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有錫(原名謝天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0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有錫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簫清貴」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有錫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龍鮮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鮮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邀約謝俊雄投資進口墨西哥龍蝦展銷事業,詎謝有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10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6 萬5,000 元代價,向至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購買超低溫冰櫃1 台後,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售貨清單1 紙,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7 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於該售貨清單顧客收執聯上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額欄位,分別擅自填寫金額「93500 」而變造該售貨清單,復將變造之售貨清單(下稱本案售貨清單)提供予謝俊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至鴻公司對於銷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在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匯款165 萬元至楊旭明名下永豐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3 時17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金額欄「壹佰陸拾伍萬元」擅自改寫為「肆佰伍拾萬元」而變造之,並於103 年11月初某日傳真該不實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予謝俊雄而行使之,使謝俊雄誤以為謝有錫已將103 年10月8 日匯予謝有錫的投資款項450 萬元向楊旭明購買龍蝦,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臺灣銀行對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於103 年9 月間僅向蕭清桂租用1 個月之暫養池,竟於103 年9 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租賃宜蘭竹安暫養場共有15池、租賃期間自103 年9 月27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每月租金3 萬元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並偽造「簫清貴」之簽名及指印(起訴書誤載為印文)各2 枚,再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付謝俊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俊雄及蕭清桂。 二、案經謝俊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售貨清單之單價及金額欄位填寫93500 之數字,並交付謝俊雄本案售貨清單及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向至鴻公司購買的冰櫃雖是6 萬 5,000 元,但因冰櫃溫度無法達到零下75度,有請廠商改壓縮機,廠商表示要增加2 萬多元但無法再開發票,伊又支付了2 萬多元,伊才會自己將本案售貨清單寫成9 萬3,500 元並提供給謝俊雄。而伊在匯款時有寫錯過一張匯款申請書,不知道為什麼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面會有銀行的章,伊有將金額正確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回傳給謝俊雄。而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之「簫清貴」不是伊自己簽,放在自己辦公室,謝俊雄怎麼拿到伊不知道云云。 二、變造本案售貨清單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㈠: ㈠被告填寫9 萬3,500 元在本案售貨清單原本空白之單價及金額欄位處,並向謝俊雄行使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新北檢104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66頁、桃檢105 偵字第20423 號卷一第161 頁),並經證人謝俊雄、陳樹塗、殷張富證述在卷,復有本案售貨清單在卷可佐,此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殷張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被告向伊訂冰櫃,伊先向至鴻公司訂貨,並由至鴻公司的物流司機送貨到被告指定地址,而送貨司機回報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現場支付現金,伊隔了幾日才去向被告收取貨款,但到了現場,被告仍稱沒有現金,故要求被告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被告匯了6 萬5,000 元。伊不知道冰櫃是否有辦法以更改壓縮機方式再降低原本出廠的最低溫,但出貨給被告的這個冰櫃,被告沒有向伊提出更改規格的要求,司機也不會現場幫被告更改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審酌證人殷張富僅為冰櫃交易中之賣方,與告訴人謝俊雄和被告間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衡以常情,冰櫃係廠商設定好規格之販售品,其壓縮機之裝設位置、體積大小及電路設計必經過相當程度之設計,非可隨意替換,遑論替換如被告所稱能達到更低溫度的壓縮機,且若要使冰櫃能夠比原本出廠達到更低工作溫度,除壓縮機外,其餘隔熱材質、膠條等相關配件亦應有相對應之處理,絕非容易之事,被告苟有更低溫度之需求,另行要求廠商送一台新機器才符合常理,且新機隨意自行更換壓縮機必將失去廠商保固或其他售後服務,故證人殷張富上開所述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有要求廠商改機而另外支付金額乙情,既經證人殷張富否認,又不符合常情,顯不可信。且被告曾於偵訊時稱:該9 萬3,500 元是廠商送貨來的時候,自己把6 萬5,000 元塗掉改成9 萬3,500 元讓伊簽名云云(桃檢105 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8頁),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冰櫃的壓縮機請他們公司員工改,所以加了2 萬多元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壓縮機是司機請熟人來現場改的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可見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均顯係臨訟編造之詞,無從採信。 三、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㈡): ㈠原本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填載為壹佰陸拾伍萬,而被告向謝俊雄行使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係填載為肆佰伍拾萬等情,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106 年1 月26日林口營字第1060003601號函附之原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桃檢105 偵字第20423 號卷一第49頁)、被告向謝俊雄行使之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新北檢104 他字第1344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謝俊雄、陳水潭證詞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謝俊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楊旭明求證被告是否有將伊匯給被告的錢向楊旭明購買龍蝦,發現被告購買龍蝦的數量不足,才拿之前的匯款單出來比對,結果發現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和另一張165 萬元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的流水號一樣,才發覺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7頁),又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確有銀行收訖戳記,且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和另一張103 年10月31日由被告匯款給楊旭明165 萬元之回條聯上方由機器列印之流水號及金額均相同,可證明本案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手寫之匯款金額「肆佰伍拾萬」係變造而來,且被告為取信證人謝俊雄有購買龍蝦之事,亦有變造之動機,被告所辯係填寫錯誤金額,而將未有銀行收訖戳記的回條聯向證人謝俊雄行使乙情,顯係杜撰,難以採信。 四、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並向謝俊雄行使犯行部分(即事實欄一、㈢): ㈠經查,被告有簽「簫清貴」之名字於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並提供予謝俊雄,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桃檢105 偵字第00000 卷一第39頁、本院審訴卷第23頁反面),且有本案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新北檢104 偵字第11193 號卷第110 頁),亦有證人謝俊雄證詞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另查,證人蕭清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簫清貴」的「簫」和「貴」兩個字都寫錯了,不可能是伊自己簽的,而且地址也寫錯了,伊也沒有授權讓被告寫這份契約書,被告有和伊租暫養池,但只有口頭協議,被告沒有付押租金,租了一個月後被告付了3 萬元和水電費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蕭清桂僅為暫養池之經營者,亦與告訴人謝俊雄和被告間無利害關係,無偏頗告訴人或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係伊簽「簫清貴」於本案租賃契約書,辯稱只是要先作帳云云,然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簫清貴」並非伊所簽云云,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所辯等情已難遽信。且被告既曾自承有偽簽「簫清貴」之情,衡以常情,一般人尚不致誤寫自己姓名,足見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之「簫清貴」署名及指印確係被告冒簽無疑,且本案租賃契約書內容記載之租賃期間、被告有交付蕭清桂押租金等情,亦經證人蕭清桂否認為真實,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謝俊雄,顯有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中出租人簽名之動機,是以,堪認本案租賃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謝俊雄以行使。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簫清貴」之署名、指印於出租人及立契約人欄位,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與告訴人謝俊雄從事商業行為,竟取巧而為本案共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事後一再飾言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㈠㈢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偽造「簫清貴」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共4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 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