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錫 (原名謝天宋)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謝有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起,接續對潘孝祥誆稱,①若出資與其一起投資九孔鮑魚,可得高額獲利,潘孝祥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如數交付現金與其;②嗣其於同年5 月1 次給付紅利5 萬元與潘孝祥,以為取信之同時,立即誆稱,出資投資鰻魚苗可得高額獲利,潘孝祥遂續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實為投資之投資貸款借據,同意投資350 萬元並如數交付與其;③嗣其於同年6 月各1 次給付九孔鮑魚投資、鰻魚苗投資之紅利5 萬元、10萬5 千元與潘孝祥,再為取信之同時,立即誆稱,投資草蝦可馬上獲利,潘孝祥猶陷於錯誤,口頭與其達成獲利方式如上開九孔鮑魚投資之協議後,同意投資50萬元並如數交付現金與其(上開協議之時間、方式、其所偽稱之獲利方案及取信手法、潘孝祥交付款項之方式及數額等情節,均如附表所示),其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更於同年7 月再1 次給付鰻魚苗投資之紅利10萬5 千元與潘孝祥,以堅潘孝祥之信。惟潘孝祥因持續未見所投資如附表所示之標的到貨,其也不再給付款項,於向美國鰻魚苗廠商聯絡而得知其僅訂購約8 公斤之鰻魚苗,且該批鰻魚苗也不知去向之實情後,始知受其所騙。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謝有錫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潘孝祥是借款給其,且潘孝祥就鰻魚苗的協議只給其290 萬元;潘孝祥有跟其按月收利息,後來還同意給其之款項轉買其他海鮮跟鰻魚苗,並跟其去外國買貨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下述事證可佐,已堪認定。 ⒈潘孝祥於①警詢及偵查中陳述:⑴被告稱收購九孔鮑魚利潤很好,保證投資者可得10% 利潤,於103 年4 月9 日叫我投資,我當時信以為真,就跟被告簽共同投資契約書,我親眼看被告簽名、按指印,被告簽名時簽錯位置簽到甲方欄,但該契約書的甲方即投資人是指我。我於103 年4 月13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號之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鮮公司)拿100 萬元給被告投資。被告一開始有給我紅利。我跟被告明定貨物需送到龍鮮公司,但後來貨物都沒有送到龍鮮公司,被告推說貨物已送到客戶手中。⑵在103 年5 月初,被告又在龍鮮公司跟我說要進口鰻魚苗來養,養1 年就成鰻,獲利很好,要我投資350 萬元,被告說每月會給我紅利10萬5 千元,等成鰻賣出,會還我本金350 萬元,再給350 萬元當紅利,我就跟被告簽投資貸款借據。我在103 年5 月請朋友匯款290 萬元到龍鮮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前妻林阿蘭的帳戶,我再交60萬元現金給被告。這350 萬元是我以我母親林蘭芳的名義貸款,我母親林蘭芳後來有匯還張美芬,投資貸款借據所寫「中帆」是我的別名,所寫「中帆的友人」是指我跟我媽拿房子去貸款,這是會寫貸款借據的原因,所以我確實是投資。被告一開始有在同年6 月及7 月各給我1 次10萬5 千元的紅利。⑶在103 年6 月我投資被告50萬元現金,是投資草蝦,這部分沒有另外寫書面契約。九孔鮑魚、草蝦投資的錢共150 萬元,是我跟許景峯調借的。會用現金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都說時間很趕。我與被告的金錢往來,只有上述150 萬元、350 萬元,我沒有同意被告轉作其他用途。對鰻魚苗投資部分,被告說貨源不足,我跟被告講可否退尾款,被告又推說無法退款,錢被扣在美國。隔半年都無消息,我追問被告,被告才跟我講美國賣鰻魚苗的岑姓廠商的電話。我跟岑姓廠商在103 年11月通話後,才知道並非如被告稱的貨源不足,岑姓廠商還把被告跟他買鰻魚苗的LINE給我看,我才知道被告沒有將錢如數匯到美國。我都沒看到鰻魚苗的蹤影,我也沒有分到錢,錢是遭被告挪用。後來被告在103 年11月另外進鰻魚苗,劉鴻儒付款給被告,我將其中53萬元取走抵償。我還有跟被告兒子謝雄信透過LINE的對話可以證明(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28頁至同頁背面、第34至37頁、第27至28頁、第46頁、第60至61頁、第111 至112 頁、第138 頁);②本院107 年3 月7 日審判程序證述:⑴被告最早是在103 年4 月邀我投資九孔、鮑魚,有簽立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的意思就是每次進貨轉賣的獲利有10% ,我跟被告對拆,貨物出售前要得到我的同意。