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政 選任辯護人 俞世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64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政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邱佳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並不熟識,僅係邱佳政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中)之「大英帝國電動場」遊玩時所結識,且邱佳政與「阿明」間除在「大英帝國電動場」碰面時有所互動外,平常均未聯繫,復邱佳政亦無「阿明」之聯絡方式,甚連「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於民國103 年8 月間,邱佳政原先所使用之車輛損壞,而欲花費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購買汽車供其代步使用,其於「大英帝國電動場」遊玩時,向「阿明」提及此事,「阿明」聽聞後,旋即向邱佳政表示,其有1 輛積欠當鋪及銀行款項之權利車可販售予邱佳政,但邱佳政需自行找車牌懸掛,渠2 人隨即相約數日後於「大英帝國電動場」外碰面看車,嗣於103 年8 月19日之某時許,「阿明」駕駛BMW 廠牌,車型為BMW 5Series523i 、車身為黑色,而車身號碼則為WBANU510X8CW34641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雄信所有,車籍登記於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懸掛車牌為AFM- 3021 號,於103 年8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10前遭竊,下稱系爭車輛)前來,並表示欲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佳政,且稱系爭車輛並無車牌,告知邱佳政其需自行找尋車牌懸掛,詎邱佳政明知其與「阿明」並非熟識,且就「阿明」之個人資料毫無所悉,復亦無任何「阿明」之聯絡方式,且「阿明」所欲以出售之系爭車亦輛並無車牌,需自行找尋車牌懸掛;甚「阿明」更未提出關於系爭車輛任何之證明文件,且「阿明」就系爭車輛之開價與一般市場就與系爭車輛同廠牌、車型及年份車輛之交易價格相距甚大,可預見「阿明」所出售之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所買受之系爭車輛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當場向「阿明」表示僅願以1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經「阿明」允售後,邱佳政即返還住處拿取款項,並於當日晚上再度返回「大英帝國電動場」交付15萬元予「阿明」而完成交易,「阿明」即將系爭車輛及鑰匙1 把交予邱佳政。而邱佳政因可預見系爭車輛恐為贓車,為避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路上時遭警查緝,於獲知其友人張家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係為同廠牌、同車色及同車型之車輛後,即向張家祥借用前揭車牌用以懸掛於系爭車輛之上,且將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該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收據置放於系爭車輛上用以規避查緝。嗣於103 年8 月21日並將系爭車輛交予其不知系爭車輛係為贓車之配偶彭怡君駕駛使用,經警方循上開車輛之衛星定位系統,而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新屋鄉,下同)中華路268 號前查獲彭怡君駕駛該車,並扣得鑰匙1 把,及與本件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該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收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害人謝雄信;證人彭怡君、張家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查,前開證人之詢問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係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詐欺之犯行係具有關聯性,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佳政固坦承其係於前開「大英帝國電動場」遊玩時結識「阿明」,且其與「阿明」平常並未聯繫,復亦無「阿明」之聯絡電話,更不知「阿明」之實際年籍資料,而其於103 年8 月間,因平常代步使用之車輛壞掉,欲另行購買車輛代步,其於「大英帝國電動場」碰見「阿明」後,即向「阿明」提及此事,「阿明」即稱有1 輛積欠銀行及當鋪款項之權利車要出售,嗣相約碰面看車後,「阿明」即表示要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經其討價還價後以15萬元成交,但「阿明」告知系爭車輛沒有車牌,要自行找車牌懸掛,其知悉友人張志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係BMW 廠牌之車輛,遂向張志祥商借前開車牌用以懸掛在系爭車輛上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伊當時原來使用之車輛損壞,伊亟需用車以供其代步之用,且「阿明」有告知伊系爭車輛係積欠銀行及當鋪款項未還之權利車,故要低價出售,伊對權利車也不太了解,但當時「阿明」表示會出具買賣契約書予伊,且伊當下亦有要求,因伊認為買東西要簽立買賣契約,伊當時看見「阿明」有親自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其按捺指印,伊就沒有多想,且伊覺得「阿明」應該沒那麼大膽拿1 輛來路不明之贓車賣伊,所以也沒有想太多。至於伊先前於警詢時,沒有提到當時係有簽立買賣契約,係因伊遭員警前來搜索之際,買賣契約書沒有放在伊身上,且警察也沒有要伊提供買賣契約書,所以伊才沒有講;另外「阿明」於買賣契約書上所簽署之署名係張志偉,但因伊平常皆係稱呼其「阿明」,伊也是「阿明」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之當下,伊才知悉「阿明」之名字叫張志偉,所以伊才會回答員警,系爭車輛伊綽號「阿明」之友人販賣予伊的。且伊當時尚另案在假釋期間當中,伊豈會故意去做買贓車之行為,伊確實不知系爭車輛是贓車云云。