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謝俊雄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謝雄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2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謝俊雄以被告謝有錫(原名謝天宋)、謝雄信涉犯詐欺、背信、偽造、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04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24 號對被告謝有錫、謝雄信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21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經郵務機關於107 年5 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6 月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0424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9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人謝俊雄於103 年9 月26日與被告謝有錫訂立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合作事業以經營進口墨西哥活龍蝦展銷為目的事業(下稱合夥事業),被告謝有錫於當日即向告訴人佯稱為投入養殖龍蝦之設備及僱用人員,預估將花費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告訴人乃依約於同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謝有錫指定之帳戶,作為合作事業之資金運用,然被告謝有錫僅以6 萬5,000 元購買超低溫冰櫃,且竟變造售貨清單之金額為9 萬3,500 元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謝有錫確有為合夥事業之執行;又被告謝有錫陸續向告訴人以購買龍蝦需支出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資金,告訴人乃分別於103 年9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103 年10月8 日匯款450 萬元、103 年10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謝有錫指定之帳戶,而期間被告謝有錫僅分別於103 年9 月26日匯款165 萬元、103 年10月14日匯款166 萬7,000 元、103 年10月31日匯款165 萬元至楊旭明帳戶作為向其購買龍蝦之價金,其餘款項均未能交代去向,況被告謝有錫明知其於103 年10月31日係匯款165 萬元向楊旭明購買龍蝦,竟將103 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金額變造為450 萬元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誤使告訴人深信被告謝有錫仍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執行合夥事業,然因告訴人察覺被告謝有錫之帳目交待不清,逕向被告謝有錫所稱之龍蝦暫養場出租人蕭清桂求證後,始發現被告謝有錫前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係屬偽造,租賃期間及租金數額均與被告謝有錫所告知者不同,顯見被告謝有錫實際並無欲從事合夥事業,僅係浮報設備費用,後以虛偽支出單據掩飾,意圖騙取告訴人交付更多金錢,被告謝有錫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詐欺犯行。 (二)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書逕行認定告訴人與被告謝有錫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6 條所約定之內容,告訴人有權綜攬人事、財務、盤點、收付款及行政事務,且須負擔虧損,足認告訴人與被告謝有錫間並非是隱名合夥關係,上開處分書據此認定被告謝有錫不構成背信罪、偽造文書罪等部分,實屬有誤。(三)被告謝雄信為被告謝有錫之子,並實際參與被告謝有錫所經營之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龍鮮水產公司)之業務執行,由被告謝雄信與證人潘孝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謝有錫係與被告謝雄信共同處理買賣龍蝦事宜,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匯款450 萬元予被告謝有錫,更是經由被告謝雄信之指示而將款項匯入龍鮮水產公司帳戶,且證人楊旭明亦表示被告謝有錫、謝雄信等人均會與其聯絡購買龍蝦事宜,由此以觀,被告謝雄信非但知悉被告謝有錫之不法行為,就詐欺犯行部分,更有與被告謝有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被告謝有錫共同負責。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6 條規定有查閱合夥帳簿之權,故除出名營業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之記載,尚應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罪外,縱令出名營業人之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之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罪。是上訴人應得之利益若干,盡可於合夥契約終止時依民事訴訟解決,尚不得遽令被告等負刑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謝有錫於103 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進口活體墨西哥龍蝦為目的事業(即合夥事業),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本合作事業資本額為2,000 萬元…」;第5 條第1 項約定「合作事業以乙方(即被告謝有錫)為營業名義人,對外代表本合作事業─佐使發盤、進口關(稅)務、養儲(凍)、存及行銷、推廣、技術合作…等事宜,甲方(即告訴人)對內綜覽全般事宜─人事、財務、盤點、收付款及行政事務…等」,此有系爭契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 頁】;復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與被告謝有錫約定的合作方式是由我百分百出資,本來預訂要出資2,000 萬元,由被告謝有錫負責處理龍蝦的進口及產銷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是以,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於訂約時兩造就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合夥事業資本額2,000 萬元均係由告訴人出資、對外由被告謝有錫為營業名義人執行合夥事業等情,均已達成合意,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所載明,則依上開出資及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分工觀之,堪認係符合民法第700 條所謂「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從而,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於上開處分書中認定告訴人與被告謝有錫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謝有錫為出名營業人、告訴人則為隱名合夥人,自屬有據。 (二)告訴人雖稱被告謝有錫將售貨清單金額6 萬5,000 元變造為9 萬3,500 元、偽造出租人蕭清桂簽名之租賃契約,以及將103 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額165 萬元變造為450 萬元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企圖詐取告訴人更多金錢,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1、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完成當日分別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謝有錫指定帳戶作為出資金額,而被告謝有錫確實有於同日匯款165 萬元至證人楊旭明帳戶內,向證人楊旭明購買龍蝦一節,經證人楊旭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該次海運貨運單、發票各1 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23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卷一第69頁、第71-72 頁】;另據證人蕭清桂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謝有錫,有出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 段000 號暫養池予被告謝有錫,沒有訂立書面租約,因為被告謝有錫說只會放龍蝦在我的暫養場1 個月左右,之後就會賣掉龍蝦,租金1 個月3 萬元,電費約5,000 元,被告謝有錫有付3 萬5,000 元給我,有看過被告謝有錫將龍蝦放在上開承租的暫養場,但被告謝有錫只有把龍蝦放在那邊,沒有餵食,有另外請一個工人幫忙將死掉的龍蝦清除,沒有簽過出租暫養場的合約等語(見桃檢偵字卷一第68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楊旭明、蕭清桂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謝有錫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實有以告訴人匯款出資之金額購買龍蝦,並支出承租暫養場及僱工清理等費用,而具體執行合夥事業項目。 2、告訴人另於103 年10月8 日匯款450 萬元、103 年10月31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謝有錫指定帳戶;而被告謝有錫則分別於103 年10月14日、103 年10月31日匯款166 萬7,000 元、165 萬元予證人楊旭明購買龍蝦等情,業據證人楊旭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提出各次海運貨運單、發票各1 紙為證(見桃檢偵字卷一第69頁、第73-76 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3、被告謝有錫辯稱:另有向上林漁行楊森林購買200 多萬元的龍蝦等語(見桃檢偵字卷一第77頁背面),並提出上林漁行的出貨單14紙為證(見桃檢偵字卷一第84-96 頁);而證人即上林漁行負責人楊森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有錫係於103 年間在基隆漁市向我購買龍蝦而認識,不記得他跟我買了多少數量的龍蝦,每一次購買的數量都不一樣,被告謝有錫向我買的龍蝦總數金額應該有達100 、200 萬元,但被告謝有錫還積欠我貨款約100 萬元左右,因為我是屬於農漁業,我是跟貿易商購買龍蝦後轉賣給被告謝有錫,所以我賣龍蝦給被告謝有錫沒有開發票;被告謝有錫有跟我提過他有一個暫養池在林口,跟我買了龍蝦之後會放在林口的暫養池內,之後再把龍蝦賣給別人,但我不知道他賣給誰等語(見桃檢偵字卷一第149 頁),互核上開證人楊森林之證述內容與被告謝有錫提出之上林漁行出貨單,堪認被告謝有錫除向楊旭明進口龍蝦外,確有另向上林漁行負責人楊森林購買數量甚鉅之龍蝦一情,實堪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謝有錫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確實有以告訴人所匯入之資金,從事訂購龍蝦、承租暫養場、僱工清理暫養場等合夥事業之執行,足徵被告謝有錫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自始並無向告訴人以經營進口活龍蝦展銷為名而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之所以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亦無任何認知錯誤而應允投資之情事,系爭契約乃係告訴人與被告謝有錫間彼此合意而簽署,而告訴人陸續於103 年9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150 萬元;103 年10月8 日匯款450 萬元;103 年10月31日匯款500 萬元,應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約定,由告訴人負責出資2,000 萬元,而由被告謝有錫為出名營業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則被告謝有錫所為,要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謝有錫將售貨清單金額6 萬5,000 元變造為9 萬3,500 元、偽造出租人蕭清桂簽名之租賃契約,以及將103 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額165 萬元變造為450 萬元,藉此施用詐術,誘騙告訴人繼續提供資金等語,惟查,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出資,應係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業如前述,至被告謝有錫上開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繫屬中,然被告謝有錫究竟係何時將售貨清單金額變造為9 萬3,500 元?何時偽造出租人蕭清桂簽名之租賃契約並提出以向告訴人行使?以及何時將103 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額變造為450 萬元,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均無從由現有資料中查明,況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人係於103 年年底因懷疑合夥事業帳目有異,自行向中間人楊潤輝求證,並進一步查閱經營簿冊與相關資料後,始發現被告謝有錫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行等情(見他字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則被告謝有錫是否有以上開偽造、變造之文件作為詐術之行使,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一節,已屬有疑。抑或被告謝有錫提出上開偽造、變造文件,係應告訴人之要求而於事後提出供告訴人查閱,於提出行使之際已無礙於告訴人於上開時點決定是否匯款出資,亦即告訴人前開匯款出資均未受影響,純粹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出資,況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後即未再匯款予被告謝有錫,縱使被告謝有錫有以上開偽造、變造文件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堪可認定。據此,尚難以被告謝有錫有上開偽造、變造文件之行為,而逕論被告謝有錫於告訴人前開匯款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資等情,自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被告謝有錫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被告謝有錫為出名營業人,對外經營合夥事業,告訴人屬隱名合夥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意旨,被告謝有錫在業務上製作之帳簿有不實之記載,或開支有浮濫不當或其收支帳簿之記載有不夠鮮明之處,亦僅得依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尚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罪。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應得之利益若干,應可於合夥契約終止時依民事訴訟解決,則本件被告謝有錫縱有變造售貨清單金額為9 萬3,500 元、偽造出租人蕭清桂簽名之租賃契約,以及將103 年10月31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金額變造為450 萬元等犯行,致使合夥事業之帳目不清,亦屬合夥契約所衍生之出資、利益返還之民事問題,無從逕此論以被告謝有錫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實屬有據。 (四)被告謝有錫既已無從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關於告訴人之出資部分,有何施用詐術等行為,已難以詐欺罪嫌相繩,則被告謝雄信僅係代被告謝有錫向告訴人告知資金匯入之帳號,或向告訴人陳報進口龍蝦之存活率等情,實難認被告謝雄信有何詐欺犯嫌,要屬有據。 六、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被告謝有錫、謝雄信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謝有錫、謝雄信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謝有錫、謝雄信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