該契約書上「甲方」欄是投資人,但被告寫錯,將他名字寫到「甲方」欄。因我不是內行,轉賣的客戶要被告找,我是純出資的投資。⑵在103 年5 月被告給我1 次九孔鮑魚投資的紅利5 萬元,被告說有賣掉貨,但沒說買方是誰,也根本沒得到我的同意,我更從來沒看到九孔、鮑魚或出貨單等資料。被告再推說是買家被倒了,錢會收不回來。被告又邀我投資鰻魚苗350 萬元,被告很急,說沒趕快買,鰻魚苗會一直漲價,我在被告催促下還是答應投資,簽了投資貸款借據。會用借據的字樣,是因為我去跟別人借錢來投資,我特別要求被告,這次350 萬元到最後被告一定要連本帶利還我。我是拿房子去跟張美芬借350 萬元。張美芬匯款290 萬元到被告太太的帳戶,再拿60萬現金給我,我就將該6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我確實是投資,不是借錢給被告,也因此才會約定紅利。⑶在103 年6 月被告有給我1 次鰻魚苗投資的紅利10萬5 千元、也給我1 次九孔鮑魚投資的紅利5 萬元。被告雖然有向美國廠商在103 年5 月或6 月進口約8 公斤鰻魚苗,但被告是跟我說沒有貨,所以美國廠商只能先給被告8 公斤,被告還說他拿去養,養大會有七倍利潤,結果後來都不見。被告又說美國賣家扣住鰻魚苗的錢,不肯退款,於是被告說可以趕快買草蝦,用草蝦賺的錢來補,因為草蝦是每個禮拜回來就可以賺錢,叫我再投資草蝦,所以我還有在當月投資被告50萬元現金作草蝦生意,是以口頭約定,獲利分配模式跟九孔鮑魚的一樣,但都沒有獲得利潤分配,被告又推說是泰國雨季抓不到蝦子,買不到蝦子。我跟被告兒子謝雄信LINE的對話就是我一直問草蝦何時進來,但他都一直找理由推,對話內的「怎麼又沒來」是指,被告說上禮拜要來,但沒有來,被告每次講每次都沒來。⑷在103 年7 月被告有給我1 次鰻魚苗投資的紅利10萬5 千元。不過因為我都沒看到貨,我問被告,被告本來不給我美國鰻魚苗岑姓廠商的電話,後來我逼問,被告才給我電話,我自己跟岑先生在103 年10月左右連絡,我才知道實情是當初被告只給8 公斤鰻魚苗的錢。後來被告另外進口鰻魚苗所得款項中,53萬元抵償給我,而這筆我的確沒有投資(本院易字卷二第61至73頁)。 ⒉劉鴻儒於①105 年1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我介紹潘孝祥認識被告,我知道潘孝祥有投資被告鮑魚、蝦子等海產,潘孝祥有來向我抱怨,貨一直沒進來。潘孝祥有跟我說過他投資被告買鰻魚苗,被告說鰻魚苗在國外出問題,遲遲未回來。103 年11月被告進口鰻魚苗幾乎是我出錢的,我付錢時,潘孝祥應該有拿到50幾萬元。我知道潘孝祥有向許景峯借150 萬元,被告說是要投資被告,不是要借款(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42至46頁);②本院106 年12月20日審判程序證述:我介紹潘孝祥給被告認識,知道潘孝祥在103 年間向被告投資九孔鮑魚還有草蝦。潘孝祥跟我抱怨,說錢付了,但貨一直沒進來。潘孝祥有跟別人借錢,一條是150 萬元,一條是3 、4 百萬元。潘孝祥在103 年5 月有向被告投資鰻魚苗,被告之後跟我說,錢已經匯到國外,只是鰻魚苗在國外出問題。但其實整個過程中,錢跟貨都沒看到。潘孝祥的確都是投資。投資貸款借據的字應該是被告自己寫的,被告都自己寫合約給我們。被告在103 年11月說進口鰻魚苗30萬尾,還好我們有親自去宜蘭數,一數才知道數量只有5 萬尾。因為被告竟然謊報數量,我就質疑被告,為何只有5 萬尾,卻要報30萬尾的貨款,當場我跟另外一位朋友買下這5 萬尾,是給被告現金,我印象中有看到潘孝祥拿走50幾萬元。以我投資被告鱷魚肉、龍蝦海產等的經歷來講,被告都是拿投資人的錢,會付前一兩次的分紅,之後貨源金錢就不見(本院易字卷第38至46頁)。 ⒊許景峯於105 年1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潘孝祥共跟我借過兩次錢,第1 次是103 年4 月份,我借100 萬元現金給潘孝祥,第2 次是103 年6 月19日左右,我借50萬元現金給潘孝祥,潘孝祥是說要投資老謝的水產。有簽1 張150 萬元的借據,而因潘孝祥房子登記在他太太趙秋儀名下,所以是趙秋儀設定抵押並簽名於借據上(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54至55頁)。 ⒋張美芬於105 年1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潘孝祥跟我借過1 次錢,是350 萬元,我先匯款290 萬元到潘孝祥指定的林阿蘭帳戶,另外60萬元我是現金直接交給潘孝祥,當時潘孝祥是說要做鰻魚苗生意。