經查: ㈠ 系爭車輛為BMW 廠牌,車型為5Series523i ,車身顏色為黑色,另車身號碼則係WBANU510X8CW34641 號,且系爭車輛原係懸掛AFM-3021號車牌,而該車為謝雄信所有,車籍則係登記於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又前揭車輛於103 年8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之10前遭竊,嗣經警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且斯時系爭車輛係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並由被告之配偶彭怡君所駕駛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謝雄信;證人即被告配偶彭怡君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5 頁正面至第6 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復有贓物領據、查獲現場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40頁、第43頁、第44頁),首堪認定。 ㈡ 又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就系爭車輛係其以15萬元之代價,向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大英帝國電動場」該處所結識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且當時「阿明」係稱系爭車輛係權利車之情陳稱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向「阿明」購買系爭車輛之際係有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且「阿明」於該契約書上之署名為張志偉,故應係張志偉出售系爭車輛予其云云,並據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為佐(見104 年審原訴字第12號卷第40頁),而徵之該紙買賣契約書上,其甲方(賣家)係署名張志偉,其上並有按捺指印,且於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欄位則係填載為Z000000000號。又經被告提出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開買賣契約書上所按捺之指印,確與刑事警察局所留存之71年2 月8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張志偉於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 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 年原訴字第26號卷第59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堪以認定。堪認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指印,確係由張志偉本人所按捺。又被告雖辯稱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即係其向「阿明」購買系爭車輛時,由「阿明」所出具之契約書云云。然參照被告於103 年8 月21日警詢時係稱:警方有告知伊系爭車輛為贓車,伊則表示係向朋友購買之權利車,而員警再次詢問伊,是否有來源證明,但伊表示伊沒有證明,伊不是很懂權利車,而是第一次購買權利車,伊係向年籍資料不詳叫「阿明」之人所購買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稱:系爭車輛係以15萬元向「阿明」買的,「阿民」係伊於電動場認識,並沒有聯絡之方式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12頁正面、第63頁),可徵被告於前揭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係向「阿明」所購買,絲毫未曾提及有張志偉該人;甚還自陳其並無任何買賣之資料可以提供,更強調其對權利車不懂,其僅係第1 次購買利車而已之情明確。再被告嗣於103 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阿明」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伊之際,係有簽立1 張買賣契約,並稱該車輛係權利車,該張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阿明」之全名,叫做張志偉。至於該份買賣契約伊放在家裡沒有帶來。而警察係有至伊住處搜索,但當時買賣契約不是放在伊身上,而係放在警察搜索地點隔壁之住處內,所以當時沒有拿給警察,且伊有跟警察說買賣契約沒有放在其身上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99頁、第100 頁),可見被告就其向「阿明」購入系爭車輛時,究有無簽立買賣契約乙節,其後所陳情節全然迥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㈢ 而審酌被告係直至本院104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始向本院提出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此有被告辯護人於104 年5 月19日所提出之前開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104 年審原訴字第12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復參酌被告於本院104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尚稱,其遭員警查緝之際,其認為係因「阿民」告知系爭車輛是權利車,導致其購買到贓車,故「阿明」是否找的到對其很重要等語明確(見104 年原訴字第26號卷第23頁背面),已見本件誠若確係綽號「阿明」之張志偉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且被告自始即辯稱,其會購買系爭車輛係因相信「阿明」告知該車輛為權利車所致,則被告既明瞭張志偉是否到案對其相當之重要,然卻未見被告於警詢時將上情供出,被告反係稱並無任何買賣之憑據;甚者,被告嗣於103 年10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首度提及「阿明」即係張志偉,且當初係有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然被告竟就如斯重要之證據亦未提出。