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生 石翠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村○○○路000 號「紅磨坊養生館」之負責人,以每小時薪資100 元僱用甲○○為現場負責人,從事接待客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詎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成年女子劉鳳平,為前往店內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 即俗稱半套) 之猥褻行為,乙○○藉此猥褻性交易所得,以6 比4 之比例與小姐拆帳【即2 小時新臺幣(下同)1,200 元,小姐分得720 元,餘則歸店家所有】,而從中牟利。嗣朱榮道於同年5 月18日晚間8 時許至上開養生館內消費時,由甲○○引領朱榮道進入2 樓5 號包廂,並媒介劉鳳平為朱榮道服務,嗣經朱榮道詢問得否以1,700 元( 按摩2 小時1200元,加計500)之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劉鳳平當下即開始套弄朱榮道之生殖器,於同日晚間8 時55分,朱榮道尚未射精時,經警到場臨檢,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為警查獲時,其擔任「紅磨坊養生館」之負責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平常很少在紅磨坊養生館,大概半個月去1 次,且伊有跟小姐說不能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云云。而被告甲○○固坦承以時薪100 元,受僱於被告乙○○,並擔任「紅磨坊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環境打掃、收受款項,當日亦有帶客人朱榮道、小姐劉鳳平至包廂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伊有告知店內小姐紅磨坊養生館僅係純按摩,伊也不清楚客人朱榮道與小姐劉鳳平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ꆼ 被告乙○○、甲○○係上開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並由甲○○媒介店內小姐劉鳳平至包廂提供服務等情,業經被告乙○○、甲○○供承在卷,且與證人即店內小姐劉鳳平及證人即男客朱榮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業登記抄本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證人劉鳳平於上開時、地為朱榮道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等情,業據證人朱榮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伊於102 年5 月18日晚間8 時許到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號消費,係由被告甲○○帶伊之2 樓5 號包廂,之後由劉鳳平進入包廂幫伊按摩,伊有問她是否做全套性交易,劉鳳平說她沒有在做全套性交易,伊又說若伊加給付500 元是否可幫忙半套服務,劉鳳平聽到後沒說什麼,就直接用手套弄伊之生殖器數下,警察就進來臨檢,伊當天費用未給付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26-27 頁、79-80 頁) 。衡酌證人朱榮道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本案被告乙○○、甲○○間均不相識,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本案被告乙○○、甲○○之可能,堪認證人朱榮道前揭證述應值採信。至證人劉鳳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並無為證人朱榮道套弄生殖器之行為云云,惟證人劉鳳平係被告乙○○之員工,與被告甲○○亦係同事關係,其所證述內容,攸關被告2 人是否涉有刑責,亦與其自身是否因而觸法之認定有關,是證人劉鳳平與被告2 人利害與共、關係密切,其證詞避重就輕在所難免,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況其所述亦與證人朱榮道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齟齬,益證證人劉鳳平否認有在紅磨坊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乙節,顯係迴護被告2 人之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ꆼ 至被告乙○○雖辯以: 伊很少去那邊,但伊去時有跟店內小姐說不能從事半套性交易,這邊只是純按摩云云,然被告乙○○所經營之紅磨坊養生館包廂僅有布幕遮掩,並無門片,亦無法上鎖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朱榮道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2-44 頁、第80頁、第89頁) ,以被告乙○○身為紅磨坊養生館負責人,而紅磨坊養生館之包廂僅有布簾,可輕易查知內部情況,被告乙○○顯然可輕易知悉並掌握包廂內小姐與男客之互動情況。且被告乙○○既稱:伊會告訴小姐說不可以在養生館內從事性交易云云,足見被告乙○○對於坊間之按摩店內,輒有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一事知之甚詳,是被告乙○○若無容留店內小姐與客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故意,理應提高警惕,嚴加巡視包廂內小姐與男客互動情況,惟被告乙○○於偵查自承:伊很少去那邊,有時半個月,就去養生館坐一下,並有僱用甲○○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益徵被告乙○○對於紅磨坊養生館內之經營狀況,並無何積極查看作為,被告乙○○上開宣導言論,顯係臨訟圖卸之詞。再者,被告乙○○經營之上開養生館,亦曾於101 年10月間,為警查獲店內小姐替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妨害風化之情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2248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乙○○既知悉店內小姐可能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更當小心防範,豈有未加注意,反鮮少至店內查看,容任店內小姐於102 年5 月18日又再次遭警查獲之理,此實有悖常情。且參以店內上開包廂僅有門簾且無法上鎖之情況,店內小姐劉鳳平竟有恃無恐地在毫無隱密性可言之包廂內從事為男客套弄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更可推知其行為實係經營紅磨坊養生館之被告乙○○所同意。 ꆼ 至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朱榮道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5 月8 日伊進入紅磨坊養生館時,是甲○○來接待伊且是甲○○帶伊進入包廂等語(見偵卷第2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劉鳳平於警詢時證稱:客人來店內消費是甲○○帶客人至包廂內,及安排小姐至包廂幫客人按摩,並向客人收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相符,足見被告甲○○確實有共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情無訛。被告甲○○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ꆼ 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上揭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甲○○為現場負責人,被告2 人均有權管理現場而提供包廂作為猥褻場所,即屬容留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未恰,然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論罪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ꆼ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風化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甲○○前無任何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為上揭養生館實際負責人竟僱用被告甲○○為現場負責人,為圖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素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