潘孝祥將他母親林蘭芳房子設定抵押給我,我才借他錢,後來潘孝祥將該房子拿去貸款,有還我錢(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59至60頁)。 ⒌林阿蘭於104 年9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證述:我是被告前妻,龍鮮公司一開始登記的負責人是我。我在劉鴻儒介紹下認識潘孝祥,我只知道潘孝祥有匯290 萬元到我的帳戶,這290 萬元實際都是被告在處理。103 年5 月20日後我將我的帳戶存摺跟印鑑都交給被告,由被告處理。龍鮮公司後續經營都是被告負責。我只有陪被告向美國岑先生買8 公斤的鰻魚苗,匯84萬多元,為何沒有全買,被告說是要看鰻魚苗的品質(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28 至130 頁、第132 至133 頁)。 ⒍被告之子謝雄信與潘孝祥曾為LINE對話,為謝雄信所是認(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97頁),而在LINE對話中,潘孝祥於103 年6 月26、27日先後問「今天草蝦有進來嗎」、「怎麼又沒來」、「今天蝦子會進來嗎」、「草蝦有確定什麼時候來嗎」、「你泰國那連絡的怎樣」、「那什麼時候確定會進」,謝雄信則各回稱「還沒」、「你朋友沒打來」、「沒」、「泰國那邊說都打點好了」、「剛好下幾天雨」、「量少」、「所以沒進來」,亦有該LINE對話訊息紀錄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68頁)可考。 ⒎被告與潘孝祥於103 年4 月9 日協議,由潘孝祥出資100 萬元收購九孔鮑魚等值之貨物,由被告為貨物之買賣處理,被告保證獲利10% ,獲利一部分歸潘孝祥所有,且被告保證每筆貨物出售前需得潘孝祥同意,有共同投資契約書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5頁)可稽。而被告向潘孝祥取得350 萬元投資鰻魚苗,每月給潘孝祥10萬5 千元之紅利,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350 萬元外,會再給潘孝祥350 萬元之紅利補償,亦有投資貸款借據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3頁)可考。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貸款借據上署名「謝天宋」(即被告原名)所按用之指紋均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更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17至20頁)為據。 ⒏潘孝祥透過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與美國賣鰻魚苗之岑姓廠商(在LINE對話紀錄上名為「Milton」)為對話時,潘孝祥先問:「謝先生(即被告)跟我說去年五月匯十幾萬美金去跟你訂的鰻苗你只出8 公斤沒貨了其餘貨款還在你那」、「我總共拿350 萬給他他說都匯給你了」,岑姓廠商隨即陸續於LINE上傳送銀行月結單等資料給潘孝祥,並答稱:「第二張上面有注明姓謝的公司long xian 's marine product company 在5 月20日匯款到我帳號。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8.5 公斤,總數是27982 美元。」、「絕對沒有餘款,以他的性格,如果有餘款的話,早就問我追了,不會等到現在。」;其間潘孝祥還與岑姓廠商互通電話,潘孝祥將之錄音,錄音內容經檢察事務官於104 年10月27日當庭勘驗之結果為:「姓謝的那個人以前如果要買鰻魚苗的話,我一定是需要他比如他買8 公斤的話,我都匯叫他匯8 公斤的錢過來,然後我就會出8 公斤的貨給他」、「我現在打電話去銀行問看可不可以查到一年前那筆匯款,如果有上面會有寫什麼公司匯過來,你就會知他匯多少錢來,他從來沒多匯給我,他也應該估計沒這個錢多匯給我,所以他如果是這樣說的話沒辦法相信。」、「我剛剛打電話去銀行查出來了…他公司的名字和匯款總數,總共是2 萬多的美金」,以上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勘驗筆錄(各見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29頁、第164 頁)可稽。而long xian 's marine product company 即龍鮮公司,於103 年5 月20日匯美金2 萬8 千元至位於美國之公司,亦有外匯結匯單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03 頁)可考。 ⒐張美芬於103 年5 月20日匯款290 萬元至林阿蘭之臺灣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阿蘭帳戶),有匯款單翻拍照片、林阿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2頁、第65頁)可考,且在被告所提出之林阿蘭帳戶存摺內頁,於張美芬匯入290 萬元之欄位,還有「投資」之手寫記載(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48頁)! 另趙秋儀之不動產於103 年6 月19日設定抵押與許景峯;林蘭芳曾簽署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切結書,並於103 年9 月17日匯出350 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林蘭芳帳戶交易明細、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切結書在卷可查。 ⒑從而,潘孝祥上開所述,不但情節相符、具體、互為補充,且與上開證人所言、LINE對話紀錄、美國岑姓廠商資料、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貸款借據、鑑定書、上開帳戶、匯款及抵押資料等諸般事證,在潘孝祥係借款來投資、投資之標的、數額、經過、紅利給付及最後均未見投資標的等全案情節,大致均屬相合,況被告亦供承:潘孝祥是劉鴻儒介紹我認識。我有向潘孝祥拿150 萬元現金。我根本沒有進口九孔鮑魚。我於103 年11月進口鰻魚苗5 萬尾出售給劉鴻儒,有拿53萬元給潘孝祥,這筆潘孝祥沒有投資(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第25頁背面、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5 頁、同字號卷二第45頁),自堪採信。且若僅是借款,被告豈會在自行提出之林阿蘭存摺內頁,手寫為「投資」?衡情,被告向潘孝祥接續以上詞誆稱邀約投資如附表所示,待潘孝祥錯信而與其議定並交付投資款後,並未為上開投資,直到林阿蘭及龍鮮公司帳戶僅剩零頭為止(參起訴書所載之林阿蘭及龍鮮公司帳戶內之客觀金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然,足認各該投資協議,只是其出於榨乾潘孝祥之同一目的所施用之詐術而已,其根本不在乎有無履行;其且在九孔鮑魚、鰻魚苗投資之協議成立之初,各付2 期、1 期紅利給潘孝祥,並在草蝦投資協議成立後之次月,付1 期鰻魚苗投資之紅利,以安潘孝祥之心,繼對潘孝祥編造各種理由拖延履約,致潘孝祥始終不知各該投資標的之有無或去向,等到向美國廠商求證,始知內情,更證其原本之意乃在詐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並辯稱潘孝祥與被告為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而: ⒈被告 ①就共同投資契約、投資貸款借據:先稱是潘孝祥逼我簽的(104 年4 月2 日警詢);再改稱與潘孝祥無關,投資人是謝俊雄(104 年5 月21日警詢);又改稱都沒有看過,也不是我簽名跟按手印(104 年8 月4 日、同年9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前後不一,已無可信。 ②就鰻魚苗投資:先稱我匯390 萬元給美國客戶買鰻魚苗,但錢被扣在美國(104 年4 月2 日警詢);又改稱我沒有在103 年5 月邀潘孝祥投資鰻魚苗,是潘孝祥主動要投資,我跟潘孝祥各出資290 萬元,下單買50公斤鰻魚苗,匯款250 多萬元給美國客戶(104 年8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再改稱潘孝祥給我290 萬元,我向美國岑姓客戶買30公斤鰻魚苗,先匯84萬5,482 元為頭期款,但潘孝祥找的客戶臨時不買,我就停止鰻魚苗買賣,向岑姓客戶進口8.5 公斤鰻魚苗,寄在宜蘭養,可能已經死掉(104 年9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復改稱我有匯84萬多元去買鰻魚苗,因當時鰻苗期已過,沒辦法買,其他錢下季再買或轉投資(本院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又於本院106 年4 月25準備程序翻稱,我103 年11月進口鰻魚苗與這290 萬元有關(其原本稱該批鰻魚苗僅與劉鴻儒有關,與潘孝祥無關),並諉稱鰻魚苗養殖後都是潘孝祥賣掉,潘孝祥硬拿我每月15萬元利息。其更不惜騙其前妻林阿蘭,稱買8 公斤鰻魚苗是要先看品質(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33 頁)。不但一再矛盾,且與上開事證相違,實無可信。 ③就潘孝祥所交付之其他投資款(即九孔鮑魚、草蝦之投資款,合計150 萬元):先稱是我在103 年6 月間向潘孝祥借款150 萬元,利息扣18萬元(104 年9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又改稱我有向潘孝祥借150 萬元,每月給5 萬元利息,本金到現在都沒還(104 年9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再改稱我確實跟潘孝祥拿現金150 萬元,但潘孝祥拿回60萬元(104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又於本院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翻稱我有向潘孝祥拿150 萬元現金,用支票換的,潘孝祥還有向我借14萬7 千元;復於本院106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改稱,我單純是向潘孝祥借150 萬元。所述情節竟猶不一,確無可取。 ④於104 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提出所謂書面英文訊息(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73 頁),稱是美國岑姓廠商傳真給被告,證明其有向美國岑姓廠商買50公斤鰻魚苗。然在潘孝祥將該英文訊息傳與該岑姓廠商後,該岑姓廠商立即確認非其所寫,並稱「文法一點都不對」(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204 至207 頁)。此外,在共同投資契約書、投資貸款借據上之指印經鑑定確為被告之指印後,被告猶敢於檢察事務官提示鑑定書時,否認為其簽名按手印(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45頁),顯見其還想維持一開始完全否認之答辯方向,又在本院先後以其非龍鮮公司負責人、我跟潘孝祥是單純買賣關係之另套翻異辯詞(本院易字卷二第20頁、第108 頁背面)為佐,企圖撇清責任。然到本院審判程序,其自知此等辯詞顯無法取信於人,遂改口承認是其按蓋,但又構詞諉稱是受潘孝祥所逼(本院易字卷二第129 頁背面)。可知其因畏罪,不斷虛編故事,復提出拙劣英文訊息混淆視聽,更敢對白紙黑字之投資協議及鑑定書,設詞狡賴,所辯至無可取。 ⒉被告固又辯稱有陳聰奇、盧士民、戚鴻鈞、王立中等可佐其言(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71 頁、第186 頁),惟陳聰奇、盧士民、戚鴻於104 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述:都沒聽過潘孝祥要把投資款轉作借款或其他用途的事,沒看過被告交錢給潘孝祥,不知道被告每月有無交錢給潘孝祥(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13至14頁);王立中於105 年1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不知潘孝祥投資被告多少錢,不知道潘孝祥有無將投資款轉作借款(偵字第9841號卷二第43至44頁),以上與潘孝祥上開所言及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審判程序所證述:我未曾向被告表示,九孔鮑魚、鰻魚苗、草蝦的投資款要轉為借貸,也沒有說錢可以轉去投資其他如鱷魚肉等生意等語相符。是陳聰奇等人所言,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辯護人所提隱名合夥之辯詞,與被告先稱與潘孝祥是借貸關係,再改稱未邀潘孝祥投資,後改稱潘孝祥同意投資轉作借貸之主要答辯,均頗有不合。實則,被告始終未有與潘孝祥為盈餘分受或損失分擔之舉,且不跟潘孝祥說明投資款及投資標的之去向(因被告根本一開始就不打算履行投資協議,業如前述,怎麼可能對潘孝祥說明清楚呢?),是此不過被告出於畏罪之又一套編詞,亦無可採。此外,被告於103 年5 月所買的鰻魚苗,被告用一句可能都已死掉(偵字第9841號卷一第113 頁),就要搪塞,嗣又翻稱是潘孝祥賣掉,當然不能認為是被告稍對投資協議之履行。凡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詞,絕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此外,起訴書係記載潘孝祥有150 萬元遭被告以投資九孔鮑魚為由而詐取,惟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此部實是被告接續對潘孝祥各以投資九孔鮑魚、草蝦之訛詞,詐取潘孝祥之100 萬元、50萬元,爰就此部更正如前。