復被告自103 年8 月21日即為警查獲,其至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 日出具起訴書之長達5 個多月之期間均未提出前開契約書,反係直至距遭查緝之日業已相隔約9 個月之期間始向本院提出,豈不有疑。況且,被告於遭警於103 年8 月21日查緝之初,即有委請辯護人到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之辯護人亦均有有陪同到庭,此觀卷附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即明(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15頁、第63頁、第101 頁),是既被告於遭警緝獲之初即知悉要委請辯護人替其辯護,以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卻反就對其甚為重要之證據遲遲未予提出,更不於警詢時講明,以供檢察官予以調查,而還己清白,卻反為其並無相關買賣證據可以提供之如斯不利於己之陳述,豈不矛盾。再者,被告自始即辯稱,其係向「阿明」購買權利車,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更自陳其在「大英帝國電動場」遇見「阿明」時,其告知「阿明」其欲購買代步車,而「阿明」立即表示有1 輛權利車可出售予其,於數日後其即與「阿明」相約在「大英帝國電動場」看車,而「阿明」口中所稱之權利車即係系爭車輛之情明確。又就被告向「阿明」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係稱,其係於103 年8 月19日向「阿明」所購買(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12頁背面),然對照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時間則係103 年8 月18日,已見被告所陳買賣之時間係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彰顯之時間有所不合。惟無論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時間係在103 年8 月18日抑或同年月19日,然參照被告前開所陳之情,可知「阿明」表示有輛權利車可出受予被告後,之後相隔數日,始與被告完成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然對照系爭車輛遭竊之時間係在103 年8 月15日晚上9 時40分許,已於前述,以該車失竊之時間與被告購入系爭車輛之時間甚為接近,復係「阿明」主動表示其有1 輛權利車可供出售數日後,始完成前開交易,已徵於前開時、地竊取證人謝雄信所有之系爭汽車,理應即係被告所稱之「阿明」。則既系爭車輛應為「阿明」所竊取,且「阿明」更向被告佯稱該車輛係權利車,則於此情之下,若張志偉確為被告所陳之「阿明」,其豈會表示要出具汽車買賣契約書,更於其上如實將其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予以載明,復於其上按捺其個人之指印,豈不顯係悖於情理。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嗣後有再至「大英帝國電動場」要找尋「阿明」,然均遍尋不著等語。益徵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之「阿明」確係竊取該車輛之人無誤,否則其於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後,為何即未再前往「大英帝國電動場」,致被告找尋不著。又苟若「阿明」確係張志偉,則其既早已決定,於出售系爭車輛予被告後,即要避不見面;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其在與「阿明」買賣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未曾要求「阿明」出示其相關之身分證件,則於此種情境之下,張志偉既已決定嗣後避不見面,卻係書寫其真實之姓名,更按捺指印,豈不矛盾?是以,被告於遭員警查緝之初,即委任辯護人替其辯護,維護其訴訟上之權益,復其亦明瞭「阿明」係否到案對其係有相當重要性之情況下,竟於警詢時未提及購買系爭車輛時係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且其上「阿明」尚有書寫其姓名,反係明確表示,其向「阿明」購買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來源、憑據可供提出,且嗣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一度提及「阿明」即係張志偉,惟竟復未將該買賣契約書提出,遲至檢察官就其所涉之故買贓物犯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時,始才提出;又對照被告所陳「阿明」出售系爭車輛予其之歷程及系爭車輛遭竊之時間觀之;加以,被告亦稱「阿明」於出售系爭車輛予其之後,其之後曾前往「大英帝國電動場」即遍尋不著「阿明」之情,已見系爭車輛確係遭「阿明」所竊取無訛,是若「阿明」確係張志偉,則張志偉業已決定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後即避不見面,則其又豈會如實填載其個人姓名,甚更按捺指印,實難認被告所出具之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書係其向「阿明」購買系爭車輛時,由「阿明」所書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稱之「阿明」,即係前開汽車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張志偉。 ㈣ 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係伊於103 年8 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大英帝國電動場」門口前,以15萬元之代價,向「阿明」購入,當時「阿明」交付鑰匙1 把予伊,並告知車輛係停放在旁邊巷子旁,且未懸掛車牌,要伊自己想辦法懸掛車牌,且稱該輛車是權利車,要伊向朋友借車牌來掛,伊當場即將系爭車輛駛離伊當場。又伊不清楚「阿明」之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其前來說明等語;嗣於103 年8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伊以15萬元向「阿明」購買系爭車輛,伊係在電動場認識「阿明」,其稱系爭車輛係權利車,伊並沒有「阿明」之聯絡方式;另本院審理時則稱:伊係在「大英帝國電動場」認識「阿明」,因伊係擔任跑業務之職務,故於空閒之時,伊即會前往該電動場遊玩。而伊僅會在前開電動場與「阿明」碰面,平常私底下不會約出來,伊亦無阿明之聯絡電話。