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40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壹本、簽單參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多次下注而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不惟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其經營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暨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估價單1 本、簽單3 張、傳真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賭博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下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霄裡商店充作賭博 場所,賭客至該處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1號至49號圈選號碼,並分為「2星」、「3星」及「4星」之玩法向甲○○簽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香港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標的,賭客簽注之號碼若對中「2星」、「3星」或「4星」,每 注分別可得5,600元、5萬6,000元或70萬元之彩金,若賭客 簽注之號碼均未對中,則予以沒入,而賭客簽注之金額均由甲○○收取後轉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賭客中獎之彩金,亦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負責賠付,甲○○則依賭客簽注數量抽取佣金,簽注「2星」者每注可獲取2元、簽注「3 星」或「4星」者每注可獲取12元,渠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不 特定之賭客與之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05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部、估價單(簽單存根)1本及手寫簽單3 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傳真機1部、估價單(簽單存根)1本、手寫簽單3 張及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上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反覆密接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傳真機1部、估價單1本、手寫簽單3張,為被告所有,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