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業經修正,於103 年6 月18日公佈,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所定之法定刑重於修正前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詐取款項之同一目的,對單一被害人潘孝祥設詞詐騙,使潘孝祥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並支付款項,且利用潘孝祥因其立即給付紅利而處於受矇騙、誤以為是真實投資之同一狀態,承同一之詐騙犯意,接續設詞騙取潘孝祥投資,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時間密接,場所同一,堪認其所侵害法益尚屬同一,則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而未過苛,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以2 次詐欺犯意為2 次之詐欺行為,而應分論併罰等詞,有所誤會。另草蝦投資即附表編號三部分,因是在被告於103 年4 至6 月間向潘孝祥接續詐取500 萬元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及龍鮮公司實質已資不抵債(被告、林阿蘭、龍鮮公司之支票存款戶早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為被告所不爭執),竟因需款孔急,自103 年4 月起,接續向潘孝祥訛稱,與其一起投資九孔鮑魚、鰻魚苗,可以賺錢,潘孝祥因而陷於錯誤,與其為書面協議並交付投資款,其還各在書面協議成立之初,分別於103 年5 月、6 月給付所協議之紅利與潘孝祥,以堅潘孝祥之信,致潘孝祥錯認其會履約,而續於103 年6 月口頭答應投資草蝦並交付投資款,其更在同年7 月給付1 次鰻魚苗投資之紅利,使潘孝祥深陷錯信,實則其在詐得款項後,並未為上開投資;其雖然有在同年年底將另筆鰻魚苗交易所得款項中之53萬元交給潘孝祥,以為抵償,但於犯後卻不斷以各種編詞推託、混淆,態度顯不佳;兼衡潘孝祥、檢察官到院所表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3、第135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達數百萬元之鉅、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向潘孝祥詐得之500 萬元,係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又潘孝祥已於本院107 年3 月7 日審判程序證稱:被告給我紅利的次數跟數額,確認是103 年5 月及6 月各1 次,每次5 萬元(九孔鮑魚投資部分),跟103 年6 月及7 月各1 次,每次10萬5 千元(鰻魚苗投資部分),連同潘孝祥之後所取得之抵償款53萬元,均應認是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合計為84萬元,計算式為5 萬元2 +10萬5 千元×2 +53萬元=84萬元),而應自上開犯罪所 得予以扣除。準此,上開犯罪所得扣除84萬元後之餘額即416 萬元,為被告所實際享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被告與潘孝祥協議之│被告誆稱之獲利方│潘孝祥交付款│ │ │國)、地│標的、投資金額及協│案及取信之手法(│項之情節(均│ │ │點 │議方式(均新臺幣)│均新臺幣) │新臺幣) │ ├──┼────┼─────────┼────────┼──────┤ │一 │103 年4 │⒈九孔、鮑魚 │10% 利潤,對拆。│潘孝祥交100 │ │ │月 │⒉100 萬元 │在103 年5 月、6 │萬元現金給被│ │ │龍鮮公司│⒊簽立「共同投資契│月各給1 次5 萬元│告。 │ │ │ │ 約書」(偵字第98│之紅利與潘孝祥。│ │ │ │ │ 41號卷一第15頁)│ │ │ ├──┼────┼─────────┼────────┼──────┤ │二 │103 年5 │⒈鰻魚苗 │每月紅利10萬5 千│⒈張美芬轉帳│ │ │月 │⒉350 萬元 │元,期滿取回350 │290 萬元至林│ │ │龍鮮公司│⒊簽立「投資貸款借│萬元本金並取得35│阿蘭帳戶。 │ │ │ │ 據」(偵字第9841│0 萬元獲利。 │⒉潘孝祥交60│ │ │ │ 號卷一第13頁) │在103 年6 月、7 │萬元現金給被│ │ │ │ │月各給1 次10萬5 │告。 │ │ │ │ │千元之紅利與潘孝│ │ │ │ │ │祥。 │ │ ├──┼────┼─────────┼────────┼──────┤ │三 │103 年6 │⒈草蝦 │10% 利潤,對拆。│潘孝祥交50萬│ │ │月 │⒉50萬元 │ │元現金給被告│ │ │龍鮮公司│⒊口頭協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