又伊原來有1 輛車,但該輛車壞掉了,伊即需要買1 輛車代步,而「阿明」於電動場聽聞此事後,即告知伊其有1 輛權利車因欠銀行及當鋪的錢沒有繳,要低價轉售,後來伊看了系爭車輛後,伊表示可以,「阿明」即交付1 把鑰匙予伊,但未交付任何有關系爭車輛之文件,當時係有簽立買賣契約,係「阿明」主動提出要簽立,且伊也有要求,因買賣要有契約書,當下伊並沒有請「阿明」出示其身分證件核對,因伊見「阿明」親自書寫契約書,且有按捺指印,伊即沒有多想云云(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正面、第63頁;104 年原訴字第26號卷第90頁正面至第92頁正面)。則依被告上開所陳之情,可徵被告與「阿明」間並非熟識,平常亦無特別之聯繫往來,僅有被告前往「大英帝國電動場」碰見「阿明」時,彼此間始有互動;又被告就「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及其之聯絡電話,均毫不知悉,則於此種情形下,被告竟就「阿明」單方表示系爭車輛係權利車乙節,未有任何之懷疑;甚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亦自承,「阿明」斯時僅有交付予其1 把鑰匙,而未提出任何之相關車輛文件,被告卻絲毫不覺有異,甚亦未請「阿明」出示其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確認其交易之對象「阿明」究為何人,已難遽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當下其看見「阿明」親自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捺印,故才未多想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汽車買賣契約書,無從認定係其與「阿明」買賣系爭車輛時所簽立,復其上所載之張志偉亦無法認定即係「阿明」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前開辯稱,其見聞「阿明」親自書立汽車買賣契約書,故沒有多想云云,顯係虛情,不足憑採。又被告自始即稱,其係以15萬元之代價購得系爭車輛。而證人謝雄信前於警詢時即證稱:系爭車輛現約價值180 萬元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29頁);另參照卷附之8991二手車販賣之網路廣告刊登資料所示(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93頁、第94頁),可見與系爭車輛同廠牌、同年分及同車系之車輛,於網路上刊登之出售價格約為108 萬元至128 萬元不等,前揭價格均與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所花費之款項相距甚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知悉系爭車輛之市場價值不到100 萬元,然實際價格多少其不清楚,惟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其知悉依市售之行情,10多萬元僅可購買二手之國產車等語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99頁),可見被告亦就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其價格遠較通常市場交易價格為低廉乙情,知之甚詳。㈤ 是以,被告就「阿明」之相關個人資料、背景均毫無所悉,亦不知其真實之年籍、姓名為何,則於「阿明」僅係單方表示其有1 輛權利車可以出售予被告,且更係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販售,復更告知需另行想辦法懸掛車牌,衡於常情,常人對此,理應就該車輛之來源有所懷疑,進而向「阿明」查證;甚或認出售之價格過於低廉,亦會懷疑車輛係否具有瑕疵,而向「阿明」留下其聯繫之方式,俾利之後車輛發生問題時,得以聯繫「阿明」處理,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其皆未為前開詢問及確認之舉止。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陳稱,其聽聞過贓車及贓物等語明確(見104 年原訴字第26號卷第92頁背面),已見被告就贓車、贓物所指為何,已有所認識,則於「阿明」如斯不合常理之方式及價格以販售系爭車輛之行為,苟非被告業已預見系爭車輛恐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然因價格甚為低廉,而仍欲購買,其又豈會未向「阿明」予以確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其因另案而正值假釋期間當中,其豈可能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而仍購買云云。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1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於98年間因犯毀棄損壞案件,而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前開3 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被告於100 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3 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而於102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104 年審原訴字第12號卷第7 頁正面至第10頁),堪可認定。可見被告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其仍於假釋期間當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因「阿明」告知系爭車輛係權利車,故其沒有多想云云,惟既被告仍在假釋期間當中,其理應較常人更加謹言慎行,則其又豈會就「阿明」前開諸多不合情理之販售系爭車輛之行為未予察覺,更未主動向「阿明」查證、確認,被告所辯,更係悖於情理。 ㈥ 再者,被告就「阿明」有向其表示,其要自行找車牌懸掛乙節,陳明在案;又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稱,其於購得系爭車輛後,即向友人張家祥商借6363-S2 號車牌懸掛之情,核與證人張家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伊朋友。而被告有向伊借6363-S2 號車牌,當時被告係稱其有購買1 台權利車,但沒有車牌,且因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BMW 廠牌,且該車之車型、顏色與被告購買之權利車之車型、顏色均係相符,故向其借用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85頁正面),核屬相符。