉莉入內服務,並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際,即遭許君睿表明身份後查獲一情,業據證人許君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由我充當男客,我到現場時只有被告杜氏翠娥在現場,我問她還有沒有小姐,她說現在沒有要等一下,後來被告杜氏翠娥就帶我去一樓後段3 號包廂並問我有沒有來過,我說這一間是第一次來,進入包廂後被告杜氏翠娥就先跟我結帳收1,000 元,在包廂內等了10多分鐘後,小姐余莉莉進來說要幫我服務,一開始按摩背部,20至30分鐘後請我翻轉過來正面朝上,並拍我的私處,暗示我要不要做半套性服務,我先問她說這邊是否有從事性服務,她說有且以手勢表示要加500 元,我表示同意,閒聊中我問余莉莉有的店說老闆會罵,余莉莉說他們的不會,我認為老闆是默許的,我又問余莉莉有沒有要用油,余莉莉就拿了油跟毛巾出來,並把我的褲子脫一半準備要幫我做半套性交易,我請她等一下看錢是否夠,就拿了1,000 元給她,她收下後說待會再找我錢,同時我就以手機通知在外支援的同仁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8 頁),參以證人許睿君與余莉莉對話譯文略以:「(37分16秒至38分36秒之內容)女子:來,正面。你要(同時輕拍警員私處)?警員:你們這邊有?女子:對啊!警員:好啊。女子:那要這樣(以手勢比五)。警員:還要加500 喔?好好好,我錢應該有夠啦,那就沒有按到70分鐘喔?女子:有阿,還是70分鐘」、「(50分32秒至52分45秒)警員:你們這邊都是算月薪的喔?女子:算做幾個客人。警員:那一個客人賺多少?女子:600 塊。警員:然後另外500 算自己的?女子:對啊!警員:有的店小姐都說老闆會罵。女子:喔,我們是不會。那是中壢齁?。警員:對啊。那邊抓比較嚴吧!女子:因為中壢競爭太多,太多店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許君睿上開證述之情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1 年12月10日臨檢現場紀錄表1 份、現場查獲照片及估價單(見偵字卷第59-64 頁)附卷可稽,足認余莉莉確有欲為證人許君睿從事半套性服務之實。證人余莉莉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均證述並未替證人許君睿從事半套性服務云云,惟其既受僱於「媄媄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與被告等人具共同利益關係,而按摩行業一旦遭警查獲確有從事猥褻行為,店家勢將面臨無法繼續營業之風險,連帶使服務小姐或相關店內人員生計受阻,縱有違法之舉存在,店內人員斷無據實告知之可能,足認其存有為保護自身在同業間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2 人之動機,且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許君睿前揭證述及譯文顯有不符,自無足採信。又猥褻係指姦淫(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者,均屬之。查余莉莉所欲提供之半套性服務,乃係以手撫摸他人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此舉顯係在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是其行為已該當刑法上所稱猥褻之行為無訛。 ㈣被告2 人雖均辯稱店內嚴禁服務小姐在館內從事性服務,並不知小姐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媄媄養生館」內各包廂僅裝設拉門,依被告2 人及謝涵丞、余莉莉之供詞,該活動拉門不能上鎖,堪認「媄媄養生館」之包廂係屬開放式空間,任何人均可隨時任意打開拉門而察覺包廂內之情形。衡諸常情,半套性服務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而余莉莉身為店內服務小姐,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擔任實際負責人段玉水及晚班櫃檯負責人謝涵丞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向喬裝警官許君睿提議進行半套之猥褻行為,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可見余莉莉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應已徵得店家及幹部之同意。參以余莉莉係印尼籍歸化我國之女子,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審酌現下失業率逐年攀升,國人平均薪資所得逐年下降,余莉莉在我國謀生工作誠屬不易之事,擁有穩定工作與固定收入已難屬得,苟其未得雇主之同意,豈會甘冒被開除風險而逕自提議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此誠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游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在警詢自稱是實際負責人是因為段玉水希望保護我們能保護她,不要供出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亦徵被告游宏德受僱實際負責人段玉水擔任「媄媄養生館」登記負責人時,即知該養生館並非單純從事按摩服務,其掛名擔任該養生館負責人之目的,即為掩護段玉水為該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乙事,被告游宏德辯稱不知「媄媄養生館」店內小姐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係卸責之詞。