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蕙慈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蕙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蕙慈自民國104 年7 月15日起受僱於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旅公司)擔任實習生,俟轉為正職人員後,擔任空運OP(Operation 業務操作)一職,負責報關業務。緣新中旅公司受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迪公司)委託,以奧迪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辦理進口汽車之報關業務。詎郭蕙慈辦理上開報關業務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先將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發票上「Proforma Invoice」(即預估發票)字樣,以修正帶將「Proforma」塗銷,而變造完成為「Invoice 」(即正式發票,下稱「Invoice 發票」)後,再接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內,將上開「Invoice 發票」連同進口報單等相關資料持交予臺北關承辦人員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奧迪公司及臺北關對於稅費查核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蕙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臺北關專員吳俊毅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進口報單影本、「Invoice 發票」影本、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比較表影本、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106 )AVT-GAS-VM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1月10日基機字第1061030119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0月30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6000651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 年11月1 日基機字第106102913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11月20日北竹業二補徵字第1060006557號函、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5 日(106 ) AVT-GAS-VM00000000號函、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1日信件、106 年11月8 日信件、106 年12月5 日新字第106120501 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05 年10月27日台關業字第1051022752號函、連線進/ 出口報單更正申請書。 ㈣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一個快速、順利報關之意思決定,而先後於附表「報關日期」欄所示時間,向臺北關行使如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變造之「Invoice 發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相同被害人(即奧迪公司、臺北關)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甚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自白,並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查犯罪事實欄所示變造完成之「Invoice 發票」7 張,雖均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臺北關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又臺北關係因被告向其申辦報關業務而有正當理由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報 單 號 碼 │ 發 票 號 碼 │ 報 關 日 期 │ ├──┼─────────┼──────────┼───────┤ │1 │CW/06/457/52573 │00000000000 號發票 │106 年5 月11日│ │ │ │(見偵字卷第22頁) │ │ ├──┼─────────┼──────────┤ │ │2 │CW/06/457/52574 │00000000000 號發票 │ │ │ │ │(見偵字卷第23頁) │ │ ├──┼─────────┼──────────┤ │ │3 │CW/06/457/52575 │00000000000 號發票 │ │ │ │ │(見偵字卷第24頁) │ │ ├──┼─────────┼──────────┤ │ │4 │CW/06/457/52576 │00000000000 號發票 │ │ │ │ │(見偵字卷第25頁) │ │ ├──┼─────────┼──────────┼───────┤ │5 │CW/06/457/53333 │00000000000 號發票 │106 年6 月14日│ │ │ │(見偵字卷第26頁) │ │ ├──┼─────────┼──────────┤ │ │6 │CW/06/457/53334 │00000000000 號發票 │ │ │ │ │(見偵字卷第27頁) │ │ ├──┼─────────┼──────────┼───────┤ │7 │CW/06/457/53335 │00000000000 號發票 │106 年6 月19日│ │ │ │(見偵字卷第28頁) │ │ └──┴─────────┴──────────┴───────┘