而審酌證人張家祥既係被告之友人,則其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及目的;復其所陳情節,並與被告供稱情節核屬相符,是認其前揭所證,應非虛情,堪認可信。是依證人張家祥前開所證之情,可徵被告會向其借用6363-S2 號車牌,係因該車牌所應懸掛之車輛之廠牌、車型及車身顏色均與被告向「阿明」所購買之系爭車輛俱屬相同。而審酌現行經員警查覺駕駛贓車者,多為車輛懸掛之車牌所登錄之相關車輛廠牌、車型與實際懸掛之車輛並不吻合所致。而參酌被告均係辯稱,其不懂權利車,且稱「阿明」有告知有自行找車牌懸掛於系爭車輛之上,惟被告竟還特意找尋車輛廠牌、車型暨車身顏色均與系爭車輛相符之車牌懸掛;甚者,系爭車輛上更遭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影本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保險費收據,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按(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汽車之行照,即係初步用以證明駕駛者係有權持用所駕駛之車輛之用,且於遭員警臨檢、盤查時,員警亦多會要求駕駛人出示所駕駛車輛之行照以供員警核對,是苟被告之目的僅係單純認權利車未懸掛車牌而無法上路,故欲向他人借用車牌懸掛,使其得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豈會除特意向友人商借與系爭車輛之廠牌、車身外觀特徵均係吻合之車牌懸掛外;尚特意於車上放置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之車輛行照影本及強制保險費之收據,被告前舉,顯係特意因應、規避員警臨檢、盤查之情甚明。誠如被告所辯,其購入系爭車輛之際,僅係單純認為係購買權利車,復其對權利車不甚了解,僅知係積欠銀行及當鋪款項未還而已,則其又豈有特意大費周章而為前開用以應付遭員警臨檢或盤查之舉。此外,被告一再聲稱,其就權利車不懂,且購買當下亦未想太多,然其竟於甫購入系爭車輛後,除找尋與系爭車輛之外觀、車型之車牌懸掛外,甚為於車上放置行照、汽車強制保險之繳費單等如斯縝密之行為,其前揭所為所彰顯之情狀,顯與被告辯稱,其僅單純認為係購買權利車,沒有想太多之情,顯係不符。則苟非被告已可預見系爭車輛係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其又有何為前開避免遭員警查覺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之行為,是被告確有預見系爭車輛恐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之情,即堪認定。 ㈦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固屬具有直接故意,倘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應認具有間接故意。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購買當時,對其所購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是被告既得以預見系爭車輛恐係贓車,已於前述,然其竟仍不向「阿明」確認該車輛之來源為何,復未要求「阿明」出具其個人之資料或系爭車輛之相關證明文件,反係逕自購入,則被告主觀上顯有縱其所購入之系爭車輛係屬贓車亦無所謂而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證人即被告彭怡君於警詢時雖證稱,其要使用系爭車輛時,有詢問被告,被告有稱係權利車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6 頁背面);另證人張家祥前開亦證稱,被告表示購買權利車而需向其借用車牌使用。惟渠2 人之證詞,僅得佐證被告供稱「阿明」係有告知系爭車輛為權利車乙節,非屬情虛,然既被告就系爭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可得預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渠等之證詞,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 核被告邱佳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系爭車輛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其正值假釋期間當中,本應更加謹言慎行,惟其竟未潔身自愛,反仍予以收購,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飾,甚於本院審理時,更出具並非係其向「阿明」購買系爭車輛時,由「阿明」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欲以混淆、影響本院之判斷以卸免其責,其犯後態度惡劣,惟念及系爭車輛,業經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按(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40頁),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併兼衡被告前已有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非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1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 又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向「阿明」購入系爭車輛時,由「阿明」所交付,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8646 號卷第12頁背面),堪認係被告犯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所得之物,且已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宣告沒收。至系爭車輛上遭扣得之6363-S2 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及該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收據,均與被告本件故買贓物之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