另證人蔡廣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1 年11月之前我是擔任「媄媄養生館」之負責人,後來退出該養生館之經營,我經營時養生館時段玉水是5 號、39號是杜氏翠娥、33號是余莉莉,杜氏翠娥在我經營時在店裡差不多工作半年,她知道我經營時養生館有因妨害風化案件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1頁),可見「媄媄養生館」負責人雖經易手,但被告杜氏翠娥係在蔡廣臺經營該養生館時即受僱為按摩小姐,並知悉該養生館曾因妨害風化案件遭警方查獲,被告杜氏翠娥既在上開養生館長期工作,且該養生館僱佣之服務小姐亦多未變動,自應知悉該養生館實際經營模式未有變更,仍存有服務小姐提供顧客半套性服務以收取額外利得之情形。是以,證人余莉莉之行為,應為被告游宏德、杜氏翠娥及共犯段玉水、謝涵丞所容任、默許,至被告游宏德雖提出其令其前手所僱用之服務小姐余莉莉、杜氏翠娥簽立不得從事色情之切結書,惟此僅得證明余莉莉及杜氏翠娥曾與被告游宏德書立切結書,被告2 人確有媒介、容留余莉莉於該店內與男客為「半套」猥褻行為以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該切結書自無解於被告2 人之本件犯行,上開切結書顯係被告游宏德作為將來案發時脫罪之藉口,不足作為被告游宏德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宏德係以每月1 萬元代價受僱實際負責人段玉水擔任「媄媄養生館」登記負責人,並幫助段玉水處理養生館之作帳及文書事務,實亦參與該養生館之運作並獲有利益,顯係與段玉水相互分工、各司其職。又被告杜氏翠娥為「媄媄養生館」小姐並於櫃檯人員不在場時,代為引介顧客並收取費用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喬裝男客之警官許君睿前往該店消費時,係由被告杜氏翠娥引領許君睿進入該店3 號包廂內等候並先收取1,000 元後,始由證人余莉莉為其從事半套性服務等情,此業據證人許君睿證述如前,復為被告杜氏翠娥所坦承(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杜氏翠娥所為已屬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告杜氏翠娥未直接取得媒介、容留之利益,此亦僅屬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之問題,於其犯罪成立,不生影響。從而,「媄媄養生館」之服務小姐為消費客人提供半套性服務,係藉此廣為招徠顧客,店家並因此獲取收入增加之利益,縱然半套性服務之費用悉歸服務小姐獨得,但店方仍不失有營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被告游宏德受僱實際負責人段玉水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處理養生館之作帳及文書事務,被告杜氏翠娥為店內服務小姐,並於櫃檯人員不在時兼任櫃檯人員之職,其等與晚班櫃檯人員謝涵丞及實際負責人段玉水,藉由上述分工直接或間接受惠於店內收入之增加,具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宏德、杜氏翠娥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段玉水作證(見本院卷97頁),待證事實為段玉水確有僱佣被告游宏德乙事,惟本院依卷證資料已認定被告游宏德為段玉水僱佣並擔任上開養生館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游宏德亦表示無法找到段玉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無再行傳喚段玉水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游宏德、杜氏翠娥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宏德、杜氏翠娥與實際負責人段玉水及晚班櫃檯人員謝涵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上訴人即被告2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游宏德係受僱實際負責人段玉水擔任「媄媄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並為段玉水處理該養生館帳務及文書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游宏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認定被告游宏德為該養生館登記兼實際負責人云云,容有未恰。㈡被告杜氏翠娥為上開養生館服務小姐,僅於櫃檯人員段玉水未在場時,代為引介顧客進入包廂並收取費用,原判決以證人謝涵丞於警詢證稱被告杜氏翠娥移交現金7,000 元及估價單予證人謝涵丞,即認被告杜氏翠娥受僱為上開養生館早班之櫃檯人員即現場負責人,並兼任該養生館編號第39號之服務小姐,就被告杜氏翠娥在上開養生館擔任之職務及角色,認定亦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分工角色既有上揭認定未妥之部分,且足以影響被告2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量刑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行為均足以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等在本案各自擔任之角色,犯後均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杜氏翠娥係因櫃檯人員不在場始代為引介顧客之犯罪動機及被告2 人各自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按摩乳液1 條、估價單1 張,均為實際負責人段玉水所有,前者係供余莉莉為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時所使用,後者係供段玉水經營「媄媄養生館」所用,被告2 人既與段玉水為共同正犯,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屬共犯之被告2 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